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黃大誠
上列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㈠提出聲請狀到院,並應記載下列㈡至㈥所示事項。
㈡具體之聲明。
㈢所欲停止執行之執行法院及案號。
㈣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㈤法院、年月日。
㈥在書狀上簽名或蓋章。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7、8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七、法院。八、年、月、日。」、第117條「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電子郵件聲請狀上僅記載聲請停止執行之文字,然並未記載所欲停止執行之執行法院及案號、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未為具體之聲明、法院、年月日,亦未在書狀上簽名或蓋章,於法不合,應定期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15號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黃大誠 上列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㈠提出聲請狀到院,並應記載下列㈡至㈥所示事項。 ㈡具體之聲明。 ㈢所欲停止執行之執行法院及案號。 ㈣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㈤法院、年月日。 ㈥在書狀上簽名或蓋章。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4、7、8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七、法院。八、年、月、日。」 、第117條「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 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電子郵件聲請狀上僅記載聲請停止執行 之文字,然並未記載所欲停止執行之執行法院及案號、聲請 人及相對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未為具體之聲明、法院、 年月日,亦未在書狀上簽名或蓋章,於法不合,應定期命其 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