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66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庚○○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
被 告 丙○○
丁○○己○○○
被 告 埔偉家具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埔偉家具裝潢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伍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伍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被告丁○○、己○○○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伍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丙○○及被告埔偉家具裝潢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88 萬7,553 元及遲延利息,嗣後追加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丁○○、己○○○為被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880 萬9,611 元及遲延利息,經核合於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丙○○民國78年1 月25日出生,於97年6 月17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號ZV-1680 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往台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應注意前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358 號前貿然迴轉,適原告乙○○騎乘車號2FP-715 號重型機車附載訴外人孫旻鈺沿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往台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因煞車不及而與被告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左膝僵直、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大腿伸部巨大撕裂傷等傷害。原告並未超速行駛且係為了閃避前方緊急煞車之計程車,方向左方之禁行機車車道閃避,並無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是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條第1 項、第19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計11萬9,649 元⒉因就醫而支出計程車費用計9,125元⒊人工關節可承受約10至20年,每次費用約15萬元,原告係80年生、現年19歲,以平均餘命79歲、平均15年置換1 次計算,原告此生尚須更換3 至4 次,爰請求醫療費用45萬元。
⒋購買拐杖支出計420元⒌原告住院期間係自97年6 月17日迄6 月28日計12天、術後需休養2 個月及專人照顧,另97年10月23日迄11月7 日住院16天、98年6 月24日迄7 月16日住院23天,以上總計住院51天,加計術後需休養2 個月之專人照顧60日,原告僅請求92天之看護費用。又原告係由祖母看護照顧,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 元計算,爰向被告請求18萬4,000 元。
⒍原告事發前任職於吉晨科技有限公司,97年3 月每月薪資由2 萬7,000 元調整為3 萬元,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原告97年6 月17日起至今均無法工作,爰請求原告賠償原告無法工作短領薪資計36萬元(計算式:3 萬×12個月) 。
⒎依亞東紀念醫院99年7 月16日亞歷字第0996410399號函可知,「病患左下肢開放性多處骨折造成身體毀損,造成膝關節僵直且下肢肌力喪失,且造成慢性感染,偶會復發,現左膝活動度約60度、勞動力喪失30%。」,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以30%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額計10萬8,000 元,而原告80年4 月6 日出生,倘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原告以19歲計算,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止,以霍夫曼係數計算後,被告1 次應給付原告261 萬6,917 元(計算式:108,000元×24.230717 =2,616,917)。
⒏原告事故發生當時年方17,本有大好前程,卻因被告重大過失以致原告終生肢體障礙、行動不便,甚至因為左下肢開放性多處骨折造成身體毀損,造成膝關節僵直且下肢肌力喪失,且造成慢性感染,偶會復發,終身都會受此痛苦,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500 萬元。
⒐原告騎乘之車號2FP-715 號三陽SYM 、Fighter 4V重型機車全損,該相同型號機車之98年度售價約6 萬9,500 元,是原告受損計6 萬9,500 元。
⒑以上共計880萬9,611元。
(二)依車禍現場照片以觀,「ZV-1680 」小貨車其車門、車身均標明被告「埔偉家具裝潢有限公司」之名義,故被告丙○○在外觀上足認是為被告埔偉家具裝潢有限公司駕車執行職務,被告埔偉家具裝潢有限公司應依民法188 條負起僱傭人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丁○○、己○○○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①被告丙○○、丁○○、己○○○、埔偉家具裝潢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80 萬9,6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以:
(一)被告丙○○並非被告埔偉家具裝潢有限公司之員工,無庸與被告丙○○負僱用人之民事侵權責任。又被告丙○○縱有過失,亦得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原告於80年出生,事發當時年方17,屬無照駕駛,且時速高達40公里,行駛於禁行機車道,為肇事次因,故原告亦有過失。縱本件被告等須負侵權行為責任,然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數額顯屬無據。詳情如下:
⒈醫療費部份原告歷次書狀對醫療費用部份主張皆不一致,其所提出之證物是否與本件有關,其支出之必要性與有益性,容有疑義。
⒉計程車費用部份原證4 之計程車費用單據,充其量僅能證明有數筆費用存在,然該費用與原告傷勢有何因果關係、是否有必要,仍有待商榷。
