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被上訴人 華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華上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6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於民國(下同)88年5 月間,被上訴人華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上加油公司)以其所有坐落桃園大園鄉○○路548 之1 號及548 之2 號之建物,被上訴人華上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上食品公司)則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125 、125 之1 、126 、126之2 地號土地(上開建物、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向上訴人辦理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00元,並由被上訴人華上加油公司簽發,被上訴人華上食品公司背書交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迨至92年5 月間,被上訴人華上加油公司轉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並於同年6 月16六日向上訴人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完畢,是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雖執有系爭本票,仍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詎上訴人竟於到期日後持以提示付款。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為兄弟關係之丙○○所經營之大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於92年11月間亦向上訴人借款15,000,000元,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則為連帶保證人之一,而被上訴人於清償向上訴人借貸之16,000,000元借款本息後,本即有權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或於系爭本票上註記清償完畢字樣,但被上訴人未為如此之作為,甚至截至上訴人於94年3 月18日提示系爭本票前將近2 年時間內,均未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有默示同意上訴人將系爭本票作為大漢公司向上訴人借款15,000,000元之保證本票,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又訴外人丙○○不僅親自代表大漢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亦代理被上訴人華上加油公司、華上食品公司出面和上訴人公司之經理戊○○洽談辦理上開被上訴人華上加油公司及華上食品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手續,且訴外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有親兄弟之關係,是上訴人公司之經理戊○○相信訴外人丙○○有代理權,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大漢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上訴人自得提示系爭本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以為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88年5 月間向上訴人辦理抵押借款16,000,000元,並由被上訴人華上加油公司簽發,被上訴人華上食品公司背書交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20,000,000元之系爭本票1紙。
(二)92 年5月間,被上訴人華上加油公司轉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並於同年6月16日向上訴人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完畢。
(三)上訴人於94年3 月18日提示系爭本票,要求被上訴人華上加油公司公司給付票款不獲兌現。
四、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默示同意上訴人將系爭本票作為大漢公司向上訴人借款15,000,000元之保證本票?及被上訴人是否授權丙○○處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貸款案件或丙○○處理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貸款案件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茲析論如下:
(一)上訴人以大漢公司於92年11月間向上訴人借款15,000,000元,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為連帶保證人之一,而被上訴人於清償向上訴人借貸之16,000,000元借款本息後,本即有權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或於系爭本票上註記清償完畢等字樣,但被上訴人卻未如此作為,甚至截至上訴人於94年3 月18日提示系爭本票前將近2 年時間內,均未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有默示同意上訴人將系爭本票作為大漢公司向上訴人借款15,000,000元之保證本票,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等情,固據提出大漢公司借款相關資料等為證;惟被上訴人則否認有默示同意以系爭本票作為大漢公司借款之擔保。又查上訴人所提大漢公司相關借款資料(含本票、授權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均未載明原告同意以系爭本票作為大漢公司借款擔保之意旨,此與銀行一般交易習慣顯然有異(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59頁)。