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75號
原 告 林淙仁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複代理人 魏芳怡律師
被 告 高宥芯
訴訟代理人 常子薇律師
林俊儀律師
複代理人 王瑜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為前男女朋友,為完成被告在直播界成為網紅之心願,兩人於交往期間遂約定於被告在17開台直播時,為拉抬被告開台之熱度並順利達成17直播所定獎金分潤之規則,由原告化身玩家,原告在被告開台時,固定打賞大筆獎金捧紅,當被告藉此獲取17直播的獎金分潤後,再由被告匯回報酬給原告,上開約定亦為被告之經紀公司所明知,雙方以此方式合作數月皆無產生問題。惟於民國110年底雙方數次鬧分手,並於111年1月正式分手,豈料被告始藉故不依上開約定匯回110年12月及111年1月已領取之17直播獎金分潤金額新臺幣(下同)67萬元。
㈡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並有約定報酬:
1.查被告以名稱「安沐♡Amber」在17平台進行直播,由原告持有3個帳號「自來也♡__G大」、「rich_鬼哥」、「安沐♡の超級賽亞人」分別為被告直播帳號貢獻總計榜之前三名,總共貢獻寶寶幣(17直播幣別)共49,720,251幣(原證1),換算約300多萬元。從雙方Line對話紀錄可證(原證2),原告使用此三帳號為被告打榜,此為被告所知,且被告會指示原告儲值金額及活動期間應該斗内主播之時間及數量,抬高被告熱度以達到活動門檻如每小時的小時榜或紅包榜等,取得17直播的分潤,被告並於每月匯款給原告做為報酬及償還原告因委任所支出的儲值費用(原證3,轉入帳號103開頭900結尾者為被告帳號),雙方間確成立委任契約,自110年8月起被告每月皆有匯款給原告。
2.原證2雙方對話LINE對話紀錄可證兩造間有委任之合意,被告受託完成打榜之事務,以及可證被告將17直播可領的分潤每月給原告做為報酬,並由原告代被告轉帳給其經紀公司。
3.原證3原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證明被告自110年8月起每月支付報酬及償還原告支出之必要費用。
⑴被告自110年8月11日、31日各匯款3萬元、13萬。
⑵同年9月7日、14日、27日、28日各匯款10萬、8萬、20萬元(分為兩筆10萬元)、3萬。
⑶同年10月12日、19日、25日各匯款20萬、13萬、12萬。
⑷同年11月2日、16日各匯款15萬、16萬。
⑸同年12月28日匯款15萬。
⑹111年1月5日、18日匯款13萬及16萬,此為110年11月之報酬。
㈢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始於110年7月,原告受任處理的事務,是擔任17直播被告的玩家,在被告開台的時候,打賞被告,幫助被告可取得當日的紅包榜、小時榜,使被告可以藉此取得17直播的獎金分潤,被告把該獎金分潤當作報酬匯款給原告。被告係於110年5月開此擔任17直播主,但收入不佳,而於110年7月,因直播有優惠活動,儲值寶寶幣(17直播幣值)可享雙倍兌換率,兩造遂約定由原告化身玩家為被告打榜,分潤則以扣除17直播撥款收入之二成給被告之經紀公司樂芙娛樂工作室,剩餘部分由被告分得2萬元,加計其健身房收入3萬元,使被告每月收入保底可為5萬元,若分潤較高時,則被告最多可取得5萬元,使被告該月收入最高可為8萬元,其餘由原告取得,作為原告之報酬。又被告係於月底知悉該月直播收入,並於次月陸續匯款給原告作為報酬,係因被告提領17直播收入每天僅得提領19,000元,原告遂同意「了解了。那你就每天領,錢進來在給我」(原證5),加諸兩造當時為情侶關係,若被告未於該月匯清報酬,被告於後續月份補其即可。惟兩造於111年1月分手,被告因此藉故不依上開約定給付被告110年12月及111年1月之報酬67萬元。原告於111年3月11日透由律師發函請被告於函到後5日内給付上開款項,定期限催告其給付而未給付,故被告應負遲延責任,而並應給付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71頁):
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67萬元。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應給付原告670,000元,並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如受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緣原告與被告交往期間,因原告年紀較長、社會歷練豐富,對於投資、理財較被告而言更為專業,並多次向被告表示未來有意與其共組家庭、結為連理,被告深信原告所言,乃將其於「17LIVE」直播平台擔任直播主之薪水交由原告管理,共交付原告逾百萬元,冀為雙方未來「結婚」以及為共同生活而有「購屋」需求提前做準備。