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58號
原 告 李俊緯
訴訟代理人 王仁佑律師
被 告 徐嘉銘
葉丞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戊○○、乙○○、丁○○、丙○○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被告戊○○、丁○○等情,有原告之民國113年12月6日民事撤回起訴狀、114年1月2日民事撤回起訴狀(被告戊○○部分)可佐(見本院卷第257、271頁),而被告戊○○、丁○○於收受原告前開撤回書狀後,10日內並未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上開撤回被告戊○○、丁○○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戊○○於111年4月1日向原告佯稱友人想投資網路博奕為由,誘使原告駕駛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33精品汽車旅館,原告依約於翌日凌晨0時2分許進入前開旅館,戊○○、丁○○、被告乙○○(戊○○、丁○○及被告乙○○所涉刑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刑事庭審理中)及少年寧O宏(00年0月生,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真實年籍資料詳卷,經鈞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42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共同基於傷害、恐嚇、私行拘禁、強盜之犯意聯絡,戊○○藉故先行離去,推由丁○○、乙○○、少年寧○宏旋將原告壓制在床上,並以膠帶黏住其雙眼、以束帶綑綁手腕後,戊○○、丁○○、乙○○及少年寧○宏即徒手或持球棒毆打原告,另以馬桶水強灌原告口鼻,並向原告恫嚇稱:須籌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否則要切斷手指、弄瞎眼睛、不得離去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便依渠等命令以手機聯繫親友借款,原告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頭部鈍傷、唇鈍傷、右側小腿擦挫傷、左側小腿挫傷、雙側髖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嗣被告等人持續上揭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行將原告塞入原告前開所駕之系爭車輛後車箱內,將原告載往不明處所,告知原告「桃園墳墓山」 ,並稱:「你是不是還欠一個叫丙○○的人錢,我要連他的一起討」、「等下事主阿坤與丙○○會來找你談」等語,繼續恐嚇、脅迫原告,嗣再由丁○○駕駛系爭車輛將原告載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香奈爾汽車旅館308房,持續控制原告,再脅迫原告匯款138,000元至戊○○帳戶,並取出原告身上7,000元,又取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及原告置於系爭車輛之LV側背包(價值13萬元)、重機安全帽(價值5萬元)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機鑰匙,後丁○○有事先行離開前開308房,少年寧O宏及被告乙○○因陸續睡著,原告趁機逃至汽車旅館櫃檯向警方報案,而戊○○及被告等人於上開拘禁原告期間,復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224,900元;且盜用原告手機使用電信小額付費方式,購買遊戲「Gerena傳說對決」4,110點券2筆,每筆3,290元,金額總計6,580元,再使用原告手機綁定之信用卡再刷卡購買前開遊戲點券4筆,每筆3,290元,嗣經原告申請信用卡退款成功,而未受有損害;是原告所損害為匯款138,000及手續費15萬元、現金7,000元(以上合計145,015元)及系爭車輛修理費224,900元、盜用手機電信小額付費6,580元、價值8萬元之LV包、價值5萬元之重機安全帽、受傷醫療費用48,000元,再原告因前開傷害、拘禁及恐嚇等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自由、隱私等人格法益,並致原告身心受創苦痛萬分,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共計1,354,49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4,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則以:伊有和解意願,但要出獄後分期付款,就原告主張之受有車輛修理費、匯款及手續費損害、被盜用手機小額付費及受傷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及傳統傷科復健費用及被取走LV包及安全帽等損害,並無意見,然匯款及小額付費部分並非伊所用的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惟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㈡經查,戊○○因與原告間存有債務糾紛。詎戊○○欲取回欠款,竟找來丁○○、被告乙○○及少年寧○宏共謀以拘禁原告及強盜方式取回款項,謀議既定,戊○○、丁○○、被告乙○○及少年寧○宏即共同基於傷害、恐嚇、私行拘禁、加重強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戊○○於111年4月1日,以投資網路博奕之理由邀約原告見面,原告因此應邀,並於同日23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搭載戊○○,戊○○即指示原告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33精品汽車旅館內詳談,而鄧力程則駕駛租得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乙○○及少年寧○宏先前往上開133精品汽車旅館房間內等候,嗣戊○○、原告抵達133精品汽車旅館時,戊○○即聯繫鄧力程外出迎接,並由丁○○帶同原告前往房間,於原告入房時,丁○○、被告乙○○、少年寧○宏旋將原告壓制在床上,並以膠帶黏住其雙眼、以束帶綑綁手腕後,戊○○、丁○○、被告乙○○及少年寧○宏即徒手或持球棒毆打原告,另以馬桶水強灌原告口鼻,並向原告恫嚇稱:須籌款70萬元,否則要切斷手指、弄瞎眼睛、不得離去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便依渠等命令以手機聯繫親友借款,而戊○○、丁○○、被告乙○○、少年寧○宏並於原告無法抗拒之情形下,強行取走甲○○所攜帶之現金7,000元、手機2支、皮夾1個、汽車鑰匙、機車鑰匙各1支、LV側背包1個、機車安全帽1個,另由丁○○指示少年寧○宏拔除原告系爭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嗣於111年4月2日2時許,因房間租用時間將至,戊○○、丁○○、被告乙○○及少年寧○宏又以強暴之方式,將原告塞入系爭車輛之後車箱內,並由戊○○駕駛該車,將原告載至新北市五股區某處山上,迨渠等討論去處後,復由戊○○駕駛系爭車輛,將原告載至新北市○○區○○路00號香奈爾汽車旅館,而丁○○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搭載被告乙○○、少年寧○宏跟隨在後,一同前往香奈爾汽車旅館,戊○○並於111年4月2日3時51分許,在香奈爾汽車旅館開立308號房,並將原告持續關押在該房內,嗣丁○○復喝令