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0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08號

原   告 林順源

被   告 張照雄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複 代理人 陳立果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 號),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捌佰玖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 萬2,18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9萬7,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與原訴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是其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揭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被告於103 年1 月14日上午7 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柑園大橋往佳園路2 段方向行駛,行至柑園大橋下橋處與佳園路2 段15巷口時,本應注意該處設有7 至9 時禁止迴轉之標誌,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未注意,貿然迴轉欲駛入對向柑園大橋旁之引道,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佳園路2 段往柑園大橋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遂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肺挫傷、頭部外傷、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39 萬7,450 元,茲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7萬0,300元。

2.看護費用:住院期間均由原告之妻照顧,以醫院看護一日2,000 元計算,共11萬6,000 元。

3.交通費用:自原告住處前往醫院往返計程車費用為200 元,其中復健科6 次療程需往返醫院6 日,共計2 萬5,400元。

4.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前於均英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英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6 萬6,000 元,嗣後於職訓中心受訓並預訂於103 年3 月1 日至承新精密加工企業社就任廠長一職,月薪為7萬元。自103 年1 月14日受傷後,至今仍無法工作,共計15個月,工作損失105 萬元。另就永久失能給付部分,請求50萬元。

5.精神慰撫金:50萬元。

6.財產損失部分:101 年12月19日購買之KYMCO-RACING150KCC電鍍特仕版機車1 輛:9 萬1,500 元;SOL 全罩式安全帽1 頂:3,600 元;紐約洋基限量雨衣1 套:1,600 元;NIKE運動夾克1 件:4,800 元;LEE 牛仔褲1 件:3,600元;機車燃料稅2 年:1,200 元;事故機車保管費1 日50元,至104 年8 月13日止共2 萬8,850 元。

7.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4 萬0,321 元。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9 萬7,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原告於警詢時表示不記得肇事時行車速率,但發現時根本來不及反應等語,惟被告於事故當時迴轉,行車速率僅10公里,原告若行車速度慢且注意車前狀況,尚不至於造成原告受有此等傷勢及所駕駛機車車頭全毀,是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雖有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情形,故本件車禍事故兩造過失比例應為被告百分之七十,原告百分之三十。

(二)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部分,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應依恩主公醫院回函計算原告住院天數,是原告僅得請求14日之看護費用;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僅提出金額為100 元之收據1 紙,應就其請求總金額負舉證責任;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102 年之財產所得明細,並無承新精密加工企業社給付薪資紀錄,原告應就其工作損失部分應負舉證責任;財產損失部分原告僅提出一張機車購買證明,其餘財物損失部分均未提出證明。並請求酌減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三)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103 年1 月14日上午7 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柑園大橋往佳園路2 段方向行駛,行至柑園大橋下橋處與佳園路2 段15巷口時,本應注意該處設有7 至9 時禁止迴轉之標誌,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欲駛入對向柑園大橋旁之引道,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佳園路2 段往柑園大橋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遂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肺挫傷、頭部外傷、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1 份、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2 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影本8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675 號卷第10至18頁)在卷可查,且兩造就渠等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等情亦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車禍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導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應為:1.被告就上開車禍是否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2.原告就因上開車禍所受損害提出之賠償金額是否合理?茲分述如下:

(一)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設有7 至9 時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車,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採相同之鑑定意見,有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3148號卷第14頁)在卷可查,而被告上開行為觸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行,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753 號判決有罪並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該案案卷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至被告雖主張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云云,並以原告於警詢中所稱其不記得肇事時之車速,發現時來不及反應等語,及被告所稱其迴轉時行車速率僅10公里等語為據,惟以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自應由其就該與有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其所提出之上開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言,尚無從證明原告確有超速之情事,而被告所稱其迴轉時行車速率一節,亦無從證明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情事,是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云云,尚屬無憑。準此,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既有上開違規,應堪認定其有過失,並應由其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二)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7 萬0,300 元,業經其提出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收據41張(本院卷第30至70頁)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往返醫院,每次計程車費為200元,金額共計2 萬5,400 元等語,惟僅提出車資為100 元、日期為104 年7 月15日之計程車專用收據影本1 份(本院卷第130 頁)為據。本院審酌原告雖未能提出確實之交通費單據,而上開計程車專用收據所載日期亦與前開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收據所載門診日期不符,然以其所提出之上開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份及上開收據41紙,尚得證明其於103 年1 月24日(出院【單趟】)、同年1 月28至30日(門診後住院)、同年2 月4 日、同年2 月5 日、同年2 月11日、同年2 月25日、同年3 月7 日、同年3 月11日、同年3 月18日、同年3 月21日、同年4 月4 日、同年4 月8 日、同年4 月15日、同年4 月18日、同年5 月6 日、同年6 月3 日、同年6 月5 日、同年6 月26日、同年7 月15日、同年8 月5 日、同年8 月19日、同年9 月2 日、同年9 月16日、同年9 月23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12月2 日、同年12月11日、104 年2 月17日、104 年3 月24日、104 年4 月28日、104 年5 月8 日(共計往返31.5趟)確有返往醫院之情事;又其所主張返往醫院車資200 元,亦與上開專用收據所載金額相符,且屬適當,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必要支出之交通費用應為6,300 元(計算式:200 元×31.5=6,3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3、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由其妻照顧,以醫院看護一日2,000 元計算,金額共計11萬6,000 元等語。

