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19號 拆屋還地等

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19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律師

被   告 丑○○

子○○己○○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辛○○乙○○庚○○癸○○壬○○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23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3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辛○○應將坐落臺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23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4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23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15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庚○○應將坐落臺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23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123 平方公尺及E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癸○○、壬○○應將坐落臺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2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82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233-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 部分面積38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子○○、丑○○、己○○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三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丑○○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子○○負擔百分之十;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十;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三;被告辛○○負擔百分之七;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四;被告庚○○負擔百分之六、被告甲○○與癸○○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壬○○負擔百分之十。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七項於原告各依附表一、二、三「原告供擔保而得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丑○○、己○○、乙○○、庚○○、壬○○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依附表一、二、三「被告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23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3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辛○○應將坐落臺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23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4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23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15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被告庚○○應將坐落臺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23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123 平方公尺及E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五)被告癸○○、壬○○應將坐落臺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23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82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六)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233-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 部分面積38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七)被告子○○、丑○○、己○○等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四之金額。

(八)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坐落臺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233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233 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丑○○及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被告子○○並無任何持分。而坐落同地段233-1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233-11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己○○及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惟被告子○○、丑○○、己○○均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乃將坐落臺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23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由被告子○○出租予被告丙○○,搭蓋門牌號碼鶯歌鎮○○路卓厝巷1-2 號鐵皮屋;坐落臺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23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由被告子○○出租予被告辛○○,搭蓋門牌號碼鶯歌鎮○○路卓厝巷1-3 號鐵皮屋;坐落臺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23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由被告丑○○出租予被告乙○○,搭蓋門牌號碼鶯歌鎮○○路262 號鐵皮屋;坐落臺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23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E部分,由被告丑○○出租予被告庚○○,搭蓋門牌號碼鶯歌鎮○○路260 號鐵皮屋;坐落臺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233 地號土地如附圖F 所示部分,由被告丑○○出租予被告癸○○、壬○○,搭蓋門牌號碼鶯歌鎮○○路258巷23-1號鐵皮屋;坐落臺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233-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 部分,由被告己○○出租予被告甲○○,搭蓋門牌號碼鶯歌鎮○○路258 巷23號鐵皮屋。

(二)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需徵得他共有人全體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丑○○、己○○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即就共有物之一部任意使用出租,顯屬無權占有。而被告子○○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其他占有權源及出租權利。又其餘被告等向無權占有人承租土地搭蓋地上物,當然亦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拆除其等如附圖所示A 、B 、C 、D 、E、F 、G 部分之地上物,自屬於法有據。

(三)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等請求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

1、按共有人對其共有物為使用收益,須依共有人全體之協議定之,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一物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共有人之一如未經協議,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自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所有權,此不因該共有人所占用之共有物之特定部分面積,是否已逾其應有部分面積而有異。

今查,被告丑○○、己○○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應由全体共有人協議約定共有土地之使用收益,惟渠等未經原告同意,竟分別使用出租如附圖所示C 、D 、E 、F 、G 部分土地,顯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共有權,而被告子○○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無權占有出租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土地,其等均消極減免其應有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且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已構成不當得利。

2、又系爭土地係被告子○○、丑○○、己○○出租予其餘被告等人,其等每月坐收高額租金,則本件應以土地實際出租之金額計算不當得利數額為宜。而被告子○○出租A (丙○○)、B (辛○○)部分土地,依鶯歌分駐所調查之資料,每月租金各新臺幣(下同)10,000元;被告丑○○出租C (乙○○)、DE(庚○○)、F (癸○○、壬○○)部分土地,依鶯歌分駐所調查之資料,C 部份每月租金11,000元,F 部分每月租金25,000元,DE部份被告庚○○自稱每月租金15,000元,G 部份被告己○○自承每月租金22,000元(含233-15地號每年10,000元)。是被告子○○、丑○○、己○○自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

(四)再者,被告己○○雖提出「分管定界合約字」之文書,欲證明系爭土地具有分管使用之權利,惟其並未舉證上開文書係屬真正。縱該文書為真正,然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大法官會議第349 號解釋可稽。是原告並非上開分管定界合約字之當事人,原告從未知悉具有分管契約存在,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依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被告分管使用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乙份,照片5 幀為證,並聲請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查㈠臺北縣鶯歌鎮○○路卓厝巷1-2 號、㈡臺北縣鶯歌鎮○○路卓厝巷1-3 號、㈢臺北縣鶯歌鎮○○路262 號、㈣臺北縣鶯歌鎮○○路258 巷23-1號等鐵皮屋承租人之年籍、姓名、身分證號碼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丑○○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查被告丑○○確將系爭土地分別出租予被告庚○○(260 號)及乙○○(262 號),並約定每年給付2 次租金,每半年租金為25,000元。另亦出租予被告壬○○(23-1號),每年租金約250,000 元。

