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11號 離婚

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一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三男,均已成年。詎近幾年來被告性情丕變,無正當工作,不時藉故在外流連徹夜不歸,對於家庭、子女不聞不問,已數年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在外冶遊成性,毫無家庭觀念,甚少返家,縱或有之,亦皆來去匆匆,達到目的後便不告而別,更迷戀女色,經常前往大陸地區暗自逍遙。被告於六、七年前往大陸,說要做生意,自此絕少返家,自九十二年五、六月間起更不再返家,亦無提供生活費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稱:爸爸現在沒有跟我們一起住,他從九十二年五月間就沒有回來,他在六、七年前去大陸,說要做生意,一個月回來一、兩次,回來拿個東西又出去,沒有在家住,沒有提供家用,爸爸和媽媽感情不好,爸爸應該有外遇,有大陸的女孩子打電話來找他,爸爸有辦手機給該女子使用,電話費都沒有繳,帳單都寄到家裡來。我不知道他大陸的地址,他的電話也被停話。及證人即兩造之長女黃玉婷證稱:爸爸現在沒有跟我們一起住,他在去年五、六月間就離家沒有回來,大概六、七年前去大陸,偶而才回來,他去大陸以後就沒有提供生活費給我們,每一家電信公司的電話費帳單都寄到家裡來,爸爸好像每一家電信公司都有辦手機,電話費都沒有繳,爸爸和媽媽的感情不好,他們常吵架,因為他沒有拿錢回家,還會偷我們小孩的錢,我們不知道他大陸的地址,他的電話費有一、兩萬元沒有繳,已經被停話不通了各等語。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於六、七年前即甚少返家,亦不提供家庭生活費用,置原告及子女生活不顧,自九十二年五、六月間起更未再返家,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離婚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原告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 毛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 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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