嗣因被告發現原告根本無心與其共組家庭及合資購屋,數度與原告爭吵,甚至罹患憂鬱症,最終實在受不了原告之情緒及高壓管控,無法繼續與原告交往,二人遂於000年0月間分手,豈料,原告竟於111年1月25日被告欲搬離原告住處時,違反被告之意願,當場扣留被告之護照、銀行存摺、個人印鑑以及個人物品,阻止被告離去,行徑宛如恐怖情人,令被告十分害怕,被告唯恐原告可能有更嚴重之激進舉動,為保全人身安全,當下即立刻報案(被證1),後原告為息事寧人,始將上開物品返還予被告,種種行徑令被告感到恐懼與害怕,原告斯時亦允諾不再打擾被告生活,詎原告又食言而肥,明知提告民事訴訟無成立刑法上誣告罪之可能,亦深知兩造間根本無所謂委任關係,被告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竟濫行對原告提起本訴。
㈡兩造間從未成立委任契約,且原告所提各項證據亦均不足證明兩造間曾有成立委任關係:
1.兩造於被告擔任17平台直播主時,原為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原告希望被告於直播界之事業發展順利,遂主動提出幫被告上紅包榜、衝人氣之提議,此由原告於110年7月16日LINE對話中稱:「我應該下半月每天到會丟一下讓你上紅包榜衝人氣」、「讚喔 搶錢夫妻」等語即可見一斑(參原證2 LINE對話紀錄第1頁),甚至,原告還多次主動向被告表示其欲在直播平台上貢獻寶寶幣,如110年8月1日稱「我送520」、「要叫鬼哥(按:原告使用之帳號名稱)上來丟到100嗎」等語(參原證2 LINE對話紀錄第5頁)、同日又稱「你覺得我鬼哥要儲5萬還9萬」等語(參原證2 LINE對話紀錄第6頁)、於同年月19日稱「我剛剛很想要儲值 變冠7」等語(參原證2 LINE對話紀錄第10頁)、於同年月24日稱「你覺的要儲賽亞人(按:原告使用之帳號名稱)破500萬嗎」等語(參原證2 LINE對話紀錄第11頁),足見原告純係基於兩造間之親密情感關係,出於愛護、支持被告之情誼,主動以其持有之「自來也♡__G大」、「rich_鬼哥」、「安沐♡の超級賽亞人」等帳號名義為被告直播帳號貢獻寶寶幣,藉此提高被告於直播平台之熱度及知名度,並非受被告委任而上直播平台打賞獎金。
2.至於被告在兩造交往期間固曾有匯款予原告,惟僅係因被告認為雙方已有共組家庭之計劃,經原告提議二人要儲蓄攢存購屋基金,故將其在17平台擔任直播主之薪水、酌留自己生活開銷所需費用後均交由原告管理,從而,被告匯款予原告之緣由,純係為二人攢存購屋基金而將自己的所得收入交予原告管理,絕非委任原告處理事務之報酬。
3.次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 LINE對話紀錄內容觀之,兩造間根本沒有談及由被告委任原告化身玩家打賞獎金以及允諾給付委任報酬等情節,無從證明雙方有委任關係之存在。至原告所舉原證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有關雙方討論金錢之內容,或屬兩人交往期間其他金錢往來之對話內容(如110年7月30日談及「3萬元就是用健身房底薪來補」等相關對話係在談論兩造共同贈與被告之母的生日禮物費用),或屬被告向原告表示當月預計會將薪水交予原告管理之金額,甚至二人於110年10月4日談及「要給經紀公司的」等相關對話,亦僅係因被告當時尚未開通網路銀行轉帳服務而先請原告代為給付抽成費予經紀公司之抽成費,均非二人在彙算分潤及報酬之對話內容,難認兩造間有就委任報酬為約定之合意存在。
㈢被告從未與原告約定分潤方式,且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投資款(即購屋基金)以及被告保留款均與原告聲稱之分潤數額相差甚鉅,難認兩造間曾有分潤之約定:
1.原告稱:「分潤以扣除17直播撥款收入之二成給被告之經紀公司樂芙娛樂工作室後剩餘之部分,由被告分得2萬元,加計其健身房收入3萬元,使被告每月收入保底可為5萬,若分潤較高時則被告最多可取得5萬,使被告該月收入最高可為8萬,其餘由原告取得,作為原告之報酬。」。
2.惟查,被告於擔任17平台直播主期間,收入穩定,每月扣除給付樂芙娛樂工作室2成之經紀費用外,被告可領有30萬元至50萬元不等之薪資,且每月交付予原告之投資款(即購屋基金)數額不一,並不固定〔被告於110年9、10、11月之直播收入(直播獎金+匯款底薪)依序為722,446元、397,897元、259,632元,扣除經紀公司費用後,實收依序為599,071元、317,953元、205,780元,被告交付原告之投資款依序為41萬元、25萬元、31萬元,故被告餘額依序為189,071元、67,953元、-104,220元。〕,顯見被告不論係每月保留自用之款項抑或是交付予原告之投資款,均與原告聲稱兩造約定由被告保留3萬元至5萬元,其餘均應交由原告之數額不符,甚存有顯著之差距。事實上,被告係依當月開銷狀況,自行決定欲交付予原告管理之投資款,根本沒有固定之計算模式,被告甚至曾將整月薪水全權交付予原告,全權交由原告管理,只因信任原告會妥適管理財務,倘兩造間確實有固定分潤比例,豈有可能任由被告恣意決定交付數額,致兩造約定之固定分潤比例形同虛設?顯然不符常情。退萬步言,縱使如原告主張應以被告次月匯款金額為斷,然依原告113年4月10日民事準備三狀第2頁整理之表二,亦可見原告主張之數額與被告實際交付之金額互不吻合,約莫有5萬元至18萬元不等之差額,顯然被告根本未依原告主張之分潤比例匯款,難謂兩造間曾有約定分潤比例之事實。是由兩造間之交易紀錄可知,原告主張之分潤模式自始不存在,兩造間從未約定固定分潤,原告就此部份之主張,要無可採。