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經理戊○○於原審時證稱:「原告華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向華上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土地作為加油站,華上食品公司在88年申請貸款,因土地上有建物存在,考量必須共同設定抵押權,所以請華上加油公司也一起來貸款,當時華上食品設定160,000,000 元,華上加油站公司設定20,000,000元,分別貸款105,000,000 及16,000,000元(原審卷誤繕為106,000,000 元),華上加油站公司的章程規定不能對外作保,請華上加油站另外簽立20,000,000元的票據作為擔保,92年5 月時大漢食品的負責人丙○○向我提到原告兩公司要轉貸到合庫,我有向他提出,要把所有(原審卷誤繕為『以』)的關係企業的貸款清償完畢才可以同意,溝通後我原則同意原告兩公司的部分轉貸清償,但大漢公司還有15,000,000元的貸款未還,所以我要求丙○○在合庫設定後還要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16 ,000,000 元給我們銀行,丙○○也有同意,抵押權設定好後要來清償,我說原來20,000,000元的本票作為擔保,改為16,000,000元的的抵押權設定金額,再簽訂16,000,000元的本票,他有反應當初設定抵押權時沒有提到這個條件,我回應說銀行實務都是這樣,我告訴他我沒有辦法貸償,他說他有困難,我說20,000,000元的本票是否可以不用還作為擔保,丙○○沒有反應,隔天貸款就還了,至於在談判的過程是否有得到原告兩家公司的同意我不清楚,但我認為應該有華上食品公司有同意,因貸款案件都是丙○○在辦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是上訴人公司之經理戊○○要求丙○○可否以系爭本票作為大漢公司借款擔保時,丙○○並無反應,自不能以此遽認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縱認丙○○沒有反應,代表默示同意,然因丙○○並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此為戊○○所明知。故丙○○所為意思表示亦不能代表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從而;自難依證人戊○○之證言即遽認原告已同意將系爭本票作為大漢公司向上訴人借款15,000,000元之擔保。再者,本票票據債務人清償完畢後,未收回本票或未於其上為清償註記之原因不一,或因疏忽、或因不諳法律,甚至可能係執票人故意不交出本票所致,自不能以債務清償完畢而未收回本票,即認票據債務人有繼續負擔本票債務之意思表示。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清償借款完畢後,不知係何原因,縱未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或於系爭本票上註記清償完畢等字樣,仍不能依此即認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上訴人將系爭本票作為大漢公司向上訴人借款15,000,000元之保證本票,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是上訴人所辯上情,顯非可信。再證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被上訴人華上加油公司及華上食品公司於88年6 月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上訴人借款,係擔保華上加油公司及關係企業就是華上食品公司、大漢公司的貸款,另外簽發20,000,000元之系爭本票亦係擔保華上加油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即指華上食品公司、大漢公司)在上訴人銀行的貸款等語(見本院卷所附95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果爾;被上訴人華上加油公司於92年5 月間轉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時,同年6 月16日向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華上加油公司上開借款之本息,惟大漢公司並未清償向上訴人借款15,000,000元,依上開證人戊○○所述,上訴人本可實行抵押權就大漢公司之債務求償,何以上訴人仍開立清償證明予被上訴人以便塗銷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是證人戊○○上開之證詞,顯屬不實,難以採信。
(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丙○○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係親兄弟之關係,且曾為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之經理戊○○洽談借款手續,縱被上訴人未授權訴外人丙○○,依上開之規定仍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等情;惟訴外人丙○○並非被上訴人華上加油公司及華上食品公司之定代理人,此為上訴人公司之經理戊○○所明知。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係因被上訴人華上加油公司轉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以清償向上訴人之借款,為辦理貸償手續及得到上訴人開立清償證明,以塗銷被訴人所有之上開系爭房地,乃要訴外人丙○○前去上訴人公司與承辦之經理戊○○洽談,而上訴人公司之經理戊○○卻臨時要將系爭本票作為另一件大漢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顯已逾越上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要訴外人丙○○前去處理洽談之範圍,此為上訴人公司之經理戊○○所明知,自與上開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要件不合。故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僅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而被上訴人已全數清償其借款16,000,000元之債務,並為上訴人所自承,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別有其他債務,是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之訴,洵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徐 福 晉
法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附 表┌───┬───┬───┬───┬──┬────┬───┐│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本票號碼│擔當付││ │ │ │ │ │ │款人 │├───┼───┼───┼───┼──┼────┼───┤│華上加│華上食│88年6 │94年3 │2000│UB642760│聯邦商││油站股│品實業│月2日 │月18日│萬元│6 │業銀行││份有限│股份有│ │ │ │ │新莊分││公司 │限公司│ │ │ │ │行 │└───┴───┴───┴───┴──┴────┴───┘
