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 給付扶養費等

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NGUYEN THI THANH XU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64,97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上開規定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原具狀聲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52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22日當庭變更金額為1,584,000元(見本院卷第167頁)。聲請人變更前後請求僅擴張聲請事項之聲明,其前後基礎事實相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前為夫妻,於93年8月3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女,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已成年,下以姓名稱之),兩造嗣於100年3月30日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單獨監護,獨力照顧扶養丙OO。聲請人與丙OO自離婚後均居住於新北市,參酌丙OO每月所需扶養費約為22,000,以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扶養費用計算,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自100年3月30日至丙OO成年之日即112年11月23日間之代墊扶養費,共計1,584,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584,000元,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離婚前,有幫忙聲請人做生意、照顧小孩,聲請人均未支付費用給我,且離婚後也沒有給我。離婚當時,我看不懂中文而不確定有無約定扶養費用或由誰支付,但聲請人當時也沒有向我要求給付丙OO之扶養費,且丙OO親權會給聲請人也是因為我在台灣沒有親友,自己在外租屋工作無力負擔。自離婚後,我都在電子工廠上班,每月收入約26,000元,我確實沒有按月給付丙OO扶養費予聲請人,但我有回去看丙OO都會給她1,000元至2,000元,約在丙OO約14歲時,聲請人曾要求我負擔丙OO英文補習班費用,我有支付該期間的補習班費用,縱使我經濟拮据,但丙OO治裝均由我支付等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丙OO,嗣於100年3月30日離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及丙OO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個人戶籍資料表、新北○○○○○○○○函覆之離婚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即未給付丙OO扶養費,全由聲請人獨力照顧扶養丙OO乙節,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自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對丙OO自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而負扶養義務,則聲請人主張其於100年3月30日至112年11月23日間,單獨支出丙OO之扶養費,同為扶養義務人之相對人因而受有暫免支出之利益,故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應分擔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代墊支出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用,雖無法逐一提出具體之收據證明,然衡諸常情,父母之一方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日均需支出相當之生活費用,而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如強令聲請人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困難,自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聲請人沒有支出,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併考量丙OO成年前居住於新北市,故認丙OO每月所需扶養費以附表一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每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應屬適當。

㈢就兩造之經濟能力而言,聲請人於107年至111年間所得分別為908元、6,750元、45,155元、50,000元、45,363元,名下有1筆房屋、10筆土地、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4,089,513元;相對人於107年至111年間所得分別為278,625元、289,200元、291,600元、296,071元、319,544元,名下無財產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80、131至163頁)。又參以聲請人自陳:現已退休,每月領有退休金約2萬多元,現有將一樓房屋出租,租金用來繳二樓房屋貸款等語;相對人則自陳:現每月薪資約28,000元,名下有1部機車,需負擔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169頁)。本院審酌兩造財產及所得情形、工作能力,並兼衡聲請人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勞力自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認聲請人及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比例以3:1為妥適。據此計算後,相對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共計為822,62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上開費用既由聲請人代為支出,相對人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支出超逾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而受有損害。

㈣至相對人辯稱曾給付丙OO英文補習班之一半費用、自離婚迄今治裝費用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丙OO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70至173頁)。復經本院職權函詢新北市私立貝吉兒文理短期補習班關於丙OO安親班補習費用支付情形,據函覆內容可知五、六年級補習班費用每月約3,800元、每學年材料費為4,000元,此有新北市私立貝吉兒文理短期補習班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頁);再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類表,衣著鞋襪類支出佔比約2.65%至3.1%。則相對人所負擔衣著鞋襪類支出、補習班支出共計57,653元,詳如附表三所載,而此部分之扶養費相對人既已給付,自應予以扣除。是以,相對人所積欠之扶養費合計為764,972元【計算式:822,625元-57,653元=764,972元】。另相對人雖主張於會面交往期間有給付丙OO1,000元至2,000元乙節,然此部分應係相對人於會面交往給付予丙OO之零用錢,屬不定時之給予,為偶然贈與之金錢,亦屬相對人為增進親子關係所為舉措,該等給付並非常態性、持續性滿足子女全面生活所需之扶養費,自無以零用錢得為扣抵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代墊兩造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764,972元及自自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附表一:新北市(含改制前臺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

年度 100年 101年 102年 103年 104年 105年 106年 107年 金額,元 18,722 18,843 19,131 19,512 20,315 20,730 22,136 22,419 年度 108年 109年 110年 111年 112年 金額,元 22,755 23,061 23,021 24,663 26,226附表二:相對人應返還之代墊扶養費金額:

時間 相對人應返還之代墊扶養費用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00年3月31日至100年12月31日 42,275元 (計算式:[18,722元÷4×9月]+[18,722÷4÷31]=42,275元) 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18,843÷4×12月=56,529元 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 19,131元÷4×12月=57,393元 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19,512元÷4×12月=58,536元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20,315元÷4×12月=60,945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20,730元÷4×12月=62,190元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22,136元÷4×12月=66,408元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22,419元÷4×12月=67,257元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22,755元÷4×12月=68,265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23,061元÷4×12月=69,183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3,021元÷4×12月=69,063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24,663元÷4×12月=73,989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23日 70,592元 (計算式:[26,226元÷4×10月]+[26,226÷4÷30×23]=70,592元) 合計       822,625元附表三:相對人曾負擔之扶養費用編號 年度 項目 相對人支出金額 備註 1 100 衣著鞋襪類支出佔比3.1% 580元 2 101 衣著鞋襪類支出佔比3.03% 571元 3 102 衣著鞋襪類支出佔比2.98% 570元 4 103 衣著鞋襪類支出佔比3.02% 589元 5 104 衣著鞋襪類支出佔比2.96% 601元 6 105 衣著鞋襪類支出佔比2.95% 612元 7 106 衣著鞋襪類支出佔比2.87% 635元 8 107 衣著鞋襪類支出佔比2.81% 630元 9 108 衣著鞋襪類支出佔比2.8% 637元 10 109 衣著鞋襪類支出佔比2.75% 634元 11 110 衣著鞋襪類支出佔比2.73% 628元 12 111 衣著鞋襪類支出佔比2.72% 671元 13 112 衣著鞋襪類支出佔比2.65% 695元 14 丙OO就讀五年級期間 補習費 24,800元 計算式:[(月費3,800月×12個月)+學年材料費4,000元]÷2=24,800元 15 丙OO就讀六年級期間 補習費 24,800元 同上 總計 57,6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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