3.原告又以「兩造間為情侶關係,若被告未於該月匯清報酬,被告於後續月份補齊即可」云云,欲藉此解釋被告所匯款項與約定分潤比例不一致之情。然而,倘若原告所述上情為真(僅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兩造有約定分潤之事實),則當被告匯款不足約定數額時,按常情,原告應適時提醒被告欠缺數額,並要求被告於下個月補齊,以滿足約定數額,惟原告卻從未為之,且由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原告亦不曾提及「數額不足」、「下個月補齊」等語,顯與原告所述上情相悖,足見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比例,且不足之部份可於次月補齊云云,純屬子虛,要無可採。更遑論被告每月匯款之數額與原告主張之分潤模式相差甚詎,有極大出入,完全沒有一筆款項係與原告主張之分潤模式吻合,更可證明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分潤約定云云,全屬虛妄。
4.綜上,原告始終無法提出二人談及分潤模式之對話紀錄或相關事證,且原告請求之67萬元究係被告於110年12月及111年1月自直播平台領取之分潤數額,抑或尚包括其所稱之儲值費用?其金額之計算依據為何?均未見原告釋明並提出證據為佐,是以,原告在無憑無據之情況下,貿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7萬元,實令被告礙難同意,更遑論縱依原告提出表二之計算結果,被告尚須給付之報酬應為54萬284元(被告仍否認之),亦與原告起訴之67萬元不符,益徵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並據以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報酬67萬元云云,毫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是委任為契約行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民法第153條規定參照)。又委任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000年0月間成立委任契約,約定被告在17平台開台直播時,委由原告化身玩家為被告打榜,使被告可以取得17直播之獎金分潤,並約定被告將該獎金分潤扣除17直播撥款收入之二成給被告之經紀公司樂芙娛樂工作室,剩餘部分由被告分得2萬元,加計其健身房收入3萬元,使被告每月收入保底可為5萬元,若分潤較高時,則被告最多可取得5萬元,使被告該月收入最高可為8萬元,其餘由原告取得,作為原告之委任報酬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原告上開所述之委任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之約定,自應就該委任契約確已成立並兩造有原告主張之上開報酬約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而查,原告聲請之證人王依婷於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略以:我是樂芙娛樂工作室的兼職經紀人,我認識兩造,以前跟兩造都是同事關係。被告目前合約已經到期,沒有再直播了。我擔任被告專屬經紀人的期間大約是疫情期間,約一年。我知道原告與被告是男女朋友,大約107年間,就知道兩造在交往。兩造分手好像大約是前年。被告擔任17直播主大約在110年5月到111年4月,是合約的期間。被告擔任17直播主期間,付給樂芙娛樂工作室的經紀費用是以直播收益就是被告直播的時候有人斗內的收入的百分之20。