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被上訴人 華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華上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4年6 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66 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於民國(下同)88年5 月間,被上訴人華 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上加油公司)以其所有坐落 桃園大園鄉○○路548 之1 號及548 之2 號之建物,被上訴 人華上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上食品公司)則以其 所有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125 、125 之1 、126 、126 之2 地號土地(上開建物、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向上訴人 辦理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00元,並由被上訴人 華上加油公司簽發,被上訴人華上食品公司背書交付上訴人 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迨至92年 5 月間,被上訴人華上加油公司轉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並 於同年6 月16六日向上訴人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完畢,是兩 造間票據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雖執 有系爭本票,仍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詎上訴人竟 於到期日後持以提示付款。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權 利不存在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為兄弟關係之 丙○○所經營之大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於 92年11月間亦向上訴人借款15,000,000元,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丁○○則為連帶保證人之一,而被上訴人於清償向上 訴人借貸之16,000,000元借款本息後,本即有權要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本票或於系爭本票上註記清償完畢字樣,但被上訴 人未為如此之作為,甚至截至上訴人於94年3 月18日提示系 爭本票前將近2 年時間內,均未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 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有默示同意上訴人將系爭本票作為大漢公 司向上訴人借款15,000,000元之保證本票,作為該筆借款之 擔保;又訴外人丙○○不僅親自代表大漢公司向上訴人借款 ,亦代理被上訴人華上加油公司、華上食品公司出面和上訴 人公司之經理戊○○洽談辦理上開被上訴人華上加油公司及 華上食品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手續,且訴外人與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丁○○有親兄弟之關係,是上訴人公司之經理戊 ○○相信訴外人丙○○有代理權,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 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大漢公司未依約 清償本息,上訴人自得提示系爭本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 以為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 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88年5 月間向上訴人辦理抵押借款16,000,000元 ,並由被上訴人華上加油公司簽發,被上訴人華上食品公司 背書交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20,000,000元之系爭本票1 紙。 (二)92 年5月間,被上訴人華上加油公司轉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 ,並於同年6月16日向上訴人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完畢。 (三)上訴人於94年3 月18日提示系爭本票,要求被上訴人華上加 油公司公司給付票款不獲兌現。 四、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默示同意上訴人將系爭本票作 為大漢公司向上訴人借款15,000,000元之保證本票?及被上 訴人是否授權丙○○處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貸款案件或 丙○○處理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貸款案件有無表見代理之 適用?茲析論如下: (一)上訴人以大漢公司於92年11月間向上訴人借款15,000,000 元,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為連帶保證人之一,而 被上訴人於清償向上訴人借貸之16,000,000元借款本息後 ,本即有權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或於系爭本票上註記 清償完畢等字樣,但被上訴人卻未如此作為,甚至截至上 訴人於94年3 月18日提示系爭本票前將近2 年時間內,均 未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有默示同 意上訴人將系爭本票作為大漢公司向上訴人借款15,000,0 00元之保證本票,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等情,固據提出大 漢公司借款相關資料等為證;惟被上訴人則否認有默示同 意以系爭本票作為大漢公司借款之擔保。又查上訴人所提 大漢公司相關借款資料(含本票、授權書、連帶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等)均未載明原告同意以系爭本票作為大漢公 司借款擔保之意旨,此與銀行一般交易習慣顯然有異(見 原審卷第43頁至第59頁)。