原告操作手機銀行APP,匯款至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中信銀行帳戶),甲○○因認其人身自由已遭控制且遭毆打,如不依指示匯款,其生命恐遭不測,遂於111年4月2日4時13分許至同日4時15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38,000元(合計138,000元)至戊○○中信銀行帳戶內,而戊○○、鄧力程取得款項後即先行離去,丁○○並指示被告乙○○、少年寧○宏繼續看管控制原告,要求原告籌出70萬元始能離去,迨至同日8時16分許,原告見被告乙○○、少年寧○宏熟睡,遂趁機逃出至香奈爾汽車旅館門口櫃檯處求救報警,嗣經診斷受有右側肩膀挫傷、頭部鈍傷、唇鈍傷、右側小腿擦挫傷、左側小腿挫傷、雙側髖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而遭戊○○等人毀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224,900元;另戊○○等人並盜用原告手機使用電信小額付費方式,購買遊戲「Gerena傳說對決」4,110點券2筆,每筆3,290元,金額總計6,580元;原告因上開傷害而支出傳統傷科醫療費用48,000元。
而少年寧O宏因上開犯行經本院少年法院以112年度少護字第42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另丁○○及被告乙○○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1號、112年度偵字6410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戊○○經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477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訴字第34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乙種診斷書、轉帳交易明細通知、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425號宣示筆錄、車輛維修單、遊戲點券購買證明、兆豐銀行信用卡對帳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醫療費用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1號、112年度偵字64104號起訴書、113年度偵緝字第2477號追加起訴書、市售安全帽價格查詢、LV官網側背包商品價格查詢、購買安全帽證明、LV側背包款式及二手市場價格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1、35至41、45至53、87至105、213至216、265至269頁),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少年案件卷宗、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是被告乙○○空言辯稱:上開款項並非伊所拿的等語,惟被告乙○○既有參與戊○○、丁○○及少年寧O宏上開犯行,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就被告丙○○部分,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可知對原告共同為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之人為戊○○、被告乙○○、丁○○及少年寧O宏等4人,被告丙○○並未參與上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丙○○有何與戊○○、被告乙○○、丁○○及少年寧O宏等4人共同為上開侵權行為之情,且前開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均未提及被告丙○○,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
⒈金錢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於上開拘禁妨害自由等期間,遭戊○○等人取走現金7,000元、脅迫原告匯款138,000元,並有匯款手續費15元損害;並遭盜用手機電信小額付費6,580元,合計受有損害151,595元(計算式:7,000元+138,000元+15元+6,580元=151,59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轉帳交易明細通知、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遊戲點券購買證明、兆豐銀行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37至41頁),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車輛修理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戊○○等人共同毀損,支出修理費224,000元等語,有車輛維修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依前開車輛維修單可知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零件201,500元、工資23,400元,系爭車輛為105年4月出廠,距系爭事發日111年4月2日已逾6年,復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亦即超過耐用年數,其殘值以十分之一為度。準此,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0,150元(計算式:201,500元×0.1=20,150元),加上工資23,400元,合計為43,5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為43,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⒊LV包、重機安全帽之損害:
原告主張:遭戊○○等人取走價值8萬元之LV包、價值5萬元之重機安全帽而受有損害等語,並據原告提出LV側背包二手商品價格、購買安全帽之訂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65、267頁),而依上開安全帽訂單可知原告購買前開安全帽之費用為30,280元(即配件3,000元、安全帽22,000元、SENA5S5,280元),再依LV側背包二手商品價格可知該LV側背包之手二商品價格為59,9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90,180元(計算式:30,280元+59,900=90,1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⒋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傳統傷科醫療費用48,000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再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拘禁及恐嚇等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自由、隱私等人格法益,並致原告身心受創苦痛萬分,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等語。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右側肩膀挫傷、頭部鈍傷、唇鈍傷、右側小腿擦挫傷、左側小腿挫傷、雙側髖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足證原告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4萬元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手段影響原告身體健康之程度、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損害151,595元、車輛修理費43,500元、LV包、重機安全帽之損害90,180元、醫療費4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483,275元。