我知道原告有化身玩家為被告斗內刷榜,是兩造自己講好的,是因為我有一次發現原告的直播帳號「G大」,我覺得很像是原告,我就問原告本人,原告說是他。原告幫被告刷榜,雙方有無什麼實際約定我不知道,但我知道原告是在幫被告,是因為要幫被告衝活動,這是兩造都有跟我講過。(問:原告與被告是否有約定被告直播之收入如何分潤?)我有問過原告,因為每月收入、活動不一樣,我有問原告「這樣的收入划算嗎?」因為原告刷榜,平台、經紀公司都會抽,原告就說被告每個月看金額多少,原告會給被告4到8萬,因為原告幫被告衝活動,所以要扣掉原告刷禮物的錢。這是原告跟我講的,但被告沒有跟我聊過這個,但我們之前聊活動的時候,我有跟被告說「這個活動比較划算」,因為平台每個月都有活動,每個活動有大小,獎金也不同,我會報獎金比較多的活動給被告,讓他們去衝這個活動,這樣比較划算。原告曾為被告代匯經紀費用給樂芙娛樂工作室,因為被告他們領收入一次不能超過2萬,因為直播會預扣什麼的,所以被告是每天領1萬9999元,所以被告就無法一次匯款給公司這麼多,所以被告就叫原告匯款給公司。我不知道原告會替被告匯款。(問:證人是否知道原告幫被告刷榜是有償或是無償?)是有償的,就是我剛剛說的,總金額扣掉原告代刷的,原告再給被告4到8萬,這是聽原告講的。原告刷的,假設是20萬,扣掉平台抽成、經紀公司抽成百分之20,被告實際拿到的獎金大約8到10萬,這根本不夠,所以等於被告所有的獎金都要給原告,再看原告要給被告多少。當初我跟原告聊,原告說被告本來無心工作,原告鼓勵被告,給被告繼續直播,讓被告紅、有知名度,讓被告有繼續工作的感覺,有活動,如果原告刷榜,被告就會上版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12頁)。是證人王依婷並不知兩造間內部實際約定為何,只知原告有幫被告刷榜、衝活動。至證人王依婷上開關於被告直播收入如何分潤之證詞,乃係聽聞自原告單方所述,自無從證明確為兩造間之約定。再者,依證人王依婷證稱:「我有問過原告,因為每月收入、活動不一樣,我有問原告『這樣的收入划算嗎?』因為原告刷榜,平台、經紀公司都會抽,原告就說被告每個月看金額多少,原告會給被告4到8萬」、「原告刷的,假設是20萬,扣掉平台抽成、經紀公司抽成百分之20,被告實際拿到的獎金大約8到10萬,這根本不夠,所以等於被告所有的獎金都要給原告,再看原告要給被告多少。」、「當初我跟原告聊,原告說被告本來無心工作,原告鼓勵被告,給被告繼續直播…」等語,則縱兩造間確有原告向證人王依婷所講述如上情形之約定(假設語),則依該約定內容,顯係原告委託被告從事直播,並由原告化身玩家打榜,以獲取獎金等收入,再由原告給付被告一定金額之報酬,而與原告本件主張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係被告委託原告,被告為委託人,原告為受託人,被告應給付委任報酬與原告等情,全然不同。故證人王依婷之證詞,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
㈢又原告所提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原證2;本院卷第35至69頁),依其等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直播時,原告有化身玩家為被告打榜。另原告所提原告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影本(原證3;見本院卷第71至100頁),以及兩造間100年7月30日之LINE對話截圖(原證5;本院卷第295至301頁),內容略以:…被告「一天只能領一次」…「所以要每天領1萬9」「領到裡面沒錢」、原告「妳每天去領1萬9?還要等?」、被告「對」「給你看」…、原告「是從17操作領錢?然後領完才匯給妳?」、被告「對」「他會通知」「不一定要領完」……、原告「了解了。那妳就每天領、錢進來在給我,我先去繳信用卡」「6萬+這個月華南開始繳3萬=9萬」、被告「好」「先給你6萬8/20再給你3萬」「是這樣嗎」「還是全部給你9萬」、原告「這個月全部9萬」、被告「好」、原告「3萬就是用健身房底薪來補」、被告「好」、原告「下個月是28萬+3萬」、被告「好」(見本院卷第295至301頁),僅能證明被告曾將直播領得之款項轉給原告,並無從證明其原因關係為何,自無法證明被告給原告之款項,係原告受被告委託化身玩家為被告打榜所給付與原告之委任報酬。
㈣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原告主張之被告委託原告化身玩家為被告打榜,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之委任契約關係及委任報酬請求權存在。則原告依委任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2月及111年1月之委任報酬67萬元及利息,即屬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及委任報酬之約定,則原告依其主張之委任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7萬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75號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75號 原 告 林淙仁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複代理人 魏芳怡律師 被 告 高宥芯 訴訟代理人 常子薇律師 林俊儀律師 複代理人 王瑜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為前男女朋友,為完成被告在直播界成為網紅之心願 ,兩人於交往期間遂約定於被告在17開台直播時,為拉抬被 告開台之熱度並順利達成17直播所定獎金分潤之規則,由原 告化身玩家,原告在被告開台時,固定打賞大筆獎金捧紅, 當被告藉此獲取17直播的獎金分潤後,再由被告匯回報酬給 原告,上開約定亦為被告之經紀公司所明知,雙方以此方式 合作數月皆無產生問題。