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8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181號

原 告 吳禹臻

被 告 陳彥彤

黃加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429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柒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陳彥彤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彥彤、黃加儒於民國111年3月初某日,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黃加儒負責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與被告陳彥彤,被告陳彥彤持該提款卡領取贓款後再交與被告黃加儒,被告黃加儒則將贓款轉交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嗣被告陳彥彤、黃加儒、「阿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9日某時,假冒東森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致電原告,佯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升級為經銷商會員,且信用卡誤刷了100多筆云云,原告不疑有他,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分別於111年3月9日21時25分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7元、同日21時26分轉帳49,988元、111年3月10日0時1分轉帳49,989元、同日0時2分轉帳49,990元、同日0時4分轉帳40,123元,至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所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合計24萬77元。再由被告陳彥彤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新莊分社自動櫃員機,分別於111年3月10日8時34分、同日9時13分、同日9時55分、同日10時41分、同日11時15分、同日11時51分、同日12時26分,分別提領2萬元,7筆共計14萬元,嗣交與被告黃加儒,被告黃加儒再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之丹鳳大旅館307號房,將收得贓款交與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原告除受有240,077元之損害外,另因需北上開庭而支出交通費及受有無法開店營業之損失,合計4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

被告 2人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2人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被告陳彥彤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黃家儒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可稽,被告黃家儒被告到庭亦不爭執上情,被告陳彥彤則未到庭爭執,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後,由被告陳彥彤負責提領詐得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與被告黃家儒,以躲避檢警追查,製造金流斷點,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則被告2人之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其他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240,077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2人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是被告黃家儒所辯:本件主要之(侵權)行為人為(被告)陳彥彤跟上游,伊只是負責跑一小段路送錢的人員,伊參與犯罪的程度比較小,因為錢未進到伊口袋,都是交給上游的人,雖然伊也是共犯但是應該有一個(賠償之)比例分配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所保護之客體以侵害「私法上之權利」為限,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另請求因需北上開庭而支出交通費及受有無法開店營業之損失159,923元部分,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有何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受損,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即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8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陳彥彤、黃家儒達住居所之警察機關,見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429號卷第15、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故送達日為112年2月27日,應自112年2月28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因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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