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1號 分割遺產等

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1號

原 告 連麗雅

被 告 連明傑

連明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連錦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繼承人連黃森桂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父母即被繼承人連錦鎰、連黃森桂分別於民國110年6月11日、110年11月19日死亡,分別遺有如原告陳報狀之附表5、6所示遺產,目前尚存之繼承人有原告丁○○、被告甲○○及乙○○,經多次調解然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就分割方法,原告願意拿錢去換二哥乙○○的土地,但不願換大哥甲○○的。

㈡被告所提105、106年間存證信函已經是過去的事,我並沒有對連黃森桂不孝,寄發存證信函前我有打電話問舅舅或阿姨,他們都沒正面回答我,那段日子我在臺中狀況很不好,我

108、109年間一直聯絡被告甲○○的兒子,但他們都不和我對話,之後透過FB聯絡上,我才回去見連錦鎰,後來連錦鎰允許我回家,且已原諒我,連黃森桂也接受我。家裡費用都是連黃森桂在繳,我回去時,連錦鎰有說一個月要繳新臺幣(下同)4,000元,我有繳4,000元,不確定繳到何時,我調解有說繳到109年10月,應該是這時間點,我和連黃森桂相處很多年都沒事,直到連黃森桂生病前才性情大變。連錦鎰生前將土地贈與給丙○○一事,連錦鎰沒告訴我也沒留字條,如果有留字條我就會遵守。另外連黃森桂於生前將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房地(下稱蘆洲區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這是連黃森桂過世前兩年內所為贈與,是因被告甲○○要結婚、做生意才贈與的,需歸扣遺產,加回來分配,當時我有幫被告甲○○一起賣甘蔗,被告甲○○有將賣甘蔗的工具放在房間,因被告甲○○已經取得超過其應繼分,不能再分土地和現金。就遷移祖墳一事,當時連錦鎰沒說,但連黃森桂有交代要遷祖墳,我會照做,但堂哥報價太高我無法接受。

連黃森桂醫療費用部分,被繼承人2人的醫療費本來就應該列入,但大安檢驗所的費用為重複請求,應予扣除。同意父母相關費用可由被繼承人連錦鎰之遺產中處理就好等語。

㈣並聲明:⒈請准予將民事陳報狀附表5所示連錦鎰所留之遺產,依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式,予以分割。⒉請准予將民事陳報狀附表6所示連黃森桂所留之遺產,依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式,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

㈠先位主張:

⒈原告向來認為自己並非被繼承人連錦鎰與連黃森桂所親生,而係連錦鎰二哥連錦祥婚外之女,於年幼時遭連黃森桂強行帶走並辦理戶籍登記為被繼承人2人之長女。原告婚後便搬至臺中居住,於99年1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繼承人2人要求其等讓原告與生母見面,被繼承人2人因長年遭原告以非婚生子女議題騷擾,拒絕回應原告,原告亦自99年11月起拒絕返家探視被繼承人2人,直至000年00月間原告因其家庭不睦,始寫信要求連錦鎰讓原告返家借住。107年間連黃森桂同意讓原告返回新北市蘆洲區住家居住,並約定原告應按月支付房租4,000元,惟原告未依約履行,欠連黃森桂借款36萬亦未清償,原告平日關在房內不曾問候被繼承人2人,更常對被繼承人2人惡言相向,於110年1、2月月間原告搬回臺中居住。嗣於000年0月間原告強行要求連錦鎰出借名義加入直銷,並在臉書等平台開設連錦鎰(明志國中教師退休)帳號向連錦鎰的親友及學生推銷產品,使連錦鎰不勝其擾,要求退出。後於000年0月間連錦鎰不慎跌倒受傷,原告知悉卻未曾返家探視,因此連錦鎰向連黃森桂及被告甲○○表示,原告不可以繼承遺產,要求等他回老家(過世)由連黃森桂等人繼承後,再酌給生活費50萬元。連錦鎰於110年6月11日死亡,連黃森桂指示被告甲○○通知原告返家奔喪,原告拖延5天才返家祭拜,又隨即離家,至連錦鎰出殯當天始又出現,連黃森桂為此痛哭好幾天。原告一再否認被繼承人2人為其父母,連黃森桂在連錦鎰出殯隔天便向被告甲○○稱:丁○○真的很不孝,她死後不要讓丁○○繼承遺產。