三、證據:被告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為證。

貳、被告己○○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按共有人與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特約後,共有人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該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查系爭土地雖未加以分割,惟土地共有人間曾書立分管定界合約,各自分別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上開分管事實並未因繼承而有所變動,則原告請求顯屬無稽。

三、證據:提出分管定界合約字影本乙份為證。

叁、被告乙○○、庚○○及壬○○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及庚○○均願與原告和解,其等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之鐵皮屋得免於拆除。被告庚○○及壬○○並表明鐵皮屋縱需拆除,亦能有充分時間搬遷。

三、證據:被告乙○○、庚○○及壬○○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為證。

肆、被告子○○、丙○○、辛○○、甲○○及癸○○部分:

被告子○○、丙○○、辛○○、甲○○及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聲請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及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因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原告所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之土地面積後,原告追加被告丙○○、辛○○、乙○○、庚○○、甲○○、癸○○、壬○○,並撤回被告卓薰詁、戊○○,被告對於以上之追加及撤回部分,亦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及撤回,另原告且變更返還土地之面積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此先予敘明。

二、被告子○○、丙○○、辛○○、甲○○、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系爭233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丑○○及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而系爭233-11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己○○及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被告子○○就上開土地則均無任何所有權,惟被告子○○、丑○○、己○○均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乃將系爭233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由被告子○○出租予被告丙○○,搭蓋門牌號碼鶯歌鎮○○路卓厝巷1-2 號鐵皮屋;坐落系爭233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由被告子○○出租予被告辛○○,搭蓋門牌號碼鶯歌鎮○○路卓厝巷1-3 號鐵皮屋;坐落系爭233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由被告丑○○出租予被告乙○○,搭蓋門牌號碼鶯歌鎮○○路262 號鐵皮屋;坐落系爭233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E 部分,由被告丑○○出租予被告庚○○,搭蓋門牌號碼鶯歌鎮○○路260 號鐵皮屋;坐落系爭233 號土地如附圖F 所示部分,由被告丑○○出租予被告癸○○、壬○○,搭蓋門牌號碼鶯歌鎮○○路258 巷23-1號鐵皮屋;坐落系爭233-1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 部分,由被告己○○出租予被告甲○○,搭蓋門牌號碼鶯歌鎮○○路258 巷23 號鐵皮屋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 份及照片5 幀為證,並聲請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查上開門牌號碼1-2 號、1-3 號、262 號、258 巷23-1號等鐵皮屋承租人之年籍、姓名、身分證號碼等資料,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95年2 月17日北縣警峽刑字第0950002005號函暨檢附承租人相關資料1 份在卷可參,被告丑○○、己○○、乙○○、庚○○及壬○○對此到庭並不爭執,被告子○○、丙○○、辛○○、甲○○及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83年度台上字第541 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49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丑○○、己○○雖係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之一,然其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系爭土地,即對於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予以占用,已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

(二)又被告己○○另辯稱:系爭土地雖未加以分割,惟土地共有人間曾書立分管定界合約,各自分別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上開分管事實並未因繼承而有所變動,則原告請求顯屬無稽云云,並據提出分管定界合約字影本1 份為證。然查,按大法官釋字第348 號解釋文為「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至建築物為區分所有,其法定空地應如何使用,是否共有共用或共有專用,以及該部分讓與之效力如何,應儘速立法加以規範,併此說明」,其理由書為「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繼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上述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至建築物為區分所有,其法定空地應如何使用,是否共有共用或共有專用,以及該部分讓與之效力如何,應儘速立法加以規範,併此說明」,準此以解,共有人間所成立之分管契約,縱使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情形,始有拘束之效力。則查,觀諸上述分管定界合約字之內容,僅為黃文鎮之男系子孫共同對於黃文鎮所遺留之不動產權利應如何分配而為協議,與被告全然無涉,顯不足據以證明上開土地已由被告己○○取得分管權利之事實,自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己○○辯稱:系爭土地雖未加以分割,惟土地共有人間曾書立分管定界合約,各自分別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上開分管事實並未因繼承而有所變動云云,自無從憑採。

(三)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 條前段、82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對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查系爭兩筆土地上既係由被告子○○、丑○○、己○○出租予其餘被告,有如前述,被告等就上開建物自有處分權,原告依民法第767 、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丙○○應將系爭23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3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辛○○應將系爭23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4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乙○○應將系爭23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15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庚○○應將系爭23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123 平方公尺及E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癸○○、壬○○應將系爭23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82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甲○○應將系爭233-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 部分面積38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