⒊人工關節費用部份依據亞東紀念醫院之回函,原告目前之傷勢雖無法痊癒,惟仍可行走,尚無置換人工關節之必要。是以,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⒋看護費用部份原告於歷次書狀中就看護費用部份並未有詳細論述實際上支出之情形,且原告並未提出每日2,000 元之計算基準為何?倘原告申請外勞看護工,則平均每月花費金額僅需約2 萬元,原告所提出之標準是否過高,誠屬無疑。
⒌薪資部份查原告任職之吉晨科技公司,其負責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且薪資高達3 萬1,000 元,查原告僅係年約16、17歲之少年,為何在短短不到1 年內調整4 次薪水,且所領薪資比一般碩士生還高,不符常情。又鈞院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查原告乙○○97年度所得資料,結果顯示原告確無任何所得資料,原告是否有如歷次書狀所述薪資減損部分,堪有疑義。是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⒍精神上損害賠償部份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惟原告迄今未具體說明精神上損害賠償500 萬元係如何計算得出,顯與上開實務見解有違。
⒎機車毀損部份關於原告提出機車全損,先請求7 萬2,000 元之損害賠償,後又改請求6 萬9,500 元之損害賠償,實不知原告究係何標準請求?且機車為何回復原狀困難而屬於全損?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縱係爭機車全損,亦有折舊率問題,故原告請求金額自屬無理由。
(二)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7年6 月17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號ZV-1680 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往台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應注意前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358 號前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車號2FP-715 號重型機車附載訴外人孫旻鈺沿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往台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因煞車不及而與被告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左膝僵直、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大腿伸部巨大撕裂傷等傷害。而被告丙○○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被告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727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等語,即屬有據,堪以採取。惟原告主張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埔偉家具裝潢有限公司,且係於執行職務之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埔偉家具裝潢有限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等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有爭執,復抗辯原告就此交通事故與有過失,是本件之爭點闕為:(一)被告丙○○是否受僱於被告埔偉家具裝潢有限公司?是否係於執行職務之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埔偉家具裝潢有限公司是否應與被告丙○○連帶負責?(二)原告就此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如何?(三)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何?茲敘述如下。
四、被告丙○○是否受僱於被告埔偉家具裝潢有限公司?是否係於執行職務之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埔偉家具裝潢有限公司是否應與被告丙○○連帶負責?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 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既係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是以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之僱用人,自祇需外觀上行為人係為其服勞務即為已足。本件被告丙○○所駕系爭肇事車輛既登記為被告埔偉家具裝潢有限公司名義所有,有系爭肇事車輛之車籍資料1 份在卷可稽,且該肇事車輛之車身上又標明被告埔偉家具裝潢有限公司之名稱,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者,被告埔偉家具裝潢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為被告丙○○之祖母,被告埔偉家具裝潢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與被告丙○○之住所相同,依一般經驗法則,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屬於被告埔偉家具裝潢有限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被告丙○○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是被告丙○○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載貨之行為,在外觀上已足認其係為被告埔偉家具裝潢有限公司執行駕車職務,顯已足認被告埔偉家具裝潢有限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被告埔偉家具裝潢有限公司一再辯稱渠並非被告丙○○之僱用人,自無庸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僱用人之責任云云,實無足採。
