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85號 遷讓房屋等

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85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

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告 丙○○

乙○○○甲○○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複?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縣鶯歌鎮○○段一一二二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一Α部分所示面積三百二十二平方公尺,Β部分所示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一千五百六十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被告丙○○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陸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拾陸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自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自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及其餘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自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零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參仟零壹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非法人團體之分支機構享有當事人能力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組織、目的及獨立之業務,並與其總機構之業務明確劃分,始足當之;如因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應認該分支機構亦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分公司雖無獨立之財產,然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亦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意旨足參)。查原告之全銜名稱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為分區○○○路沿線貨運、倉儲、運送業務,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組織條例」所設置之分支機構,原告置有經理一人,副經理三人,並設有會計室,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原告既有獨立之單位名稱,設有代表人,且有一定之組織、目的及業務,揆諸前揭說明,就本件因其業務範圍所生之爭訟,應認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以符社會現實之需要及原告訴訟之便利。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於民國93年12月間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原告桃園服務站管理,坐落臺北縣鶯歌鎮○○段1122地號,其中面積1560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斜線部分所示之鐵路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約定由被告乙○○○、甲○○擔任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72 條、第273 條規定,被告乙○○○、甲○○對於被告丙○○依系爭租約所應給付之租金、賠償金、違約金均負連帶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租金部分??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6,288元,被告丙○○應於每月7 日前繳清,如有遲延,被告丙○○除應給付當月租金外,另每逾一日按日計付每月租金千分之二之違約金113 元。惟被告丙○○自94年7 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予原告,經原告催告,均未置理,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4年7 月3日至94年10月2 日之三期租金共168,864 元,及每期租金自各期租金到期日(94年7 月7 日、94年8 月7 日、94年9 月7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按每日113 元計算之違約金。

㈢、原告主張終止租約,請求返還土地及損害賠償部分⒈ 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如被告丙○○逾期繳納租金達2 個月者,原告得終止租約,被告丙○○應即無條件返還全部租賃土地,不得異議。查被告丙○○自94年7 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迄今已積欠12期租金,原告前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丙○○催繳租金,催告期間業於94年9 月2 日屆滿,被告丙○○至今仍未理會,原告爰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⒉ 按系爭租約第21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分別約定「現狀出租不得搭建廣告物及影響站區觀瞻,但容許於地面豎立與本業有關之廣告識別招牌……,如有違反不改善者,依違約處理。」、「乙方違反約定使用,受政府主管機關告發違規使用必須限期停止使用或改善而仍未於期限內停止時,本租約自期限屆滿日翌日起終止,以重大違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乙方應自終止日起7 日內返還租賃標的物不受租賃期限之保障。」、「本租約出租標的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隨時終止租約,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及異議……(五)乙方使用標的物違反法令。」查被告丙○○於訂立系爭租約後,於系爭土地上私自搭建廣告物並以出租廣告為營業行為,顯違反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又原告之廣告出租業務除部分以委外方式由廣告商經營外,大部分均由原告自營,原告對於廣告出租業務並訂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車站申請設置廣告作業要點」規範,被告丙○○未經過廣告出租經營投標程序,與原告另行簽訂廣告出租經營契約,且在未經原告同意其經營廣告招租之情形下,逕在系爭土地上樹立廣告看板而為廣告招租業務,顯有悖前開作業要點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廣告出租經營投標注意事項」等行政命令,已構成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使用標的物違反法令」」之情形。原告前已函告被告丙○○改善,並於94年8 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丙○○應於同年9 月2 日前改善,逾期即終止租約。然至今被告丙○○仍未拆除違規招牌物,依照系爭租約第9 條、第21條約定,原告自亦得終止租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⒊ 綜上所述,原告已依法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3條、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丙○○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A 、B 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並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之翌日起算第7 日即94年10月14日起至被告丙○○實際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按日1,876 元計算之違約金。

㈣、聲明:

⒈ 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縣鶯歌鎮○○段1122-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A 部分所示面積322 平方公尺,B 部分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56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⒉ 被告丙○○、乙○○○、甲○○應自民國94年10月14日起至被告丙○○實際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按日1,876 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⒊ 被告丙○○、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68,864 元,及每期租金56,288元自各期租金到期日翌日(94年7 月8日、94年8 月8 日、94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按每期每日113 元計算之違約金。

⒋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租約第21條第1項之特約條款不得拘束被告:

