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36號 聲明異議

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36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連昭文(即連行知之繼承人)連昭月(即連行知之繼承人)連郁文(即連行知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劉孟雯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7月3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3227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7月3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3227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其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異議,異議人於104 年7月8日收受該裁定,異議人對該裁定不服,而於104年7月17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6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0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連行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請求連行知返還系爭房屋,經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連行知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相對人確定在案。嗣相對人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32272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異議人已因系爭房屋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相對人經檢察官屢傳不到,行蹤成謎,可能已逃亡藏匿,豈可能親自合法委任他人聲請強制執行。再者,觀諸相對人於其他案件(即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04號返還房屋事件起訴狀)之簽名字跡、印文,與本件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104年6月3 日民事委任書之簽名字跡、印文完全不一致,顯非屬於同一人之字跡及印章,足認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者並非相對人,且相對人未合法授權他人,故第三人張家瑋係無權代理,張家瑋應負舉證責任,並請相對人親自出面及留下真實合法之通訊地址,以證明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合法,原裁定不察,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為當事人進行主義,依強制執法第5 條第1項、第2項及強制執行須知第2點第1項等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聲請狀載明當事人即債權人、債務人(如有法定代理人,應併記載之)、請求實現之債權內容、欲求實現之債權內容(例如金錢債權,應記明債務人應給付若干元)、欲為執行之標的(例如債務人之行為、不行為)、或執行之標的物(如以財產為執行之標的,應同時提出債務人財產目錄或其所有之土地、房屋登記簿謄本),並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例如判決正本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

四、經查,相對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其上載明當事人及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並提出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5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且上開聲請狀蓋有相對人之印章,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所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即無不合,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自無違誤。

五、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民事委任書所蓋印文及簽名字跡,與相對人於其他案件之印文及簽名字跡顯不相同,足認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者並非相對人,且張家瑋未經相對人合法授權云云。惟查,一般個人擁有多枚印章,乃事所常有,同一人於不同訴訟案件,未必皆使用相同印章,有時為區別不同程序而使用不同之印章,或於不同時期使用不同之印章,亦非無可能,故不得僅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強執執行狀及民事委任書上之印文與其他案件書狀上之印文不同,即認定上開書狀所蓋印章係屬他人盜刻。再者,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此觀民法第3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揆諸上開規定,若由他人代寫其姓名後,再加蓋印章以代簽名,其效力亦與本人簽名生同一效力。準此,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狀及委任狀雖應以書面為之,然其書面得不由本人自寫,只須親自簽名或蓋章,二者有其一,即可生效,並不以簽名為限。經查,本院將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民事委任書與聲請強制執行狀之印文相互核對(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頁、第119頁),確認兩者應屬相符,依形式上觀之,堪認代理人張家瑋係受相對人委任進行系爭執行事件。

復經本院比對上開民事委任書之印文與前開民事一審起訴狀上相對人所蓋之印文,兩者亦屬一致,而異議人對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異議人主張前揭書狀之相對人印文完全不同云云,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六、此外,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民事委任書只須程式上合法,而上開書狀實際上係由何人撰寫,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並無探究之必要。從而,異議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未經合法聲請,且代理人張家瑋未經合法委任云云,洵非有據。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本件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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