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黃 興
相 對 人 王昌麒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宣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4 款及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4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宣告事件,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而此裁判費如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件、本院答詢表1 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安程
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90號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黃 興 相 對 人 王昌麒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宣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4 款及第74 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法 審理細則第4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宣告事件 ,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而此裁判費如聲請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7 年5 月2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民國 107 年5 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件、本院答詢表1 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