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甲○○
被 告 祥新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複 代理人 許聰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1、緣原告自民國95年9 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送貨司機之工作,雙方僱傭契約為不定期限之勞動契約。而原告自任職起盡忠職守,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情事,詎被告遽於97年11月16日竟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原告認為被告解僱違法,乃於次日即97年11月17日仍回被告公司繼續提供勞務,惟被告卻當面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被告並於當日將原告之勞保、健保予以退保,致原告失業迄今,生計因而蒙受重大之不利益。
2、按「非有下列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至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雖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事由終止,惟被告並無任何事證依據,即認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而解僱原告,且解僱為雇主懲戒勞工最後手段,非無明顯重大失職,或其他代替方式,應不得遽行解僱,從而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顯屬違反勞動契約,及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終止應不生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應繼續存在。
3、經查,被告解僱不合法,兩造間僱傭契約既屬存在,原告依債務本旨於97年11月17日提出勞務給付,被告卻拒絕受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請求被告自97年11月17日起至原告受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37,000元。又被告非法解僱係造成原告無法按月受領工資損害之原因,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97年11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工資損害。故原告合併請求上開工資損害自起訴時即99年1 月8 日已到期金額為508,451 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508,451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自99年1 月9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37,000元。
4、先位聲明:⑴確認二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08,4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99年1 月9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000元;⑶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部分:
1、縱鈞院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合法生效,惟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等規定,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20日;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另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薪資為月薪37,000元,業如前述,則依原告上開月薪資總額,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被告應向原告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應為38,200元,然原告自95年9 月12日起受僱被告公司,迄離職之日止,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均為19,2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乙紙可稽,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就業保險法第6 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損失,則原告自得備位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損失。
2、茲敘明備位之訴請求金額明細如下:
⑴預告工資部分:24,666元。
原告每月工資為37,000元,被告終止契約預告期間為20日,則原告得請求預告工資24,666元。
⑵資遣費部分:2,960 元。
原告平均工資為37,000元,工作年資2 年2 個月,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為39,9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資遣費37,000元,被告仍應給付2,960元。
⑶失業給付差額損失:68,400元。
被告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月投保金額為19,200元,原告實際每月工資為37,000元,應投保金額為38,200元,差額為19,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失業保險給付差額損失68,400元。
⑷總計:96,026元。
3、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6,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原告於97年12月4 日已由其妻潘阿金代理簽署離職同意書,並於簽署離職同意書同時,領取原告自97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未領取之當月薪資及資遣費37,000元,雙方於簽署離職同意書後,勞動關係即為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顯無理由。
(二)經查,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送貨工作後,屢次因工作不力,無法配合工作需求,經常與客戶發生言語衝突,尤其於97年11月17日雙方終止僱傭關係前半年期間最為嚴重,被告屢次規勸原告改善工作態度,被告告誡原告配合公司調度及客戶需求,如若再犯被告將終止僱傭關係,原告亦答應努力改善。詎原告於97年11月5 日公然以三字經辱罵被告公司幹部郭彩雲,嗣原告於97年11月16日受派送貨至某工地現場,又與工地裝潢師傅發生言語衝突,該批貨物遭拒收,亦經客戶電話投訴,至此被告認為原告之不當行為,已嚴重影響被告公司信譽及營業,並危及公司生活而情節重大,原告顯已不能勝任工作,被告乃於97年11月16日與原告終止僱傭關係,被告所為核屬有據。
(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自95年9月12日起以每月37,000元之薪資,受僱於被告從事送貨司機之工作,詎被告遽於97年11月16日竟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原告認為被告解僱違法,乃於次日即97年11月17日仍回被告公司繼續提供勞務,惟被告卻當面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被告並無任何事證依據,即認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而解僱原告,終止應不生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應繼續存在,被告非法解僱造成原告無法按月受領工資損害之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97年11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工資損害。故原告合併請求上開工資損害自起訴時即99年1月8日已到期金額為508,451元,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與被告給付508,45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自99年1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37,000元,倘本院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合法生效,原告自得備位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損失96,02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先予審究者,為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生效?