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57號 給付贍養費

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257號

原   告 甘田希

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被   告 葉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於民國100 年4 月1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94年8 月3 日結婚,嗣經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328 號判決離婚,並已於99年8 月12日確定,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離婚事由為被告多次對原告實施暴力行為,且被告於98年8 月14日出境後即未曾返臺,致兩造無婚姻實質關係,原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二)原告現年67歲,未曾就學,無任何財產,無工作已有十年以上,身體狀況不佳,須天天服藥,而無謀生能力,現借住在胞弟位於新竹縣尖石鄉山上破舊房屋,家中無自來水,均由山泉水維生,亦沒有電,每月僅靠敬老年金新臺幣(下同)3 千元維生,顯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

(三)被告為退伍軍人,每月可領取16,000元之就養金,且名下原有位於新北市○○區○○路62號之2 之房屋,卻於98年8 月14日出國前,擅自將該房屋出售,價款悉數遭其攜走,原告未分得分文,顯見被告有相當之資力。

(四)綜上,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提起本訴,以9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即每月9,829 元之標準,並以五年期間作為原告取得經濟獨立之生活保持狀態期間,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589,74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件、本院99年度婚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件、原告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1 件、原告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婚字第328 號離婚事件卷宗,並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以及依原告聲請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函查被告每月可領取之就養金及其他金額,向臺灣銀行新莊分行查詢被告存摺存款明細,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調被告申辦其位於新北市○○區○○路62號之2 之建物及其基地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時所提出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4年8 月3 日結婚,嗣經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328 號判決離婚,並已於99年8 月12日確定,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離婚事由為被告多次對原告實施暴力行為,且被告於98年8 月14日出境後即未曾返臺,致兩造無婚姻實質關係,原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本院99年度婚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婚字第328號離婚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現年67歲,未曾就學,無任何財產,無工作已有十年以上,身體狀況不佳,無謀生能力,現借住在胞弟位於新竹縣尖石鄉山上破舊房屋,家中無自來水,均由山泉水維生,亦沒有電,每月僅靠敬老年金3 千元維生,於判決離婚後已陷於生活困難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原告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1 件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退伍軍人,每月可領取相當之就養金,且名下原有位於新北市○○區○○路62號之2 之房屋,卻於98年8 月14日出國前,擅自將該房屋出售,價款悉數遭其攜走,原告未分得分文,顯見被告有相當之資力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且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之結果,被告確已於98年8 月14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此有該署100年1 月3 日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 件在卷可參。再者,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函查被告每月可領取之就養金及其他金額之結果,據覆被告每年所領取之就養金、春節加發之零用金、三節發放之加菜金,合計176,460 元,平均每月領取14,705元,此有該處100 年1 月31日函暨所附臺北縣榮民服務處榮民基本資料各1 件附卷可憑。另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調被告申辦其位於新北市○○區○○路62號之2 之建物及其基地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時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之結果,被告確於97年6 月17日出賣其位於新北市○○區○○路62號之2 之房地予第三人劉重佑,並於97年10月9 日辦理移轉登記,依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其土地買賣價款為1,382,723 元、建物買賣價款為110,500 元,總計為1,493,223 元,此有該地政事務所100 年1 月27日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參。準此,被告確有能給與相當之贍養費之資力,至為明確。

五、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予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為已足,非以其有無謀生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68號判例)。經查,原告結婚多年年,均係在自家操持家務,教育程度為未曾就學,現年67歲,欠缺一技之長,又疾病纏身,覓職不易,足認因原告之健康狀態及教育程度、年齡關係,已難期待其再從事職業,故原告主張其因判決離婚將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應屬可採。且本件婚變之原因,原告並無過失可咎,是其依民法1057條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給與相當金額之贍養費,以資彌補,於法並無不合。

六、次按判決離婚之原因如果由夫構成,則夫應就其妻所受損害予以賠償,或並給與贍養費,至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其妻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其夫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目前亟需醫療照護,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並參酌台灣省各地區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其最低生活費金額為9,829 元等情,再綜衡原告之年齡、需要與生活程度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五年時間已足原告用以安定其離婚後之生活。從而,應以9,829 元作為原告每月生活費支出標準,其贍養費之計算基準自以該金額為適當,並以五年作為原告取得經濟獨立之生活保持狀態期間之合理年限,總計五年之金額為589,740 元(計算式:9,829 ×12×5 =589,740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贍養費589,7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另聲請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出具之同面額之保證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乙節,按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提存現金及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或由保險人、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原告供擔保而為假執行時,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原告之供擔保自應準用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辦理,惟同法第106 條並無準用第102 條第3 項之規定,法院自無從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是原告此部分聲請,於法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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