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13號 給付違約金

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13號

原 告 高柏森

訴訟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

林舒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騰律師

被 告 陳俊安

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認被告違反兩造所簽立契約之約定,主張懲罰性違約金,故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

1、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4日、109年5月18日與被告簽訂聯合執業契約書(原證1,下稱系爭聯合執業契約書),並於第11條約定:「如甲(即原告高柏森)乙(即被告陳俊安)發生履約爭議,雙方同意先透過調解方式辦理,如仍無法解決,雙方同意以板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因兩造合意定由 鈞院為本件管轄法院,是鈞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2、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一、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勞動事件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故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被告為從事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依其高度之專業性對於病患進行醫療行為,難認為原告對於被告有指揮監督關係,其勞雇關應排除勞基法之適用,足認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自非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從而本件兩造間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是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兩造所簽立之契約,進而主張懲罰性違約金,向民事法院起訴,縱被告於本案訴訟中抗辯競業禁止之適用,然僅係兩造間之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勞動事件關係所生之爭議,亦不影響鈞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無管轄權之問題。

3、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所規定之勞動事件,原告起訴初向無管轄權之法院,提起本件之訴訟(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惟勞動事件既非屬專屬管轄,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規定,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是以,被告未抗辯 鈞院無管轄權,且已為本案言詞辯論,故應認 鈞院就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之法院甚明。

(二)緣原告高柏森為高柏森耳鼻喉科診所(下稱高柏森診所)之代表人,前曾分別於前揭時間與被告陳俊安簽訂系爭聯合執業契約書(參原證1),約定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109年6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共同聯合執業,嗣於111年5月31日合意終止聯合執業,並簽訂聯合執業終止合約書(原證2,下稱系爭聯合執業終止合約書),先予敘明。依系爭聯合執業契約書及系爭聯合執業終止合約書分別於第7條前段、第3條前段約定:「甲、乙雙方協議,乙方承諾於聯合執業關係消滅後,不得自行或與他人聯合在三重設立診所。倘違反此協議應付懲罰性賠償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甲乙雙方協議,乙方承諾於聯合執業關係消滅後,不得自行或與他人聯合在三重設立診所。倘違反此協議應付懲罰性賠償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豈料,被告陳俊安與原告高柏森合意終止聯合執業後,竟無視兩造前開協議,擅於111年9月5日於新北市○○區○○街000號開設「愷馨耳鼻喉科診所」(原證3,下稱愷馨診所)並營運迄今。被告陳俊安此舉不僅違反兩造間協議,並已嚴重影響原告高柏森所經營高柏森診所之紀律及團隊士氣,遂於111年10月11日委請律師以(111)瀛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告被告陳俊安上情,並同時告以函到後5日內將兩造所協議10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匯入原告高柏森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原證4);詎被告陳俊安於同年10月12日收受後(參原證4),竟置之不理,原告高柏森別無他法,爰依系爭聯合執業契約書第7條前段、系爭聯合執業終止合約書第3條前段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綜上所述,被告陳俊安違反系爭聯合執業契約書及系爭聯合執業終止合約書之約定,是原告高柏森依系爭聯合執業契約書第7條前段、系爭聯合執業終止合約書第3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陳俊安賠付100萬元。

(三)原告與被告間為委任關係,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1、按醫療機構本身與一般企業不同,在任務、運作的組織有其特殊性,醫師有其特殊專業,醫療服務團隊特殊性,即醫療本身不可能由一個人來完成。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一再函釋有關醫療保健服務業,其服務對象為病人,其不單為勞資關係,尚涉及醫師與病人關係,且其工作條件、工作環境、工作時數,與一般行業有別,恒具特殊性,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有極度困難,且其負面影響將大於正面。因此,醫療保健服務業目前應不適宜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行業範圍(78年11月8日衛署醫字第900817號函、勞委會86年9月1日(86)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函、93年10月11日勞動一字第0930050932號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依前揭實務見解,勞動部歷次公告均將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其勞雇關係排除勞基法之適用,足認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自非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從而本件兩造間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告陳俊安分別於107年8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109年6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任職於高柏森耳鼻喉科診所(下稱高柏森診所)擔任醫師,以提供其醫療專業知識為病患看診、救治等服務項目為契約義務之主要目的,被告就上開醫療進行之方式,就其專業具有高度之自主性,甚難認為原告對被告有指揮監督關係,是原告對被告不具人格上從屬性,非屬僱傭關係甚明;再者,證人林忠諺於112年4月18日到庭證稱:「(問:(提示原證2)依照剛才你看到的聯合終止協議書第三點所載『甲乙雙方協議,乙方承諾於聯合執業關係消滅後,不得自行或與他人聯合在三重設立診所』,請問你是否知道聯合執業關係終止的意思?)應該就是兩造的合作關係消滅。」等語(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6至11行),可知兩造簽立契約係屬於委任關係,而非屬僱傭,是核於前揭實務見解,勞動部歷次公告均將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其勞雇關係排除勞基法之適用,足認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自非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之意旨相符。