系爭土地因無路可以通行而廢棄已久,原告本無出租之計畫,係被告丙○○向原告代理人己○○表明要作為廣告招牌設立之用,不需要通路,己○○才上網招標,否則無聯外道路之土地,其可堪經濟上使用之可能本屬渺茫。系爭租約乃原告代理人己○○與被告訂立,訂約時,被告即就系爭租約第21條之特約事項表達疑慮,然原告代理人己○○卻稱系爭租約係定型化契約,而本件租賃案乃屬特例,原告會全力配合被告興建廣告。訂約後,己○○與被告一同搭車北上時,亦再次說明本件租賃契約實屬特例,原告將全力支持,被告當可放心等語。被告丙○○於94年3 月間提示廣告招租租約予己○○,己○○並指導被告丙○○如何招商。是己○○於本案中證稱被告未說明承租系爭土地作何用途,顯與事實及常理不符。

㈡、縱認原告於訂約時並未同意被告興建廣告,原告於訂約後亦已同意被告興建廣告:

⒈ 被告丙○○欲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得於系爭土地上設立樹立廣告時,臺北縣政府要求被告丙○○檢附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被告丙○○遂於94年1 月17日執該同意書至桃園站,請站主任己○○於其上蓋章,經己○○於同意書上加蓋其職銜章與桃園服務站之印信。被告丙○○方得檢具同意書及申請書,申請臺北縣政府核准樹立廣告。

⒉ 己○○為桃園站主任,平時工作職掌為綜理鶯歌站至富岡站間之土地出租事宜,系爭租約復係己○○以代理人身分與被告簽訂,故己○○係有權代理原告之人,其於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蓋章,法律效果應及於原告,視同原告同意被告丙○○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廣告物,職是,被告丙○○嗣後興建廣告之行為,並未違反系爭租約第21條第1 項之約定。

⒊ 原告雖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實為原告同意被告丙○○豎立與本業有關之廣告招牌,最多不得超過二面,係屬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云云。惟按系爭租約第21條第1 項但書約定,所容許設立者為活動式之廣告招牌,設立該活動式廣告招牌無庸向原告或主管機關聲請。上開同意書既明載??「同意丙○○設置樹立廣告」等語,可知原告係同意被告丙○○設立樹立廣告,依建築法第7 條規定、內政部69年8 月7 日台內營字第041123號函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0年9 月3日北市工建字第9044154700號函內容,樹立廣告乃雜項工作物,具有永久性及不可拆卸遷移性,與活動式廣告顯有不同。原告陳稱其係同意被告丙○○樹立活動式廣告招牌云云,洵無可採。

㈢、縱認己○○無權同意被告丙○○興建樹立廣告,本件亦已構成表見代理,原告應負容忍義務:

己○○身為桃園站之站主任,平時職掌為處理鶯歌站及富岡站間土地出租事宜。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己○○亦以原告之代理人身分為原告簽約。縱使己○○無權決定是否可設置廣告,惟己○○之平時工作職掌可令被告信賴其有權決定是否同意被告丙○○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樹立廣告,被告丙○○執土地使用同意書請己○○蓋章,己○○服務於原告多年,理應知同意興建廣告物非其職權,竟仍蓋章於上,顯已合致表見代理之要件,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㈣、被告並無違反法令之舉,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9 條第5項之約定終止系爭租賃關係,實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丙○○既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上從事廣告招租業務,自不得違反原告所發佈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車站申請設置廣告作業要點」,以此陳稱被告林賢有違平反系爭契約第9 條第5 項之行為云云。然上開要點既係原告作為辦理廣告業務之內部作業規定,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0 號解釋意旨,本無拘束人民自由權利之外部效力。又依原告所提「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服務所鶯歌車站廣告出租經營契約書」可知,原告就廣告業務之管理,仍須以契約方式拘束契約相對人,由此益證上開要點並無拘束人民自由權利之外部效力,被告自無遵守該要點規定之義務,被告復未與原告簽訂廣告出租經營契約書,當亦不受該契約書之內容拘束。原告主張被告丙○○於系爭土地上從事廣告招租業務乃違反法令,並據此終止系爭租約,自屬無據。

㈤、被告拒付租金乃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⒈ 原告於94年6 月間多次發文,要求被告丙○○拆除樹立廣告,被告丙○○即至丁○○經理辦公室協商,其要求被告丙○○停止招商及後續施設,稽原告之意,顯係拒絕給付,即拒絕被告丙○○於系爭土地上樹立廣告,為此,被告丙○○於94 年8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所屬之丁○○經理,並於同年8 月25日再發函予己○○,為停止支付租金之意思表示,被告丙○○之行為,實係因原告拒絕履行給付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職是,被告拒絕給付租金實屬有理。

