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律師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甲○○繼承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被繼承人甲○○繼承權是否存在,關係兩造之權益,自有確認之必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其就被繼承人甲○○繼承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兄妹關係,兩造之父親甲○○生前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下稱1758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61建號門牌號碼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1/1,下稱3樓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兩造名下。甲○○於民國112年5月19日過世後,被告偕同代書於7月12日竟提出隱匿系爭不動產信託之遺產清冊,以話術誆騙原告,說服原告拋棄繼承,使原告誤認系爭不動產已信託登記於兩造名下,非甲○○遺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冒用原告名義偽造存證信函,內容表示甲○○遺產全部給被告繼承,並與其女兒A03偷拿原告印鑑章,於112年8月17日至板橋派出所盜領原告聲請拋棄繼承所核發之准予備查函,後將前開函文及原告印鑑章委由代書於112年9月21日前往板橋地政事務所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並偽造信託塗銷同意書,將系爭不動產為塗銷信託登記,並移轉登記為被告一人所有等情,原告至112年12月間查詢相關不動產登記資料始知悉前述移轉登記過程,並已於113年6月6日、7月17日向本院為撤銷受詐欺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通知,並已書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等語。
(二)並聲明:1.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存在。2.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於112年9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不動產於112年9月26日已塗銷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2年7月間因原告子女於社交軟體Facebook上辱罵被告及A03故於原告居所發生爭執,原告並向被告稱「我全部拋棄繼承」、「你去找代書來辦理、我全簽給你」等語,被告並於同月13日委請代書至原告居所向兩造講解拋棄繼承、塗銷信託之流程,原告後稱「不用跟我講我只要簽名」並於當日簽署拋棄繼承申請狀、委託書等文件及交付身分證、印鑑章等予代書及A03,且原告曾任板橋農會法務催收一職十餘年,對於拋棄繼承係對全部遺產進行拋棄應知之甚詳,難認被告有施以詐術之情事;又原告稱被告盜領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並偽造塗銷信託同意書等情,實則於代書辦理過程中,如需原告簽名部分,均由A03向原告通知,並自原告取得原告印鑑章、身分證,是A03確實有受原告口頭授權並代原告於塗銷信託申請書上簽章,實難謂原告對於塗銷信託一事不知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甲○○生前於108年12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兩造名下(公同共有;信託目的:開發、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受益人姓名:
甲○○。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出租或出售)。
(二)被繼承人甲○○於112年5月19日死亡後,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即112年7月26日聲明拋棄繼承,並於同日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嗣於113年6月6日提出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卷第100號之反訴暨答辯狀,以受詐欺為由撤銷拋棄繼承意思表示(前開書狀於113年7月4日送達被告)。
(三)系爭不動產於112年9月26日以塗銷信託登記為原因(原因發生日:112年9月21日)登記為被告所有。
(四)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之不動產,均於112年9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五)本院卷第375至388頁的譯文與本院卷第277 頁之光碟錄音檔案內容相符,形式均為真正。
(六)本院卷第325至335頁之譯文與本院卷第335頁之光碟錄音檔案內容相符,形式均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詐欺或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業經原告合法撤銷該意思表示,而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繼承權存在,並得請求被告塗銷附表編號1至6之不動產繼承登記、編號7所示不動產塗銷信託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存在,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附表編號1至6之不動產繼承登記、編號7所示不動產塗銷信託登記,有無理由?經查:
(一)原告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存在,有無理由?
