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   告 王永鳳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被   告 李玉琦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李佳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玉琦與李佳鈺係父女關係,被告李玉琦係新北市○○區○○路000號39樓之6建築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之住戶,被告李佳鈺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建物所在大樓為41層,基於公共安全考量,30樓以上禁用瓦斯桶,僅能使用電器用品。被告李佳鈺身為室內設計師,違法將系爭建物外推作為客廳及廚房,使用易燃之木材做為屋頂,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未於客廳及廚房裝設自動灑水系統,破壞原本屋頂之消防灑水設備,其亦於系爭建物內設置瓦斯爐及煤油供被告李玉琦使用。被告李玉琦居住系爭建物,應隨時注意管理該建物,防止火災引起之危險,竟疏未注意,致系爭建物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21日14時33分許,因管理及使用不慎而起火燃燒,因火星掉落於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37樓致原告所有如原證15、16所示之物品燒毀,共損失為62萬8893元,且須另覓租屋處額外支出仲介費用5000元,租金增加2000元,承租期間2年增加4萬8000元之租金損失,原告總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萬189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13條及第2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1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玉綺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非使用權人,故本件與被告李玉綺全然無涉。

㈡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起火原因『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研判:經排除上述可能引燃之因素後,起火處附近並無可供發火之火,顯見係有外來火源所致。檢視起火處附近周邊環境,發現現場露台係開放空間,如有人員於頂樓或其他樓層亂丟物品、放沖天炮掉落於露臺上,且現場勘查時於頂樓及180號與190號39樓之6露台上發現有菸蒂殘跡,再參以李玉琦談話筆錄「我偶爾在我家露台搖椅附近會發現菸蒂,我最近一次發現是在一個月前,偶爾廚房排水管(靠洗衣間角落)會發現有菸蒂殘跡,大約一年多前在露臺上發現有沖天炮捍的殘跡,過年這期間都有聽到鞭炮聲,但不清楚鞭炮從哪來」,顯示該大樓住戶確實有抽菸亂丟菸蒂之情形,且露台木棧板上又放置毛巾、覆蓋搖椅之塑膠防水布及雜物等易燃物品,若有菸蒂或鞭炮殘跡掉落於易燃物品上,恐經一段時間過熱後引燃,故依燃燒後狀況及現場環境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爆竹)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故上開遺留火種之物品並非被告等人所遺留,亦無法認定係被告等人所遺留,是依據系爭鑑定報告無法認定係被告等人所引起火災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案發當日約早上10時左右屋主父親李玉琦及外勞即外出至木柵處之公園遛狗,至鄰居電話通知才知道家裡發生火災...。」可知,被告李玉琦於104年2月21日上午10時即外出,距離係爭火災發生時間即同日14時33分有長達快五小時之時間,故被告李玉琦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不具有可歸賁性;另就被告李佳鈺之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根據180號39樓之6住戶李玉琦談話筆錄所述:『,. .20日跟21日我女兒也都沒來我這...』」亦可知被告李佳鈺於104年2月20日及104年2月21日並未前往系爭起火地點或系爭建物,故本件火災事故亦難認可歸責於被告李佳鈺。

㈣系爭鑑定報告書針對燃燒後之狀況為記錄,可知系爭火災燃燒範圍並未及於原告起訴狀所載範圍,原告主張受損害部分,與系爭火災並無因果關係。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顯見系有外來火源所導致,且對於該外來火源(例如其他用戶任意丟棄菸蒂、爆竹)所引發之火災,應非一般人或被告等所能防止。縱使系爭房屋有違建,然本件火災事故之起火處係位於未搭有違建之開放性空間露台部分,且起火原因乃係有外來火種而非露台中被告李佳鈺所屬之物品自行燃燒,故系爭房屋有搭建違建之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實不發生燃燒之結果,是被告搭建違建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並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之主張不符合侵權行為法則之構成要件。且原告所舉出之損害部分,並未載明該等設備之設立年度,是本案縱有修復之必要亦應予折舊,否則原告不免受有以新換舊之額外利益自與損害賠償原則不符。又原告在陽台搭設鐵皮屋頂,造成因火星掉落而受損,原告本身亦有過失。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告李佳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於104年2月21日下午2、3時許發生火災,並延燒至原告承租之同棟182號37樓等處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562號偵查卷所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3月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18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違法搭設違建木棧露臺,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生本件火災,並造成原告承租處之物品燒燬,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被告之行為與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有因果關係?⒉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茲分述如下:

