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26號 國家賠償

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26號

原   告 范哲豪

訴訟代理人 王琴芳

訴訟代理人 桂嘉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莊明松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捌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9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捌仟貳佰玖拾參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於民國98年9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號050-BMG號機車,自中和住家出發,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367號斜對面之道路,欲前往中壢,回學校國立中央大學研究所,原告因閃避後方卡車騎向路邊,行經路邊與水溝蓋接縫之凹陷處撞到水溝蓋,該凹陷處高低差有8到10公分,以致車子打滑失控,原告機車偏左穿越道路衝上分隔島,人車掉至對向車道倒在對向車道上,造成右大腿骨折及多處挫傷,幸經熱心民眾立即打電話向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報案,送醫急救,該交通事故案件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受理。原告以為警察會至現場拍照蒐證,故原告專心養病未回現場拍照,直至三個月後,原告始回現場拍照,看到現場路況甚差仍未改善,決定對管理該路段之被告機關提國家賠償。系爭道路路邊與水溝蓋接縫凹陷處,高低落差極大,已不具備道路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且未及時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安全,被告管理自有欠缺。

2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①醫療費:原告因本件事故迄今已花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5637元,此有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又原告須於一年後開刀取出鋼板鋼釘,原告預估約花費25000元,合計為60637元。

②機車修復費用:因本件事故造成原告機車外殼破裂前叉歪掉,修復費用計12000元,此有行車執照、大橋機車材料行估價單可稽。原告本要求機車材料行開發票,但機車行稱原告需再付百分之五之費用,故原告只請機車行開估價單,然原告確實已支付該修理費用。

③看護費用:原告因受傷部位為右大腿骨折,手術住院期間(98年9月20日起至同年月26日)完全無法行動,故有僱用看護之必要,每日2000元,計支出看護費12000元,又因原告接受鋼板鋼釘固定手術,出院後行動仍然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乃由原告之母辭職工作進行24小時看護、照顧原告生活起居,而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得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之情形,允許原告請求相當於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僅依診斷證明書所載於手術後尚需休息六個月之期間,以每日1000元(即職業看護每日薪資減半)請求看護費,計180000元,合計為192000元。

④精神慰撫金:原告年僅21歲,正值青春,因本件事故導致右大腿骨折,不僅造成行動不便,且原告就讀於國立中央大學電機研究所,並為該校足球隊隊長,原告於治療期間不僅無法練球,到目前亦未能完全恢復,精神痛苦難以形容,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4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原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車禍之發生確係因原告所述之路邊水溝蓋與路肩接縫凹陷處所造成,其請求顯無理由:

原證2之照片,乃原告事後自行拍攝,不足證明原告受傷確係因該照片中所示之路邊水溝蓋與路肩接縫凹陷處所造成。

依原告所述之事故現場,並未見有機車及機車翻倒滑行之刮地痕跡,且被告中壢工務段於99年3月23日邀集原告及處理員警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江泰廷員警等人現場會勘時,江員警陳稱:「當天接到通報趕到現場時,當事人已送醫,現場未看到傷者及機車,也找不到現場位置」;「交通事故登記表係事後報案,表內肇事情形乙項是依據當事人口述所載事後補記而非正式之位置,草圖係麻煩同事繪製」,可知原證4交通事登記表及現場圖,並非事故發生當場所製作,而係依原告事後陳述所補作,該登記表及現場圖之事故發生地點,經警員陳稱又非正式位置,則原證4實不足以證明本件事故確係因路邊水溝蓋與路肩接縫凹陷處所造成。

2原告向處理事故之警員陳稱事故發生地點為龜山萬壽路一段1367號斜對面,從而原證4之發生地點記載為「龜山鄉○○路○段1367號」。然依桃園縣消防局當日救護車之派遣令所載災害地點係「龜山鄉○○路○段1375號」,而兩處地點距離原告所指之水溝蓋直線距離分別有58及88公尺之遙,係在水溝蓋之對向,依客觀物理距離及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若如原告所稱之事故發生點為系爭水溝蓋,根本不可能遠摔至58或88公尺之外,原告所述事實,自相矛盾,且不合理。

