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56號 履行協議

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56號

原   告 李怡芬

李淑慈李育儒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被   告 李育忠

李彥緻袁育鈐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袁紅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1 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按附表3 所示之比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李怡芬、李淑慈、李育儒。

訴訟費用由被告壹、程序方面: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為李育忠、李彥緻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1 (即本判決附表1 )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按附表2 (即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2682號卷第6 頁)所示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李怡芬、李淑慈、李育儒。」(見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2682號卷第3 、6 頁,嗣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以民事追加與調解狀追加被告袁育鈐(見104 年度司重調字第241 號卷〈下稱104 司重調241 卷〉第11至12頁),及於105 年10月20日以民事陳報㈢狀將前開附表2 之分配登記比例變更為附表3 (見本院卷㈢第7 頁,即本判決附表3 ),因原告所為前開變更,與原訴屬基於同一紛爭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變更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雖以袁育鈐為被告而追加起訴,但仍爭執其為被繼承人李伯卿之繼承人,並主張袁育鈐於96年至102 年11月4 日李伯卿死亡時係受婚生推定為訴外人楊春貴、袁紅英之婚生子女,則生父於婚生推定期間所為認領或視為認領之行為,均不生認領效力,始能兼顧婚姻、家庭之和諧,縱有此客觀上可視為認領之行為存在,在法律評價上,仍不必然產生視為認領之效果;且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對第三人即其他子女已依繼承關係取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等語。然而: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次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在遺產分割前,自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本件原告主張附表1 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被繼承人李伯卿所有,其於10 2年11月4 日死亡,而系爭土地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並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李伯卿之繼承人履行買賣契約,自應以李伯卿所有繼承人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

㈡、又按96年5 月23日增訂民法第1067條第2 項,明定生父死後強制認領子女之訴,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及血統之真實(參見其立法理由◆)。同法第1069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所謂「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就繼承財產部分,係指繼承開始,與被認領之子女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不因此而受影響,該被認領之子女不能對之提起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者而言。然被認領之子女對生父之繼承權僅係受有限制,而非全然喪失,故生父死後認領之被認領子女,就尚未分割之應繼遺產,或嗣後始發現之繼承財產,仍得對之主張繼承權,方符增訂生父死後認領子女之訴之立法精義。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1063條第1 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2 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此最高法院固分別著有23年上字第3473號、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可參。又大法官釋字第587 號解釋亦以有鑑於修正前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乃宣示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而大法官釋字第587 號解釋作成後,立法院業於96年修正民法第1063條,於96年5 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新條文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此新條文之規定否認子女之訴除父母外,子女本身亦可提起,其除斥期間為「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然此並不因而排除子女於民法第106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經過後,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蓋親子關係之存否,非但於當事人間之精神上有絕對利益存在,並因而衍生繼承及扶養等法律效果,是親子關係之存否,對父母子女而言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