㈡次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之「執行職務」,應以行為之外觀為準,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即不問僱用人或受僱人之意思如何,均得認為執行職務。申言之,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義解釋,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均應涵攝在內。本件被告丙○○於中午12時許之上班時間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載運貨物時,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外觀」上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亦足認係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竟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據以訴求其僱用人之被告埔偉家具裝潢有限公司連帶賠償,於法亦無不合。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埔偉家具裝潢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就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負僱用人責任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就此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如何?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騎乘機車係無照駕駛,且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並行駛於禁行機車道,此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件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就此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主張其並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本院審酌上開肇事經過,依職權認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0%,原告之過失比例為30% 。
六、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可參。查被告丙○○因前揭駕駛行為上之過失以致肇事,原告並因此受有前述之傷害,且被告埔偉家具裝潢有限公司係被告丙○○之僱用人等情,業經認定屬實如前,又被告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丁○○、己○○○為其法定代理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埔偉家具裝潢有限公司及被告丁○○、己○○○連帶賠償其損害。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藥費用計11萬9,649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證明1 紙、醫療費用收據3 紙在卷為證,經核復皆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自應全額給付之。
㈡因就醫支出計程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長期回院門診追蹤,往返醫療院所就診須搭乘計程車,計支出交通費9,125 元一節,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19件在卷為證。而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股骨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左膝僵直、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大腿伸部巨大撕裂傷、左股骨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術後合併感染等傷害,於97年6 月17日由急診入院,97年6 月17日手術內固定治療,97年6 月28日出院,97年7 月5 日至97年10月22日共門診複查9 次,數後需休養2 個月及專人照顧,手術後合併左膝僵直,97年10月23日因術後感染入院,97年10月24日行清創手術,97年11月7日出院,97年11月12日至98年6 月24日共門診複查10次。於98年6 月24日入院,98年6 月25日接受拔除內固定物及清創手術,98年7 月16日出院,98年7 月29日、98年8 月5 日、98年8 月19日門診複查,有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件在卷可稽,自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且經核其搭乘計程車之時間均係在上述就醫及門診期間,故原告主張其此部分損失計程車費用9,125 元,即屬有據。
㈢人工關節更換之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現年19歲,以平均餘命79歲、平均15年置換1 次人工關節,每次費用約15萬元,爰請求45萬元之更換人工關節醫療費用一節,業經亞東紀念醫院於98年11月23日、99年4月19日分別函覆稱:「病患左側股骨髕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術後合併感染及僵直(膝關節彎曲活動約60度),目前感染控制尚可,但已無法痊癒,故有肢體障礙。人工關節之置換,均在數年後,創傷性關節是無法行走再行置換,以目前之醫學檢查,約可承受10至20年。」、「如要實施則費用約15萬元」等語,有該醫院出具之函文2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第88頁),是原告主張更換3 次人工關節之費用,每次以15萬元計算,共請求45萬元之更換人工關節醫療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購買拐杖之支出: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購買拐杖之費用420 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
㈤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生活起居須由他人照料,原告住院期間係自97年6 月17日迄6 月28日計12天、術後需休養2 個月及專人照顧,另97年10月23日迄11月7 日住院16天、98年6 月24日迄7 月16日住院23天,以上總計住院51天,加計術後需休養2 個月之專人照顧60日,原告僅請求92天之看護費用。又原告係由祖母看護照顧,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 元計算,爰向被告請求18萬4,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在卷為憑,原告請求92年之看護費用,自屬有據。另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提出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之計算基準,倘原告申請外勞看護工,則平均每月花費金額僅需約2 萬元,原告所提出之標準過高云云,惟查,全日看護每日之收費平均為2,000 元,此屬一般合理之收費標準,又申請外勞看護工有一定之申請標準及申請流程,並非任何人提出申請均可獲准,且非一提出申請便可得立即引入外勞看護工加以看護,被告抗辯以外勞看護工之花費金額作為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計算依據,尚屬無據。因此,原告請求92日之看護費用,每日為2,000 元,共計18萬4,000元,應予准許。