3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金額不當:

⑴醫療費用:

①原告稱已支出醫療費用35637元云云,惟依其所提出之原證6單據加總後,金額不符。

②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98年9月20日收據號碼0000000,X光複製費200元,以及同院98年10月22日收據號碼0000000,X光複製費600元,與醫療無必要性,不得請求。

③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98年10月19日收據號碼0000000,原告掛號取得證明書費用195元,與醫療無必要性,不得請求。

④馬偕紀念醫院98年10月20日收據號碼0000000,原告掛號取得證明書費用610元,與醫療無必要性,不得請求。

⑤亞東紀念醫院98年10月17日收據號碼0000000,原告取得證明書費用260元,與醫療無必要性,不得請求。

⑥怡康診所98年10月16日收據,原告取得證明書費用100元,與醫療無必要性,不得請求。

⑦亞東紀念醫院98年12月12日收據號碼0000000,費用460元,原告重覆請求,應予扣除。

⑧亞東紀念醫院99年6月30日收據號碼0000000,原告掛號取得證明書費用320元,與醫療無必要性,不得請求。

⑨亞東紀念醫院99年8月9日收據號碼0000000,原告取得證明書費用220元,與醫療無必要性,不得請求。

⑵機車修復費用:

原證7僅為估價單,並非實際修復支出之證明。

⑶看護費:

原證9診斷證明,僅載明原告須休養復健6個月,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於此6個月期間內生活均無法自理,而須專人照料。

又原告主張其母以辭職方式專門照料原告,卻未見原告提出其母原於何處工作及何時辭職之事證,其請求6個月之看護費180000元,亦無理由。

⑷慰撫金:

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顯然過高。

4原告違規行駛路肩,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依交通部97年1月頒布之公路路線設計規範附錄四第7點規定:「第2.3節,路肩係指路幅(roadway)中鄰接行車道(traveled way)以外之部分。除可供車輛暫停、救急及維護使用、支撐並保護鋪面以外,兼可提供側向淨空、增加視距、提升公路容量,並可供郊區公路之人行及腳踏車使用」,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1款規定意旨,本規則所指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同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任意駛出邊線,應處以罰鍰。由上開規定可知,機車不得行駛於路肩,否則將構成違法,並應受處罰。若依原告主張其係因行駛於路肩致摔傷,則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5處理本件事故報案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江泰廷員警,曾於99年4月1日撰寫職務報告,其中載明「有關范哲豪車禍自摔一案,職當時到場時現場未發現有明顯車禍現場,職於萬壽路一段沿線搜尋,然該地人跡罕至,找不到當地民眾詢問,也沒有疑似之車輛,且疑似車禍之擦痕甚多,實難以判斷車禍現場,職搜尋未果,便到迴龍醫院向傷者報告,日後如有需要,盡速來派出所報案,范先生有表示不想讓家人知道,並承認自己因車速過快摔倒感到很不好意思,職力勸下終聯絡家屬,因此案職於現場實難判斷車輛行經方向,撞擊地點,無法繪製現場圖,俟該案經過數月范先生始來所表示要申請國賠……」,此有職務報告可稽。由上開報告可知,原告於第一時間已向承辦員警自承係因其自己車速過快而摔倒,與原告於本件國賠事件所述顯不相同,可知本件起訴根本係臨訟編織,毫無可採。且依員警之職務報告,員警無法確認本件事故發生之確切地點,更無法證明事故發生之原因,確係如原告所稱係因碰及路邊水溝蓋與路肩接縫之凹陷處,致車身打滑失控,摔飛至對向車道云云,原告主張之事實毫無證據可言。

6依本院100年3月28日現場履勘筆錄所載,原告自承其於98年12月5日到現場拍照時,並未拍攝中央分隔島有無擦撞痕跡。然按常理,若原告明確知悉自己車禍發生之過程及位置,既已赴現場拍照蒐證,何以關鍵之中央分隔島擦撞痕跡會沒有拍攝?顯然原告所稱之系爭事故發生過程,根本係其自己編織,且於履勘現場原告所指稱之分隔島位置,亦無車禍擦撞之痕跡,更足證原告憑空主張,毫無所據等語置辯。