惟於民國110年底雙方數次鬧分手 ,並於111年1月正式分手,豈料被告始藉故不依上開約定匯 回110年12月及111年1月已領取之17直播獎金分潤金額新臺 幣(下同)67萬元。 ㈡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並有約定報酬: 1.查被告以名稱「安沐♡Amber」在17平台進行直播,由原告持 有3個帳號「自來也♡__G大」、「rich_鬼哥」、「安沐♡の超 級賽亞人」分別為被告直播帳號貢獻總計榜之前三名,總共 貢獻寶寶幣(17直播幣別)共49,720,251幣(原證1),換 算約300多萬元。從雙方Line對話紀錄可證(原證2),原告 使用此三帳號為被告打榜,此為被告所知,且被告會指示原 告儲值金額及活動期間應該斗内主播之時間及數量,抬高被 告熱度以達到活動門檻如每小時的小時榜或紅包榜等,取得 17直播的分潤,被告並於每月匯款給原告做為報酬及償還原 告因委任所支出的儲值費用(原證3,轉入帳號103開頭900 結尾者為被告帳號),雙方間確成立委任契約,自110年8月 起被告每月皆有匯款給原告。 2.原證2雙方對話LINE對話紀錄可證兩造間有委任之合意,被 告受託完成打榜之事務,以及可證被告將17直播可領的分潤 每月給原告做為報酬,並由原告代被告轉帳給其經紀公司。 3.原證3原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證明被告自110年8月 起每月支付報酬及償還原告支出之必要費用。 ⑴被告自110年8月11日、31日各匯款3萬元、13萬。 ⑵同年9月7日、14日、27日、28日各匯款10萬、8萬、20萬元( 分為兩筆10萬元)、3萬。 ⑶同年10月12日、19日、25日各匯款20萬、13萬、12萬。 ⑷同年11月2日、16日各匯款15萬、16萬。 ⑸同年12月28日匯款15萬。 ⑹111年1月5日、18日匯款13萬及16萬,此為110年11月之報酬 。 ㈢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始於110年7月,原告受任處理的事務, 是擔任17直播被告的玩家,在被告開台的時候,打賞被告, 幫助被告可取得當日的紅包榜、小時榜,使被告可以藉此取 得17直播的獎金分潤,被告把該獎金分潤當作報酬匯款給原 告。被告係於110年5月開此擔任17直播主,但收入不佳,而 於110年7月,因直播有優惠活動,儲值寶寶幣(17直播幣值 )可享雙倍兌換率,兩造遂約定由原告化身玩家為被告打榜 ,分潤則以扣除17直播撥款收入之二成給被告之經紀公司樂 芙娛樂工作室,剩餘部分由被告分得2萬元,加計其健身房 收入3萬元,使被告每月收入保底可為5萬元,若分潤較高時 ,則被告最多可取得5萬元,使被告該月收入最高可為8萬元 ,其餘由原告取得,作為原告之報酬。又被告係於月底知悉 該月直播收入,並於次月陸續匯款給原告作為報酬,係因被 告提領17直播收入每天僅得提領19,000元,原告遂同意「了 解了。那你就每天領,錢進來在給我」(原證5),加諸兩 造當時為情侶關係,若被告未於該月匯清報酬,被告於後續 月份補其即可。惟兩造於111年1月分手,被告因此藉故不依 上開約定給付被告110年12月及111年1月之報酬67萬元。原 告於111年3月11日透由律師發函請被告於函到後5日内給付 上開款項,定期限催告其給付而未給付,故被告應負遲延責 任,而並應給付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㈣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71頁): 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67萬元 。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應給付原告670,000元,並自111年3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如受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緣原告與被告交往期間,因原告年紀較長、社會歷練豐富, 對於投資、理財較被告而言更為專業,並多次向被告表示未 來有意與其共組家庭、結為連理,被告深信原告所言,乃將 其於「17LIVE」直播平台擔任直播主之薪水交由原告管理, 共交付原告逾百萬元,冀為雙方未來「結婚」以及為共同生 活而有「購屋」需求提前做準備。