1、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是拋棄繼承係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於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時,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無從將該意思表示撤回。次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前於112年7月26日聲明拋棄繼承,並於同日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3163號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原告主張被告使其誤信系爭不動產非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而陷於錯誤並以受詐欺為由撤銷拋棄繼承意思表示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受詐欺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
3、然查,兩造與被繼承人甲○○前於108年12月4日簽定信託契約,約定被繼承人甲○○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各持有潛在的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信託目的是為開發、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仍為委託人即被繼承人甲○○,此有兩造與被繼承人甲○○前於108年12月4日簽定信託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98號卷第41至42頁,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據此,原告與被告於被繼承人甲○○生前,同受被繼承人甲○○所託開發、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並簽定系爭信託契約,自兩造與被繼承人甲○○簽署之系爭信託契約條款內容即可知被繼承人甲○○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被繼承人甲○○仍享有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利益。因此,被繼承人甲○○生前,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利益為其債權;被繼承人甲○○死亡後,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利益債權自屬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並無疑義。而原告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之一,其未拋棄繼承前,亦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就此節應知之甚明,毋庸第三人予以解釋、釐清,亦難認有就此節產生任何誤認、誤解之餘地,否則即有悖於受託人之義務。則原告主張:其不知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尚有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利益債權云云,顯然與其身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之事實相悖,自難憑採。
4、復觀諸被告提出其與原告間於112年7月11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原告:「財產你如果都要你都拿去。」、被告:「好啊,那你沒有拋棄我怎麼拿。」、原告:「沒關係啊,你拿來我簽阿,我沒簽我要怎麼拋棄。」…原告:「該拿過來要拋棄繼承的我不是之前跟妳生氣講和現在講,其實我之前三四年前就講,我就跟那三個小孩講過了,我絕對簽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35頁)。故參酌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甲○○財產,並將上開財產全由被告單獨繼承之真意,並未有限定其將僅就被繼承人甲○○之部分遺產為拋棄繼承。佐以原告所親簽之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事,僅載有:「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12年5月19日去世,聲明人於112年5月19始知悉得繼承,僅以此狀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並依法檢呈戶籍謄本等文件,具狀聲請准予備查。」等語;其所親簽之拋棄繼承權書內容,僅載有:「立拋棄繼承權書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上開聲請人於112年5月19始知悉得繼承,除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外,並以書面通知因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等語,有上開原告拋棄繼承之書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均未見原告就拋棄繼承之遺產範圍為限縮,原告聲明拋棄繼承權,亦非對特定之部分遺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就全文觀之,應非屬對特定之部分遺產而為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而應係原告就被繼承人甲○○之所有遺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5、據此,原告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之一,明知被繼承人甲○○除遺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外,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尚包含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利益債權,仍就被繼承人甲○○之所有遺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其有受他人詐欺而誤對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利益債權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6、又觀諸原告提出兩造與代書於112年7月13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無論是被告所提出的錄音譯文或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均未有見原告僅就被繼承人甲○○之部分遺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再者,受委託辦理拋棄繼承等事項之代書許家豪亦稱:「我先跟你們講一下我們這個流程。」、原告:「不用跟我講,我只要簽名。」、代書許家豪:「因為到時候拋棄繼承我回去會先寄一個存證信函,就是大哥(即原告)發存證信函通知你說我要拋棄,然後你收到那個存證信函後,會有一個回執聯…。」…代書:「拋棄繼承跑完之後,就要跑遺產稅申報部分,然後遺產稅申報完之後,我們要塗銷信託,那塗銷信託這邊要再麻煩大哥簽名一次…兩位要一起申請終止信託…。」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至第388頁)。細譯上開錄音譯文,可見代書許家豪曾向兩造說明拋棄繼承、辦理繼承登記程序以及塗銷信託登記之流程,包含辦理拋棄繼承前須有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塗銷信託登記,而未有隱匿。
7、原告所主張代書許家豪告知被繼承人甲○○遺產無須繳納遺產稅,即屬代書許家豪對其為詐欺,而使其受騙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云云,而代書許家豪確實於112年7月13日告知其:
「你這個公告現值加起來大概600多萬,沒有超過1200不用繳遺產稅。」等語,然代書許家豪為此部分有關遺產稅之說明前,原告早已明確告知代書許家豪要辦理拋棄繼承,甚至早已於上開拋棄繼承之聲請狀、聲明書上親自簽名後,再交付代書許家豪辦理拋棄繼承,此有兩造與代書於112年7月13日之對話錄音譯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5至388頁),足認原告拋棄繼承與代書許家豪所為之遺產稅相關言論毫無關聯,難認原告係因代書許家豪所為之遺產稅相關言論而受詐欺。況被繼承人甲○○究竟遺有何遺產,應屬繼承人所明知,苟繼承人委託代書業者代為辦理拋棄繼承、繼承登記等相關事項,應由繼承人指明、告知代為辦理相關拋棄繼承、繼承登記、塗銷信託程序之代書,有關被繼承人甲○○之整體遺產範圍為何,並交付相關遺產文件資料予代書,使代書得以辦理委託代辦之業務,因此,受託辦理相關繼承登記事項之代書,於繼承人敘明被繼承人遺產前,實際上無從知悉其所代辦之繼承登記業務之被繼承人究竟遺有何遺產。而原告身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且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對被繼承人甲○○之全數遺產範圍不得諉為不知,則繼承人之一之原告何以會受到非繼承人之代書業者以隱匿被繼承人甲○○部分遺產之手段而為詐欺,未見原告合理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空言主張其受詐欺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云云,實難採信。
8、據此,原告雖稱被告係為奪取原告的應繼財產,預謀策劃使原告拋棄繼承,並塗銷信託登記而單獨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然依原告所舉事證,均難以證明「被告曾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並辦理拋棄繼承」,則其所主張是否為真,實乏所據,難以憑採。是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對被繼承人甲○○遺產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云云,自非可採。
9、末按繼承權經合法拋棄者,該繼承人之繼承權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而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此觀民法第1174條至第117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經查,原告固為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然其依法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上說明,原告之繼承權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而喪失,即無繼承甲○○死亡後所遺之權利、義務,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之繼承權仍然存在,並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附表編號1至6之不動產繼承登記、編號7所示不動產塗銷信託登記,有無理由?經查,原告並未受詐欺,不得撤銷其所為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因原告已拋棄繼承,其所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塗銷信託登記,自無理由。
五、綜合上述,原告主張其係因被詐欺,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節,均非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對被繼承人甲○○遺產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又原告既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對被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則原告拋棄繼承之行為即合法已生效,其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繼承權已因合法拋棄而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並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塗銷信託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原告聲請就原告本人為當事人訊問,亦無調查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 權利範圍或財產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5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5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6/540 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6/540 7 土地 (信託利益)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房屋: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2段323巷 22,157,700
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律師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甲○○繼承 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被繼承人甲○○繼承權是否 存在,關係兩造之權益,自有確認之必要,是以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其就被繼承人甲○○繼承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兄妹關係,兩造之父親甲○○生前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下稱1758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3061建號門牌號碼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 (權利範圍1/1,下稱3樓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 記於兩造名下。甲○○於民國112年5月19日過世後,被告偕同 代書於7月12日竟提出隱匿系爭不動產信託之遺產清冊,以 話術誆騙原告,說服原告拋棄繼承,使原告誤認系爭不動產 已信託登記於兩造名下,非甲○○遺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冒用原告名義偽造存證信函,內容表示甲○○遺產全部給被告 繼承,並與其女兒A03偷拿原告印鑑章,於112年8月17日至 板橋派出所盜領原告聲請拋棄繼承所核發之准予備查函,後 將前開函文及原告印鑑章委由代書於112年9月21日前往板橋 地政事務所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並偽造信託塗銷同意 書,將系爭不動產為塗銷信託登記,並移轉登記為被告一人 所有等情,原告至112年12月間查詢相關不動產登記資料始 知悉前述移轉登記過程,並已於113年6月6日、7月17日向本 院為撤銷受詐欺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通知,並已書狀繕 本送達通知被告等語。 (二)並聲明:1.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存在。2.被 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於112年9月26日以繼承為 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應將如 附表編號7所示不動產於112年9月26日已塗銷信託登記為原 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4.