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33號 另行選定監護人

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36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父親朱○壽為其監護人。惟原監護人朱○壽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死亡,爰依法聲請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胞弟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原監護人朱○壽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6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甲○○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然甲○○之原監護人朱○壽業已死亡,故聲請人即相對人之母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另行選定監護人,洵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母親即聲請人乙○○○、胞弟朱○賢,而聲請人及關係人丙○○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經朱○賢表示同意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復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應可考量相對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執行有關相對人之生活、護養療治、財產管理之職務,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乙○○○既任相對人甲○○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甲○○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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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目前
112年度監宣字第12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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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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