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事發前任職於吉晨科技有限公司,97年3 月每月薪資由2 萬7,000 元調整為3 萬元,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原告97年6 月17日起至今均無法工作,爰請求原告賠償原告無法工作短領薪資計36萬元(計算式:3 萬×12個月) 一節,固有其提出薪資給付證明1 紙在卷為據(見本院98年度司板調字第100 號案卷第57頁),惟原告未能提出扣繳憑單等文件加以證明確有該等薪資收入,而上開薪資給付證明係吉晨科技有限公司單方出具之文書,吉晨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庚○○即為原告之母親,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該薪資給付證明之可信度實有疑問,又原告為80年4 月出生,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17歲,尚無完全行為能力,在本件事故發生時,經警製作警詢筆錄時記載職業為「學生」,再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函查之結果,原告於97年度並無所得資料,有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更難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工作能力或有上開薪資收入,其請求無法工作短領薪資36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一次應給付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失:
①原告主張因被告丙○○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左下肢開放性多處骨折,膝關節僵直且下肢肌力喪失,且造成慢性感染,偶會復發等傷害,現左膝活動度約60度、勞動力喪失30%,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共計10萬8,000 元,而原告80年4 月6 日出生,倘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原告以19歲計算,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止,以霍夫曼係數計算後,被告1次應給付原告261 萬6,917 元(計算式:108,000 元×24.230717 =2,616,917元)。
②經查,依據亞東紀念醫院99年7 月16日亞歷字第0996410399號函覆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25 頁):「病患左下肢開放性多處骨折造成身體毀損,造成膝關節僵直且下肢肌力喪失,且造成慢性感染,偶會復發,現左膝活動度約60度、勞動力喪失30%。」,是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以30%計算,應屬合理。其次,原告未能證明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具備工作能力,已如前述,以原告年滿20歲時為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之人,至65歲強制退休之年齡為止,應可工作45年,以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 萬7,280 元計算,原告應得請求減少勞動力之損害為148 萬8,233 元。【計算式:17,280元x30% x12(月)x23.9235(45年之霍夫曼係數,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1,488,233 元】③是原告應得請求減少勞動力之損害為148 萬8,233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
㈧精神上損害賠償:
原告主張事故發生當時年方17,本有大好前程,卻因被告重大過失以致原告終生肢體障礙、行動不便,甚至因為左下肢開放性多處骨折造成身體毀損,造成膝關節僵直且下肢肌力喪失,且造成慢性感染,偶會復發,終身都會受此痛苦,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500 萬元。經查,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17歲;被告丙○○於事故發生時年僅19歲,並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萬元,方屬允適。
㈨原告騎乘機車全損之受損金額:
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車號2FP-715 號三陽SYM 、Fighter 4V重型機車全損,該相同型號機車之98年度售價約6 萬9,500元,是原告受損計6 萬9,500 元部分,原告固有提出該同型號機車之網路售價資料為據,惟查,上開機車之所有人為庚○○,並非原告,此有車籍資料1 件在卷可稽,原告於警詢中亦自陳所騎乘之機車係母親庚○○所有,是原告並非上開機車之所有人,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㈩綜上,本件原告共計受有285 萬1,427 元之損害(計算式:
11萬9,649 元+9,125 元+45萬元+420 元+18萬4,000 元+148 萬8,233 元+60萬元=285 萬1,427 元)。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需負3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經過失相抵後,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199 萬5,999 元(285 萬1,427 元×0.7 =199 萬59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與被告埔偉家具裝潢有限公司連帶給付199 萬5,9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丙○○與被告丁○○、己○○○連帶給付199 萬5,9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28日、98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2 項請求,係基於同一損害基於各別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係屬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6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66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庚○○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 被 告 丙○○ 丁○○ 己○○○ 被 告 埔偉家具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9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99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埔偉家具裝潢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 