㈢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因與戊○○、丁○○、少年寧O宏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應與戊○○、丁○○、少年寧O宏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就此部分侵權行為本得請求給付之損害賠償為483,275元,已如前述,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丁○○、戊○○和解成立,丁○○之和解金額為15萬元、戊○○之和解金額為25萬元,原告並約定不免除本案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賠償責任等情,有和解協議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53、275頁),是以,丁○○、戊○○所為清償已生絕對效力,被告亦同免其責。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負擔之金額為83,275元(計算式:483,275元-15萬元-25萬元=83,275元)。又原告與丁○○、戊○○之和解協議書雖約定原告對丁○○、戊○○其餘請求拋棄,且不免除本案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賠償責任,然被告與丁○○、戊○○、少年寧O宏內部分擔應為各1/4,即內部分擔額為(計算式:483,275元÷4=120,8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丁○○、戊○○清償數額已逾內部分擔額,本件即不生民法第276條第1項免除之限制絕對效力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83,275元,及自113年6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免假執行宣告。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5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8號 原 告 李俊緯 訴訟代理人 王仁佑律師 被 告 徐嘉銘 葉丞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1 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柒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戊○○、 乙○○、丁○○、丙○○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被告 戊○○、丁○○等情,有原告之民國113年12月6日民事撤回起訴 狀、114年1月2日民事撤回起訴狀(被告戊○○部分)可佐( 見本院卷第257、271頁),而被告戊○○、丁○○於收受原告前 開撤回書狀後,10日內並未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視為 同意撤回,是原告上開撤回被告戊○○、丁○○部分,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戊○○於111年4月1日向原告佯稱友人想 投資網路博奕為由,誘使原告駕駛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133精品汽車旅館,原告依約於翌日凌晨0時2分許進入前 開旅館,戊○○、丁○○、被告乙○○(戊○○、丁○○及被告乙○○所 涉刑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刑事庭審理中)及 少年寧O宏(00年0月生,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 年人,真實年籍資料詳卷,經鈞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 字第42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共同基於傷害、恐嚇、私行 拘禁、強盜之犯意聯絡,戊○○藉故先行離去,推由丁○○、乙 ○○、少年寧○宏旋將原告壓制在床上,並以膠帶黏住其雙眼 、以束帶綑綁手腕後,戊○○、丁○○、乙○○及少年寧○宏即徒 手或持球棒毆打原告,另以馬桶水強灌原告口鼻,並向原告 恫嚇稱:須籌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否則要切斷手指、 弄瞎眼睛、不得離去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便依渠等命令 以手機聯繫親友借款,原告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頭部鈍傷 、唇鈍傷、右側小腿擦挫傷、左側小腿挫傷、雙側髖部挫傷 、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嗣被告等人持續上揭剝奪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強行將原告塞入原告前開所駕之系爭車輛後車 箱內,將原告載往不明處所,告知原告「桃園墳墓山」 , 並稱:「你是不是還欠一個叫丙○○的人錢,我要連他的一起 討」、「等下事主阿坤與丙○○會來找你談」等語,繼續恐嚇 、脅迫原告,嗣再由丁○○駕駛系爭車輛將原告載至新北市○○ 區○○路00號之香奈爾汽車旅館308房,持續控制原告,再脅 迫原告匯款138,000元至戊○○帳戶,並取出原告身上7,000元 ,又取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及原告置於系爭車輛之LV側背 包(價值13萬元)、重機安全帽(價值5萬元)及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機鑰匙,後丁○○有事先行離開前開 308房,少年寧O宏及被告乙○○因陸續睡著,原告趁機逃至汽 車旅館櫃檯向警方報案,而戊○○及被告等人於上開拘禁原告 期間,復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22 4,900元;且盜用原告手機使用電信小額付費方式,購買遊 戲「Gerena傳說對決」4,110點券2筆,每筆3,290元,金額 總計6,580元,再使用原告手機綁定之信用卡再刷卡購買前 開遊戲點券4筆,每筆3,290元,嗣經原告申請信用卡退款成 功,而未受有損害;是原告所損害為匯款138,000及手續費1 5萬元、現金7,000元(以上合計145,015元)及系爭車輛修 理費224,900元、盜用手機電信小額付費6,580元、價值8萬 元之LV包、價值5萬元之重機安全帽、受傷醫療費用48,000 元,再原告因前開傷害、拘禁及恐嚇等侵權行為,不法侵害 原告身體、健康、自由、隱私等人格法益,並致原告身心受 創苦痛萬分,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共計1,354,495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前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 4,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則以:伊有和解意願,但要出獄後分期付款,就原 告主張之受有車輛修理費、匯款及手續費損害、被盜用手機 小額付費及受傷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及傳統傷科復健費用及 被取走LV包及安全帽等損害,並無意見,然匯款及小額付費 部分並非伊所用的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惟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 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㈡經查,戊○○因與原告間存有債務糾紛。