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2年7月間因原告子女於社交軟體Facebo ok上辱罵被告及A03故於原告居所發生爭執,原告並向被告 稱「我全部拋棄繼承」、「你去找代書來辦理、我全簽給你 」等語,被告並於同月13日委請代書至原告居所向兩造講解 拋棄繼承、塗銷信託之流程,原告後稱「不用跟我講我只要 簽名」並於當日簽署拋棄繼承申請狀、委託書等文件及交付 身分證、印鑑章等予代書及A03,且原告曾任板橋農會法務 催收一職十餘年,對於拋棄繼承係對全部遺產進行拋棄應知 之甚詳,難認被告有施以詐術之情事;又原告稱被告盜領拋 棄繼承准予備查函並偽造塗銷信託同意書等情,實則於代書 辦理過程中,如需原告簽名部分,均由A03向原告通知,並 自原告取得原告印鑑章、身分證,是A03確實有受原告口頭 授權並代原告於塗銷信託申請書上簽章,實難謂原告對於塗 銷信託一事不知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甲○○生前於108年12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 ,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兩造名下(公同共 有;信託目的:開發、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受益人姓名: 甲○○。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出租或出售)。 (二)被繼承人甲○○於112年5月19日死亡後,繼承人為其子女(即 兩造)。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即112年7月26日聲明拋棄繼承 ,並於同日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嗣於113年6月6日提 出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卷第100號之反訴暨答辯狀,以受詐 欺為由撤銷拋棄繼承意思表示(前開書狀於113年7月4日送 達被告)。 (三)系爭不動產於112年9月26日以塗銷信託登記為原因(原因發 生日:112年9月21日)登記為被告所有。 (四)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之不動產,均於112年9月26日以繼 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五)本院卷第375至388頁的譯文與本院卷第277 頁之光碟錄音檔 案內容相符,形式均為真正。 (六)本院卷第325至335頁之譯文與本院卷第335頁之光碟錄音檔 案內容相符,形式均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詐欺或為錯誤 之意思表示,業經原告合法撤銷該意思表示,而請求確認原 告對於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繼承權存在,並得請求被告塗銷 附表編號1至6之不動產繼承登記、編號7所示不動產塗銷信託 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 為:(一)原告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存在,有無 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附表編號1至6之不動產繼承登記 、編號7所示不動產塗銷信託登記,有無理由?經查: (一)原告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存在,有無理由? 1、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 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是拋棄繼承係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 為,於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 法院為之時,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無從將該意思表示撤 回。次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 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前於112年7月26日聲明拋棄繼承,並於同日向法 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3163號准予 備查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但原告主張被告使其誤信系爭不動產非為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而陷於錯誤並以受詐欺為由撤銷拋棄繼承意思表示 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有 受詐欺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 3、然查,兩造與被繼承人甲○○前於108年12月4日簽定信託契約 ,約定被繼承人甲○○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各持有潛在的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信託 目的是為開發、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信託契 約之受益人仍為委託人即被繼承人甲○○,此有兩造與被繼承 人甲○○前於108年12月4日簽定信託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698號卷第41至42頁,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據此,原告與被告於被繼承人甲○○生前,同受被繼承人甲○○ 所託開發、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並簽定系爭 信託契約,自兩造與被繼承人甲○○簽署之系爭信託契約條款 內容即可知被繼承人甲○○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被繼承 人甲○○仍享有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利益。因此,被繼承人甲 ○○生前,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利益為其債權;被繼承人甲○○ 死亡後,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利益債權自屬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並無疑義。而原告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之一,其 未拋棄繼承前,亦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就此節應知之 甚明,毋庸第三人予以解釋、釐清,亦難認有就此節產生任 何誤認、誤解之餘地,否則即有悖於受託人之義務。則原告 主張:其不知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尚有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 利益債權云云,顯然與其身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之事實 相悖,自難憑採。 4、復觀諸被告提出其與原告間於112年7月11日之對話錄音譯文 ,原告:「財產你如果都要你都拿去。」、被告:「好啊, 那你沒有拋棄我怎麼拿。」、原告:「沒關係啊,你拿來我 簽阿,我沒簽我要怎麼拋棄。」…原告:「該拿過來要拋棄 繼承的我不是之前跟妳生氣講和現在講,其實我之前三四年 前就講,我就跟那三個小孩講過了,我絕對簽拋棄繼承」等 語(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35頁)。故參酌上開錄音譯文內容 ,可知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甲○○財產,並 將上開財產全由被告單獨繼承之真意,並未有限定其將僅就 被繼承人甲○○之部分遺產為拋棄繼承。佐以原告所親簽之聲 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事,僅載有:「聲明人為被繼承 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12年5月19日去世,聲明人於112年5 月19始知悉得繼承,僅以此狀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 通知其他繼承人外,並依法檢呈戶籍謄本等文件,具狀聲請 准予備查。」等語;其所親簽之拋棄繼承權書內容,僅載有 :「立拋棄繼承權書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上開聲請人於11 2年5月19始知悉得繼承,除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以書 面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外,並以書面通知因拋棄而應為繼承 之人。」