3、被告雖稱以兩造所簽立系爭聯合執業契約書(見原證1)第1條:「……,其院所一切生財設備、資料及智慧財產均屬甲方所有」、第2條:「甲方為本院所代表人,綜理本院所之所有經營管理事務及費用負擔;舉凡人事任免、出勤考核、薪資給付及退休金提撥,藥品、醫療器材及診所必要設備之採購等所生之債務義務,蓋由甲方負責之。」以觀,並再提出被證1稱因時逢新冠疫情之際因減少看診時數,則有對被告減薪之舉,是被告係受僱於原告云云;惟,觀諸系爭聯合執業契約書第1條、第2條所載內容,無非係為診所得以正常運營之必要措施,而無組織上從屬性,是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與原告之間屬僱傭關係;再者,綜觀原告給予被告之勞務報酬結構,除保障被告20萬元之勞務報酬外,另會針對被告增加看診人數、特殊檢查費用等項目再給予額外報酬,此有高柏森診所醫師簽收表可稽(原證5,下稱系爭醫師簽收表),是依被告提供被證1所載時間,互核系爭醫師簽收表可知,原告除未扣減保障之勞務報酬外,且因被告增加看診人數及特殊檢查費用等,而增加額外報酬,足見被告並非全為他人目的而為勞動,其經濟上從屬性甚為薄弱,是被告僅係適逢新冠疫情之故,使其額外看診人數有減少,致無法領取額外相對應之勞務報酬,從而被告稱其因減少看診時數,原告有對被告減薪之舉,遽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洵屬無據。

(四)系爭聯合執業契約書、系爭聯合執業終止合約書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而屬有效:

1、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與被告間並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是兩造間自無適用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競業禁止規定,業如前述;而兩造間均為具有高度智識及專業性之醫師,締約時被告相對於原告亦無明顯之弱勢,非處於重大資訊不對等之地位,且被告於109年6月1日再續簽系爭聯合執業契約書,顯見其對於該契約之內容無任何異議,此亦有證人林忠諺之證述:「(問:你是否具備律師資格或相關法律背景?否則為何原告要你向被告說明?)我除了是里長外,…,我有在處理民眾的協調,原告應該也是基於這個原因請我去跟被告協調。」、「(問:證人是否可以說明你到場後如何向被告說明?)我印象中當時是由原告的太太有拿原告跟被告之前就已經簽妥的兩造合作關係契約書給我看,以及當天要簽的協議書,我就是依照這兩份協議書的內容向被告陳述,確認他的意思表示,被告也認為沒問題才簽名的。)」、「(問:當時被告聽你說明完協議書第三點的內容後,有無針對該條文表示任何反對的意見?)當天我向被告說明完原本他們簽妥的契約書及當天要簽的協議書,被告都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我也有再三跟他確認,內容如果沒有問題再簽名,被告就簽名了。)」等語(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9至21行、第3頁第13至18行),足徵原告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之目的,始與被告訂立系爭聯合執業契約書第7條、系爭聯合執業終止合約書第3條之條款,又為了避免兩造間日後恐對於契約條款內容發生爭議,特委請三重區里長即證人作兩造間之見證人,由其向被告說明上開條款內容之真意,並經證人再三與被告確認是否清楚瞭解系爭聯合執業終止合約書之條款後簽名。是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乃本於自主意思、自我決定下所簽訂,自難認為被告有何顯失公平之虞。