1.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本件火災起火處之研判:火勢自露臺木棧板放置毛巾處附近引燃,並向四周蔓延,故本件起火處為系爭建物之露臺木棧板放置毛巾處附近,又關於起火原因研判,因系爭建物為一般住宅使用,內部為水泥隔間牆,其內擺放傢具、雜物及民生用品等,並無發現存放危險物品及化工原料之情形,排除因危險物品及化工原料引燃可能性之研判,又挖掘起火處附近僅西側女兒牆有室內電源線配線經過,且檢視室內電源線配線,發現絕緣被覆燒燬,並無管路熔痕跡,故可排除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再者,本案火場一樓有警衛看守,除住戶外其他人員出入須經登記才可出入,且轄區南勢分隊到達現場180號39樓之6大門及窗戶關閉狀態,並破門入室搶救,現場勘查時並未發現有易燃性液體潑灑劇烈燃燒痕跡,故可排除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另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研判:經排除上述可能引燃之因素後,起火處所附近並無可供發火之火源,顯見係有外來火源所致。檢視起火處所附近周遭環境,發現現場為露臺係開放空間,如有人員於頂樓或其他樓層亂丟物品、放沖天炮亦會掉落於露臺上,且現場勘查時於頂樓及180號與190號39號之6間露臺上發現有菸蒂殘跡,又據180號39樓之6住戶李玉琦談話筆錄所述:『我偶爾在我家露臺搖椅附近會發現有菸蒂,我最近一次發現大約是一個月前,偶爾在廚房排水管(靠洗衣間角落)會發現有菸蒂殘跡,大約一年多前在露臺上發現有沖天炮桿的殘跡;過年這期間都有聽到鞭炮聲,但不清楚鞭炮聲從哪來...』,顯示該棟大樓住戶確實有抽煙及亂丟菸蒂之情形;此外,案發當時係為過年期間,民眾會有放鞭炮之情形,且露臺木棧板上又放置毛巾、覆蓋搖椅之塑膠防水布及雜物等易燃品,若有菸蒂或鞭炮殘跡掉落於易燃物品上,恐經一段時間蓄熱後引燃,故依燃燒後狀況及現場環境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爆竹)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意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27-186頁)。

3.參以證人即本件火災調查承辦人林儀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㈠本件起火戶為新北市○○區○○路000號39樓之6之起火點在那裡?㈡是否是在本件鑑定書第31頁(本院卷第159頁)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中,有「用圓圈標示火」之位置?㈢起火位置是否有鐵皮屋頂覆蓋?㈣起火位置是否有瓦斯桶(請見本件鑑定書第55頁)?你鑑定當時有無確認該瓦斯桶中還有沒有瓦斯?就你所知,一般瓦斯桶在用戶認為無法點燃瓦斯爐時,瓦斯桶底部是否還存留有部分瓦斯?是否知悉本件起火戶還有其他瓦斯桶及煤油桶?瓦斯桶及煤油桶是否為危險物品?)㈠起火處位於中和區景平路180號39樓之6露台木棧板放置毛巾處所附近。㈡是。㈢依照片編號31,可看出有鐵皮屋頂覆蓋。㈣到現場時,瓦斯桶已經搬離該處。㈤當時並無確認瓦斯桶是否還有瓦斯。但有詢問屋主,屋主表示該瓦斯桶已經沒有瓦斯。㈥我不清楚。㈦經詢問屋主,其表示搖椅附近有空的煤油桶。㈧於我們認知上,瓦斯鋼瓶及煤油桶是危險物品,但如果安全使用是可以使用的,若該兩樣物品的話,一般家用的物品就不會有此項目,上述兩項物品需受一定溫度以上才會使其燃燒,或受到火源影響才會引燃。」「法官問:㈠是否知道本件起火戶燃燒當時有無發生爆炸?㈡你有無確認瓦斯桶及煤油桶是否有發生爆炸?㈢你製作本件鑑定書前提是否是假設在未發生爆炸之情況?㈣如果只是毛巾被引燃而燒到木棧板,是否會發生爆炸?㈤本件起火戶有沒有發生爆炸?是否會影響你研判起火的原因?)㈠本案非第一時間到場之人,不清楚現場有無爆炸情形。㈡現場看瓦斯桶及煤油桶並無發生爆炸,只有看到他燃燒情形。㈢鑑定書製作,要先找出起火處所,在從其檢視有無東西會造成起火的原因,而非有先入為主的觀念,認定是否有無爆炸的事由。㈣是否會引起爆炸,需看附近的物品。毛巾只有燒到木棧板,若沒有燒到其他的東西,不會有爆炸,但是木棧板受熱會有一些輕微的爆裂聲,因為受熱而變形。