⒉原告自幼受被繼承人2人扶養成人,接受專科教育,然於連錦鎰年老病苦時卻不予探視、扶養或照料,更時常以希望找到生母為由騷擾連錦鎰,原告客觀上有棄父親於不顧之遺棄行為,主觀上更認為自己毫無照料扶養被繼承人之義務,足見其全無孝敬連錦鎰之意思,其所為不失為對連錦鎰「重大之虐待情事」,連錦鎰生前已明白表示原告不得繼承財產,原告依法喪失對連錦鎰之繼承權。原告長期以非婚生子女、強行帶離生父母等不實事實侮辱被繼承人2人,在連錦鎰死亡後遲不奔喪等不孝行為,連黃森桂生前已明確表示原告不得繼承財產,原告依法已喪失對連黃森桂之繼承權。原告既已喪失對被繼承人2人之繼承權,其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2人之遺產應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備位部分:退步言,倘認原告仍有繼承權,就原告主張分述如下:

⒈連錦鎰於110年5月初跌倒後認其身體狀況不佳,開始安排身後事,認其名下38筆土地祖先所留,歷經數代傳承分割以致每房持份甚少,連錦鎰希望土地不要再析分,遂向長孫丙○○表示要將土地贈與丙○○,要求丙○○不可出售,丙○○亦表示願意接受贈與並遵守祖父命令。連錦鎰與丙○○談論上情時,連黃森桂全程在旁見聞,連錦鎰事後亦將贈與一事告訴被告甲○○,被告甲○○當時考量連錦鎰身體不太好,要求丙○○等連錦鎰身體狀況好些再一起去辦理移轉登記,詎料連錦鎰竟於110年6月11日外出購物時突然倒地身亡,以至於未能在生前完成土地移轉登記。連錦鎰生前將上開土地贈與給丙○○,丙○○表示接受贈與,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已成立,惟連錦鎰未完成土地移轉登記即死亡,此屬連錦鎰生前債務,全體繼承人依法有承繼履行贈與債務之義務,應於辦畢繼承登記後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丙○○。連錦鎰所留遺產除上開土地外,其餘部分均為金融機構存款,餘額不一,建議帳戶餘額少於萬元部分由被告甲○○單獨分配,用以抵扣其處理連錦鎰喪葬事宜等債務,其餘兩筆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再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割方案如家事答辯狀附表三所示。另連黃森桂之遺產項目中,連錦鎰上開土地已贈與給丙○○,無庸再為分割,連黃森桂遺產尚有對於原告之租金債權32,000元、借款債權36萬元,分割方案如家事答辯狀附表五所示。

⒉連錦鎰110年6月11日外出購物時突然倒地身亡,超商員工出手救助並向警方報案,被告甲○○代表家屬致贈紅包1,000元;將連錦鎰遺體運送板橋殯儀館冰存,支出引靈、屍袋及運費等共7,000元;司法相驗費用2,000元、治喪費用141,120元、骨灰罈53,000元、追念影片製作及播放費用14,000元、手尾錢12,000元、骨灰安厝費用262,000元(含雙人塔位及雙人永久管理費),合計492,120元。另連黃森桂生前在臺北馬偕醫院住院治療共支出129,395元,又連錦鎰亡故後為免遭罰而先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支出4,315元,家族雙溪祖墳遷往臺北聖城每房分攤40萬元,此為連黃桂森生前同意支付,均屬連黃森桂遺產應負擔之債務。連黃森桂死亡證明1,800元、紙紮衣服600元、治喪費用187,590元、追念影片製作及播放費用17,000元、手尾錢12,000元,合計218,990元。

以上被繼承人2人相關後事費用均由被告甲○○負責,應由遺產中抵扣。

⒊至於原告主張連黃森桂於109年贈與被告甲○○之蘆洲區房地應歸扣回遺產中云云,惟被繼承人2人於000年0月間商討後決定將蘆洲區房地贈與被告甲○○,連黃森桂於109年7月28日完成移轉登記,並非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依法無庸歸扣等語。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⒉備位聲明:⑴請求准予依答辯狀附表三所示方式為被繼承人連錦鎰遺產分割。⑵請求准予依答辯狀附表五所示方式為被繼承人連黃森桂遺產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繼承人連錦鎰、連黃森桂分別於民國110年6月11日、110年11月19日死亡,兩造均為連錦鎰、連黃森桂之子女,為連錦鎰、連黃森桂現存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1/3,連錦鎰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及繼承自連錦鎰之父連維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之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經兩造同意就前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三筆土地先不分割(卷二第495頁),而連黃森桂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其餘為再轉繼承自連錦鎰之遺產,經向原告確認不請求再列入連黃森桂名下分配)等情,有連錦鎰、連黃森桂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不動產、前開三筆連維所遺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7日函文及所附土地登記資料在卷為憑(見卷一第49至61、97、101至105、113至117、139至147、249至289頁、卷二第395至483頁),堪以認定。