嗣因被告發現原告根本無 心與其共組家庭及合資購屋,數度與原告爭吵,甚至罹患憂 鬱症,最終實在受不了原告之情緒及高壓管控,無法繼續與 原告交往,二人遂於000年0月間分手,豈料,原告竟於111 年1月25日被告欲搬離原告住處時,違反被告之意願,當場 扣留被告之護照、銀行存摺、個人印鑑以及個人物品,阻止 被告離去,行徑宛如恐怖情人,令被告十分害怕,被告唯恐 原告可能有更嚴重之激進舉動,為保全人身安全,當下即立 刻報案(被證1),後原告為息事寧人,始將上開物品返還 予被告,種種行徑令被告感到恐懼與害怕,原告斯時亦允諾 不再打擾被告生活,詎原告又食言而肥,明知提告民事訴訟 無成立刑法上誣告罪之可能,亦深知兩造間根本無所謂委任 關係,被告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竟濫行對原告提起本訴 。 ㈡兩造間從未成立委任契約,且原告所提各項證據亦均不足證 明兩造間曾有成立委任關係: 1.兩造於被告擔任17平台直播主時,原為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 ,原告希望被告於直播界之事業發展順利,遂主動提出幫被 告上紅包榜、衝人氣之提議,此由原告於110年7月16日LINE 對話中稱:「我應該下半月每天到會丟一下讓你上紅包榜 衝人氣」、「讚喔 搶錢夫妻」等語即可見一斑(參原證2 L INE對話紀錄第1頁),甚至,原告還多次主動向被告表示其 欲在直播平台上貢獻寶寶幣,如110年8月1日稱「我送520」 、「要叫鬼哥(按:原告使用之帳號名稱)上來丟到100嗎 」等語(參原證2 LINE對話紀錄第5頁)、同日又稱「你覺得 我鬼哥要儲5萬還9萬」等語(參原證2 LINE對話紀錄第6頁) 、於同年月19日稱「我剛剛很想要儲值 變冠7」等語(參原 證2 LINE對話紀錄第10頁)、於同年月24日稱「你覺的要儲 賽亞人(按:原告使用之帳號名稱)破500萬嗎」等語(參原 證2 LINE對話紀錄第11頁),足見原告純係基於兩造間之親 密情感關係,出於愛護、支持被告之情誼,主動以其持有之 「自來也♡__G大」、「rich_鬼哥」、「安沐♡の超級賽亞人 」等帳號名義為被告直播帳號貢獻寶寶幣,藉此提高被告於 直播平台之熱度及知名度,並非受被告委任而上直播平台打 賞獎金。 2.至於被告在兩造交往期間固曾有匯款予原告,惟僅係因被告 認為雙方已有共組家庭之計劃,經原告提議二人要儲蓄攢存 購屋基金,故將其在17平台擔任直播主之薪水、酌留自己生 活開銷所需費用後均交由原告管理,從而,被告匯款予原告 之緣由,純係為二人攢存購屋基金而將自己的所得收入交予 原告管理,絕非委任原告處理事務之報酬。 3.次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 LINE對話紀錄內容觀之,兩造 間根本沒有談及由被告委任原告化身玩家打賞獎金以及允諾 給付委任報酬等情節,無從證明雙方有委任關係之存在。至 原告所舉原證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有關雙方討論金錢 之內容,或屬兩人交往期間其他金錢往來之對話內容(如110 年7月30日談及「3萬元就是用健身房底薪來補」等相關對話 係在談論兩造共同贈與被告之母的生日禮物費用),或屬被 告向原告表示當月預計會將薪水交予原告管理之金額,甚至 二人於110年10月4日談及「要給經紀公司的」等相關對話, 亦僅係因被告當時尚未開通網路銀行轉帳服務而先請原告代 為給付抽成費予經紀公司之抽成費,均非二人在彙算分潤及 報酬之對話內容,難認兩造間有就委任報酬為約定之合意存 在。 ㈢被告從未與原告約定分潤方式,且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投資 款(即購屋基金)以及被告保留款均與原告聲稱之分潤數額相 差甚鉅,難認兩造間曾有分潤之約定: 1.原告稱:「分潤以扣除17直播撥款收入之二成給被告之經紀 公司樂芙娛樂工作室後剩餘之部分,由被告分得2萬元,加 計其健身房收入3萬元,使被告每月收入保底可為5萬,若分 潤較高時則被告最多可取得5萬,使被告該月收入最高可為8 萬,其餘由原告取得,作為原告之報酬。」。 2.惟查,被告於擔任17平台直播主期間,收入穩定,每月扣除 給付樂芙娛樂工作室2成之經紀費用外,被告可領有30萬元 至50萬元不等之薪資,且每月交付予原告之投資款(即購屋 基金)數額不一,並不固定〔被告於110年9、10、11月之直播 收入(直播獎金+匯款底薪)依序為722,446元、397,897元 、259,632元,扣除經紀公司費用後,實收依序為599,071元 、317,953元、205,780元,被告交付原告之投資款依序為41 萬元、25萬元、31萬元,故被告餘額依序為189,071元、67, 953元、-104,220元。〕,顯見被告不論係每月保留自用之款 項抑或是交付予原告之投資款,均與原告聲稱兩造約定由被 告保留3萬元至5萬元,其餘均應交由原告之數額不符,甚存 有顯著之差距。事實上,被告係依當月開銷狀況,自行決定 欲交付予原告管理之投資款,根本沒有固定之計算模式,被 告甚至曾將整月薪水全權交付予原告,全權交由原告管理, 只因信任原告會妥適管理財務,倘兩造間確實有固定分潤比 例,豈有可能任由被告恣意決定交付數額,致兩造約定之固 定分潤比例形同虛設?