㈤我第一時間並無到現場,不了解現場有無爆炸的情形,後續。案發後三日至現場勘查,依照現場燃燒情況,並未發生有爆炸之痕跡,爆炸有壓力,現場受爆炸物品會造成變形,當時勘查火災現況,並未有發現有嚴重彎曲或是受爆炸之痕跡,所以當天無認定有爆炸的情形。」「(法官問:(提示原證六)火災新聞報導火拍攝照片,濃煙是直直往上飄,是否表示火災發生當時風勢不大,你在本件鑑定書第4頁研判本件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煙蒂、爆竹)引燃之可能性高,是因參考本件起火住戶李玉琦之談話筆錄內容所做的研判嗎?)㈠無法判斷,因為與拍攝的位置、角度有關係。且我當天第一時間也未到現場,從照片上無法判斷。㈡本案火場經現場有可能造成火源的物品來研判,起火處木棧板附近,僅有放置毛巾、空的瓦斯鋼瓶,上述兩件物品並無自燃之可能,又挖掘起火處附近西側女兒牆,發現有電源配線經過,但僅有絕緣批覆燒燬,並無短路熔痕,該棟大樓,除住戶以外,其他人員進出需要登記,且轄區分隊到達現場時,起火戶的門窗為關閉狀態,並由轄區分隊破門入室搶救,故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電器因素、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又檢視現場環境,發生起火處所無可供發火之火源,而研判應有外來火源所致之可能性較高,且該處為開放空間,若有其他民眾於頂樓或是其他樓層施放煙火、燃燒金紙或是亂丟煙蒂之情形,均有可能掉落露台木棧板附近,且檢視附近環境,確實發現有煙蒂,樓頂也有煙蒂之情形,案發當時也是過年期間,也有可能施放炮竹之可能,也有可能燃燒紙錢祭拜,故研判係以上述外來之火源引燃該處毛巾後,經一段時間續熱,擴大燃燒至物品,而造成火勢,擴大燃燒。」「(法官問:㈠你是否知道發生火災的露台是違建的?)㈡你是否曾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562號公共危險案件,104年4月28日訊問筆錄作證說:「如果屋主沒有把露台增建,在上面也沒有堆放毛巾,如此一來,即便有外來火源,也不會發生火警?」以上的證詞是否表示屋主對本件火災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㈢本件起火戶有存放瓦斯桶及煤油桶是否會讓火勢延燒擴大?㈣本件火災曾發生兩次爆炸,是否也會讓火勢延燒擴大?)㈠本次案發時間為2月21日,至現場勘查為2月24日,據其他同仁表示該露台上違建。㈡有,簽名是我簽的,可能我忘記了。屋主是否有過失狀況,不是我能判斷,我只能依據現場的狀況,起火處所、燃燒情形,若該處不放置可燃物品。即便有外來之火源,但無可燃物,可促使其起火燃燒,該火源會熄滅,即不會引燃後續延燒之情形。㈢不一定,火勢燃燒到木棧板之後,會延燒到旁邊的玻璃,導致該玻璃碎裂,也會延燒到屋內,即便旁邊有瓦斯桶及煤油桶,也不會影響火勢延燒到屋內之情形。㈣本人不清楚是否發生過兩次爆炸,無法判斷兩次爆炸是否是火勢擴大之原因,我從現場看是無法看出有爆炸。」「(法官問:就鑑定報告上所寫起火原因是外來火源導致,可概述所謂外來火源的定義?)是指非本身處所可以發生、產生起火之火源。如煙蒂、炮竹、金紙,並非該處之物品,係由外來掉落該處。」「(法官問:起火處的周圍有可能發生自燃情形的物品嗎?)依照本案,該附近並無可發生自燃之物品。」「(法官問:希望能再概述告訴人王永鳳所居住的182號37樓燃燒原因為何?)起火處在被告家中的露台。燃燒原因是露台起火之後,使露台旁的玻璃破裂,往客廳及廚房延燒,延燒之後,造成該處的玻璃物品碎裂之後,往182號37樓、37樓之1延燒,且該兩戶露台有鋪設防止噪音之塑膠隔音板,掉落之後,且塑膠板是可燃,造成照片3、照片4塑膠屋頂燒燬,鐵皮屋頂非好的隔熱建材,且37樓之1有木板裝潢(37樓已經燒燬不清楚)致火勢從屋頂往下延燒,故37樓、37樓之1均以靠近露台處較嚴重,顯見火勢從39樓之6引燃之後,燃燒中之物品,掉落至37樓、37樓之1再引燃塑膠板,再高溫向屋內燃燒。」「法官問:就鑑定報告內容起火處為180號39樓火星掉落至樓下導致延燒,那為何38樓沒有延燒到,反而是再下一層的182號37樓原告的房子被延燒到呢?)因38樓沒有外推之露台。37樓有外推之露台,火星調至37樓之塑膠屋頂,所以才會燃燒到37樓屋內。」「(原告問:為何有那麼大的爆炸聲兩聲?)我不在現場,我僅能就我後續研判,因起火處的旁邊有玻璃,其實物品於受熱,均會有爆裂之聲音。」「(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21日發生火災,24日到現場,你看到起火戶39樓之6現場的狀況,有無被整理過?)我不清楚。原則上火災發生後,我們會拉封鎖線,不能進入起火戶裡面,至於東西有無清理,我只能24日到現場看的情形,故不清楚原來放置哪些物品,哪些物品又會清理過。」「(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於原告37樓,火星掉落地方是原告露台違建嗎?)是否是違建,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掉落在露台的鐵皮屋頂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若露台沒有鐵皮屋頂的話,是否會燃燒?)需看放置的物品來決定,若露台上僅有磁磚,沒有可燃燒物品,即便有火星掉落也不會引發燃燒。」「(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若掉落的是水泥屋頂,非鐵皮屋頂,是否會燃燒?)水泥屋頂是很好的防火建材,原則上是不會向下延燒的情形,但若屋頂上方有可燃燒物,或房子內有木板裝潢,長期受高溫的話,屋內的木板長期受熱可能會有碳化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76-283頁、105年9月6日筆錄),並參以證人林儀真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562號)偵查時亦證述:「(檢察官問:本件火警起火原因?)我們清理後在木棧板附近沒有發現有任何危險物品,電源也沒有短路痕跡,也沒有人為縱火痕跡。