玖拾玖萬伍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 玖萬伍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 八日起,被告丁○○、己○○○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伍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丙○○及被告埔偉家具 裝潢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88 萬7,553 元 及遲延利息,嗣後追加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丁○○、己 ○○○為被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880 萬9,611 元及遲延 利息,經核合於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丙○○民國78年1 月25日出生,於97年6 月17日上 午某時許,駕駛車號ZV-1680 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縣板 橋市○○路○ 段往台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應注意前車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中午12 時1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358 號前貿然迴轉 ,適原告乙○○騎乘車號2FP-715 號重型機車附載訴外人 孫旻鈺沿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往台北方向行駛行經該 處,因煞車不及而與被告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 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髕骨開放性粉碎性 骨折合併左膝僵直、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骨折、 右大腿伸部巨大撕裂傷等傷害。原告並未超速行駛且係為 了閃避前方緊急煞車之計程車,方向左方之禁行機車車道 閃避,並無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是原告對於損害之發 生並無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計11萬9,649 元 ⒉因就醫而支出計程車費用計9,125元 ⒊人工關節可承受約10至20年,每次費用約15萬元,原告係 80年生、現年19歲,以平均餘命79歲、平均15年置換1 次 計算,原告此生尚須更換3 至4 次,爰請求醫療費用45萬 元。 ⒋購買拐杖支出計420元 ⒌原告住院期間係自97年6 月17日迄6 月28日計12天、術後 需休養2 個月及專人照顧,另97年10月23日迄11月7 日住 院16天、98年6 月24日迄7 月16日住院23天,以上總計住 院51天,加計術後需休養2 個月之專人照顧60日,原告僅 請求92天之看護費用。又原告係由祖母看護照顧,看護費 用每日以2,000 元計算,爰向被告請求18萬4,000 元。 ⒍原告事發前任職於吉晨科技有限公司,97年3 月每月薪資 由2 萬7,000 元調整為3 萬元,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原告97 年6 月17日起至今均無法工作,爰請求原告賠償原告無法 工作短領薪資計36萬元(計算式:3 萬×12個月) 。 ⒎依亞東紀念醫院99年7 月16日亞歷字第0996410399號函可 知,「病患左下肢開放性多處骨折造成身體毀損,造成膝 關節僵直且下肢肌力喪失,且造成慢性感染,偶會復發, 現左膝活動度約60度、勞動力喪失30%。」,原告勞動能 力減損以30%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額計10萬 8,000 元,而原告80年4 月6 日出生,倘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日、原告以19歲計算,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止,以 霍夫曼係數計算後,被告1 次應給付原告261 萬6,917 元 (計算式:108,000元×24.230717 =2,616,917)。 ⒏原告事故發生當時年方17,本有大好前程,卻因被告重大 過失以致原告終生肢體障礙、行動不便,甚至因為左下肢 開放性多處骨折造成身體毀損,造成膝關節僵直且下肢肌 力喪失,且造成慢性感染,偶會復發,終身都會受此痛苦 ,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500 萬元。 ⒐原告騎乘之車號2FP-715 號三陽SYM 、Fighter 4V重型機 車全損,該相同型號機車之98年度售價約6 萬9,500 元, 是原告受損計6 萬9,500 元。 ⒑以上共計880萬9,611元。 (二)依車禍現場照片以觀,「ZV-1680 」小貨車其車門、車身 均標明被告「埔偉家具裝潢有限公司」之名義,故被告丙 ○○在外觀上足認是為被告埔偉家具裝潢有限公司駕車執 行職務,被告埔偉家具裝潢有限公司應依民法188 條負起 僱傭人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丁○○、己○○○係被告法定 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①被告丙○○、丁○○、己○○○、埔偉家具裝 潢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80 萬9,611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以: (一)被告丙○○並非被告埔偉家具裝潢有限公司之員工,無庸 與被告丙○○負僱用人之民事侵權責任。又被告丙○○縱 有過失,亦得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原告於80年出生,事發 當時年方17,屬無照駕駛,且時速高達40公里,行駛於禁 行機車道,為肇事次因,故原告亦有過失。縱本件被告等 須負侵權行為責任,然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數額顯屬無據 。詳情如下: ⒈醫療費部份 原告歷次書狀對醫療費用部份主張皆不一致,其所提出之證 物是否與本件有關,其支出之必要性與有益性,容有疑義。 ⒉計程車費用部份 原證4 之計程車費用單據,充其量僅能證明有數筆費用存在 ,然該費用與原告傷勢有何因果關係、是否有必要,仍有待 商榷。 ⒊人工關節費用部份 依據亞東紀念醫院之回函,原告目前之傷勢雖無法痊癒,惟 仍可行走,尚無置換人工關節之必要。是以,原告之主張, 顯屬無據。 ⒋看護費用部份 原告於歷次書狀中就看護費用部份並未有詳細論述實際上支 出之情形,且原告並未提出每日2,000 元之計算基準為何? 倘原告申請外勞看護工,則平均每月花費金額僅需約2 萬元 ,原告所提出之標準是否過高,誠屬無疑。 ⒌薪資部份 查原告任職之吉晨科技公司,其負責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且薪資高達3 萬1,000 元,查原告僅係年約16、17歲之少 年,為何在短短不到1 年內調整4 次薪水,且所領薪資比一 般碩士生還高,不符常情。