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經理戊 ○○於原審時證稱:「原告華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向華 上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土地作為加油站,華上食品 公司在88年申請貸款,因土地上有建物存在,考量必須共 同設定抵押權,所以請華上加油公司也一起來貸款,當時 華上食品設定160,000,000 元,華上加油站公司設定20,0 00,000元,分別貸款105,000,000 及16,000,000元(原審 卷誤繕為106,000,000 元),華上加油站公司的章程規定 不能對外作保,請華上加油站另外簽立20,000,000元的票 據作為擔保,92年5 月時大漢食品的負責人丙○○向我提 到原告兩公司要轉貸到合庫,我有向他提出,要把所有( 原審卷誤繕為『以』)的關係企業的貸款清償完畢才可以 同意,溝通後我原則同意原告兩公司的部分轉貸清償,但 大漢公司還有15,000,000元的貸款未還,所以我要求丙○ ○在合庫設定後還要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16 ,000,000 元 給我們銀行,丙○○也有同意,抵押權設定好後要來清償 ,我說原來20,000,000元的本票作為擔保,改為16,000,0 00元的的抵押權設定金額,再簽訂16,000,000元的本票, 他有反應當初設定抵押權時沒有提到這個條件,我回應說 銀行實務都是這樣,我告訴他我沒有辦法貸償,他說他有 困難,我說20,000,000元的本票是否可以不用還作為擔保 ,丙○○沒有反應,隔天貸款就還了,至於在談判的過程 是否有得到原告兩家公司的同意我不清楚,但我認為應該 有華上食品公司有同意,因貸款案件都是丙○○在辦理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是上訴人公司之經理戊○○ 要求丙○○可否以系爭本票作為大漢公司借款擔保時,丙 ○○並無反應,自不能以此遽認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 縱認丙○○沒有反應,代表默示同意,然因丙○○並非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此為戊○○所明知。故丙○○所為 意思表示亦不能代表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從而;自難依證人戊○○之證言即遽認原告已同意將系爭 本票作為大漢公司向上訴人借款15,000,000元之擔保。再 者,本票票據債務人清償完畢後,未收回本票或未於其上 為清償註記之原因不一,或因疏忽、或因不諳法律,甚至 可能係執票人故意不交出本票所致,自不能以債務清償完 畢而未收回本票,即認票據債務人有繼續負擔本票債務之 意思表示。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清償借款完畢後, 不知係何原因,縱未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或於系爭本 票上註記清償完畢等字樣,仍不能依此即認被上訴人已默 示同意上訴人將系爭本票作為大漢公司向上訴人借款15,0 00,000元之保證本票,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是上訴人所 辯上情,顯非可信。再證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 :被上訴人華上加油公司及華上食品公司於88年6 月提供 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上訴人借款,係擔保華上加油公司及 關係企業就是華上食品公司、大漢公司的貸款,另外簽發 20,000,000元之系爭本票亦係擔保華上加油公司及其關係 企業(即指華上食品公司、大漢公司)在上訴人銀行的貸 款等語(見本院卷所附95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果 爾;被上訴人華上加油公司於92年5 月間轉向合作金庫銀 行借款時,同年6 月16日向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華上加油 公司上開借款之本息,惟大漢公司並未清償向上訴人借款 15,000,000元,依上開證人戊○○所述,上訴人本可實行 抵押權就大漢公司之債務求償,何以上訴人仍開立清償證 明予被上訴人以便塗銷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是證人 戊○○上開之證詞,顯屬不實,難以採信。 (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但第三人明知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丙○○與被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係親兄弟之關係,且曾為被上訴 人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之經理戊○○洽談借款手續,縱被上 訴人未授權訴外人丙○○,依上開之規定仍有表見代理之 適用等情;惟訴外人丙○○並非被上訴人華上加油公司及 華上食品公司之定代理人,此為上訴人公司之經理戊○○ 所明知。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係因被上訴人華 上加油公司轉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以清償向上訴人之借 款,為辦理貸償手續及得到上訴人開立清償證明,以塗銷 被訴人所有之上開系爭房地,乃要訴外人丙○○前去上訴 人公司與承辦之經理戊○○洽談,而上訴人公司之經理戊 ○○卻臨時要將系爭本票作為另一件大漢公司向上訴人借 款之擔保,顯已逾越上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要 訴外人丙○○前去處理洽談之範圍,此為上訴人公司之經 理戊○○所明知,自與上開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要件 不合。故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顯無 理由。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僅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 ,而被上訴人已全數清償其借款16,000,000元之債務,並 為上訴人所自承,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別有其他債 務,是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提起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之訴,洵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 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對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徐 福 晉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附 表 ┌───┬───┬───┬───┬──┬────┬───┐ │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本票號碼│擔當付│ │ │ │ │ │ │ │款人 │ ├───┼───┼───┼───┼──┼────┼───┤ │華上加│華上食│88年6 │94年3 │2000│UB642760│聯邦商│ │油站股│品實業│月2日 │月18日│萬元│6 │業銀行│ │份有限│股份有│ │ │ │ │新莊分│ │公司 │限公司│ │ │ │ │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