而就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確定身分關係之重要性,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確之親子關係,並杜絕爭執,進而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及親子關係之真實性。參諸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73號判例及62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亦均肯認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次查,被告袁育鈐前以本件原告及被告李育忠、李彥緻為被告起訴請求渠等之被繼承人李伯卿應認領袁育鈐其子女,及確認袁育鈐對李伯卿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嗣本院以103 年度親訴字第52號判決其敗訴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見本院104 司重調241 卷第6 至10頁)可證,並觀諸前開判決之內容,係認被繼承人李伯卿生前於99年10月30日,經由與袁育鈐之生母袁紅英簽訂前揭同意書,被繼承人李伯卿已同意認領袁育鈐為其子女,且同意給付袁育鈐的扶養費新臺幣1,188 萬元及日後的遺產繼承權利,是認被繼承人李伯卿早已行使認領的意思表示,況且其有撫育之事實而視為認領,因此,袁育鈐與被繼承人李伯卿早已成立親子關係,袁育鈐再為本件訴訟請求認領,顯無必要,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以及袁育鈐既經被繼承人李伯卿生前行使認領的意思表示、給付扶養費、明定遺產分配權利,則袁育鈐的子女身分、繼承權利均已明確,原告及李育忠、李彥緻亦不否認袁育鈐是繼承人身分而僅爭執繼承比例,袁育鈐起訴請求確認其繼承權存在,顯欠缺法律上的確認利益,並為袁育鈐敗訴,且嗣經袁育鈐戶籍登記父親為李伯卿,此有戶籍謄本(見104司重調241 卷第13頁)足證,堪認袁育鈐為李伯卿繼承人無訛,則原告以袁育鈐與被告李育忠、李彥緻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緣訴外人李伯卿為兩造之父親,李伯卿因於民國90年起,就其所有,原編地號為新北市新莊區頭前段頭前小段465-4 、465-39、430-6 、430-9 、430-11、430-12、465 、46-7、465-8 、465-11、465-12、465-40、465-9 、465-10、465-13地號15筆土地,現在則經新北市政府重編地號為副都心段一小段77、81、92、93地號4 筆土地(下分別稱系爭77、81、92、93土地),復又就其所餘部分60% 之持分中,於90年底至92年底間分別分出約66.66 坪、100 坪、66.66 坪之土地分別售予原告三人,原告並已支付價金完畢,此有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可證,且經國稅機關認定屬實在案。茲因原告三人早已履約,惟在92至102 年間,李伯卿仍生存當時,礙於長幼有序及家族觀念,究竟要於何時移轉系爭土地,原告三人原擬聽任李伯卿之意思為之。事實上,李伯卿亦有一定之規劃,其於前開土地經新北市政府辨理重劃之後,已先將其所有持分中之重劃後系爭77、81土地登記為李伯卿與連進財及其指定之人所共有,李伯卿就此二筆土地之持分為1/2 ,又系爭92、93土地則登記為連進財與其指定人所有,李伯卿對此二筆土地已無持分。其中,系爭77、81土地即是將來擬分別移轉予原告之標的。惟李伯卿業已仙逝,此一合約關係依法應由兩造繼承,而繼承人因考量李伯卿仙逝不久復又產生他人以死後認領之訴意欲爭奪李伯卿遺產等風波,兩造慮及此情,復又認為直接當事人間對遺產之處置極易衍生其他爭議,未有公正之第三人定奪又易因遺產影響手足情誼,是乃就本件買賣土地之爭議起訴。

㈡、本件買賣之過程與原委:

1、於90年初,李伯卿因聞前開遭徵收之土地,政府有撤回徵收打算,但需繳回約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左右之徵收款,才能回復登記,李伯卿向原告商議能否以購買前開土地持分之方式,協助李伯卿湊得當時需繳回之徵收款項,李伯卿草擬系爭契約書與原告商議。92年7 月15、29日,臺北縣政府北府地用字第09204425253 、09204641833 號函,撤銷徵收土地,總計李伯卿需歸還8,486,278 元,李伯卿與原告分簽系爭契約湊得共計7,000,000 元。

2、原告資金給付時間:

⑴、李怡芬以92年11月17日,票號DV0010071 ,付款人為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銀行票據,支付2,000,000 元,約定價購之權利範圍為66.66 坪(即220.4 平方公尺)。

⑵、李淑慈以92年11月14日,票號BB3336l04 、付款人為臺北銀行永和分行之銀行票據,支付1,500,00元;及花蓮企行三重分行CQIO49452 票號,支付900,000 元;國泰世華三重分行JV0019521 票號,支付600,000 元,總計支付3,000,000 元,約定價購之權利範圍為100 坪(即330.584 平方公尺)。

⑶、李育儒以92年11月17日,票號EG06886636,付款人為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銀行票據,支付2,000,000 元,約定價購之權利範圍為66.66 坪(即220.4 平方公尺)。

⑷、上開票據均以銀行為付款人,並無任何袁育鈐質疑虛偽之可能,併業經國稅局最新複查決定書證明屬實,李伯卿確實對原告負有系爭契約書所示之債務。

3、又系爭契約書第4 條載明土地可能遭到重劃之情況確實發生,依同條載明「待重劃後政府機關發還分配土地後再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是土地重劃後李伯卿分得之系爭77、81、92、93土地確實就是李伯卿所應履行協議之標的。系爭77土地面積241.64坪,原告請求之比例共為245,165/1,000,000 ,換算面積為59.2417 坪;系爭81土地面積303.28坪,原告請求之比例共為245,165/1,000,000 ,換算面積為74.3545 坪,即如附表3 所示即為本件原告請求之比例。