7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99年3月3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四、經查,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騎車機車行經路邊與水溝蓋接縫之凹陷處,該凹陷處高低差有8到10公分,以致車子打滑失控,原告機車偏左穿越道路衝上分隔島,人車掉至對向車道倒在對向車道上,造成右大腿骨折及多處挫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縣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登記表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所指之路邊凹陷處高低差有8至10公分,但以:原證2之照片,乃原告事後自行拍攝,不足證明原告受傷確係因該照片中所示之路邊水溝蓋與路肩接縫凹陷處所造成。依原告所述之事故現場,並未見有機車及機車翻倒滑行之刮地痕跡,原證4交通事登記表及現場圖,並非事故發生當場所製作,而係依原告事後陳述所補作等語置辯,惟查,原告於車禍後即向負責調查之江泰廷員警供稱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並經員警記載於桃園縣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登記表上,該登記表記載「當事人范哲豪(77.7.24.Z000000000)於右記肇事時地駕駛重機車BMG-050由萬壽路往桃園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右記肇事地點,過彎時,馬路邊水溝蓋高低不平,致機車打滑機車龍頭不穩,撞上中央分隔島,駕駛范哲豪撞飛到對向車道,後經路人報案送醫急救」,當時原告尚無意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堪信原告當無故意捏造其車禍之地點、原因及經過情形,原告訴訟代理人並供稱:警察通知我的,告訴我兒子車禍,我撥電話給我兒子,我兒子並沒有跟我說他怎麼摔車的。過2天後我兒子比較清醒,我才問他狀況,他才說騎車撞到坑洞才摔倒的。等到我兒子情況好一點,12月5日我才跟我兒子到現場去找那坑洞拍照。看到路況這麼糟,我們才決定要告國賠等語,而觀諸原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確實路邊與水溝蓋間有凹陷處,該凹陷地點即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367號建物之對面附近,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是原告所稱車禍之地點、原因及經過情形,應非捏造。被告雖質疑「依原告所述之事故現場,並未見有機車及機車翻倒滑行之刮地痕跡」,然查,原告係行駛中撞到水溝蓋,以致車子打滑失控,原告機車偏左穿越道路衝上分隔島,人車掉至對向車道倒在對向車道上,並非自水溝蓋處即機車倒地,故水溝蓋附近路面無刮地痕,自屬合理。被告復辯稱「原告向處理事故之警員陳稱事故發生地點為龜山萬壽路一段1367號斜對面,然依桃園縣消防局當日救護車之派遣令所載災害地點係龜山鄉○○路○段1375號,兩處地點距離原告所指之水溝蓋直線距離分別有58及88公尺之遙,係在水溝蓋之對向,依客觀物理距離及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若如原告所稱之事故發生點為系爭水溝蓋,根本不可能遠摔至58或88公尺之外」等語,經查,龜山萬壽路一段1367號與1375號建物,均在原告所指凹陷處之馬路對面,且相隔不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稱上開建物距離原告所指凹陷處分別有58及88公尺,係指自凹陷處量至上開建物之本體,此為被告於本院勘驗時供述在卷,然查原告係衝過分隔島掉落在對向車道上,並非掉落在上開建物門前,是不能以58公尺及88公尺作為路邊凹陷處至原告摔落處之距離,而本院於勘驗時測量路邊凹陷處至中央分隔島之距離約

21.4公尺,原告稱此為其撞到水溝蓋後行車不穩之路徑,依照時速50公里計算,21.4公尺僅須1.54秒,原告車行不穩

1.54 秒後撞到中央分隔島後摔落對向車道,應屬合理。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未能提出中央分隔島有遭撞擊之照片,不能證明原告是衝過分隔島到對向車道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之修車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三角台、珠仔碗、前避震器、車手、鋁輪框、前輪框培林、前輪框油封、碼錶線」,以上修理項目均係機車前半部,堪認原告機車前半部受損嚴重,原告雖未拍攝中央分隔島受撞擊之痕跡,但從原告機車受損情形,應可判斷係機車前方與外界實體撞擊。衡情原告當時自中和住家騎機車至中壢學校,車行方向與原告所指凹陷處同向,原告因行經凹陷處造成失控,水溝蓋右邊又有一整排鐵皮圍牆擋住去路,而前方道路係向右彎,有現場照片可稽,原告極易在失控情形下向左偏而衝到中央分隔島,掉落對向車道,原告主張堪予採信。