⒉ 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59年台上第850 號判例,主張被告丙○○不得以無法續行招商刊登廣告為由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惟最高法院59年台上第850號判例之事實基礎與本案事實不同,不可同一而論。且本案基於不動產租賃契約,原告即出租人依契約之給付義務為「交付租賃物與他方使用收益」,被告丙○○即承租人之給付義務為「交付租金」,兩者間有對價關係,其中出租人容許承租人對租賃物為收益,亦為對承租人之「主給付義務」,非為「從屬之給付」,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當屬誤解。查被告丙○○於系爭土地樹立廣告物,本為對外招商以刊登廣告收取廣告費用以為收益,今原告禁止被告丙○○於系爭土地為廣告招商之受益行為,自已違反契約之給付義務。原告一方面禁止被告丙○○對租賃物為收益,一面要求被告丙○○續行給付租金,實有違誠信原則。

㈥、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 被告丙○○於93年12月14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由原告桃園服務站管理,坐落臺北縣鶯歌鎮○○段1122地號,如附圖二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560平方公尺之鐵路用地(即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為94年1 月3 日起至97年?月2 日,租金為每月56,288元,有系爭租約租賃書、公證書、對保報告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

⒉ 被告丙○○自94年7 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予原告。

⒊ 被告丙○○曾於租賃期間內,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廣告招牌及從事廣告招租看板。目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如附圖一A 部分所示面積322 平方公尺之廣告看板及附圖一B 部分所示面積4 平方公尺之鐵門,均為被告丙○○搭建且為其所有,且均坐落於系爭土地即附圖二斜線部分之範圍內,此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且有系爭土地使用情形之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第173 頁至第175 頁)。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丙○○自94年7 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逾期繳納租金達2 個月,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繳付,違反系爭租約第9 條第2 項之約定;另被告丙○○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廣告招牌及看板,已違反系爭租約第21條第1 項特約事項之約定,且違反「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車站申請設置廣告作業要點」之規範,亦構成系爭租約第9 條第2 項「使用標的物違反法令」之情形,原告前已函告被告丙○○改善,然被告丙○○迄今仍未拆除違規廣告招牌,原告爰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9 條、第21條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原告之租金、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被告丙○○拒付租金,係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蓋以兩造於訂約時,即已合意排除系爭租約第21條第1 項特約事項之適用,且原告於訂約後,亦已同意被告丙○○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廣告,縱認己○○並無同意被告丙○○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廣告之權限,本件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被告丙○○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廣告,亦未違反任何法令等情置辯。

因之,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9 條、第21 條 之約定主張終止租約有無理由?被告之前開抗辯是否可採?

㈢、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4 條之約定終止系爭租賃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違約金與損害賠償金;被告丙○○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租金⒈查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月56,288元,於每月7 日前向甲方(即原告)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服務所桃園服務站一次繳清,如有遲延,乙方(即被告丙○○)除應給付當月租金外另每逾一日按日計付每月租金千分之二之違約金113 元,不得異議。逾期繳納租金達2 個月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乙方應即無條件返還全部租賃土地,不得異議並應付清所欠租金、違約金及其他應負擔之一切費用,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甚明。又被告丙○○自94年7 月起即未繳納租金予原告,原告曾以94年8 月25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丙○○於文到一週內繳納積欠之租金,經被告丙○○於94年8 月26日收受,然被告丙○○迄今仍未支付94年7 月3 日後之各期租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1 紙為證,自屬真正。被告丙○○既逾期繳納租金達2 個月以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1 項之約定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4年7 月3 日至94年10月2 日之三期租金共168,864 元,及該三期租金自各期租金到期日(94年7 月7 日、94年8 月7 日、94年9 月7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按每日113 元計算之違約金,及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終止租賃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俱有理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94年10月6 日送達被告,有回執影本3 件存卷可佐(附於本院卷第62頁),堪認系爭租賃關係已於94年10月6 日終止,依照系爭租約第4 條第2 項及民法第455 條前段之規定,被告丙○○自應將其於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地上物拆除,將租賃物即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雖抗辯本件係因原告發文要求被告丙○○拆除樹立廣告,並要求丙○○停止招商,顯係拒絕給付,被告丙○○方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停止支付租金,是被告乃因原告拒絕履行給付,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須以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為前提,若他方當事人已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被請求之當事人即無同時履行抗辯可資援用。就租賃契約而言,出租人係以交付租賃物與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為其主要義務,承租人則負有支付租金之主要義務,兩者間互有對價關係。本件原告自94年1 月起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告丙○○使用,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丙○○得依約定方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原告即已履行其出租人之主要給付義務,被告丙○○應依約給付租金。至被告辯稱原告前曾發文要求被告丙○○拆除廣告物,並停止為廣告招商之行為,被告丙○○方回函表示停止支付租金等節,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函、臺北貨運服務所桃園服務站函各1 紙、存證信函影本3 份及回執影本1 紙為證(附於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70頁至第73頁),固堪採信,然系爭土地既業經原告交付被告丙○○占有,被告丙○○即得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且被告丙○○事實上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廣告,原告雖曾發函要求被告丙○○限期改善,然並未阻止被告丙○○使用系爭土地,實際上被告丙○○迄今仍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丙○○自不得據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租金。