㈢、對於被告袁育鈐之抗辯部分:

1、其雖主張有混同之問題,然民法第1154條已於98年6 月10日修正,依修正後繼承之法制,實無混同之情況。

2、系爭契約有李伯卿親書之筆跡,且立書買方之姓名也是李伯卿親簽,且以票據付款部分,亦有李伯卿上海銀行帳戶入帳明細,況國稅局就相關資金流向業已查明屬實,並無袁育鈐所稱系爭契約偽造云云。

㈣、併聲明:

1、被告應將如附表1 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按附表3 所示之比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李怡芬、李淑慈、李育儒。

2、訴訟費用由被告袁育鈐負擔。

二、被告李彥緻育忠方面:

父親李伯卿生前確向原告提及被徵收之新莊公園預定地重劃後可以向政府買回等語,由於當時父親無力買回,遂向原告提及由原告出錢以賣土地方式(土地買賣契約)向政府買回,當時被告李彥緻與李育忠因經濟因素而無出錢參與,系爭買賣契約確係李伯卿筆跡,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承認且不爭執。

三、被告李育忠方面:

㈠、我知悉父親生前確實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父親大概有提到跟原告就土地部分有同意由他們來買受,我父親有徵詢我的意見,我當時因為經費不夠所以沒有出資購買,契約書內容是聽我父親提過,但我沒有看過書面,父親往生後計算遺產稅時我有去了解,所以知道本案。對於系爭契約的效力我並不爭執,其餘我也沒有意見。

㈡、父親已往生,其名下財產現由合法繼承人依法繼承,所謂履行協議,究竟應當先繼承再履行協議,或先履行協議再繼承?採用何者,方能兼顧事實並符合現況,尚請法院公斷。

四、被告袁育鈐方面:

㈠、系爭契約存有諸多及不合理之疑點,合理懷疑原告與被告李彥緻、李育忠早已就李伯卿所遺土地私相授受、共謀獲益,核渠等所圖無非係因系爭土地近年來市價漲幅驚人而欲占為己有,謀將被告袁育鈐排除在外,侵害其合法繼承權利。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依比例移轉予原告,未有任何舉證,顯屬無據:

1、系爭契約內容並不完整,僅蓋李伯卿便章並無簽名,且未有其慣用之印章用印,不符李伯卿之簽約習慣;再者,李伯卿遲至96年9 月28日就系爭土地與丙方連進財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但系爭契約竟提及90、92年間尚未簽訂之土地合建契約書並約定甲乙雙方應遵守當時不存在之合建契約,顯屬不實;又系爭契約丙方當事人連進財亦未簽名用印,且契約必要之點如買賣坪數、價金、付款辦法等重要之點係事後以手寫方式加上,係以手書塗改,簽約日期亦有塗改,無雙方當事人簽名或用印確認;況契約內容多處矛盾,付款方式亦有明顯異常,原告亦未舉證實際資金流,併因系爭契約為渠等製作,故於李伯卿在世時,原告不敢執系爭不實契約請求李伯卿移轉登記,以免渠等私自製作不實契約之事時東窗事發而忤逆李伯卿致渠等繼承權遭剝奪,始待繼承事實發生後才提出主張。

2、系爭契約雖名為「土地買賣兼合建契約書」並臚列當事人如左:甲方(即原告,下同)、乙方(即李伯卿,下同)、丙方(建方兼地主連進財,下同),惟丙方連進財並未簽屬任何系爭契約。況系爭契約前言及第一、二、六條均提及乙方出售之土地已與丙方連進財簽定合建契約,為確保系爭契約與乙方與丙方之合建契約順利履行,衡情丙方更應於系爭契約中落款簽名,益徵系爭契約確非真實。