五、按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3條規定:公路養護業務之範圍如下:一、公路路權之維護。二、公路路基、路面、路肩、橋梁、隧道、景觀、排水設施、行車安全設施、交控及通信設施之養護。三、其他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內各項設施之養護。原告所指凹陷處已在道路邊線之外,雖非屬車道部分,然道路邊線之外之路面可供停車或慢車行駛及行人行走,仍應保持平整,以維安全,依原告所提照片(見卷第14頁),該凹陷處為一長條狀,且長有雜草,顯然柏油路面已破損,被告就公路之管理自有欠缺。原告之受傷與路面凹陷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次就原告所為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

原告起訴時就已支出之醫藥費,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並列表整理(見卷第29頁),經核診斷證明書係要證明原告受傷,僅需提供乙份,故本院僅准許99年8月9日所含之診斷證明書費,其餘98年10月16日怡康診所診斷證明書費100元、98年10月17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費260元、98年10月19日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費175元、98年10月20日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費610元則予刪除,另98年10月19日、98年10月21日請求手續費各30元,均未附單據,亦予刪除,又98年10月21日取X光光碟片費,因非醫療之行為,亦予刪除,是列表總金額35637元,扣掉以上刪除項目,剩33982元。又原告於100 年1月28日開刀取出鋼釘,支出醫藥費2436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核屬必要,綜上,原告支出醫藥費共36418元,應予准許。

②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造成原告機車受損,修復費用計12000元等情,有行車執照、大橋機車材料行估價單可稽,經核修理項目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③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傷部位為右大腿骨折,手術住院期間(98年9月20日起至同年月26日)完全無法行動,故有僱用看護之必要,每日2000元,計支出看護費12000元,又因原告接受鋼板鋼釘固定手術,出院後行動仍然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乃由原告之母辭職工作進行24小時看護、照顧原告生活起居,而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得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之情形,允許原告請求相當於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僅依診斷證明書所載於手術後尚需休息六個月之期間,以每日1000元(即職業看護每日薪資減半)請求看護費,計180000 元,合計為192000元等情。經查,原告於亞東紀念醫院因右側股骨骨折開刀,住院期間自98年9月20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有雇請他人看護之必要,原告就其雇請看護支出12000元,已提出收據為證,應予准許。就原告出院以後,因鋼釘尚未取出,醫囑術後要休養6個月,是就此6個月亦有依賴他人照顧之必要,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00年1 月10日亞醫歷字第10064100212號函供參。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以每日1000元(即職業看護每日薪資減半)請求看護費,六個月共計180000元,亦稱合理。以上,原告得請求看護費共192000元。

④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年僅21歲,正值青春,因本件事故導致右大腿骨折,不僅造成行動不便,且原告就讀於國立中央大學電機研究所,並為該校足球隊隊長,原告於治療期間不僅無法練球,到目前亦未能完全恢復,精神痛苦難以形容,請求慰撫金50萬元等情。經查,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及二次手術,術後行動不便,需專人照護六個月,精神上自受有痛苦,爰審酌原告中央大學研究所研究生,無財產(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所受痛苦程度等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

⑤綜上,原告得請求醫藥費36418元、機車修理費12000元、看護費192000元、慰撫金30萬元,共計540418元。

七、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乙節,經查,原告主張係因閃避卡車才行駛至路邊凹陷處,造成機車失控,惟查,卡車正常情形應行駛於車道內,是原告如為閃避後方之來車,可騎至路面邊線以外即可閃避,而依原告所提現場照片,路面邊線以外至水溝蓋間尚有1.6公尺寬之空間可供原告閃避(見卷第84頁),原告實無必要閃到水溝蓋邊,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爰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準此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378293元(計算式:540418X0.7=378293)。

八、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378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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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目前
99年度國字第26號
2011/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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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99年度國字第26號
2011/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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