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70號 損害賠償等

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70號

原   告 胡世璋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東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品嫺律師

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林茂基

宋孝剛胡勝志

被   告 周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4 年3 月間受僱於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統聯公司),擔任站務員,被告周建良則為被告統聯公司台北轉運站之站長。原告於107 年6 月16日值班時擅自將民眾拾獲之皮夾內現金新台幣(下同)1,400 元放入自己口袋,嗣皮夾失主即訴外人陳昱廷向值班之原告協助找尋所失皮夾,原告歸還皮夾後,陳昱廷於檢查皮夾後隨即發現現金短少並報警處理。原告因犯後甚感悔悟,於是向陳昱廷致歉,並歸還1,400 元現金及給予6,888 元之紅包,陳昱廷遂於107 年6 月30日與原告達成和解。詎料,原告事後發現自己未被排入107 年7 月份之班表上,被告周建良僅稱係因原告侵占乘客款項,符合公司解僱條件,並要求原告自行填寫離職申請書,經原告說明雙方已和解後,被告周進良始於107 年7 月班表內安插班次,並於同年8 月將原告調至林口轉運站。惟被告周建良竟於107 年7 月27日被告統聯公司每兩個月舉辦之公開會議席間,在大型投影布幕上播放原告前於107 年6 月16日遭監視器攝得拿取乘客財物之錄影畫面(下稱系爭監視器畫面),且被告周建良不僅未將系爭監視器畫面做人像遮隱處理,更明確指出畫面中人物即為原告,並向現場職員指出原告前日取走乘客財物,然並未提及原告已與乘客和解一事。是被告周建良將系爭監視器畫面於會議中公開播放,完全未隱蔽原告之個人資料,令原告之個人資料揭露予不特定之多數人,顯侵害原告隱私權甚明,且令所有觀看系爭監視器畫面之人,將原告與侵占罪犯形象結合,顯然詆毀原告名譽,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被告周建良未經原告同意即公開播放系爭監視器畫面,亦屬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從而,被告周建良上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及肖像權,被告周建良應給付原告50萬元之精神賠償,並刊登道歉聲明以回復原告名譽,而被告統聯公司為被告周進良之僱主,對於被告周建良因執行職務侵害原告前開權利,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5 條、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 項、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周建良應將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影印,張貼於統聯客運台北轉運站及林口站之所有公佈欄各60日。

二、被告統聯公司則以:

(一)雇主在其有使用權之場所裝設監視錄影機,本為其利用其有使用權之財產;且雇主為保護其財產,自可採取相當之保護措施;再員工本負有遵守公司工作規則及於勤務時間對雇主應負專心業務之義務,不論勞雇間是否另有具體工作規則之制定,雇主為維持其企業秩序,解釋上自有權利對勞工提供勞務之情況加以監督權限,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46號判決參照。據此,被告於工作場所裝設監視錄影機乃為工作場所安全之保護措施,非針對原告所設,並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空言指摘被告損害其名譽權、隱私權及肖像權,自應先就此事項負舉證責任,被告否認之。

(二)被告周建良於107年7月27日僅以原告及其他個案作為案例宣導,應依據遺失物處理程序辦理填寫尋獲單,未曾在會議說出原告姓名、出生年月日、統一身份證字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即原告所涉之犯罪行為等相互連結,使不特定第三人得以直接或間接辨識該個人資料,導致有個人隱私權遭受侵害之危險,當日基於站長之職務,並未逾越蒐集之利用目的,自無故意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肖像權,該播放監視器畫面為遠距離拍攝,又站務員皆穿著制服及橘色綠字背心,根本無法從畫面上直接或間接辯識該人特徵,原告並非高之知名度之人,自無從自監視器畫面直接得知為原告,並未減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亦未侵害原告私生活領域、並為另原告外部形像具有可辨識性,且原告仍在被告公司工作,並未離職,自無原告所稱形象醜化,遭受不必要干擾,且原告當日並未參加該次會議,未曾親自見聞,原告陳述自非可信,被告客觀上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肖像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自毋庸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於公開場所監視器攝錄未連結其他個人資料之影音資料,並無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且自從資料本身無法辨識資料之所有人,亦不屬於個人資料,對於該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不會侵害特定個人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判決可參。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周建良則以:

(一)原告於107年6月16日在台北轉運站值勤時,因拾得乘客遺失物未依照公司遺失物標準程序進行通報,而逕行將遺失物侵占據為己有,後經遺失物所有人報警處理查獲係原告所犯,原告於建成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對此犯行坦承不悔,被告統聯公司擬依工作規則予以解僱,在對原告處分不明確的情況下,被告身為台北站主管必須維持轉運站作業順利,因此先讓原告排休或空班,等待有明確處分後再予後續處置,被告並無故意不予排班,亦未要求原告填寫離職申請書,況在原告極有可能被公司解雇之情形下,被告何需要求原告自請離職,故原告所述不實。

(二)被告於107年7月27日有開站務會議,並以原告及板橋站另一個案作為教育宣導,僅僅說明站務員值勤時拾得遺失物應依照公司頒定的遺失物標準作業程序處理遺失物問題,及原告未依規定先填寫尋獲單等情,該播放畫面是監視器遠距離拍攝,無從辨識原告身分,被告亦無說明畫面人物為誰,更無惡言批判。被告係基於教育宣導之目的說明遺失物處理流程,並無故意或過失詆毀原告之名譽及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原告空言指摘,被告皆予以否認,應由原告對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且原告於107年7月27日當天並未到開會現場,其所得之資訊皆是自己想像而來。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7 年10月23日筆錄,本院卷第93、94頁):