詎戊○○欲取回欠款, 竟找來丁○○、被告乙○○及少年寧○宏共謀以拘禁原告及強盜 方式取回款項,謀議既定,戊○○、丁○○、被告乙○○及少年寧 ○宏即共同基於傷害、恐嚇、私行拘禁、加重強盜及毀損之 犯意聯絡,由戊○○於111年4月1日,以投資網路博奕之理由 邀約原告見面,原告因此應邀,並於同日23時40分許,駕駛 系爭車輛,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搭載戊○○,戊○○即 指示原告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33精品汽車旅 館內詳談,而鄧力程則駕駛租得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搭載被告乙○○及少年寧○宏先前往上開133精品汽車旅館 房間內等候,嗣戊○○、原告抵達133精品汽車旅館時,戊○○ 即聯繫鄧力程外出迎接,並由丁○○帶同原告前往房間,於原 告入房時,丁○○、被告乙○○、少年寧○宏旋將原告壓制在床 上,並以膠帶黏住其雙眼、以束帶綑綁手腕後,戊○○、丁○○ 、被告乙○○及少年寧○宏即徒手或持球棒毆打原告,另以馬 桶水強灌原告口鼻,並向原告恫嚇稱:須籌款70萬元,否則 要切斷手指、弄瞎眼睛、不得離去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 便依渠等命令以手機聯繫親友借款,而戊○○、丁○○、被告乙 ○○、少年寧○宏並於原告無法抗拒之情形下,強行取走甲○○ 所攜帶之現金7,000元、手機2支、皮夾1個、汽車鑰匙、機 車鑰匙各1支、LV側背包1個、機車安全帽1個,另由丁○○指 示少年寧○宏拔除原告系爭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嗣於111年 4月2日2時許,因房間租用時間將至,戊○○、丁○○、被告乙○ ○及少年寧○宏又以強暴之方式,將原告塞入系爭車輛之後車 箱內,並由戊○○駕駛該車,將原告載至新北市五股區某處山 上,迨渠等討論去處後,復由戊○○駕駛系爭車輛,將原告載 至新北市○○區○○路00號香奈爾汽車旅館,而丁○○則駕駛車號 000-0000號車輛搭載被告乙○○、少年寧○宏跟隨在後,一同 前往香奈爾汽車旅館,戊○○並於111年4月2日3時51分許,在 香奈爾汽車旅館開立308號房,並將原告持續關押在該房內 ,嗣丁○○復喝令原告操作手機銀行APP,匯款至戊○○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中信銀行帳戶),甲 ○○因認其人身自由已遭控制且遭毆打,如不依指示匯款,其 生命恐遭不測,遂於111年4月2日4時13分許至同日4時15分 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38,000元(合計138,000元) 至戊○○中信銀行帳戶內,而戊○○、鄧力程取得款項後即先行 離去,丁○○並指示被告乙○○、少年寧○宏繼續看管控制原告 ,要求原告籌出70萬元始能離去,迨至同日8時16分許,原 告見被告乙○○、少年寧○宏熟睡,遂趁機逃出至香奈爾汽車 旅館門口櫃檯處求救報警,嗣經診斷受有右側肩膀挫傷、頭 部鈍傷、唇鈍傷、右側小腿擦挫傷、左側小腿挫傷、雙側髖 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而 遭戊○○等人毀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224,900元;另戊○○ 等人並盜用原告手機使用電信小額付費方式,購買遊戲「Ge rena傳說對決」4,110點券2筆,每筆3,290元,金額總計6,5 80元;原告因上開傷害而支出傳統傷科醫療費用48,000元。 而少年寧O宏因上開犯行經本院少年法院以112年度少護字第 42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另丁○○及被告乙○○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1號、112 年度偵字6410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戊○○經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2477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訴字第34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乙種 診斷書、轉帳交易明細通知、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本院11 2年度少護字第425號宣示筆錄、車輛維修單、遊戲點券購買 證明、兆豐銀行信用卡對帳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醫療費 用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 71號、112年度偵字64104號起訴書、113年度偵緝字第2477 號追加起訴書、市售安全帽價格查詢、LV官網側背包商品價 格查詢、購買安全帽證明、LV側背包款式及二手市場價格查 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1、35至41、45至53、87至10 5、213至216、265至269頁),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且 經本院調閱上開少年案件卷宗、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 認屬實。是被告乙○○空言辯稱:上開款項並非伊所拿的等語 ,惟被告乙○○既有參與戊○○、丁○○及少年寧O宏上開犯行, 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就被告丙○○部分,依 原告主張之事實,可知對原告共同為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之人 為戊○○、被告乙○○、丁○○及少年寧O宏等4人,被告丙○○並未 參與上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丙○○有何與戊○○、被告乙○○ 、丁○○及少年寧O宏等4人共同為上開侵權行為之情,且前開 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均未提及被告 丙○○,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於 法無據,為無理由。