3、原告李淑慈之合約付款辦法部分係另手書塗改記載以92年11月14日3 張支票付款,惟該份契約之日期卻為同年12月1 日,付款在簽約日之前,顯有矛盾。況經袁育鈐向稅捐機關索取系爭契約,發現原告李怡芬、李育儒之契約並未明確記載係在何日簽訂,僅記載90年12月_ 日(日期欄為「空白」),然原告起訴狀所附契約之日期卻有90年12月2 日之手寫筆跡,顯係臨訟塗改。系爭契約第6 條提及本買賣土地200 坪,與第二條手書買賣坪數均不相符,顯有矛盾,且第二條有關土地坪數係手書插入原繕打條文之中,顯係塗改。尤有進者,原告李怡芬、李育儒之契約日期為90年12月,但付款辦法卻都另以手書記載於92年始進行付款,簽約與付款間隔長達2 年顯與土地買賣交易常情不符。是以,該等票款應係基於其他原因所為之資金往來,參以李氏兄妹曾於本件調解時提到相關支票實係李伯卿向渠等借款,而非基於買賣系爭土地之款項交付。再參系爭契約事後手書塗改之付款辦法內容,李淑慈於92年11月14日一次付款,李怡芬與李育儒同年12月17日一次付款,就其主張之付款模式觀察,一次付清確與土地交易分期付款方式不同,且原告支付日期相當接近,益徵相關支票應確屬渠等於調解時所陳係李伯卿有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借款,並非原告支付買賣價金。況且,原告主張已以支票支付買賣價金云云,惟就相關支票究竟有無由李伯卿兌現之事實,完全未有任何舉證,亦無從證實其說。

4、依系爭契約附表㈠之內容,似為李伯卿土地之銀行貸款設定抵押權整理,其中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設定抵押權撥款日記載為91年12月31日、北投農會設定抵押權撥款日記載為92年1 月28日。然依原告李怡芬及李育儒主張之系爭契約日期均為90年12月_ 日,簽約日期竟在前開銀行撥款日期之前,明顯矛盾。又原告李淑慈主張系爭契約日期亦用電腦打字為90年12月_ 日,其雖另再以手寫添註標示成「93年12月2 日」然3 份系爭契約內容幾乎相同,堪認應係同時作成,而原告李淑慈手寫添註日期之目的,無非為與前開撥款日形式上趨於合理,以及使原為借貸關係之支票票在日期接近簽約日期,而作支付價金之主張,意圖蒙蔽。

5、李伯卿生前曾擔任建設公司董事長及國際獅子會300B1 區地區總監,為商界聞人並嫻熟土地買賣與不動產交易,具有高階社經地位及豐富商業經驗,故其於簽訂不動產相關合約時習以「簽名加蓋章」方式簽訂並由第三人擔任見證人。反觀系爭契約明顯多處矛盾且並不完整,僅蓋李伯卿之便章並無其簽名(況李育儒與李伯卿地址相同,明顯有取用李伯卿便章之機會),且未有其慣用之印章用印,又無第三人見證,亦不符李伯卿之簽約習慣;甚且,系爭契約第三人連進財並未落款簽名;況系爭契約並未指明李伯卿出售各筆土地面積若干與原告,已明顯違反經驗法則。是以,以李伯卿之謹慎,豈會不知系爭契約倘為真實明顯將有履約爭議。

6、依系爭土地之鑑價報告可知,系爭土地涉及數億元之鉅額利益,然系爭契約卻漏洞百出、斧鑿斑斑,參以袁育鈐之兄姊曾於本件調解時提到相關支票實係李伯卿向渠等借款周轉,並非交付買賣系爭土地款項,足見本件實為袁育之兄姊垂涎系爭土地鉅額利益所為之不正主張。

7、系爭土地於90年間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近5 萬元,換算每坪逾16萬元,豈可能以每坪3 萬元價格賤賣?足見系爭契約明顯不實,且系爭契約上原告李怡芬、李育儒與李伯卿相同即均為「台北縣○○市○○○路000 號8 樓之2 」顯見渠等欲取得李伯卿之印章並用印於系爭契約上並非難事,系爭契約顯未經李伯卿同意訂立。