⒊ 況按系爭租約第21條第1 項特約條款約定:「現狀出租不得搭建廣告物及影響站區觀瞻,但容許於地面豎立與本業有關之廣告識別招牌,最高不得超過兩面為限……,如有違反不改善者,依違約處理。」是依該項約定,被告丙○○亦不得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廣告物,原告主張被告丙○○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廣告已違反上開約定等語,亦非無據。被告雖抗辯兩造於訂約時,即已排除前開特約條款之適用,然此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所轄桃園服務站主任己○○亦到庭具結證稱:伊負責綜理站務,也負責鶯歌站到富岡站間之土地出租事宜。系爭租約乃原告之制式合約,原告招標時即已將空白之租賃契約附在招標文件內供投標人參考,被告得標後到伊辦公室訂約,伊並無權變更其中之內容,簽約時被告並未針對契約之內容表示意見或說明承租系爭土地作何用途,伊亦未允諾被告可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廣告物,契約簽訂後伊再將契約送至原告處核備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是被告辯稱兩造於簽約時即已排除第21條第1 項特約條款之適用云云,尚難採信。

⒋ 被告固又辯稱原告之代理人己○○於訂約後已同意被告丙○○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廣告物,縱認己○○乃無權代理,本件亦已構成表見代理等語,並提出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處所使用權同意書影本1 紙(附於本院卷第113 頁)為證。觀諸該同意書之內容,係丙○○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於系爭土地上樹立廣告所檢附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其上蓋有原告桃園服務站之印章及己○○之職銜章,原告對於該同意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足見被告抗辯丙○○曾執同意書請己○○於其上蓋章,應可採信。而己○○為原告所轄桃園服務站之主任,其職務範圍雖包括鶯歌站至富岡站間之土地出租事宜,然其處理出租土地事宜,仍應遵守原告所擬訂之契約內容,其並無片面變更系爭租約內容之權限,業經己○○證述如前,系爭租約既已明文約定被告丙○○不得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廣告物,己○○在未經原告授權之情形下,當無擅自代理原告同意被告興建廣告之權限。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方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己○○於前開同意書上所蓋者,係原告所屬桃園服務站之印章及己○○個人之職銜章,並非原告或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印信,被告復未證明原告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己○○同意被告丙○○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廣告之情事,被告抗辯原告於訂約後已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廣告或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尚難憑採。從而,被告當亦不得以原告曾發函要求被告丙○○停止搭建廣告為由拒付租金。

⒌ 綜前,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 條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為有理由,被告以原告曾發函要求丙○○停止興建廣告物而拒付租金,則屬無據,系爭租賃關係已於94年10月6 日終止,應可認定,原告其餘依系爭租約第9 條、第21條終止租約之主張,即無再逐一詳述之必要。

⒍ 又系爭租約第13條、第14條約定:「乙方應於租期屆滿後或租約終止之翌日起7 日內(末日為例假日時應提前),將租賃標的物會同甲方點交無誤後交還,並付清租金、違約金及其他賠償,若乙方遷出時有任何物品留置不搬,應視為廢棄物論,任由甲方處理,乙方不得異議,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如乙方未依前條規定返還租賃標的物予甲方時,應按逾期之期間,每日賠償相當日租金兩倍之損害賠償金1,876 元,並不得異議。」系爭租約既業於94年10月6 日終止,依照上開約定,被告丙○○至遲應於租約終止之翌日起7 日即於94年10月13日前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否則即應按日給付損害賠償金1,876 元,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4條約定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4年10月14日起至被告丙○○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連帶給付按日1,876 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應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 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55 條前段之規定,終止系爭租賃關係,並請求被告丙○○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如附圖一A 部分所示面積322 平方公尺之廣告看板及附圖一B 部分所示面積4 平方公尺之鐵門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另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13條、第14條之約定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4年7月3 日至94年10月2 日之三期租金共168,864 元,暨該三期租金自各期租金到期日(94年7 月7 日、94年8 月7 日、94年9 月7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按每日113 元計算之違約金,及自94年10月14日起至被告丙○○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1,876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其中就主文第一項部分,乃以系爭土地之價額(計算式:1,560 ×19,300=30,108,000)作為擔保金金額之酌定依據;就主文第二項損害賠償金部分,自94年10月14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95年8 月11日止,按日以1,876 元計算,已到期之賠償金約56萬餘元,爰取其整數57萬元作為擔保金之酌定依據,附此敘明。

㈥、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陳映如

法?官 黃信滿法?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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