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三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合計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聲請人合併,合併後其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均由聲請人概括承受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7 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 號函、聲請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權利人之身分,就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聲請發還擔保金,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54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92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部分,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753 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545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3355號提存書、94年5月12日板院通民敏94年度聲字第753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14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554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92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4年3月9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4年5月12日以板院通民敏94年度聲字第753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5 月19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3457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02號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三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合計新 臺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聲請人 合併,合併後其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均由聲請人概括承受等 情,有聲請人所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7 月 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 號函、聲請人之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權利人之 身分,就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聲請發還擔保金,核屬合 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 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54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 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92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 部分,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 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753 號 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 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 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545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33 55號提存書、94年5月12日板院通民敏94年度聲字第753號函 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14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 554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 全字第292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 案,嗣聲請人於94年3月9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 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 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4年 5月12日以板院通民敏94年度聲字第753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 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5 月19日北院隆文 人字第0970003457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 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