兩造間僱傭關是否仍存在?如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如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無理由,則備位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成為常態事實,非吾人日常生活共識共信者,稱謂變態事實,主張常態事實者,其主張既為吾人日常生活之共識共信,應認為已得法院之確信,自不必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其主張既非吾人日常之共識共信,應認為未得法院之確信,自應負舉證責任。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被告則辯以原告於97年12月4日已由其妻潘阿金代理簽署離職同意書,並於簽署離職同意書同時,領取原告自97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未領取之當月薪資及資遣費37,000元,兩造之勞動關係即為終止等語,則查,原告對確有授權其配偶潘阿金於97年12月4日前往被告公司領取款項,其配偶且於領款時有於離職同意書上簽名乙節,並不爭執(見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就所主張其配偶並不解所簽署離職同意書之意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而查,原告既自陳其配偶於97年12月4日前往被告公司所領取之款項係薪資及資遣費等語(見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其配偶潘阿金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陳稱伊為小學畢業,大致認識字,於簽署上述離職同意書時,係看上面幾行後簽名等語(見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觀之上開離職同意書其上首行即註記為「祥新木業(股)有限公司員工離職同意書」,其字義明顯易懂,是衡諸常情,應不難理解所簽署之離職同意書之意義,自難認被告配偶潘阿金有不解其意即於其上簽名之情形。況倘原告於其配偶在97年12月4日簽署該離職同意書後,始得知該離職同意書之內容,並認為簽署離職同意書非其本意,何以迄至99年1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起訴,益徵原告所陳其配偶並不解所簽署離職同意書之意,尚不足採信。是依被告提出而由原告配偶在其上簽名之離職同意書其內容觀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合意終止,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係合意終止,自難謂被告終止契約之行為係不法之侵權行為,則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即無理由。又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合意終止時,原告亦已由其授權之配偶簽署離職同意書,並領取未給付之薪資及資遣費,則原告備位聲明再為請求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失業給付差額損失,亦無理由。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508,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99年1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000元,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96 ,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甲○○ 被 告 祥新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複 代理人 許聰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1、緣原告自民國95年9 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送貨司機 之工作,雙方僱傭契約為不定期限之勞動契約。而原告自 任職起盡忠職守,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 情事,詎被告遽於97年11月16日竟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之 事由,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原告認為被告解僱違 法,乃於次日即97年11月17日仍回被告公司繼續提供勞務 ,惟被告卻當面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被告並於當日將 原告之勞保、健保予以退保,致原告失業迄今,生計因而 蒙受重大之不利益。 2、按「非有下列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 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工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 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 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 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 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 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 前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至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 ,雖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事由終止,惟被告並無任 何事證依據,即認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而解僱原告,且解僱 為雇主懲戒勞工最後手段,非無明顯重大失職,或其他代 替方式,應不得遽行解僱,從而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顯屬 違反勞動契約,及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終止應不 生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應繼續存在。 3、經查,被告解僱不合法,兩造間僱傭契約既屬存在,原告 依債務本旨於97年11月17日提出勞務給付,被告卻拒絕受 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僱用人受領勞 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請求被告自97年11月17日起至原告受復職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37,000元。又被告非法解僱係造 成原告無法按月受領工資損害之原因,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97年11月17日起 至原告復職日止工資損害。故原告合併請求上開工資損害 自起訴時即99年1 月8 日已到期金額為508,451 元。是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508,451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以及 自99年1 月9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37,000元。 4、先位聲明:⑴確認二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 告508,4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99年1 月9 日起至原告 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000元;⑶前項請求,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部分: 1、縱鈞院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合法生效,惟依勞動基準法第 16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等規定,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 20日;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資遣 費;另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薪資為月薪37,000元,業 如前述,則依原告上開月薪資總額,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分級表之規定,被告應向原告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應為38,2 00元,然原告自95年9 月12日起受僱被告公司,迄離職之 日止,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均為19,200元,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乙紙可稽,從而,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就業保險法第6 條第1 項、 第38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投保薪資以多 報少之損失,則原告自得備位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 遣費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損失。 