3、又被告抗辯「系爭聯合執業契約書、系爭聯合執業終止合約書對於被告限制甚嚴,除被告離職後不得再三重區設立診所,亦不得在一年內受雇於三重區之其他診所,其限制之範圍顯然過廣」等語云云。惟,參諸證人林忠諺之證述:「(問:在111年5月31日你有無去過原告耳鼻喉科診所?如有?原因?)正確時間我不記得,可看協議書上的日期,我當天過去是因為原告請我特別過去向被告說明終止兩造合作關係下,雙方有約定一年內被告不可以在三重地區執業及受僱,原告請我特別向被告說明此部分。)」、「(問:你剛才所述,所為三重地區,指的是什麼意思?)三重地區就是門牌,以門牌來看,不要在三重就好。)」、「(問:…兩造簽立的聯合執業契約書原本就有載明被告於聯合執業關係消滅後,不得自行或與他人聯合在三重診所設立等字樣,為何兩造又要在終止協議書再次記載一樣的約定?你知道原告有何用意?)…原告是希望我來陳述協議書的時候可以再跟被告提醒及告知終止合作關係後一年內,不得在三重執業及受僱,我覺得用意是讓被告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1至8行、第2頁第23至25行),可知系爭聯合執業契約書第7條、系爭聯合執業終止合約書第3條雖未明確訂立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活動之範圍,惟原告既委請證人向被告說明,並經證人再三與被告確認是否清楚瞭解系爭聯合執業終止合約書之條款後簽名,則上開條款應解為「甲、乙雙方協議,乙方承諾於聯合執業關係消滅後,於一年內不得自行或與他人在三重地區設立診所」,方符合兩造訂立契約之真意。復審酌原告保護其診所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在三重地區競爭優勢之目的,禁止被告於聯合執業關係消滅後一年內於三重地區設立診所,未逾合理範疇,是上開競業禁止之條款之限制尚屬明確、合理、必要,難認逾越合理範疇而顯失公平,遽認為無效之條款。

4、再者,被告既稱原告所設立之診所周邊有數家相同診所下,被告欲至何間診所聯合執業,具有諸多選擇,足徵被告係自行評估後仍與原告締約,並無存有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是被告與原告均為對等之地位,被告並非顯於弱勢之一方,其指摘系爭聯合執業契約書、系爭聯合執業終止合約書應屬無效云云,委不足取。

5、準此,依照系爭聯合執業契約書、系爭聯合執業終止合約書及證人之證詞整體綜合觀諸,被告於簽約前已清楚明瞭上開契約書所限制之範圍,該限制範圍亦屬明確、合理、必要,且並不影響被告之經濟及生存利益,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及契約神聖原則,被告自應受系爭聯合執業契約書、聯合執業終止合約書之內容拘束,是被告無視上開協議,擅於111年9月5日於新北市○○區○○街000號開設「愷馨耳鼻喉科診所」並營運迄今,被告此舉不僅違反兩造所簽立之契約,並已嚴重影響原告所經營高柏森診所紀律及團隊士氣,故原告爰依系爭聯合執業契約書第7條前段、系爭聯合執業終止契約書第3條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至為灼然。

二、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兩造間實為僱傭契約,不因勞基法排除醫師之適用而有別(詳後述),是以兩造所簽訂系爭聯合執業契約書、系爭聯合執業終止合約書中關於競業禁止之規定,對於被告執業限制區域範圍過廣,且竟無競業禁止期間之約定,更無任何合理代償或津貼措施,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要無理由。

1、按「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時,分別簽訂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第11條所定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係上訴人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非與被上訴人個別磋商所簽訂,被上訴人只能接受而於契約上簽名,上訴人並未在該契約簽署任何文字,是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又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受僱於乙方(即上訴人)之期間或離職後1年內,非經乙方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一)與乙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攬人或顧問或其他受有報酬的業務。(二)與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乙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或投資前述事業達該事業資本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前項情形,如甲方離職時為經理職位以上或採購、技術、業務、資訊部門的主管,其競業期間延長為自離職日起算2年」,另於第17條約定:「甲方如違反本約之約定,致乙方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甲方如係違反第7條及第11條,除前項外,另應賠償乙方相當於甲方離職前1年的薪資總額壹倍的懲罰性違約金,如涉刑事責任,並應自行負責」,上開約定限制被上訴人離職後一定期間內之工作自由,係限制其轉業權利之行使,並加重其責任。而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雖係於被上訴人離職後之104年12月16日所增訂,惟該條所定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有效要件,即(1)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利益存在,(2))離職員工之職務知悉雇主之上開正當利益及其知悉程度,(3)限制離職員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過合理範疇,(4)有代償措施,得作為審酌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是否顯失公平之判斷標準。查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得藉由擔任特殊職務,於上訴人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情況下,取得及利用其營業秘密,難認上訴人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又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雖明定競業禁止之期間及對象,然未約定限制就業之地域範圍,形同毫無限制;另紫翔公司、云辰公司所登記營業項目分別有5項、41項,並均得經營其他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範圍廣泛,是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限制被上訴人營業活動之地域及從事職業之對象,顯逾合理範圍,而影響被上訴人之工作權、生存權甚鉅;再上訴人並未給與被上訴人競業禁止期間任何補償,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既限制被上訴人於離職後以其主要專業技能從事相關工作,使其受有不能依專長從事合適工作以追求合理報酬之不利益,惟未對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給予經濟補償,顯難合理期待被上訴人依約履行,是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

