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700號 報告或陳報

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700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報告或陳報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本文、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會同乙○○向本院開具113年度監宣字第612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清冊,本應翔實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清冊,然其等僅就提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未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且自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觀之,受監護宣告人丙○○應有存款、有價證券等動產或其他財產,聲請人並未殷實陳報此等資料,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財產清冊到院,函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13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於錦和派出所,並已於113年12月30日對聲請人合法生送達效力,然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聲請人仍可將相關資料齊備後依法再行向法院重新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然在此之前聲請人甲○○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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