惟經本院就原告於103 年1 月14日急診住院期間及出後院,是否需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一節,函詢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經該醫院以104 年8 月11日(104 )恩醫事字第0937號函附之104 年7 月21日病歷摘要載明:「以手腕骨折部分,約3 個月癒合石膏固定。但因併存肋骨骨折、肺挫傷致行動不便之部,宜參考胸腔科醫師意見。」、同年8 月3 日病歷摘要載明:「病患於民103 年1 月14日入院,診斷為右上肺挫傷及一根肋骨骨折,根據胸腔外科之部分,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不宜從事勞力工作,至於其他部分是否需專人照顧,得遵循其他次專科醫師之建議。」、104 年8 月6 日病歷摘要載明:「右前臂骨折,手腕活動及握力皆差,日常生活應可部分獨立,需專人照料,但應不需24小時全期(程)照料。」,有上開函文及附件1 份(本院卷第120 至123 頁)在卷可查,參諸上開病歷摘要所載,亦僅得證明原告於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尚無從認定其於出院後仍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是其有必要受看護之期間應以住院期間之103 年1 月14日至同年1 月24日、同年1 月28日至同年1 月30日為適當(共計14日)。又原告主張期間係由其妻看護,而家屬所為之看護並非不得評價金錢,其以全日照護每日2,000 元計算,尚符合目前一般行情,是本件原告必要支出之看護費用應為2 萬8,000 元(計算式:2,000 元×14日=2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

