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5361號
聲 請 人 許君澤
法定代理人 李長紘
聲 請 人 黃美完
兼
代 理 人 許家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末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7條、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如依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若無則其拋棄繼承行為即為無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係被繼承人A13之子,而聲請人A06、A01分別係被繼承人之母、胞妹,被繼承人A13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26日去世,聲請人A02、A06、A01於114年8月26日知悉得為繼承,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A13於114年8月26日死亡,聲請人A02為被繼承人A13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等在卷足佐,又聲請人於聲請狀載明:「聲請人A02正在辦理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案號:114年家非調字第1032號),等完成後會重新申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陳報貴院」,嗣經聲請人於115年2月2日陳明表示:目前雖已收到民事裁定公文,但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A10已提出抗告。是聲請人A02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而本院114年家調裁字第124號裁定亦因A10提出抗告尚未確定,則聲請人A02聲明拋棄繼承,自應得其法定代理人A10之允許。從而本院發函定期命聲請人法定代理人A10到院說明是否允許聲請人A02為拋棄繼承之聲請,經聲請人A02法定代理人A10到庭表示:因不清楚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債務狀況,因而不敢貿然幫小孩子做拋棄繼承的動作,此有本院115年4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參,顯見聲請人A02所為之拋棄繼承行為,尚未取得其法定代理人A10之允許。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A02聲明拋棄繼承行為既未得其法定代理人A10之允許,其行為自屬無效。執此,聲請人A02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查本件聲請人A06、A01分別係被繼承人之母、胞妹,為被繼承人第二、三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已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於114年8月26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仍有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A02,且其拋棄繼承之聲請未得法定代理人A10之允許,其聲請於法不合,則親等順序在後之聲請人A06、A01均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5361號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361號 聲 請 人 許君澤 法定代理人 李長紘 聲 請 人 黃美完 兼 代 理 人 許家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 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 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末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 能力人為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 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13條 第2項、第77條、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權為無 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如依民法第1174條所定 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若無則其拋 棄繼承行為即為無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係被繼承人A13之子,而聲請人A0 6、A01分別係被繼承人之母、胞妹,被繼承人A13於民國(下 同)114年8月26日去世,聲請人A02、A06、A01於114年8月26 日知悉得為繼承,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A13於114年8月26日死亡,聲請人A02為被繼 承人A13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等在卷足佐,又聲請人於聲請狀載明:「聲請人A02 正在辦理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案號:114年家非調字第1032 號),等完成後會重新申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陳報貴院」 ,嗣經聲請人於115年2月2日陳明表示:目前雖已收到民事 裁定公文,但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A10已提出抗告。是聲 請人A02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而本院114年家調裁字第1 24號裁定亦因A10提出抗告尚未確定,則聲請人A02聲明拋棄 繼承,自應得其法定代理人A10之允許。從而本院發函定期 命聲請人法定代理人A10到院說明是否允許聲請人A02為拋棄 繼承之聲請,經聲請人A02法定代理人A10到庭表示:因不清 楚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債務狀況,因而不敢貿然幫小孩子做拋 棄繼承的動作,此有本院115年4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 參,顯見聲請人A02所為之拋棄繼承行為,尚未取得其法定 代理人A10之允許。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A02聲明拋棄繼承 行為既未得其法定代理人A10之允許,其行為自屬無效。執 此,聲請人A02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查本件聲請人A06、A01分別係被繼承人之母、胞妹,為被 繼承人第二、三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已死亡等事實,固據 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惟查被繼承人於114年8月26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仍有 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A02,且其拋棄繼承之聲請未得法定代 理人A10之允許,其聲請於法不合,則親等順序在後之聲請 人A06、A01均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