2、次按「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乃限制員工離職後轉業之自由,避免員工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等機密為同業服務,造成前雇主在企業競爭上之不利益;然競業禁止條款影響受僱人之人格與經濟利益,因此競業禁止約款若以附合契約方式訂定,應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審酌是否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各款情形,以決定條款是否有效。至於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具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者,應以(一)企業或前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二)為受僱人之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前雇主或企業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前雇主之營業秘密。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前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

(三)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得逾越合理之範疇。即不致於對離職員工之一般生存經濟條件造成困難。(四)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進行審核。如禁止條款未具備上述要件,該競業禁止之約定,對於受僱人即顯失公平,應屬於無效。」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亦有明文。

3、兩造間雖簽立系爭聯合執業契約書、系爭聯合執業終止合約書,惟實際上被告係受僱於原告,此觀原證1所載「其院所一切生財設備、資料及智慧財產權均屬甲方所有」、「甲方為本院所代表人,綜理本院所之所有經營管理事務及費用負擔;舉凡人事任免、出勤考核、薪資給付及退休金提撥,藥品、醫療器材及診所必要設備之採購等所生之債務義務,蓋由甲方負責之」等內容,即可知被告對於診所之營運管理、營收虧損以及人事考核均無任何決定權,且出勤狀況亦須由原告決定,時逢新冠疫情之際因減少看診時數,則亦有對被告減薪之舉措(被證1),是以被告確係受僱於原告,而非合夥或其他關係之聯合執業,合先敘明。

4、又原告診所內無論是診間內外或是開立予患者之藥單及藥袋,均僅記載醫師之姓氏,而無全名(被證2),除與醫師法第13條規定相違之外,亦使患者根本不會知道為自己治療之醫師為何人,而被告離職自行開立診所迄今亦未曾有對外宣稱自己過往曾任職原告之診所,並無攀附之情形。

5、系爭聯合執業契約書、系爭聯合執業終止合約書對於被告限制甚嚴,除被告離職後不得在三重區設立診所,亦不得在一年內受僱於三重區之其他診所,其限制之範圍顯然過廣,實則原告之診所周邊本即有高達至少十家耳鼻喉科診所(被證3),此限制對於被告自過於嚴苛,且對於被告自行開業之競業禁止期間更毫無約定,換言之被告離職後終生不得在三重區開業,亦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生存權甚鉅,實令人難以苟同,難謂屬合理之範疇。末原告對於被告設立種種競業禁止限制,卻毫未給予任何代償或津貼措施,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原告並未證明有何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利益存在,亦無證明被告有因職務知悉原告上開正當利益及其知悉程度,且系爭競業禁止之範圍及時間均過於廣泛,卻無任何代償及津貼措施,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故原告據系爭聯合執業契約書、系爭聯合執業終止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自無理由。

6、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所為競業禁止之限制已逾越合理範疇而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之條款,以維被告仰賴之生存專業技能。

