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催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何清洲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支票(票號2411380)1 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云云,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1件為證明。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固有明文。但所謂支票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所明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 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查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前揭支票未記載發票日、票據金額,有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可稽,依前開規定即非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所稱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亦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其據之聲請公示催告自有未合。
三、另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4 項雖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但查其條文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項規定辦理....」,本件聲請人遺失之前揭支票,既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票據金額空白),亦難據此准為公示催告。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催字第263號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催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何清洲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支票(票號2411380)1 紙, 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云云,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 本1件為證明。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但所謂支票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 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所明 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 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 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查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前 揭支票未記載發票日、票據金額,有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可 稽,依前開規定即非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所稱得聲請公示催 告之票據,亦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其據之聲請公示催告自 有未合。 三、另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4 項雖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 ,但查其條文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 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 項規定辦理....」,本件聲請人遺失之前揭支票,既屬「未 經補充記載完成」(票據金額空白),亦難據此准為公示催 告。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