又鈞院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 查原告乙○○97年度所得資料,結果顯示原告確無任何所得 資料,原告是否有如歷次書狀所述薪資減損部分,堪有疑義 。是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⒍精神上損害賠償部份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惟原告迄今未具體說明精神上損害賠償500 萬元係 如何計算得出,顯與上開實務見解有違。 ⒎機車毀損部份 關於原告提出機車全損,先請求7 萬2,000 元之損害賠償, 後又改請求6 萬9,500 元之損害賠償,實不知原告究係何標 準請求?且機車為何回復原狀困難而屬於全損?未見原告舉 證以實其說,縱係爭機車全損,亦有折舊率問題,故原告請 求金額自屬無理由。 (二)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7年6 月17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號 ZV-1680 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往台北 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且應注意前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 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 路○ 段358 號前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車號2FP-715 號重型 機車附載訴外人孫旻鈺沿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往台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處,因煞車不及而與被告丙○○所駕駛之上開 車輛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髕骨開放 性粉碎性骨折合併左膝僵直、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遠端股骨 骨折、右大腿伸部巨大撕裂傷等傷害。而被告丙○○所涉過 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由本院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被告丙○○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 度交簡字第727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丙○○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等語,即屬有據,堪以採取。惟 原告主張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埔偉家具裝潢有限公司, 且係於執行職務之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埔偉家 具裝潢有限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此為被告所否 認,被告等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有爭執,復抗辯原 告就此交通事故與有過失,是本件之爭點闕為:(一)被告 丙○○是否受僱於被告埔偉家具裝潢有限公司?是否係於執 行職務之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埔偉家具裝潢有限公司 是否應與被告丙○○連帶負責?(二)原告就此交通事故之 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如何?(三)原告可 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何?茲敘述如下。 四、被告丙○○是否受僱於被告埔偉家具裝潢有限公司?是否係 於執行職務之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埔偉家具裝潢有限 公司是否應與被告丙○○連帶負責?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188 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既係 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 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 定自明。是以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之僱用人,自祇需外 觀上行為人係為其服勞務即為已足。本件被告丙○○所駕系 爭肇事車輛既登記為被告埔偉家具裝潢有限公司名義所有, 有系爭肇事車輛之車籍資料1 份在卷可稽,且該肇事車輛之 車身上又標明被告埔偉家具裝潢有限公司之名稱,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再者,被告埔偉家具裝潢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戊○○為被告丙○○之祖母,被告埔偉家具裝潢有限公司之 主事務所與被告丙○○之住所相同,依一般經驗法則,從外 觀上判斷該車輛係屬於被告埔偉家具裝潢有限公司所有,該 車輛之司機即被告丙○○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是被告丙○ ○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載貨之行為,在外觀上已足認其係為被 告埔偉家具裝潢有限公司執行駕車職務,顯已足認被告埔偉 家具裝潢有限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被告埔偉家具裝 潢有限公司一再辯稱渠並非被告丙○○之僱用人,自無庸依 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僱用人之責任云云,實無足採。 ㈡次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 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 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之「執行職務」,應以行為 之外觀為準,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 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為 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即不問僱用人或受僱人之意思如何, 均得認為執行職務。申言之,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 關係,允宜從廣義解釋,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就 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均應涵攝 在內。