(二)兩造間雖簽立系爭聯合執業契約書、系爭聯合執業終止合約書,惟實際上被告係受僱於原告,此觀原證1所載「其院所一切生財設備、資料及智慧財產權均屬甲方所有」、「甲方為本院所代表人,綜理本院所之所有經營管理事務及費用負擔;舉凡人事任免、出勤考核、薪資給付及退休金提撥,藥品、醫療器材及診所必要設備之採購等所生之債務義務,蓋由甲方負責之」等內容,即可知被告對於診所之營運管理、營收虧損以及人事考核均無任何決定權,且出勤狀況亦須由原告決定,時逢新冠疫情之際因減少看診時數,則亦有對被告減薪之舉措(請參前呈被證1),原告提出之原證5中更有清楚明載因減診而扣薪之紀錄,包含110年7月扣18,000元、111年2月扣8,000元以及111年4月扣16,000元,可見原告對於被告之薪資有絕對掌控權,被告無從置喙,是原告所稱「增加額外報酬」云云,顯與其提出之書證相左,並非事實。此外原告對內所頒佈之相關規定亦小心翼翼僅以提示方式給員工閱覽,而未提供員工保留,幾經被告尋覓始探詢到相關翻拍照片,其中原告對於執業時間、所得分配限制重重(被證4),被告就相關事宜毫無自主決定權,難認兩造間所簽立系爭聯合執業契約書、系爭聯合執業終止合約書屬於委任關係,彰彰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

(三)其次,被告於任職期間確實是向原告請領薪水,而無任何相類似委任、合夥等契約上合作關係,此有被告領薪簽收表以及向原告太太詢問薪資發放事宜之對話紀錄(被證5)可資為證,且被告曾於108年5月16日至17日受原告指派至日本參加耳鼻喉科專科研討會,有原告所開立之證明顯示「陳俊安先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民國107年9月1日起任職於高柏森耳鼻喉科診所…」等語(被證6),末於離職之際亦有由原告開立離職證明(被證7),揆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意旨,在在足認被告確係受僱於原告,雖勞基法排除醫師之適用,惟醫師與醫療機構間倘因具人格上、經濟上與組織上之從屬性,亦會成立勞動契約,行政法院亦有認定醫師過勞死案適用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包含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47、567、574、581、582、640及641號等判決均如是,故本件系爭契約應屬僱傭契約,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違反104年12月16日新增訂之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亦違反勞動部於104年10月5日所訂定之「競業禁止條款參考原則」第5、6條規定,且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

(四)至於原告傳喚之證人林忠諺自陳本身不具法律專業,由其相關證詞內容可知證人對於兩造間是何種合作關係、競業禁止條款是什麼、要件為何均不清楚,自無從透過其說明讓被告充分知悉相關法律效果及被告應享有之權利義務,而證人縱稱依「現場說明內容是一年內不可以在三重地區執業跟受雇」云云,誠非可採,此為不實之證述,依照相關書證記載,系爭協議書除限制被告一年內不得在三重受僱,關於自行執業之部分則是完全沒有時間限制,換言之系爭協議書係禁止被告終身在三重區執業之權利,對於被告工作權及生存權影響甚鉅,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所為競業禁止之限制已逾越合理範疇,且毫無代償措施,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之條款,懇請鈞院審酌上開各情,迅判如答辯聲明所載,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8月1日至109年2月29日、109年6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期間內,在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高柏森耳鼻喉科診所(以下簡稱高診所)執業,充任醫師,擔任看診工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5日起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開設愷馨耳鼻喉科診所(以下簡稱愷馨診所)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聯合執業契約書」、愷馨診所於社群媒體刊登之貼文等影本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29至43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