(四)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得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合法權源使用上訴人所有土地,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此一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以「相當之租金」為其償還予上訴人之價額(前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固主張以被告子○○、丑○○、己○○出租予其餘被告所得之租金,為其請求不當得利之依據,惟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土地,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土地可比,所約定之租金,固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然此非謂供營業用之房屋土地,其租金即必定等於或高於土地法所規定之租金上限,仍應參酌該土地坐落位置、鄰近區域工商繁榮程度、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又被告雖將其於系爭土地上所增建之系爭建物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惟該租金收益係承租人併同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對價,其中尤以系爭「建物」之使用為主,尚難逕以該承租人所繳付之租金金額,憑為判斷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計算基礎,其理甚明。準此,在實務上,大多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計算無權占有或使用他人土地所獲之利益,惟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之限制,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所謂土地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即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本件被告丑○○為系爭23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己○○為系爭233-11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子○○就上開土地則均無任何所有權,惟被告子○○、丑○○、己○○均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將該等土地出租予其他被告使用,顯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權占有系爭二筆土地之利益,洵屬有據。次查,系爭兩筆土地之地目為田,形狀均屬方形,其上興築有建物、鐵皮屋等,除部分供自用外,尚有出租供做檳榔攤、修車廠及堆置資源回收物品、輪胎等物,前開建物臨雙向道之馬路,依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之規定,並審酌系爭土地之形狀、位置、經濟價值等上開因素,因認系爭土地之租金以申報地價之年息8%計算為相當。

原告以被告子○○、丑○○、己○○出租予其餘被告而受有利益,請求自起訴日起回溯5 年,即自89年8 月24 日起至94年8 月23日止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自94年8 月24日起至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而查系爭兩筆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3年1 月起每平方公尺均為3,440 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2 份在卷可參,爰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子○○、丑○○、己○○之金額,析述如下:

1、被告丑○○部分:

占用系爭23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D 、E 、F 部分共1,118 平方公尺(依序分別為158 、123 、15、822平方公尺),原告得請求自起訴日起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為27 6,918元,【計算式:3,440 ×1,118 ×8/100 ×5×18 0/3600= 276,9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自94年8 月24日起至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6,410 元【3,440 ×1,118 ×8/100 ×180/3600≒12= 6,4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被告子○○部分:

占用土地系爭23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共380 平方公尺(依序分別為135 、245 平方公尺),原告得請求自起訴日起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為26,144元,【計算式:3,440 ×380 ×8/100 ×5 ×180/3600= 26,1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自94年8 月24日起至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2,179 元【3,440 ×3,80×8/100 ×180/3600≒12= 2,1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被告己○○部分:

占用系爭233-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387 平方公尺,原告得請求自起訴日起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為26,626元,【計算式:3,440 ×387 ×8/100 ×5 ×180/3600= 26,6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自94年8 月24 日起至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2,219 元【3,440 ×387 ×8/100 ×180/3600≒12= 2,21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丙○○應將系爭23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3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辛○○應將系爭23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4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乙○○應將系爭23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庚○○應將系爭23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123 平方公尺及E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癸○○、壬○○應將系爭23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82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甲○○應將系爭233-1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 分面積38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暨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子○○、丑○○、己○○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自起訴日起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及如附表三所示自94年8月24日起至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附表一: 按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為基準┌────┬─────────────┬─────────────┐│被 告│ 原告供擔保而得假執行之 │ 被告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 ││ │ 金額(新台幣) │ 行之金額(新台幣) │├────┼─────────────┼─────────────┤│丙○○ │ 747,000 │ 未陳明願供擔保 │├────┼─────────────┼─────────────┤│辛○○ │ 1,355,666 │ 未陳明願供擔保 │├────┼─────────────┼─────────────┤│乙○○ │ 874,267 │ 2,622,800 │├────┼─────────────┼─────────────┤│庚○○ │ 763,600 │ 2,290,800 │├────┼─────────────┼─────────────┤│癸○○ │ 4,548,400 │ 未陳明願供擔保 │├────┤ ├─────────────┤│壬○○ │ │ 13,645,200 │├────┼─────────────┼─────────────┤│甲○○ │ 2,141,400 │ 未陳明願供擔保 ││ │ │ │└────┴─────────────┴─────────────┘附表二:自起訴日起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被 告│應給付金額│原告供擔保而得假執行之│被告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 │(新台幣)│金額(新台幣) │行之金額(新台幣) │├────┼─────┼───────────┼───────────┤│丑○○ │276,918元 │92,306元 │276,918元 │├────┼─────┼───────────┼───────────┤│子○○ │26,144元 │8,715元 │未陳明願供擔保 │├────┼─────┼───────────┼───────────┤│己○○ │133,237元 │44,412元 │133,237元 │└────┴─────┴───────────┴───────────┘附表三:自94年8 月24日起至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被 告│應給付金額│原告供擔保而得假執行之│被告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 │(新台幣)│金額(新台幣) │行之金額(新台幣) │├────┼─────┼───────────┼───────────┤│丑○○ │6,410元 │2,137元 │6,410元 │├────┼─────┼───────────┼───────────┤│子○○ │2,179元 │726元 │未陳明願供擔保 │ │├────┼─────┼───────────┼───────────┤│己○○ │2,219元 │740元 │2,2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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