㈢、原告對李伯卿之契約債權縱為真正(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亦因繼承原因發生致該債權與債務同歸於原告,原告主張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

㈣、縱認系爭契約為真(假設語,被告否認),因依法重劃後系爭土地面積勢必縮小,原告所得主張之移轉比例亦應依重劃後李伯卿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加以換算,原告主張之移轉比例顯有錯誤,且考量系爭土地重劃後面積縮小,原告所得主張之移轉比例亦遠小於起訴狀所主張之合計數85% 是以,系爭契約並未指明李伯卿出售各筆土地面積若干予原告,則原告應先舉證證實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為李伯卿於重劃後及移轉第三人後所餘之土地,否則不得逕以李伯卿所遺之重劃後土地為計算其所請求移轉比例之基礎。又原告既庭呈提出被繼承人李伯卿與第三人之合約,倘認該等合約為真,亦應提出重劃前後土地移轉過程之計算式,尚不得逕以李伯卿所遺重劃後土地逕為計算。

㈤、系爭契約未經丙方當事人連進財參與訂約,其未在系爭契約上簽章,且96年間李伯卿與連進財簽訂之土地合建契約完全未提及系爭契約,況系爭契約係為土地重劃後與連進財合建所進行之買賣,且於系爭契約後連進財負有設計規劃、興建、取得最大容積等義務,甲方與乙方有遵守與丙方合建條件之義務,倘丙方連進財未參與訂約,對系爭契約之效力影響至為重大。是以,系爭契約因丙方連進財未參與訂約,故依法一部無效,全部皆為無效。

㈥、併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李伯卿所有,而李伯卿於102 年11月4日死亡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見本院卷㈠第116 至123 頁、卷㈢第349 至359頁)可證,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渠等與李伯卿簽訂系爭契約,並已支付價金完畢,迄今尚未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遂基於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77、8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按附表3 所示之比例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李育忠及李彥緻所不爭執,惟為被告袁育鈐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仍應審究:原告基於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77、8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按附表3所示之比例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見本院卷㈢第341 頁)茲論述如下。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及第358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據以請求之協議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係屬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印章被盜蓋云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即應推定該協議書為真正。又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而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謂若由他人代寫其姓名下加蓋印章以代簽名,其效力亦與自己簽名生同一效力。

至借據內印章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亦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私人之印章,由自己或有權之人保管、使用,是為常態;被人盜用,是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任。系爭保證書上所蓋上訴人之印文,既屬真正,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該印章被盜用,則原審根據該保證書認定兩造間有保證契約存在,自無不合。」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八號判例、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可供參照。

㈣、原告主張渠等與李伯卿簽訂系爭契約,並提出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㈡第39至74頁)為憑,但被告袁育鈐爭執系爭契約形式上真正,惟經本院將系爭契約原本與李伯卿相關金融帳戶之印鑑卡原本等資料送請鑑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壹、送鑑資料…三、送鑑資料及分類:㈠、附件二李伯卿持有土地買賣兼合建契約書1 原本1 份、附件三李怡芬持有土地買賣兼合建契約書2 原本1 份、附件四李伯卿持有土地買賣兼合建契約書3 原本1 份、附件五李淑慈持有土地買賣兼合建契約書4 原本1 份、附件六李伯卿持有土地買賣兼合建契約書5原本1 份、附件七李育儒持有土地買賣兼合建契約書6 原本1 份;其上「李伯卿」印文分別編為A1至A6類印文,第二條及付款辦法欄之手寫筆跡分別編為甲1 至甲6 類筆跡。㈡、附件一印章實物1 枚;其所蓋出之「李伯卿」印文編為B 類印文。㈢、附件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複寫本1 紙、95年6月23日、95年7 月10日中文匯出匯款申請書複寫本各1 紙、96年12月31日上海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複寫本1 紙、92年11月25日申請書原本1 份、紅包袋原本1 份、附件十合作金庫印鑑卡原本2 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原本2 紙、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原本2 紙、台北富邦銀行印鑑卡原本1 紙、北投區農會印鑑卡原本1 紙;其上李伯卿親書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四、送鑑項目:印文、筆跡鑑定。貳、鑑定方法:印文重疊比對、印文特徵比對、筆跡特徵比對。參、鑑定結果:一、A1至A6類印文與B 類印文相同,研判應係同一印章所蓋。二、甲1 至甲6 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出於同一人手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見本院卷㈣第59至74頁)足證,是系爭契約確為李伯卿親筆所為,且印文亦與其印章相符,系爭契約確為李伯卿與原告所簽訂之事實,堪予認定無訛。至被告袁育鈐雖質疑系爭契約之印文遭盜蓋、簽約用印方式與李伯卿簽約習慣不同云云,然就盜用印文部分,被告袁育鈐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李伯卿簽約習慣部分,被告僅提出李伯卿簽署之契約1 份(見本院卷㈡第18至30頁)供參,尚難遽採認為李伯卿簽約慣例,則揆諸前開判例判決說明,自難採認。