4、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預定於103 年3 月1 日至承新精密加工企業社就任廠長一職,月薪為7 萬元,受傷害迄今無法工作,共計15個月,受損工作損失共計105 萬元等語。查:經本院依職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應為修養之期間,函詢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經該院以104 年10月13日病歷摘要函覆稱:「右腕橈骨骨折,於103 年1月24日行手術後,術後3 個月宜修養,因骨折未癒合」等語(本院卷第147 頁),復參以同院103 年3 月18日診斷證明書載有:「. . . 自外傷後無法正常工作,必須持續休養至今,宜續門診追蹤治療」(本院卷第30頁)、同院104 年7 月21日病歷摘要亦載明:「以手腕骨折部分,約3 個月癒合石膏固定」(本院卷第121 頁),堪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迄103 年3 月18日止均無法工作,且手腕骨折部分需約時3 個月復原,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時間為15個月等語,尚屬過長,應以手術後3 個月為適當(期間計算至103 年4 月24日)。又原告預定於103 年3 月1 日至承新精密加工企業社就任廠長一職,月薪為7 萬元,因發生本件車禍致無法前往等事實,則據原告提出承新精密加工企業社總經理函文2 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112 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案發時並無工作,實際上亦未曾至上開企業社任職,其所主張之期待利益並不明確,應不得以上開金額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標準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告既與承新精密加工企業社談妥任職之職位、時間及薪資,堪信若未發生本件車禍,原告於103年3 月1 日前往承新精密加工企業社任職之可能性甚高,再參酌原告歷年之月薪均有6 萬元以上,於102 年3 月15日至102 年5 月4 日所任職之均英公司之月薪亦達6 萬6,000 元之譜,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均英公司任職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至28、129 頁),足見其主張預定於承新精密加工企業社任職之月薪為7 萬元,尚屬可採。準此,是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所生之薪資之損失,期間應為103 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24日止,其損失之金額應為12萬6,000 元【計算式:70,000元×(1 +24/30 )=126,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按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係指謀生能力之受害,致生減少將來收益之效果,包括有形與無形之減失在內;又按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關於原告勞動力減損部分,首應確認者為其減損之比例,本院依職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鑑定,經該院函覆稱:「. . . 依據林先生之過往病歷,本院到院鑑定時病史詢問、理學檢查及右腕X 光檢查之結果,於參酌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5 章『肺部障害』、第13章『神經系統障害』及第15章『上肢障害』與美國加州政府『失能評估評級表』後,將其主要工作經歷及受傷時之年齡納入考量,綜合判定上述診斷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7 %」,有該院105 年5 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1 、20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8 頁正面),自應以百分之7 作為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比例。又原告原告已預定於103 年3 月1 日至承新精密加工企業社就任廠長職位,月薪為7萬元,已如前述,自應以上開金額作為計算勞動力減損之標準。再原告係55年4 月28日生,其受有勞動力減少損害之期間,應自上開無法工作期間後之103 年4 月25日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120 年4 月28日)。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勞動力減損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3萬7,400元【計算方式為:58,800×12.00000000+(58,800×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 )=737,400.0000000000 。其中1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66=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73萬7,400 元。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自陳係工專二專部機械工程科畢業,曾於電子公司擔任機械工程師、技術顧問、數控部、工程部經理、生產部副理等職務(本院卷第72頁反面),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國小畢業,現無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67 5號卷第5 頁)。又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本院卷第77至88頁),查知原告於103 年利息所得為5,200 元、102 年薪資所得為19萬8,380 元,其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 筆、汽車1 筆;被告甲○○於103 、102 年之股利及利息分為4 萬6,966 元、4 萬2,972 元、名下投資共計60萬0,050 元。本院審酌原告因車禍所受之傷害對工作、生活之影響,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7、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財物損失,包含101 年12月19日購買之機車1 輛:價值9 萬1,500 元、SOL 全罩式安全帽1 頂:3,600 元、紐約洋基限量雨衣1 套:1,600 元、NIKE運動夾克1 件:4,800 元、LEE 牛仔褲1 件:3,600 元、機車燃料稅2 年:1,200 元、事故機車保管費1 日50元,至104 年8 月13日止共2 萬8,850 元等語,惟僅據其提出府泰機車行收據影本2 紙、103 年度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影本1 紙、機車買賣訂購書影本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16、127 、128 頁),查:上開府泰機車行收據固載有「事故機車保管費用、每日/50 元、合計28,800元」,然該項機車保管費用,並非機車修理之支出,況原告於審理中亦陳稱:上開機車已經報廢等語(本院卷第288 頁反面),而原告於車禍後既不修復機車、亦不立即報廢,始致生該項保管費用,自難認屬必要費用,應不得向原告請求。又上開機車燃料稅之繳納,係國家所課徵之稅捐,與本件車禍並無關連,亦不得列為損害賠償金額。至上開機車買賣訂購書,雖得證明原告係於101 年12月20日以7 萬6,800 元購得機車,然尚無從證明該機車因本件車禍所殘存之價值或修復所需之費用,原告就此亦未有任何舉證,本院審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1 年8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1 月14日,已使用1 年6 月,則折舊後之價值估定為4 萬8,00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76,800元÷(3+1 )≒19,2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6,800元-19,200元)×1/3 ×(1+6/12)≒28,8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6,800元-28,800元=48,000元】。再以上開機車折舊後之價值雖為4 萬8,000 元,然該機車因原告已經報廢,無法認定其因本件車禍受損之程度為何,本院參酌原告已證明其所有之機車受有損害,惟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審酌上述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受機車之損害以上開折舊後價值之2 分之1 即2萬4,000 元為適當。至其餘安全帽、限量雨衣、運動夾克、牛仔褲受損部分,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有因本件車禍而受損,自難認此部分之請求屬實。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財物損失之金額為2 萬4,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8、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規定,查原告自承已因本件車禍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4 萬0,321 元,有原告提出之理賠資料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應自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

9、綜上所陳,原告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15萬1,679 元(計算式:70,300元+6,300元+28,000 元+126,000元+737,400元+200,000元+24,000 元-40,321 元=1,151,679 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 萬1,67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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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308號
2015/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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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目前
104年度訴字第1308號
2016/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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