二、本件原告又主張前與被告簽定之「聯合執業契約書」約定被告於終止聯合執業契約後,不得於三重區內設立診所,被告違反上開約定,因而依據雙方簽定之「聯合執業契約書」及「聯合執業終止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前於107年3月24日簽定「聯合執業契約書」約定:「立協議書人高柏森(以下稱甲方)係為高柏森耳鼻喉科診所(統一編號:00000000;以下稱本院所)之代表人,為就提昇本院所醫療服務之品質,與陳俊安(以下稱乙方)雙方協議,以聯合執業之方式,共同為之,其條款如后,願共遵守:1、甲、乙雙方同意,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以甲方原有院所名稱及其地址,為聯合執業之名稱及處所,其院所一切生財設備、資料及智慧財產均屬甲方所有。2、甲方為本院所代表人,綜理本院所之所有經營管理事務及費用負擔;舉凡人事任免、出勤考核、薪資給付及退休金提撥,藥品、醫療器材及診所必要設備之採購等所生之債務義務,蓋由甲方負責之。3、本聯合執業協議書所生之權利,不得轉讓或為個人借貸質押之標的。4、日後,倘甲、乙方終止聯合執業關係時,無需為清算分配財產之必要。5、乙方同意,甲方得視本院所業務之需要,與其他俱合格執照之醫師訂定共同聯合執業之協議,參與本院所之共同聯合執業。6、甲乙雙方定約後,自即日起(民國107年3月24日)生效,甲方同意將此職缺保留給乙方不得轉讓他人,反之至109年2月29日前乙方若欲中途解約須賠償甲方新台幣五十萬元。7、甲、乙雙方協議,乙方承諾於聯合執業關係消滅後,不得自行或與他人聯合在三重設立診所。倘違反此協議應付懲罰性賠償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並基於尊重原則,乙方於12個月內不得於三重受雇於其他機構診所,倘違反此協議應付賠償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8、乙方不得在甲方未授權範圍下,拷貝、抄襲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診所資料及病患或員工病歷資料等,或將其資料引用或寄發任何資料給病患或員工或其他單位,倘違反此協議應付懲罰性賠償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倘涉及刑事責任,並依法追究。9、乙方於執業中或離職後對於診所之一切情形應予保密,若有因此造成診所損失應賠償診所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倘涉及刑事責任,並依法追究。10、倘乙方有出國之必要,需以診所利益為優先考量;且乙方同意接受按照診所安排之班表上班。11、如甲乙發生履約爭議,雙方同意先透過調解方式辦理,如仍無法解決,雙方同意以板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12、乙方應於107年8月1日到職前,將證件及相關入會證件交予診所助理辦理執登,並提前撥五個時段熟悉門診之作業流程。13、本協議書期滿前二個月,應由甲、乙雙方另行協議訂之。14、除本協議書外,倘有其他任何文件經乙方簽名或用印者,皆視為此協議書之一部皆,乙方亦應遵守;倘有未盡事宜,應由甲、乙雙方另行協議之。15、本協議書一式二份,經甲、乙雙方簽印後生效,並各執乙份為憑。」等語,,嗣於109年5月18日雙方又再簽定自109年6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之內容相同之「聯合執業契約書」,此有雙方不爭執其真正之「聯合執業契約書」影本2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兩造又於111年5月31日簽署「聯合執業終止合約書」約定:「立合約書人:高柏森(以下稱甲方),係為高柏森耳鼻喉科診所(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法定代表人,陳俊安(以下稱乙方),係為診所共同聯合執業者。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合約書,約定如下:【一】於民國111年06月01日終止與甲方聯合執業關係。【二】乙方於111年06月01日終止執業關係,乙方依約同意聯合執業期間,申報11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所得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主動聯繫宏維會計事務所並於112年5月15日完成申報並通知宏維會計事務所。倘有違反,違反之一方應負相關法律責任,並賠償因違約所產生之一切損失及應負擔之稅捐繳納責任。【三】甲、乙雙方協議,乙方承諾於聯合執業關係消滅後,不得自行或與他人聯合在三重設立診所。倘違反此協議應付懲罰性賠償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並基於尊重原則,乙方於12個月內不得於三重受雇於其他機構診所,倘違反此協議應付賠償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總言之乙方應遵守原聯合執業合約書所載之各項規定;倘使一方蒙受損失,違約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四】本合約書簽訂後呈送相關機關申請報備之。」等語,此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聯合執業終止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則本件被告於前揭雙方契約約定之期間內,在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高診所充任醫師,擔任看診工作至111年5月31日止之事實,當堪以認定。

