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催字第263號 公示催告

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催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何清洲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支票(票號2411380)1 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云云,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1件為證明。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固有明文。但所謂支票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所明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 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查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前揭支票未記載發票日、票據金額,有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可稽,依前開規定即非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所稱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亦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其據之聲請公示催告自有未合。

三、另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4 項雖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但查其條文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項規定辦理....」,本件聲請人遺失之前揭支票,既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票據金額空白),亦難據此准為公示催告。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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