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9號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9號抗 告 人 甲○○

丁○○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所為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95號裁定提起抗告,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訴外人戊○○原為夫妻,育有抗告人甲○○、丁○○、丙○○,相對人與戊○○離婚前,即從未為抗告人支出分文生活費、教育費,相對人與戊○○嗣於民國99年12月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戊○○關於抗告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相對人並於同日簽發面額為100萬元之本票交付戊○○,然相對人自100年9月起即未付足2萬元之扶養費,戊○○尚因此以上開協議書及本票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且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5116號支付命令,相對人就此甚且聲明異議,相對人與戊○○復於101年10月11日就上開事件調解成立,約定相對人應自101年10月25日起、101年11月15日至102年4月15日、102年5月15日分別給付戊○○關於子女扶養費每月8,000元、8,000元、5,000元,惟相對人仍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而抗告人亦未再見過相對人,兩造未有聯繫已逾10年,顯見相對人未盡扶養照顧抗告人之責,且情節重大,另相對人亦長年對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倘要求抗告人三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二、原審法院認以:相對人自99年12月1日至100年12月已自行給付戊○○關於抗告人三人之扶養費用共23萬9000元,又抗告人與戊○○既依上開調解筆錄約定抗告人自101年10月25日起之未來扶養費,然戊○○迄今未曾依調解筆錄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尚難認於該調解筆錄簽立後,相對人未給付抗告人之任何扶養費用;又雖相對人對戊○○施暴之事實為真,然斟酌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三人之成長非全無貢獻,而相對人扶養內容程度屬低微,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3,000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自抗告人三人出生起,從未盡到扶養義務;相對人縱於99年12月至100年12月間曾支付過扶養費用,然因相對人與戊○○離婚前即積欠上百萬債務,戊○○因害怕債務人上門催討,乃將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全數用於償還相對人之債務,亦將自己的部分薪水用於償還相對人債務,而因戊○○薪水微薄,償還相對人債務後所剩不多,戊○○僅能用所剩不多的薪水拉拔抗告人三人長大,是戊○○為償還相對人之債務,根本無法將相對人給付之「生活費」用於扶養抗告人,該生活費之給付不得評價為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證據。

㈡再戊○○教育程度不高、工作薪資微薄,為扶養抗告人三人長大,已用盡其全部之心力及金錢,戊○○為了處理與相對人之婚姻及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已花費諸多律師費,當相對人自101年10月25日起再次未給付扶養費時,戊○○已無心力、無時間、無金錢再向相對人追討,只能想著要如何兼職做更多工作提高薪水將抗告人扶養長大,然原裁定竟以戊○○未再持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認定相對人自101年10月25日仍有支付扶養費,顯未審酌戊○○及抗告人之困境,且與事實不符。

㈢退萬步言,縱相對人曾支付扶養費,因抗告人居住家中,每月各須給付戊○○1萬元之家用,用於繳納水、電及瓦斯費用,以及孝親費及住在家中之房租,另因戊○○與抗告人居住之房屋老舊須修繕,戊○○因而向銀行貸款100萬元,抗告人每人每月各幫忙償還3,000元之貸款,是以,抗告人三人每月扣除固定需支出之家用及貸款共計1萬3000元,所剩之薪水僅能支撐生活所需。原裁定要求抗告人每月各給付3,000元之扶養費,則每月剩餘之金錢將無法維持生活。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廢棄原裁定,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並非完全沒有扶養抗告人,相對人與戊○○離婚前皆與抗告人同住,抗告人等對亦不爭執,且相對人與戊○○離婚時,抗告人皆已屆成年或青春期階段,難謂相對人與抗告人同住期間,全然斷絕與抗告人之情感聯繫及關懷。又抗告人並不否認相對人有給付扶養費之事實,並非毫無貢獻,足認相對人固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但其情節難謂重大,尚未達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

㈡抗告人縱使每月給付母親戊○○孝親費等費用後尚須依原裁定給付相對人3,000元,生活雖因此縮減,然不致因此發生重大惡化,不致造成抗告人過重負擔,再者,抗告人原本應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為各為1萬2000元,原裁定已審酌相關情狀酌減為每月各3,000元,已酌減原應給付金額之75%,並無不當,且3,000元已低於行政院公布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八分之一,實無再予免除之理。

㈢至於相對人每月給付之扶養費後,戊○○究竟作何使用,相對人並無從查證,且戊○○亦無提出償還債務證明,又若抗告人主張該債務是相對人之債務,抗告人母親並無義務為相對人償債,相對人更未指定給付之扶養費應優先償還債務,是依抗告人主張,乃抗告人母親戊○○未將扶養費用於抗告人身上,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是相對人並非全然未盡扶養義務,不符合免除要件,爰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五、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15條第3項則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民法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六、再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另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七、經查:

㈠相對人與戊○○原為夫妻,育有抗告人甲○○、丁○○、丙○○,分別為80年次、82年次與85年次,戊○○與相對人於99年12月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該時抗告人三人分別為19歲、17歲及14歲,均尚未滿該時成年之20歲年紀,相對人另於同日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交付戊○○。嗣戊○○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5116號支付命令,相對人就此聲明異議,相對人與戊○○於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調解成立,簽立調解筆錄,有戶籍謄本、上開協議書影本、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促字第15116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4歲,自110年8月9日起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同仁醫院附設土城護理之家迄今,安置費用每月3萬6000元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30日函、111年1月24日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再經原審職權調閱相對人107至109年度財產所得、社會補助資料之結果,其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分別為8,211元、9,276元、9,276元,名下無財產,且於99年年間即辦理勞保退保手續(見原審卷第122頁、第149至154頁),現無領受社會福利補助,此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4月14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5頁),堪認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抗告人既係相對人之子女,依法本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抗告人出生起,從未盡其扶養義務,縱相對人依上開離婚協議書曾給付扶養費用,然戊○○已將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全數用於償還相對人之債務、相對人曾對戊○○家暴等情,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查:

⒈證人即抗告人母親戊○○於原審到庭證稱:甲○○、丁○○、丙○○從小都由我扶養,乙○○有跟我們住在一起但沒有扶養,我們同住到99年離婚前2、3年,亦即96至97年後乙○○就常常沒有跟我們同住,之後乙○○的個人物品仍然放在家裡,但常常沒有回家。上開協議書是乙○○提出的,乙○○只提出小孩子小所以小孩由我來照顧,房子有貸款所以房子也給我,車子歸乙○○,乙○○本來約定要扶養聲請人至18歲,實際上乙○○只有給我幾次的扶養費就沒有給了,我之後有聲請支付命令,但都沒有要到錢。支付命令聲請狀上面的內容,確實是履行協議書的狀況。當時有和乙○○達成調解,並有上開調解筆錄,但乙○○後續完全沒有履行該調解筆錄內容,我要上班我也沒有心思去聲請強制執行。乙○○只有給付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有記載乙○○曾經給付的幾期,其餘都沒有給付,而且乙○○給付的定期金我都拿去清償乙○○的債務。在跟乙○○婚姻存續期間,我有兩次因為乙○○家暴去報警,我有聲請保護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曾核發保護令,我有拿到一次保護令。乙○○的債務約有100至200萬,是欠親朋好友的錢,借錢的原因是乙○○玩電玩夜不歸,欠了非常多,導致我一直幫忙還也還不完。因為欠債金額太大了,所以我迄今都無法償還乙○○債務。我從婚姻存續期間迄今,一直在幫乙○○還債。在99年12月前幾個月乙○○突然提出離婚,我很錯愕,我拒絕離婚,乙○○先將沙發丟過來,然後抓著我的頭髮去撞東西地板,還掐著我的脖子讓我無法呼吸,甲○○在房間聽到聲音後就衝出來阻止乙○○對我施暴,我請丙○○趕快去求救,丙○○連鞋子都沒有穿大門也沒有關,就去求救,親戚朋友民代都有前來關心。除了前開這次家暴行為,更之前也有幾次乙○○推打我的狀況。之前我們是夫妻,所以我認為乙○○的債務就是我的債務。我跟乙○○離婚後,乙○○所欠十幾間信用貸款還有房貸,債務人都是我,所以我才會幫忙償還,抗告人等人也都還要還學貸。我與乙○○離婚協議是約定原登記房屋所有權人之房地仍歸我所有,因此沒有清償房貸,也是我負責清償,因乙○○跟我離婚前就已經欠債1至2百萬,乙○○在外欠債太多,所以要求我把房子拿去二貸,夫妻一場我也無法阻止乙○○。乙○○也去借地下錢莊,乙○○都躲著不出面,是我鼓起勇氣去處理,我好好的跟地下錢莊商量,是我一個人去地下錢莊還錢,連地下錢莊的人都同情我的遭遇。離婚前,我們家經濟不太好,乙○○沒有什麼錢,我當時在成衣廠工作,每月收入1至2萬元,乙○○當時在民間公司做業務員,每月收入3至4萬元,乙○○當時都跟我說,他的錢都不見了,所以也沒有拿錢出來供應家用。但後來才發現乙○○的債務又陸續跑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18至422頁)。