顯然不符常情。退萬步言,縱使如原 告主張應以被告次月匯款金額為斷,然依原告113年4月10日 民事準備三狀第2頁整理之表二,亦可見原告主張之數額與 被告實際交付之金額互不吻合,約莫有5萬元至18萬元不等 之差額,顯然被告根本未依原告主張之分潤比例匯款,難謂 兩造間曾有約定分潤比例之事實。是由兩造間之交易紀錄可 知,原告主張之分潤模式自始不存在,兩造間從未約定固定 分潤,原告就此部份之主張,要無可採。 3.原告又以「兩造間為情侶關係,若被告未於該月匯清報酬, 被告於後續月份補齊即可」云云,欲藉此解釋被告所匯款項 與約定分潤比例不一致之情。然而,倘若原告所述上情為真 (僅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兩造有約定分潤之事實),則當 被告匯款不足約定數額時,按常情,原告應適時提醒被告欠 缺數額,並要求被告於下個月補齊,以滿足約定數額,惟原 告卻從未為之,且由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原告亦不 曾提及「數額不足」、「下個月補齊」等語,顯與原告所述 上情相悖,足見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比例,且不足之部份 可於次月補齊云云,純屬子虛,要無可採。更遑論被告每月 匯款之數額與原告主張之分潤模式相差甚詎,有極大出入, 完全沒有一筆款項係與原告主張之分潤模式吻合,更可證明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分潤約定云云,全屬虛妄。 4.綜上,原告始終無法提出二人談及分潤模式之對話紀錄或相 關事證,且原告請求之67萬元究係被告於110年12月及111年 1月自直播平台領取之分潤數額,抑或尚包括其所稱之儲值 費用?其金額之計算依據為何?均未見原告釋明並提出證據 為佐,是以,原告在無憑無據之情況下,貿然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67萬元,實令被告礙難同意,更遑論縱依原告提出表二 之計算結果,被告尚須給付之報酬應為54萬284元(被告仍否 認之),亦與原告起訴之67萬元不符,益徵原告主張兩造間 有委任契約並據以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報酬67萬元云云,毫無 理由。 ㈣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 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是委任為契約行為,須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民法第153條規定參照) 。又委任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 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 於000年0月間成立委任契約,約定被告在17平台開台直播時 ,委由原告化身玩家為被告打榜,使被告可以取得17直播之 獎金分潤,並約定被告將該獎金分潤扣除17直播撥款收入之 二成給被告之經紀公司樂芙娛樂工作室,剩餘部分由被告分 得2萬元,加計其健身房收入3萬元,使被告每月收入保底可 為5萬元,若分潤較高時,則被告最多可取得5萬元,使被告 該月收入最高可為8萬元,其餘由原告取得,作為原告之委 任報酬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原告主 張兩造間有原告上開所述之委任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 報酬之約定,自應就該委任契約確已成立並兩造有原告主張 之上開報酬約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而查,原告聲請之證人王依婷於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證稱略以:我是樂芙娛樂工作室的兼職經紀人,我認識 兩造,以前跟兩造都是同事關係。被告目前合約已經到期, 沒有再直播了。我擔任被告專屬經紀人的期間大約是疫情期 間,約一年。我知道原告與被告是男女朋友,大約107年間 ,就知道兩造在交往。兩造分手好像大約是前年。被告擔任 17直播主大約在110年5月到111年4月,是合約的期間。被告 擔任17直播主期間,付給樂芙娛樂工作室的經紀費用是以直 播收益就是被告直播的時候有人斗內的收入的百分之20。 我知道原告有化身玩家為被告斗內刷榜,是兩造自己講好的 ,是因為我有一次發現原告的直播帳號「G大」,我覺得很 像是原告,我就問原告本人,原告說是他。原告幫被告刷榜 ,雙方有無什麼實際約定我不知道,但我知道原告是在幫被 告,是因為要幫被告衝活動,這是兩造都有跟我講過。