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 ⒈金錢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於上開拘禁妨害自由等期間,遭戊○○等人取走現 金7,000元、脅迫原告匯款138,000元,並有匯款手續費15元 損害;並遭盜用手機電信小額付費6,580元,合計受有損害1 51,595元(計算式:7,000元+138,000元+15元+6,580元=151 ,59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轉帳交易明細通知、 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遊戲點券購買證明、兆豐銀行信用卡 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37至41頁),原告此 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車輛修理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戊○○等人共同毀損,支出修理費224, 000元等語,有車輛維修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依前 開車輛維修單可知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零件201, 500元、工資23,400元,系爭車輛為105年4月出廠,距系爭 事發日111年4月2日已逾6年,復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 參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折 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亦即超 過耐用年數,其殘值以十分之一為度。準此,系爭車輛零件 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0,150元(計算式:201,500 元×0.1=20,150元),加上工資23,400元,合計為43,500元 ,是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為43,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非有據。 ⒊LV包、重機安全帽之損害: 原告主張:遭戊○○等人取走價值8萬元之LV包、價值5萬元之 重機安全帽而受有損害等語,並據原告提出LV側背包二手商 品價格、購買安全帽之訂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65、267頁) ,而依上開安全帽訂單可知原告購買前開安全帽之費用為30 ,280元(即配件3,000元、安全帽22,000元、SENA5S5,280元 ),再依LV側背包二手商品價格可知該LV側背包之手二商品 價格為59,9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90,180元(計算式 :30,280元+59,900=90,1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 據。 ⒋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傳統傷科醫療費用48,000元等 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且為被 告乙○○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再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拘禁及恐嚇等侵權行為,不法侵 害原告身體、健康、自由、隱私等人格法益,並致原告身心 受創苦痛萬分,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等語。按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傷 害事件受有右側肩膀挫傷、頭部鈍傷、唇鈍傷、右側小腿擦 挫傷、左側小腿挫傷、雙側髖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足證原告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 業,月薪約4萬元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1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手段影響原 告身體健康之程度、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 上之損害8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礙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損害151,595元、車輛修理費 43,500元、LV包、重機安全帽之損害90,180元、醫療費48,0 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483,275元。 ㈢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 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 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 、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因與戊○○、丁○○ 、少年寧O宏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應與戊○○、丁○○、少 年寧O宏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就此 部分侵權行為本得請求給付之損害賠償為483,275元,已如 前述,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丁○○、戊○○和解成立,丁 ○○之和解金額為15萬元、戊○○之和解金額為25萬元,原告並 約定不免除本案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賠償責任等情,有和 解協議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53、275頁),是以,丁○○、戊 ○○所為清償已生絕對效力,被告亦同免其責。準此,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乙○○負擔之金額為83,275元(計算式:483,27 5元-15萬元-25萬元=83,275元)。又原告與丁○○、戊○○之和 解協議書雖約定原告對丁○○、戊○○其餘請求拋棄,且不免除 本案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賠償責任,然被告與丁○○、戊○○ 、少年寧O宏內部分擔應為各1/4,即內部分擔額為(計算式 :483,275元÷4=120,8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丁○○、 戊○○清償數額已逾內部分擔額,本件即不生民法第276條第1 項免除之限制絕對效力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83, 275元,及自113年6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 告得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免假執行宣告 。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