⒉證人戊○○固然證述兩造於離婚前,被告即已欠債100至200萬元,且之後仍有許多債務未能清償,並證述於離婚前抗告人均由其在扶養等語,然本院審酌相對人與戊○○係於99年12月2日始離婚,抗告人甲○○、丁○○、丙○○斯時年齡分別為19歲、17歲、14歲,均非年幼,縱證人戊○○證述相對人於97年間即已離家常有未歸情形,仍堪認相對人與抗告人三人同住至少有17年、15年及12年,再輔以證人戊○○證述其該時從事之工作月收入約為1萬至2萬元,而相對人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核與本院調取之兩造勞工保險紀錄所示兩造於80至99年間之投保薪資相符(見原審卷第117至121頁、第160至162頁),又於相對人與戊○○婚後,於81年6月30日即購買桃園市大園區房地,並登記於戊○○名下(見原審卷第319至321頁),則以相對人與戊○○共同生活,且購買房地並須繳納房地貸款情形,難認戊○○一人之力得以負擔,復以,相對人縱於婚姻存續期間有欠款負債情形,然非得以負債之事實推論相對人即未曾對家庭及抗告人負其義務,是相對人於與戊○○離婚前,對於與抗告人三人共同居住之家庭經濟並非毫無貢獻,且依本件證據資料,亦難認相對人與抗告人同住期間,對於抗告人之成長無絲毫照顧關懷之情。再者,證人戊○○及抗告人均陳述相對人在外欠債,然證人戊○○亦是證述其念及夫妻情誼,而代相對人清償款項,然戊○○之代償行為,乃其個人所為之決定,則戊○○代償債務行為或有減縮抗告人之生活水準,然此非可歸責於相對人。繼之,相對人與戊○○離婚後,曾依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99年12月1日至100年12月共23萬9000元之扶養費,此為抗告人所不爭,足認相對人與戊○○離婚後,對於抗告人並非完全未盡其扶養責任。

⒊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長年對戊○○實施家暴,已提出桃園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2月17日函為佐(見原審卷第59頁),且證人戊○○上開證述核與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9月22日函覆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相符,堪認相對人曾對戊○○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然相對人縱未善盡其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且曾對抗告人之母戊○○為家暴行為,然相對人係於離婚後未盡其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對戊○○所為之家庭暴力情節,尚難認屬身體上之重大傷害及虐待,是上情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例示內容,尚屬有間,亦即不足認定相對人上開行為,屬前揭立法理由例示之情節重大情形,則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難完全免除。從而,抗告人請求完全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無理由。

⒋然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於離婚後確實長期未善盡其身為人父之給付扶養費用及照顧子女之義務,致抗告人之母尚須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始得取得部分之扶養費用,如令抗告人三人負擔相對人全數之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從而,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減輕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本院斟酌上情,認以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為適當。原審就此之判斷,並無違誤。

㈣減輕抗告人扶養義務之程度:

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⒉扶養義務人即抗告人甲○○、丁○○、丙○○之身分及經濟能力,茲析述如下:

⑴抗告人甲○○於108年至111年所得分別為471,267元、550,964元、513,137元、613,823元,名下有投資3筆,財產價值為50,100元;抗告人丁○○於108年至111年所得分別為383,975元、563,935元、583,873元、392,198元,名下無財產;抗告人丙○○於108年至111年所得分別為349,560元、418,662元、410,638元、562,236元,名下無財產,另抗告人自陳其等均有助學貸款尚未還清,亦有負債等語,業經抗告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69頁),並有抗告人之108年度至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9頁至第380頁)。復參以新北市於112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6400元,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暨其受照顧情形、身體狀況、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身分、扶養義務者即抗告人之工作、經濟能力及身分,及相對人現每月所需支付之安養中心費用等情況綜合判斷,本院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各3,000元,已屬合理適當。

⑵至抗告人主張其等均無能力負擔每月3,000元之扶養費,希冀免除扶養義務云云,惟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

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況抗告人陳屬其等每人每月須給付母親孝親費1萬元,並因修繕房屋漏水而以房地貸款後,抗告人每人每月須分攤3,000元之費用,則以抗告人之經濟所得,尚得分配其支出比例,是抗告人難以此為由,免除其等對相對人應負之扶養義務。

八、綜上所述,原審認相對人雖曾對戊○○家暴,且於抗告人之成長期間,雖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形,然尚非屬情節重大,故未完全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而係酌定抗告人甲○○、丁○○、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為每月各3,000元,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官 李宇銘

法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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