(問 :原告與被告是否有約定被告直播之收入如何分潤?)我有 問過原告,因為每月收入、活動不一樣,我有問原告「這樣 的收入划算嗎?」因為原告刷榜,平台、經紀公司都會抽, 原告就說被告每個月看金額多少,原告會給被告4到8萬,因 為原告幫被告衝活動,所以要扣掉原告刷禮物的錢。這是原 告跟我講的,但被告沒有跟我聊過這個,但我們之前聊活動 的時候,我有跟被告說「這個活動比較划算」,因為平台每 個月都有活動,每個活動有大小,獎金也不同,我會報獎金 比較多的活動給被告,讓他們去衝這個活動,這樣比較划算 。原告曾為被告代匯經紀費用給樂芙娛樂工作室,因為被告 他們領收入一次不能超過2萬,因為直播會預扣什麼的,所 以被告是每天領1萬9999元,所以被告就無法一次匯款給公 司這麼多,所以被告就叫原告匯款給公司。我不知道原告會 替被告匯款。(問:證人是否知道原告幫被告刷榜是有償或 是無償?)是有償的,就是我剛剛說的,總金額扣掉原告代 刷的,原告再給被告4到8萬,這是聽原告講的。原告刷的, 假設是20萬,扣掉平台抽成、經紀公司抽成百分之20,被告 實際拿到的獎金大約8到10萬,這根本不夠,所以等於被告 所有的獎金都要給原告,再看原告要給被告多少。當初我跟 原告聊,原告說被告本來無心工作,原告鼓勵被告,給被告 繼續直播,讓被告紅、有知名度,讓被告有繼續工作的感覺 ,有活動,如果原告刷榜,被告就會上版面等語(見本院卷 第305至312頁)。是證人王依婷並不知兩造間內部實際約定 為何,只知原告有幫被告刷榜、衝活動。至證人王依婷上開 關於被告直播收入如何分潤之證詞,乃係聽聞自原告單方所 述,自無從證明確為兩造間之約定。再者,依證人王依婷證 稱:「我有問過原告,因為每月收入、活動不一樣,我有問 原告『這樣的收入划算嗎?』因為原告刷榜,平台、經紀公司 都會抽,原告就說被告每個月看金額多少,原告會給被告4 到8萬」、「原告刷的,假設是20萬,扣掉平台抽成、經紀 公司抽成百分之20,被告實際拿到的獎金大約8到10萬,這 根本不夠,所以等於被告所有的獎金都要給原告,再看原告 要給被告多少。」、「當初我跟原告聊,原告說被告本來無 心工作,原告鼓勵被告,給被告繼續直播…」等語,則縱兩 造間確有原告向證人王依婷所講述如上情形之約定(假設語 ),則依該約定內容,顯係原告委託被告從事直播,並由原 告化身玩家打榜,以獲取獎金等收入,再由原告給付被告一 定金額之報酬,而與原告本件主張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係 被告委託原告,被告為委託人,原告為受託人,被告應給付 委任報酬與原告等情,全然不同。故證人王依婷之證詞,無 從證明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 ㈢又原告所提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原證2;本院卷第35至69頁 ),依其等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直播時,原告有化 身玩家為被告打榜。另原告所提原告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 紀錄影本(原證3;見本院卷第71至100頁),以及兩造間10 0年7月30日之LINE對話截圖(原證5;本院卷第295至301頁 ),內容略以:…被告「一天只能領一次」…「所以要每天領 1萬9」「領到裡面沒錢」、原告「妳每天去領1萬9?還要等 ?」、被告「對」「給你看」…、原告「是從17操作領錢? 然後領完才匯給妳?」、被告「對」「他會通知」「不一定 要領完」……、原告「了解了。那妳就每天領、錢進來在給我 ,我先去繳信用卡」「6萬+這個月華南開始繳3萬=9萬」、 被告「好」「先給你6萬8/20再給你3萬」「是這樣嗎」「還 是全部給你9萬」、原告「這個月全部9萬」、被告「好」、 原告「3萬就是用健身房底薪來補」、被告「好」、原告「 下個月是28萬+3萬」、被告「好」(見本院卷第295至301頁 ),僅能證明被告曾將直播領得之款項轉給原告,並無從證 明其原因關係為何,自無法證明被告給原告之款項,係原告 受被告委託化身玩家為被告打榜所給付與原告之委任報酬。 ㈣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原告 主張之被告委託原告化身玩家為被告打榜,並約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委任報酬之委任契約關係及委任報酬請求權存在。則 原告依委任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2月及1 11年1月之委任報酬67萬元及利息,即屬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 及委任報酬之約定,則原告依其主張之委任契約之報酬請求 權,請求被告給付67萬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