㈡原告並未喪失對被繼承人2人之繼承權: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對連錦鎰、連黃森桂之繼承權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由兩造所陳及被告所提原告於00年00月間寄送予被繼承人2人之存證信函、106年12月寄送予被繼承人2人之信件、連黃森桂及原告均於110年9、10月間聲請調解資料(見卷一第315至331頁),可知原告曾於99年向被繼承人2人質疑自己非親生子女、認為遭隱瞞身世,並抱怨過往所受對待及其丈夫之事,嗣於106年又請求被繼承人2人讓其回家,原告於110年以前有返家居住約3年,與連黃森桂間有金錢債務問題而均聲請調解等情,即便可認原告前於99年至107年期間未返家或甚少返家探視被繼承人,然於被繼承人2人過世前近幾年原告曾返家居住相當期間,與被繼承人有所互動往來,無從僅以相距多年之99年存證信函,即認原告後續有棄被繼承人於不顧、對被繼承人為重大虐待或侮辱等節,再觀諸連黃森桂曾就連錦鎰遺產分割事宜聲請與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調解,調解事件概要中未提及原告有喪失連錦鎰繼承權之事由,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足證連錦鎰生前曾表示原告喪失對其財產之繼承權,或連黃森桂生前曾表示原告喪失對其財產之繼承權,無從認定已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是被告主張原告喪失對連錦鎰、連黃森桂之繼承權,請求駁回原告本件分割遺產請求等節,均非有據,依法兩造均為被繼承人2人之合法繼承人。

㈢連黃森桂遺產無需歸扣:

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連黃森桂將名下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房地(即蘆洲區房地)贈與被告甲○○係因其要結婚、做生意才贈與,應歸扣,加回來分配等節,然查連黃森桂係於109年7月28日將蘆洲區房地贈與被告甲○○,此有原告所提贈與資料清單在卷(見卷一第65頁),依被告甲○○戶籍資料並無於該時期結婚之紀錄,再由原告所陳述關於被告甲○○108年有在賣甘蔗,有將工具放在家裡房內等節,此與生前特種贈與係因結婚、分居、營業等特定事由可能需較多資金,被繼承人因而預行撥給日後應繼財產之情形不同,而連黃森桂生前本得自由處分其財產,被告甲○○是否曾將工作所需物品拿回家中放置,並不影響連黃森桂上開贈與是否為特種贈與之性質,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足認連黃森桂係基於被告甲○○結婚、分居或營業等事由才為贈與,本件難認有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甲○○受贈蘆洲區房地應加回來分配等節,自非可採。

㈣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⒈連錦鎰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另繼承自連維之三筆土地由兩造合意於本件先不分割),連黃森桂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業如前述。