本件被告丙○○於中午12時許之上班時間駕駛系爭肇 事車輛載運貨物時,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外觀」 上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亦足認係與其執行職務有 關,竟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據以訴求其僱用人之被 告埔偉家具裝潢有限公司連帶賠償,於法亦無不合。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埔偉家具裝潢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就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負僱用人 責任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就此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 如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騎乘機車係無照駕駛,且行車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並行駛於禁行機車道,此有台灣省 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件在卷可稽 ,堪認原告就此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主張其並無 過失云云,自不足採。本院審酌上開肇事經過,依職權認定 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0%,原告之過失比例為30% 。 六、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 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可參。查被告丙○○因 前揭駕駛行為上之過失以致肇事,原告並因此受有前述之傷 害,且被告埔偉家具裝潢有限公司係被告丙○○之僱用人等 情,業經認定屬實如前,又被告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被告丁○○、己○○○為其法定代理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埔偉家具裝潢有限公司及被告丁○○、 己○○○連帶賠償其損害。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 如下: ㈠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藥費用計11萬9,649 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證明1 紙 、醫療費用收據3 紙在卷為證,經核復皆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自應全額給付之。 ㈡因就醫支出計程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長期回院門診追蹤,往返醫 療院所就診須搭乘計程車,計支出交通費9,125 元一節,業 據提出計程車收據19件在卷為證。而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 左股骨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左膝僵直、左側股骨骨折 、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大腿伸部巨大撕裂傷、左股骨髕骨 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術後合併感染等傷害,於97年6 月17日由 急診入院,97年6 月17日手術內固定治療,97年6 月28日出 院,97年7 月5 日至97年10月22日共門診複查9 次,數後需 休養2 個月及專人照顧,手術後合併左膝僵直,97年10月23 日因術後感染入院,97年10月24日行清創手術,97年11月7 日出院,97年11月12日至98年6 月24日共門診複查10次。於 98年6 月24日入院,98年6 月25日接受拔除內固定物及清創 手術,98年7 月16日出院,98年7 月29日、98年8 月5 日、 98年8 月19日門診複查,有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1 件在卷可稽,自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且經核其搭乘 計程車之時間均係在上述就醫及門診期間,故原告主張其此 部分損失計程車費用9,125 元,即屬有據。 ㈢人工關節更換之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現年19歲,以平均餘命79歲、平均15年置換1 次人 工關節,每次費用約15萬元,爰請求45萬元之更換人工關節 醫療費用一節,業經亞東紀念醫院於98年11月23日、99年4 月19日分別函覆稱:「病患左側股骨髕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 術後合併感染及僵直(膝關節彎曲活動約60度),目前感染 控制尚可,但已無法痊癒,故有肢體障礙。人工關節之置換 ,均在數年後,創傷性關節是無法行走再行置換,以目前之 醫學檢查,約可承受10至20年。」、「如要實施則費用約15 萬元」等語,有該醫院出具之函文2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8頁、第88頁),是原告主張更換3 次人工關節之費用, 每次以15萬元計算,共請求45萬元之更換人工關節醫療費用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購買拐杖之支出: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購買拐杖之費用420 元,業 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 分請求自有理由。 ㈤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生活起居須由他人照 料,原告住院期間係自97年6 月17日迄6 月28日計12天、術 後需休養2 個月及專人照顧,另97年10月23日迄11月7 日住 院16天、98年6 月24日迄7 月16日住院23天,以上總計住院 51天,加計術後需休養2 個月之專人照顧60日,原告僅請求 92天之看護費用。又原告係由祖母看護照顧,看護費用每日 以2,000 元計算,爰向被告請求18萬4,000 元等語,業據其 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在卷為憑,原告請求92年 之看護費用,自屬有據。另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提出看護費用 每日2,000 元之計算基準,倘原告申請外勞看護工,則平均 每月花費金額僅需約2 萬元,原告所提出之標準過高云云, 惟查,全日看護每日之收費平均為2,000 元,此屬一般合理 之收費標準,又申請外勞看護工有一定之申請標準及申請流 程,並非任何人提出申請均可獲准,且非一提出申請便可得 立即引入外勞看護工加以看護,被告抗辯以外勞看護工之花 費金額作為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計算依據,尚屬無據。