㈤、再者,原告業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價金予李伯卿一節,此觀諸中國信託函覆(即李淑慈帳戶)、國泰世華南京東路分行函覆(即李怡芬帳戶)、上海商銀三重分行函覆(即李伯卿帳戶)、臺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函覆(即王永和帳戶)、臺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函覆(即李育儒帳戶)(見本院卷㈢第33 3至337 頁、限閱卷)以及存摺類存款收款憑條、支票申請書、前開支票、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收入傳票、取款憑條(見本院卷㈢第139 至146 頁),可知,原告李淑慈帳戶於92年11月14日帳戶對轉90萬元- 本行支票、王永和帳戶92年11月14日轉支150 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取款60萬元並開立支票面額60萬元、李育儒帳戶92年11月17日支出200萬元、李怡芬帳戶92年11月17日轉帳支出- 有摺200 萬元,且李伯卿帳戶於92年11月19日交換700 萬元存入,且除上開紀錄外,並無原告與李伯卿間帳戶轉帳資料,亦核與系爭契約所載原告各自之付款內容相合,而該等付款方式確為李伯卿親筆書寫,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均已給付價金予李伯卿收執;況參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3 月2 日函覆暨李伯卿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及相關申報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24 至179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本院卷㈢第62至79、83至226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亦同認系爭契約之價金支付如前開票據提示兌現情形屬實,且被告李育忠、李彥緻亦坦認李伯卿生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等語至明,則原告主張渠等與李伯卿間有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堪予認定屬實。另,被告袁育鈐聲請閱覽李伯卿、王永和及原告前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部分,除原告業已當庭表示不同意外(見本院卷㈣第129 頁),本院審酌前開帳戶資料除前開轉帳及票款提示兌現與本件訴訟有關,其餘帳戶資料均屬渠等之個人資料,尚難認與本件訴訟有何相關連,況經本院核對除前開記錄外,原告與李伯卿間並無其他帳戶轉帳資料顯示,足認被告袁育鈐聲請閱覽帳戶資料,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㈥、至被告袁育鈐猶爭執系爭契約定價金每坪3 萬元與斯時公告現值不符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業奉內政部同意撤銷徵收,新北市政府以92年7 月15日北府地用字第09204425253 號函及92年7 月29日北府地用字第09204641833 號函請李伯卿繳回土地徵收價額5,907,278 元及2,579,000 元以發還原有土地,並於92年11月21日全數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款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92年7 月15日北府地用字第09204425253 號函、92年7 月29日北府地用字第09204641833 號函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㈢第90頁),是原告主張李伯卿隨即遊說子女分別出資以取回撤銷徵收之土地,並以每坪30,000元價格出售上述土地予原告共233.32坪,買賣總價款7,000,000 元,自與前開徵收價款相關無訛,況親屬間買賣價金之約定,尚難以公告現值做為衡定是否符合土地之價值。故被告袁育鈐前開辯解,殊難採認。