⒉被告雖主張連黃森桂對原告尚有租金債權32,000元、借款債權36萬元應列入遺產分割等情,然所提證據僅有連黃森桂及原告於110年9月、10月間聲請調解書、還款計劃(見卷一第331至335頁),所主張租金債權32,000元是哪段期間、按月4千元係計算至何時而得出上開金額均有不明,所主張借款債權36萬元亦為原告同時期聲請調解內容中所反對,而連黃森桂之聲請調解書僅為連黃森桂之主張,無從僅憑以此認定債權是否存在,被告既未提出確切證據足認連黃森桂遺產尚有對原告之租金及借款債權存在,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⒊被告雖又辯稱連錦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不動產已與長孫丙○○成立贈與契約,僅尚未完成移轉登記等節,並經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被告甲○○之子,連錦鎰生前有和我達成將他名下土地贈送給我的合意,因為連錦鎰生前都是我住在蘆洲,他說他土地要全部過戶到我名下,因為連家子孫很多,持分很少,再分下去也沒意義,乾脆過給一個人持有就好,至於為何生前沒辦理,是因為連錦鎰也沒有確定阿祖那輩留下的土地還有沒有,他也在忙公墓遷移的事,這兩件事處理完再辦過戶的事,誰知道連錦鎰去便利商店跌倒後就過世,這事連黃森桂都知道,只是沒有寫下文字。連錦鎰大約在往生前2年左右提到要將名下土地贈送給我。連錦鎰是要將全部土地贈與給我,因為土地持分都很少等語在卷(見卷二第224至227頁),然被告所主張之贈與範圍多達38筆土地,依通常情形對不動產處分、利用相關事項會以較慎重方式處理,證人丙○○雖證述如上,然證人為被告甲○○之子,如認贈與契約成立則證人為受利益人,對上開事項有較深之利害關係,於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認連錦鎰與證人有贈與合意之情形下,自難僅以證人之證詞,即認連錦鎰已就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土地與證人達成贈與之合意,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㈤被告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除之費用: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費用,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本件繼承費用,包含連錦鎰喪葬相關費用合計492,120元,連黃森桂病亡前有醫療費用129,395元,喪葬相關費用218,990元,另有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支出4,315元、祖墳遷移每房應分擔費用40萬元,為連黃森桂生前同意支付,上開費用均由被告甲○○支出,應由繼承遺產中抵扣等情,據被告提出費用單據及付款資料在卷(見卷一第435至493頁),原告對於連黃森桂生前就醫費用應列入從遺產中扣除表示同意,僅就其中大安檢驗所費用有所爭執,又原告亦表示連黃森桂生前有交代要遷祖墳之事,其會照做,僅稱因先前堂哥報價太高無法接受等語(見卷二第16、224頁),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其餘費用單據、數額並無具體爭執,而依被告所提大安檢驗所收據明細,均已詳載檢驗者為連黃森桂及採檢時間110年11月,與連黃森桂就診單據為相同時期,尚無足認虛偽而應予剔除之必要,是被告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除被告甲○○所支出之上開各款項,共計1,244,820元(計算式:492,120元+129,395元+218,990元+4,315元+40萬元=1,244,820元),應屬有據。而2名被繼承人中以連錦鎰所遺存款較多,連黃森桂係再轉繼承自連錦鎰,為免無實益之重複列記,經本院詢問原告同意就連錦鎰、連黃森桂之相關費用均由連錦鎰遺產之存款中處理即可(見卷二第496頁),故就連錦鎰所遺存款中,應由被告甲○○先取得先前負擔之被繼承人2人繼承相關費用1,244,820元後再為分配。

㈥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且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連錦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遺產均為土地,原告主張願以現金找補乙○○但不願找補甲○○的等語,被告則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等語(見卷二第229頁),審酌原告僅願就部分繼承人找補,仍無從解除共有狀態,且被告乙○○亦未表示由原告找補之意願,審酌兩造意見、上開遺產性質及繼承人間之公平,認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不動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附表一編號39至45所示遺產均為存款,性質可分,以原物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經濟效用符合全體繼承人利益,就上開存款及其孳息,先由被告甲○○取得所支出之繼承相關費用1,244,820元後,餘款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又連黃森桂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遺產,金額均可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亦屬適當。故原告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附表一:被繼承人連錦鎰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6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6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6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6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6分之1 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6分之1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6分之1 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6分之1 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6分之1 1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6分之1 1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6分之1 1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6分之1 1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6分之1 14.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15.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16.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17.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18.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8分之1 19.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20.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21.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8分之1 22.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23.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24.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25.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26.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27.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28.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8分之1 29.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30.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31.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32.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33.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34.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35.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36.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37.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38.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39.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優惠存款 新臺幣2,209,333元及其孳息 先由被告甲○○取得前所支出之被繼承人連錦鎰、連黃森桂相關繼承費用共計新臺幣1,244,820元後,餘款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40.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優惠存款 新臺幣2,543,267元及其孳息 41.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活期存款 新臺幣220元及其孳息 42. 中華郵政存款 新臺幣3,922元及其孳息 43. 第一銀行存款 新臺幣3元及其孳息 44. 彰化銀行存款 新臺幣34元及其孳息 45. 三重區農會存款 新臺幣38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被繼承人連黃森桂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三重正義郵局存款 新臺幣69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2. 110年11月及12月敬老金 新臺幣7,544元及其孳息 3. 存簿儲金利息 新臺幣225元及其孳息 4. 悠遊卡 新臺幣18元及其孳息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原告丁○○ 三分之一 2. 被告甲○○ 三分之一 3. 被告乙○○ 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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