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35號 報告或陳報

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報告或陳報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胞兄,且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50號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第1099條之規定,陳報乙○○之財產等語。

二、然「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此為民法第1099條所規定,且為同法第1113條即成人監護所準用。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三、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50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同時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聲請人為本件陳報時,並未會同丙○○為本件陳報,且並未檢附乙○○之存款明細,是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通知命聲請人應補正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簽名之陳報書狀及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明細餘額到院,經於114年3月18日寄存送達聲請人址,迄今仍未補正,是聲請人向本院報告或陳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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