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36號 拆屋還地

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36號

原   告 周 燕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欽熙

被   告 張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分為坐落新北市○○區○○段第99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原告為新北市○○區○○路68巷10號6 樓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棟公寓3 樓之所有權人。被告未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將其所有之三樓建物增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增建部分),依據新北市建管處之原始起造圖所示,系爭增建並非建商交付主建物時即已存在,此無權占用情形已損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權益,自應予拆除。是以,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增建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拆除後之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增建部分雖未依據原建築規定設計建築,然伊與原告之前手陳偉松乃同於85年間向訴外人即大佳園建築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原告所指稱之系爭增建部分,實際上是建物一體成形,並非被告所為。況且,增建部分是從一樓至六樓每一層樓都有增建之現象,被告位處3 樓若局部拆除,恐有影響結構安全之虞。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在於伊曾對原告提起民權路68巷10號6 樓頂增建之7 樓應拆除,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65 號判決原告應將7 樓增建部分拆除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在於讓所有住戶心生畏懼,不敢逕為確定判決之拆屋,足認原告前揭主張係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分為坐落新北市○○區○○段第99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原告為新北市○○區○○路68巷10號6 樓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棟公寓3 樓之所有權人。

㈡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3 月11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00003482號函示內容,參酌原核准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此兩造現使用之建物一至六樓均有增建部分,其中3 樓至5樓均增建6.16平方公尺、6 樓增建8.34平方公尺(1 、2 樓雖未標明增建位置及面積,乃地政機關誤認僅須測量3-6 樓)。

㈢被告曾對原告提起民權路68巷10號6 樓頂增建之7 樓應拆除,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以99年度上易字第765 號判決原告應將7 樓增建部分拆除,並將6 樓屋頂返還本件被告及其他共有人,且業已判決確定。

四、本件爭點厥為,兩造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位居3 樓,其上尚有4 至6 樓之增建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構成權利濫用?茲分如下: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又判斷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否合於社會衡平、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應盱衡該權利之性質、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以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行使確有失社會衡平者,始得認有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之情形。

㈡經查,坐落新北市○○區○○路68巷10號之建物,1 至6 樓均有增建部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在於要牽制被告另案業已對原告取得7 樓增建之拆屋還地勝訴確定判決之執行,並非欲拆除被告所有系爭增建部分,故應無拆除增建部分而損及結構上安全問題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84頁之言辯筆錄),本院審酌兩造均有增建使用部分,且增建部分係A1至6 樓均有增建之事實,足認共有人均有增建並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原告行使權利所得利益,應屬單純一己之私利,原告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參酌前揭說明,按諸一般社會通念,應認本件原告權利之行使確有失社會衡平之情,應認有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之情事。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坐落新北市○○區○○路68巷10號之建物1 至6樓均有增建事實,兩造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僅屬單純一己之私利,已如前述,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權利濫用。是以,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 2026 法律偵探
📝
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