(一) 原告於104 年3 月間起受僱於被告統聯公司,擔任站務員,被告周建良為被告統聯公司之站長,原告於107 年6 月16日於臺北轉運站值班,因一名婦人拾獲訴外人陳昱廷所有之皮夾交付原告,原告將其中1,400 元抽出侵占入己,陳昱廷因遺失皮夾報警處理後,調閱被告統聯公司之監視器,於107 年6 月20日發現為原告侵占入己,原告與訴外人陳昱廷於107 年6 月30日由原告賠償訴外人陳昱廷6888元和解成立,另原告因涉嫌業務侵占罪嫌,經檢察官認原告已自白且深表悔悟,態度良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不予追究等情,予以職權不起訴處分,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 和解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9 月7日107 年度偵字第10854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置於卷外)。

(二) 被告周建良於107 年7 月27日下午7 時許,在台北市○○區○○街00號2 樓會議室大型投影布幕,播放107 年6 月16 日當日之監視器。

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建良於擔任被告統聯公司之站長職務,於執行職務時,公開播放含有原告肖像之系爭監視器畫面,且違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及詆毀原告名譽,致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及肖像權受到侵害,被告統聯公司為被告周建良之僱主,爰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並請求被告周建良張貼道歉聲明60日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 被告周建良之行為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肖像權?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次按個人資料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揭示之立法目的,既在於保障個人之資訊,避免受到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侵害,其前提必須在具備直接識別性之情形下,始有保護之必要。倘資訊之本身根本無從或難以識別究係何人,縱使依客觀方式進行推測,亦無法確定究係何一特定之個人時,則對於該資訊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並未侵害特定個人之資訊,自不在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範圍內。

⒊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又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基於保護個人名譽而不得宣布,不免過當且未慮及社會利益,刑法經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僅於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保護名譽權,應有相當之限制,若一味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則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真偽,概不予處罰。於個人名譽權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上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亦得採為審酌標準。是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所謂真實與否,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經查,系爭監視器畫面檔案因被告公司硬碟儲存空間有限,已被後來的檔案覆蓋而無法提出乙節,有被告提出查詢監視器錄影系統時間搜尋畫面(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憑。參以證人即當日有於現場觀看系爭監視器畫面之員工賴秋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監視器之照攝範圍為執勤之站務台,畫面很廣,系爭監視器畫面內容為原告從皮包內拿東西出來,但拿什麼東西不清楚,不確定是不是拿錢,因為太遠了;伊不確定系爭監視器畫面中有沒有看到人臉,但有看到人像,伊不確定畫面中走動的有幾個人,但確定有原告,而伊可以確認裡面有原告,係因公司內部早有傳聞原告不當行為的事情,只是在開會時再播放影帶;而當日播放影片的目的是要警惕員工不要有影片中錯誤的行為,但伊不記得當日被告周建良播放系爭監視畫面時說了什麼話,也不記得有沒有提到原告的名字,也忘記被告周建良有沒有特別說錯誤行為的人就是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至131 頁),足認系爭監視器畫面固係原告於值班地點之錄影資料,惟拍攝範圍甚廣,且為遠距離之拍攝,該畫面是否能清楚拍攝到原告之臉部特徵,已有可疑,又證人稱其已忘記是否有看到原告之臉孔,證人之所以知悉畫面中之人為原告,係因公司內部事先已有傳聞,故系爭監視器畫面之內容是否能識別原告之身分,而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誠有可議,故原告主張被告周建未經原告同意於上開會議中播放系爭監視器畫面,令原告之個人資料揭漏予不特定人,致原告之隱私權、肖像權受侵害云云,不足採之。而系爭監視器畫面內容是否足以識別原告之身分,既已有疑義,則原告主張被告周建良將系爭監視器畫面公開播送之行為,使目睹系爭監視器畫面之人將原告與侵占罪犯之形象結合,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權云云,亦難採憑。

⒌再者,據上開證人賴秋蘭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周建良有於該會議中指明畫面中之人物為原告,並向現場職員指出原告取走乘客財物一事。而縱然被告周建良確有於該會議中提及原告有侵占他人財物之行為,被告周建良播放系爭監視器畫面並為上開言論之目的係為教育員工勿擅取他人財物,業經證人賴秋蘭證述明確,且原告有於107 年6 月16日,在臺北轉運站值班,並侵占訴外人陳昱廷所有皮夾內之1,400 元,經檢察官予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9 月7 日107 年度偵字第10854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周建良陳述原告有侵占行為之言論內容為真實,非故意不實捏造之言論,尚難遽認被告周建良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統聯公司及周建良違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權云云,難認可採。

(二) 被告統聯公司設置監視器之行為之行為有無侵犯原告之隱私權?⒈按隱私權乃指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 號解釋參照)。惟人群共處,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亦即個人須顯現其對所主張之隱私有真正主觀期待,且該期待須是社會認為屬客觀合理之期待,尚不得漫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272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監視器畫面之拍攝範圍為被告統聯公司之站務台,此經證人賴秋蘭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衡諸系爭監視設備之裝設位置及拍攝範圍為不特定人多數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則原告上開於站務台值班時之舉止,本為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狀態,則原告此私人活動因不具隱密性而欠缺合理之隱私期待,難認原告就系爭監視器畫面所示其活動有隱私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5 條、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 項、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周建良應將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影印,張貼於統聯客運台北轉運站及林口站之所有公佈欄各60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法庭 法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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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2370號
2018/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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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目前
107年度訴字第2370號
2018/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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