因此 ,原告請求92日之看護費用,每日為2,000 元,共計18萬 4,000元,應予准許。 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事發前任職於吉晨科技有限公司,97年3 月每 月薪資由2 萬7,000 元調整為3 萬元,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原 告97年6 月17日起至今均無法工作,爰請求原告賠償原告無 法工作短領薪資計36萬元(計算式:3 萬×12個月) 一節, 固有其提出薪資給付證明1 紙在卷為據(見本院98年度司板 調字第100 號案卷第57頁),惟原告未能提出扣繳憑單等文 件加以證明確有該等薪資收入,而上開薪資給付證明係吉晨 科技有限公司單方出具之文書,吉晨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庚○○即為原告之母親,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該薪資給付證明之可信度實 有疑問,又原告為80年4 月出生,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 17歲,尚無完全行為能力,在本件事故發生時,經警製作警 詢筆錄時記載職業為「學生」,再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 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函查之結果,原告於97年度並無所得資 料,有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7頁),更難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工作能 力或有上開薪資收入,其請求無法工作短領薪資36萬元,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一次應給付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失: ①原告主張因被告丙○○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左下肢開放性 多處骨折,膝關節僵直且下肢肌力喪失,且造成慢性感染, 偶會復發等傷害,現左膝活動度約60度、勞動力喪失30%, 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共計10萬8,000 元,而原告80年 4 月6 日出生,倘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原告以19歲計 算,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止,以霍夫曼係數計算後,被告1 次應給付原告261 萬6,917 元(計算式:108,000 元×24.2 30717 =2,616,917元)。 ②經查,依據亞東紀念醫院99年7 月16日亞歷字第0996410399 號函覆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25 頁):「病患左下肢開放性 多處骨折造成身體毀損,造成膝關節僵直且下肢肌力喪失, 且造成慢性感染,偶會復發,現左膝活動度約60度、勞動力 喪失30%。」,是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以30%計算,應 屬合理。其次,原告未能證明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具備工 作能力,已如前述,以原告年滿20歲時為具備完全行為能力 之人,至65歲強制退休之年齡為止,應可工作45年,以勞工 基本工資每月1 萬7,280 元計算,原告應得請求減少勞動力 之損害為148 萬8,233 元。【計算式:17,280元x30% x12( 月)x23.9235(45年之霍夫曼係數,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1,488,233 元】 ③是原告應得請求減少勞動力之損害為148 萬8,233 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 ㈧精神上損害賠償: 原告主張事故發生當時年方17,本有大好前程,卻因被告重 大過失以致原告終生肢體障礙、行動不便,甚至因為左下肢 開放性多處骨折造成身體毀損,造成膝關節僵直且下肢肌力 喪失,且造成慢性感染,偶會復發,終身都會受此痛苦,請 求精神上損害賠償500 萬元。經查,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年僅17歲;被告丙○○於事故發生時年僅19歲,並審酌 兩造之身份、地位、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500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萬元,方屬允適。 ㈨原告騎乘機車全損之受損金額: 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車號2FP-715 號三陽SYM 、Fighter 4V 重型機車全損,該相同型號機車之98年度售價約6 萬9,500 元,是原告受損計6 萬9,500 元部分,原告固有提出該同型 號機車之網路售價資料為據,惟查,上開機車之所有人為庚 ○○,並非原告,此有車籍資料1 件在卷可稽,原告於警詢 中亦自陳所騎乘之機車係母親庚○○所有,是原告並非上開 機車之所有人,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 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㈩綜上,本件原告共計受有285 萬1,427 元之損害(計算式: 11萬9,649 元+9,125 元+45萬元+420 元+18萬4,000 元 +148 萬8,233 元+60萬元=285 萬1,427 元)。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於損害之發生亦需負3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經過 失相抵後,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199 萬5,999 元( 285 萬1,427 元×0.7 =199 萬59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與 被告埔偉家具裝潢有限公司連帶給付199 萬5,99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丙○○與被告丁○○、己 ○○○連帶給付199 萬5,9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8年4 月28日、98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2 項 請求,係基於同一損害基於各別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係屬 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在給 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即失所附麗,併駁回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