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16號 解任檢查人

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費致超

代 理 人 李之聖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協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征公司)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解散,相對人韓香臣謊稱其經協征公司全體股東決議選任為惟一清算人,實則相對人雖具董事身分,而依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成為清算人之一,然非係依公司法232 條第1 項但書成為唯一清算人。且韓香臣為協征公司之清算人後,藉此排除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其他合法清算人調閱協征公司帳冊,又未履行清算人責任,致協征公司解散迄今,仍未完成包含賸餘財產分配在內之各項清算工作,已超過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之6 個月清算完結期間,又阻擋且拒絕其他合法清算人辦理清算,顯已達不適任程度,請准裁定協征公司之清算人韓香臣應予解任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 條、第3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15日內,向法院聲報;又公司法第83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83條第1 、2 項、第334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韓香臣未向本院呈報其為協征公司之清算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乙份附卷可參。則揆諸上開說明,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須先向本院聲報就任後,始得依程序聲報解任,然本院迄今並未受理協征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是本院自無從將聲請人予以解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解任韓香臣清算人之職務,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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