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庚○○於民國94年10月25日死亡,留有遺產,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被告乙○○、丙○○、丁○○、戊○○等五人,惟被告等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竟未告知原告,亦未將被繼承人財產資料公開予原告知悉,於94年10月27日擅自提領被繼承人蘆洲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675,490元。渠等所為顯已侵害原告權益。爰依法請求被告等人返還該675,490元及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乙○○、丙○○、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675,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丙○○、戊○○部分:渠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陳明,被繼承人房子是生前於93年8月贈與被告丙○○,非屬遺產,且其他兄弟姐妹均無異議。而原告前揭主張權利,已逾15年時效,又被繼承人死後喪葬事宜及費用,均由被告丁○○處理,被繼承人蘆洲農會存款,被告乙○○、丙○○、戊○○並不清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丁○○部分:被繼承人存款於死後提領與被告丁○○無關,被告丁○○的意思與其他被告大致一樣,當時有授權其餘被告答辯,只是人在國外,沒有簽名,但有口頭授權,亦主張時效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規定及說明
1、按時效消滅制度,旨在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避免久懸不決,害及法律之安定性;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亦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2、復按,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同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受益人處分其所受利益致利益之形態變更者,其受益於性質上具有同一性,仍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庚○○於94年10月25日死亡,留有遺產,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被告乙○○、丙○○、丁○○、戊○○五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帳戶交易明細表、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稅參考清單等件為證(見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7頁至第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等件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等人於94年10月27日擅自提領被繼承人農會存款675,490元,有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存卷為考(見卷第23頁、第119頁);而被告等人否認上情,並以前開陳詞置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縱原告主張屬實,然該請求權之15年時效,應自94年10月27日起算,惟原告遲至113年11月3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卷第17頁本院收狀戳),顯已逾前揭法文所定15年時效期間。是被告等人以時效完成為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正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丙○○、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675,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
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 返還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庚○○於民國94年10月25日死亡,留有遺產,繼承 人為子女即原告、被告乙○○、丙○○、丁○○、戊○○等五人, 惟被告等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竟未告知原告,亦未將被 繼承人財產資料公開予原告知悉,於94年10月27日擅自提 領被繼承人蘆洲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675,490元。渠 等所為顯已侵害原告權益。爰依法請求被告等人返還該67 5,490元及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乙○○、丙○○、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675,4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丙○○、戊○○部分:渠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僅具狀陳明,被繼承人房子是生前於93年8月贈與被告 丙○○,非屬遺產,且其他兄弟姐妹均無異議。而原告前揭 主張權利,已逾15年時效,又被繼承人死後喪葬事宜及費 用,均由被告丁○○處理,被繼承人蘆洲農會存款,被告乙 ○○、丙○○、戊○○並不清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丁○○部分:被繼承人存款於死後提領與被告丁○○無關 ,被告丁○○的意思與其他被告大致一樣,當時有授權其餘 被告答辯,只是人在國外,沒有簽名,但有口頭授權,亦 主張時效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規定及說明 1、按時效消滅制度,旨在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避免久懸不 決,害及法律之安定性;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 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 ,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 ,至於義務人實際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亦與請求權人 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 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 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885號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2、復按,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而同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 應自斯時起算。受益人處分其所受利益致利益之形態變更 者,其受益於性質上具有同一性,仍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 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庚○○於94年10月25日死亡,留 有遺產,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被告乙○○、丙○○、丁○○、 戊○○五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帳戶 交易明細表、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遺 產稅參考清單等件為證(見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7頁至 第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等件核閱無訛,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 ,被告等人於94年10月27日擅自提領被繼承人農會存款67 5,490元,有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存卷為考(見卷第23頁 、第119頁);而被告等人否認上情,並以前開陳詞置辯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縱原告主張屬實,然該請求 權之15年時效,應自94年10月27日起算,惟原告遲至113 年11月3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卷第17頁本院收狀 戳),顯已逾前揭法文所定15年時效期間。是被告等人以 時效完成為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正當。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乙○○、丙○○、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675,4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