等語,有上開原告拋棄繼承之書狀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43至44頁),均未見原告就拋棄繼承之遺產範圍為限 縮,原告聲明拋棄繼承權,亦非對特定之部分遺產為拋棄繼 承之表示,就全文觀之,應非屬對特定之部分遺產而為之拋 棄繼承意思表示,而應係原告就被繼承人甲○○之所有遺產為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5、據此,原告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之一,明知被繼承人甲 ○○除遺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外,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尚包含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利益債權,仍就被繼承人甲○○之 所有遺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其有受他人詐欺而 誤對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利益債權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6、又觀諸原告提出兩造與代書於112年7月13日之對話錄音譯文 內容,無論是被告所提出的錄音譯文或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 文,均未有見原告僅就被繼承人甲○○之部分遺產為拋棄繼承 之意思表示;再者,受委託辦理拋棄繼承等事項之代書許家 豪亦稱:「我先跟你們講一下我們這個流程。」、原告:「 不用跟我講,我只要簽名。」、代書許家豪:「因為到時候 拋棄繼承我回去會先寄一個存證信函,就是大哥(即原告)發 存證信函通知你說我要拋棄,然後你收到那個存證信函後, 會有一個回執聯…。」…代書:「拋棄繼承跑完之後,就要跑 遺產稅申報部分,然後遺產稅申報完之後,我們要塗銷信託 ,那塗銷信託這邊要再麻煩大哥簽名一次…兩位要一起申請 終止信託…。」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至第388頁)。細譯上 開錄音譯文,可見代書許家豪曾向兩造說明拋棄繼承、辦理 繼承登記程序以及塗銷信託登記之流程,包含辦理拋棄繼承 前須有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塗銷信託登記,而未有隱匿。 7、原告所主張代書許家豪告知被繼承人甲○○遺產無須繳納遺產 稅,即屬代書許家豪對其為詐欺,而使其受騙為拋棄繼承之 意思表示云云,而代書許家豪確實於112年7月13日告知其: 「你這個公告現值加起來大概600多萬,沒有超過1200不用 繳遺產稅。」等語,然代書許家豪為此部分有關遺產稅之說 明前,原告早已明確告知代書許家豪要辦理拋棄繼承,甚至 早已於上開拋棄繼承之聲請狀、聲明書上親自簽名後,再交 付代書許家豪辦理拋棄繼承,此有兩造與代書於112年7月13 日之對話錄音譯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5至388頁),足 認原告拋棄繼承與代書許家豪所為之遺產稅相關言論毫無關 聯,難認原告係因代書許家豪所為之遺產稅相關言論而受詐 欺。況被繼承人甲○○究竟遺有何遺產,應屬繼承人所明知, 苟繼承人委託代書業者代為辦理拋棄繼承、繼承登記等相關 事項,應由繼承人指明、告知代為辦理相關拋棄繼承、繼承 登記、塗銷信託程序之代書,有關被繼承人甲○○之整體遺產 範圍為何,並交付相關遺產文件資料予代書,使代書得以辦 理委託代辦之業務,因此,受託辦理相關繼承登記事項之代 書,於繼承人敘明被繼承人遺產前,實際上無從知悉其所代 辦之繼承登記業務之被繼承人究竟遺有何遺產。而原告身為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且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對被 繼承人甲○○之全數遺產範圍不得諉為不知,則繼承人之一之 原告何以會受到非繼承人之代書業者以隱匿被繼承人甲○○部 分遺產之手段而為詐欺,未見原告合理說明,並舉證以實其 說,原告空言主張其受詐欺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云云, 實難採信。 8、據此,原告雖稱被告係為奪取原告的應繼財產,預謀策劃使 原告拋棄繼承,並塗銷信託登記而單獨繼承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然依原告所舉事證,均難以證明「被告曾施以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並辦理拋棄繼承」,則其所主張是否為真,實 乏所據,難以憑採。是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撤銷對被繼承人甲○○遺產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云云 ,自非可採。 9、末按繼承權經合法拋棄者,該繼承人之繼承權即溯及於繼承 開始時而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此 觀民法第1174條至第117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經查,原告 固為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然其依法拋棄繼承權,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上說明,原告之繼承權即溯及於繼承 開始時而喪失,即無繼承甲○○死亡後所遺之權利、義務,原 告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之繼承權仍然存在,並 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附表編號1至6之不動產繼承登記、編號7 所示不動產塗銷信託登記,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並未受詐欺,不得撤銷其所為之拋棄繼承之意思 表示,已如前述,則因原告已拋棄繼承,其所請求塗銷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塗銷信託登記,自無理由。 五、綜合上述,原告主張其係因被詐欺,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 示等節,均非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撤銷對被繼承人甲○○遺產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又原告既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對被被繼承 人甲○○之繼承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則原告拋棄繼承 之行為即合法已生效,其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繼承權已因 合法拋棄而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 繼承人甲○○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並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繼承登記、塗銷信託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原告聲請就原告本人 為當事人訊問,亦無調查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 權利範圍或財產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5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5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6/540 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6/540 7 土地 (信託利益)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房屋: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2段323巷 22,157,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