㈦、又依新北市新莊副都市中心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以下簡稱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上揭頭前段15筆土地連同465-4 、465-51、465-52、465- 54 、465-53、465-68地號等6 筆土地,李伯卿持有持分各1000分之999 ,面積合計6,439.554 平方公尺,另連進財持有持分各1000分之1 ,面積合計6.446 平方公尺,重劃前面積合計6,446 平方公尺,經重劃後李伯卿分配取得系爭77、81、92、93土地,持分各1000分之999 ,另連進財則分配取得持分各1000分之1 ,而系爭契約所載頭前段15筆地號土地,持分全,面積合計為6,446 平方公尺,惟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上開頭前段15筆地號土地面積為5,694 平方公尺,及頭前段頭前小段465-41、465-51、465-52、465-54、465-53、465-68地號等6 筆土地,面積共752 平方公尺,係原15筆土地於92年7 月8 日逕為分割,有新北市政府103 年12月10日北地劃字第1032343080號函附新北市新莊副都市中心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5 年7 月25日新北莊地資1053773010號函可稽,是重劃前頭前段21筆土地面積合計6,446 平方公尺,與系爭契約附表所載面積相符,李伯卿簽訂契約所出售之15筆土地包含分割後頭前段465-41 地號等6 筆土地;嗣李伯卿於96年2 月15日重劃分配後取得系爭77、81、92、93土地,持分各1000分之999 ,且於96年6 月25日移轉上開4 筆土地持分各1000分之499 予連陳鳳凰(連進財配偶),且於96年9 月28日移轉上開92及93地號土地各2 分之1 予連進財,故至被繼承人死亡日止僅遺有系爭77及81土地,持分各2 分之1 ,有上開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異動清冊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㈢第92至93頁),則依系爭契約所載,李伯卿出售重劃前頭前段15筆土地中之233.32坪(李淑慈君100 坪+ 李怡芬君66.66 坪+ 李育儒君66.66 坪),換算面積為771.3058平方公尺(233.32坪/0.3025 ),占重劃前總面積6,446 平方公尺之比率為11.9657%(771.3058/6,446),上開土地經重劃後分配取得系爭77、81、92、93土地,重劃後該4 筆土地總面積3,690.61平方公尺,換算李伯卿重劃後已出售尚未移轉之土地面積應為441.61平方公尺(3,690.61×1.9657% ),惟因系爭契約就李伯卿出售重劃前頭前段15筆土地予原告共233.32坪,並未具體指明出售各筆土地之面積若干,則李伯卿生前出售之持分土地尚難認定係屬重劃後之何筆土地,又李伯卿死亡時僅遺系爭77及81土地,持分各2 分之1 ,重劃後92及93土地已無法移轉予買受人即原告,是李伯卿自應將系爭77及81土地共441.61平方公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買受人即原告。

㈧、系爭77及81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不同,且李伯卿生前並未具體指明出售何筆土地,是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上開77地號(798.81平方公尺x 持分1/2)及81地號(1,002.59平方公尺x 持分1/2 )土地面積合計900.7 平方公尺,按49.0296%比例(441.61平方公尺/900.7平方公尺)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主張依附表3 所示之比例移轉所有權登記,即屬有據。

㈨、再者,被告袁育鈐抗辯本件因未經丙方連進財之簽署而依民法第111 條規定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事,及因混同而消滅云云。然而:

1、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固定有明文 。觀諸系爭契約之約定,既係針對李伯卿所有之前開土地60% 出售予原告一事,則僅由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李伯卿、原告簽章即可,此由系爭契約簽章欄並無丙方連進財欄可證,縱使系爭契約提及有關李伯卿與連進財合建之約定,雖無連進財於系爭契約上簽章,但亦僅契約之相對性,該等約定事項對連進財發生效力與否,並非有何法律上無效之事由,自無從以無丙方連進財之簽章而逕認系爭契約無效。

2、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53條第1 項、第344 條前段、第27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雖均為被繼承人李伯卿之繼承人,而李伯卿對原告尚有前開移轉所有權之債務尚未履行,已如前述,但該遺留之債務屬於兩造公同共有,並非僅同歸原告3 人,而尚有被告,自無前開混同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表1 所示之土地(即系爭77、81土地,持份均為1/2 )辦理繼承登記後,依附表3 所示之比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因被告袁育鈐爭執系爭契約而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李育忠及李彥緻對於原告主張並不爭執,渠等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但書,命被告袁育鈐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始為允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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