因為露臺屬於開放式空間,研判傾向屬於外來火源,因為案發地是39樓,如果上層樓層有抽煙或放煙火的情形,再加上木棧板上有置放毛巾,如果火源掉落於毛巾上,經過一段時間蓄熱,就有可能引發火警等語(同上偵卷第63頁反面)。足稽,本件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認起火處位於系爭房屋之露臺木棧板放置毛巾處附近,其起火原因以外來火源遺留火種(菸蒂、爆竹)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可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發生火災之原因為被告於系爭建物內設置不當使用瓦斯桶及煤油桶,引燃火災云云,顯非可採。

4.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露臺違建並非合法建物,被告李佳鈺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築或使用之規定,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3款,未於客廳及廚房設置自動灑水系統,破壞屋頂之消防灑水系設備,使用易燃物裝潢屋頂,亦未進行消防安全檢查,且違反中和摩天東帝市大廈管理規約第2條第8項亦約明「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平臺、陽臺、露臺不得違建,不得裝設凸出牆面之鐵窗」之社區管理規約,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過失及同法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李玉琦未善盡管理義務,注意火災之發生,應有過失云云,然查,被告違法設置木棧露臺或未設置消防灑水設備、使用易燃物裝潢屋頂,雖違反社區規約、建築法規,然僅為有關行政事項之違法,然本件火災係因不明人士違法丟棄菸蒂或燃放炮竹所致,火災發生之原因為外來火源引燃所致,自難以苛責被告有何預見可能性,且被告李佳鈺縱有違反行政法規及社區規約,揆之前開說明,亦難以認定被告之行為與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5.被告李玉琦亦經檢察官認定因本件火災係因其他住戶任意丟棄菸蒂及民眾任意施放爆竹、煙火等外來火源引發火災,自非一般人或被告李玉琦所所能預見及防止,自難科以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之罪責,而為被告李玉琦不起訴處分,有本院104年度偵字第10562不起訴處分書可按,準此,被告二人就系爭建物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因不明人士後丟棄菸蒂或其他火源,引燃被告李佳鈺所有之系爭建物之毛巾或露臺,致生本件火災,並非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足認,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15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1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8萬1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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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