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869號
上 訴 人 呂美芬
被 上訴人 彭旭輝
林湘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5 月7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本文、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869號第一審判決,前於民國110 年5 月12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算20日,復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3 條第1 款第2 目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 日,上訴人至遲應於110 年6 月3 日(即以110 年5 月12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 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110 年6 月13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依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已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6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869號 上 訴 人 呂美芬 被 上訴人 彭旭輝 林湘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10 年5 月7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 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 本文、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869號第一審判決,前於民國110 年 5 月12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本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算20日,復依法院 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3 條第1 款第2 目規定 ,扣除在途期間2 日,上訴人至遲應於110 年6 月3 日(即 以110 年5 月12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 日)提起上 訴,惟上訴人遲至110 年6 月13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上訴 人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 依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已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