2、茲敘明備位之訴請求金額明細如下: ⑴預告工資部分:24,666元。 原告每月工資為37,000元,被告終止契約預告期間為20日 ,則原告得請求預告工資24,666元。 ⑵資遣費部分:2,960 元。 原告平均工資為37,000元,工作年資2 年2 個月,被告應 給付資遣費為39,9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資遣費37,000元 ,被告仍應給付2,960元。 ⑶失業給付差額損失:68,400元。 被告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月投保金額為19,200元,原告實 際每月工資為37,000元,應投保金額為38,200元,差額為 19,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失業保險給付差額損失 68,400元。 ⑷總計:96,026元。 3、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6,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原告於97年12月4 日已由其妻潘阿金代理簽署離職同意 書,並於簽署離職同意書同時,領取原告自97年11月1 日 起至同年月16日止未領取之當月薪資及資遣費37,000元, 雙方於簽署離職同意書後,勞動關係即為終止,則原告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顯無理由。 (二)經查,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送貨工作後,屢次因工作 不力,無法配合工作需求,經常與客戶發生言語衝突,尤 其於97年11月17日雙方終止僱傭關係前半年期間最為嚴重 ,被告屢次規勸原告改善工作態度,被告告誡原告配合公 司調度及客戶需求,如若再犯被告將終止僱傭關係,原告 亦答應努力改善。詎原告於97年11月5 日公然以三字經辱 罵被告公司幹部郭彩雲,嗣原告於97年11月16日受派送貨 至某工地現場,又與工地裝潢師傅發生言語衝突,該批貨 物遭拒收,亦經客戶電話投訴,至此被告認為原告之不當 行為,已嚴重影響被告公司信譽及營業,並危及公司生活 而情節重大,原告顯已不能勝任工作,被告乃於97年11月 16日與原告終止僱傭關係,被告所為核屬有據。 (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 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自95年9月12日起以每月37,000元之薪資, 受僱於被告從事送貨司機之工作,詎被告遽於97年11月16日 竟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原告認為被告解僱違法,乃於次日即97年11月17日仍回被 告公司繼續提供勞務,惟被告卻當面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 ,被告並無任何事證依據,即認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而解僱原 告,終止應不生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應繼續存在,被告 非法解僱造成原告無法按月受領工資損害之原因,原告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97年11月17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工資損害。故原告合併請求上開工資損 害自起訴時即99年1月8日已到期金額為508,451元,是原告 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與被告給付508,45 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自99年1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止,按月給付37,000元,倘本院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合法生 效,原告自得備位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賠償失 業給付差額損失96,02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 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先予審究者,為被告終止勞動 契約是否合法生效?兩造間僱傭關是否仍存在?如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如原告先位聲 明之請求無理由,則備位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 如下。 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法無明文禁止 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 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 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 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吾人日 常共識共信者,成為常態事實,非吾人日常生活共識共信者 ,稱謂變態事實,主張常態事實者,其主張既為吾人日常生 活之共識共信,應認為已得法院之確信,自不必負舉證責任 ,主張變態事實者,其主張既非吾人日常之共識共信,應認 為未得法院之確信,自應負舉證責任。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被告則辯以原告 於97年12月4日已由其妻潘阿金代理簽署離職同意書,並 於簽署離職同意書同時,領取原告自97年11月1日起至同 年月16日止未領取之當月薪資及資遣費37,000元,兩造之 勞動關係即為終止等語,則查,原告對確有授權其配偶潘 阿金於97年12月4日前往被告公司領取款項,其配偶且於 領款時有於離職同意書上簽名乙節,並不爭執(見99年8 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就所主張其配偶並不解所簽 署離職同意書之意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而查,原告既自陳其配偶於97年12月4日前往被告公司所 領取之款項係薪資及資遣費等語(見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 筆錄),而其配偶潘阿金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陳稱伊為小 學畢業,大致認識字,於簽署上述離職同意書時,係看上 面幾行後簽名等語(見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觀 之上開離職同意書其上首行即註記為「祥新木業(股)有 限公司員工離職同意書」,其字義明顯易懂,是衡諸常情 ,應不難理解所簽署之離職同意書之意義,自難認被告配 偶潘阿金有不解其意即於其上簽名之情形。況倘原告於其 配偶在97年12月4日簽署該離職同意書後,始得知該離職 同意書之內容,並認為簽署離職同意書非其本意,何以迄 至99年1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起訴,益徵原告所陳其配偶並 不解所簽署離職同意書之意,尚不足採信。是依被告提出 而由原告配偶在其上簽名之離職同意書其內容觀之,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已合意終止,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係合意終止,自難謂被告終 止契約之行為係不法之侵權行為,則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即無理由。又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合 意終止時,原告亦已由其授權之配偶簽署離職同意書,並領 取未給付之薪資及資遣費,則原告備位聲明再為請求給付預 告工資、資遣費及失業給付差額損失,亦無理由。從而,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 應給付原告508,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99年1月9日起至原 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000元,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 96 ,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