(二)又依被告所提出之高診所內部規定之看診時間為:「1、看診時段依甲方每個月所排班表而定,乙方須配合,每節掛號時間(從看診開始時刻起算)為4小時,工作時間為每節病人看完為止,不以4小時為限,若有病人過診或遲到或病情需要,基於人道立場及醫師道德,不得阻止病人過診掛號。2、乙方有出國之必要,必須協調找到代診醫師且經診所同意。」、所得分配:「1、診療費(自排照正式登入後)A.底薪:乙方每月看診節數,每週凡滿6節,得保證分得款項新台幣20萬元,每週凡滿7節,得保證分得款項新台幣22萬元。滿8節,得保證分得款項新台幣24萬元。B.PFP:每月看診一人次第一年30*人次元,第二年40*人次元,且以有付掛號費才可計算為當班人次數(如員工、眷屬看診,疫苗評估,病人吃藥不適換藥,口癌篩檢等不計算為當班人次數)。C.乙方同意配合診所人力調整班表之調度,若當月份所上診數少於當月應上診數,班數當月結清,以一班8000元計算,做為支付代診醫師費用,不以欠診計算。D.特殊檢查費、雜費、品質配合獎金及健保保費:乙方若平均每診施做滿3例內視鏡數(鼻竇-8VIEW、鼻咽-8VIEW、喉鏡4VIEW-CLOSE+OPENPHASE),當月滿(3例*診數)例,並解釋詳細,且配合口腔篩檢、預防保健、RF手術推廣及解釋、班表安排、疫苗施打及針劑注射等診所業務,本項得分2萬元。(若內視鏡不足數則內……)等語(參被告提出之被證4);參以原告提出之「醫師簽收表」影本所載被告110年6月至111年5月間領取高診所發給薪資之計算方式,分為「保障」、「第2年(人次*40)」、「內視鏡+IC95+疫苗、VAC等」項目,其中「保障」項目每月均為200,000元,「內視鏡…等」項目每月均為20,000元,「人次*40」項目則每月變動,於扣繳稅額每月3,935元、公會月費每月550元後,以匯款或現金方式給付與被告,此有該薪資簽收表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告提出之原證5),可見被告於高診所內有由高診所排定之固定工作時間,達成固定工作時間後,有每月固定金額之薪資20萬元,並再依其看診人數、診療項目等計算加給報酬,復參考前揭兩造簽定之「聯合執業契約書」約定高診所內所有財產均屬於原告,管理經營亦屬於原告,被告並無需承擔診所經營盈虧等情形,被告抗辯其係受僱於原告在高診所內充任醫師職務等語,非無可採。則醫師雖非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職業,但本件兩造約定被告於一定期間內為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高診所服勞務,並收受原告給付之薪資,則雙方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僱傭契約一節,堪以認定。

原告主張雙方間為合作關係等語,尚無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違反雙方關於被告於終止聯合執業契約後,不得於三重區內設立診所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該項約定無效等語。

經查,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高診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雙方於前揭簽署之「聯合執業契約書」及「聯合執業終止合約書」均有限制被告於離開高診所後,不得獨資或與他人聯合在三重區即與高診所同區內開設診所,且於12個月內不得受僱於三重區內其他醫療院所之約定,其目的顯然在限制被告於三重區內從事與高診所相同業務即醫療業務之行為,然上開限制被告不得在新北市三重區內獨資或合夥開設診所並無期限之約定,對於被告從事相同職業即經營醫療院所事業之限制顯然過重,且原告並未對於被告不得在三重區內經營醫療院所及於12個月受僱於三重區內其他醫療院所執業,使其不得利用醫療專業能力執業獲取報酬之損失加以補償措施,對於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顯然失衡,且被告係自己持有醫師執照而得受僱於原告,而得以充任醫師執業,並非取得原告之專業技能或秘密而來,原告又未舉證證明限制被告在三重區內執行醫師職業有何保護原告營業秘密或隱密資訊之必要性,顯然該項約定僅在於限制競爭市場中之對手出現,保護原告之經濟利益而已。故被告雖非從事勞動基準法規定適用範圍內之職業,但關於限制從事其依專業技能工作之約定,仍得參照勞動法關於競業禁止相關規定判斷其效力,則本院認為該項限制被告不得於三重區內開設診所及於12個月內不得受僱於其他醫療院所之約定,並無必要性,且欠缺合理性,又無適當補償措施,該約定當屬無效,被告並無須受該約定之拘束。

(四)綜上,雖然被告二次簽署內容相仿之「聯合執業契約書」上均有該項約定,於期間屆滿自高診所離職時,復再簽署「聯合執業終止合約書」,且經證人林忠諺解說,不能謂被告對此約定並無認識,但違背法令之契約約定為無效,並不因被告認識並簽署即認為有法律上之拘束力,原告主張依據雙方間所簽定之前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懲罰性賠償100萬元一節,乃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雙方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反契約約定之違約金1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至於兩造前所簽定之契約書內固有約定雙方同意先透過調解方式處理,但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雙方調解意願,兩造俱無進行調解程序之意願,故無再移送調解之必要;且被告對於本件系爭法律關係雖抗辯屬於勞動契約,但兩造合意不另由勞動法庭依勞動事件法規定之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 2026 法律偵探
📝
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