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55號
原 告 詹秀枝
被 告 黃淳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玖佰叁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請求之利息原為「自法院開始審理日」起算,嗣則具狀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利息「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原告民國99年11月8日所寄送之民事陳報狀及本院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97年10月3日於新北市○○區○○路46號前駕車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如下:
1、醫療器材部分:長背架新臺幣(下同)6,500 元。
2、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以下簡稱:
恩主公醫院)支出住院門診費14,914元,再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支出住院手術醫療費55,789元,合計70,703元。
3、車損費用部分:8,260 元。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每月薪資為28,0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原告得請求2 年固定收入損失共計620,000 元。
5、車輛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以每月10,000元,依霍夫曼計算公式計算至60歲止,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共計1,400,000 元。
7、精神損害賠償部分:300,000 元。
8、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合計2,408,463 元。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408,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仍係學生,全靠母親打工賺錢,原告於協調時提出鉅額賠償,被告無力負擔。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被告對有單據部分並無意見,對醫療器材及支出醫療費用部分亦無意見。惟本件鑑定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醫師診斷證明以資證明其有無運動障礙及休養時間,原告請求顯屬過高。並為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3日上午10時6分許,騎乘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復興路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4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撞及適自對向直行騎乘重型機車而來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兩造警訊筆錄、現場照片15張影本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268號偵查卷),且有原告提出之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而被告因上述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146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136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嗣被告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31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136號、98年度交簡上字第317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亦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此認定,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0月27日北縣鑑字第0975131601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是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過失所致,且與原告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則無過失,至為明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述之傷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分項析述如下:
(一)醫療器材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有使用長背架而支出6,500 元之部分,有卷附統一發票影本1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6,500元,允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恩主公醫院支出住院門診費14,914元,再於長庚醫院支出住院手術醫療費55,789元,合計70,703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共計70,703元,亦為正當,而應准許。
(三)車損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所騎乘之機車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8,260元等語,並據提出估價單影本1紙為憑,則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觀諸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之記載,其所支出機車修理費用8,260元,均為零件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其中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9/10。則查,原告所有之機車出廠日期為94年8月,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足徵(見99年度司板調字第218號第41頁),是該車輛至受損時即97年10月3日已使用3年1個月有餘,即零件已折舊3年有餘,依此計算,零件折舊金額應為826元(計算式:8,260×9/10=826),故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於826元之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8,000元,因本件事故而無法工作,依霍夫曼計算法,原告得請求2年固定收入損失共計620,000元等語,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係從事自助餐廳廚房幫忙之工作,其每月薪資為28,000元,有原告所提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新北市餐飲業職工會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等件在卷可參(見99年度司板調字第218號第33頁、本院卷第128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應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係28,000元為真實。再原告因本件事故先後前往恩主公醫院、長庚醫院進行治療,經本院分別向該等醫院函詢之結果,恩主公醫院係函覆略以:「一般而言,若骨折順利癒合,最多半年左右即可從事輕工作。但疼痛是很主觀的,若病人一直覺得痛,影響生活則較難評;目前病患不建議彎腰搬重物」等語,長庚醫院則函覆略以:
「‧‧‧於99年5月25日前往長庚醫院門診就醫,主訴車禍後背痛,醫師診治第一腰椎骨折合併第12胸椎第1腰椎椎間盤退化,遂安排於6月28日至7月7日期間住院及施行手術治療‧‧‧。依其傷勢研判,若無特殊變化,術後約需半年至乙年左右,方能恢復從事餐廳廚房之工作,‧‧‧」等語,有恩主公醫院100年1月18日(100)恩醫事字第0091號函暨檢附病歷摘要、醫療費用明細39張,及長庚醫院100年1月21日(99)長庚院法字第1507號函暨檢附醫療費用明細表15張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其後復於99年5月25日再度前往長庚醫院施行手術治療,其前後所需之診治、住院及應休養時間,已超逾2年,而原告僅請求其中2年之部分,因認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無法工作,依霍夫曼計算法,得請求2年固定收入損失共計620,000元等語,自屬正當,原告因2年無法工作而減少之收入,應屬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薪資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共計6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車輛事故鑑定規費:
原告主張其就本件車禍事故聲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故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等語,固據提出臺灣省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1件為證,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通常不發生或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查原告固因本件事故聲請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然此係屬原告主張權利而為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3,000元,尚難准許。
(六)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以每月10,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公式計算至60歲止,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共計1,400,000元等語,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查,經本院分別向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就診之恩主公醫院、長庚醫院函詢之結果,恩主公醫院係函覆略以:「請勞工傷害或職傷專家評估」等語,長庚醫院則函覆略以:「‧‧‧依其傷勢研判,若無特殊變化,術後約需半年至乙年左右,方能恢復從事餐廳廚房之工作,‧‧‧,惟影響工作能力之程度,因其目前仍在持續追蹤治療中,故尚請貴院依上開病情審酌‧‧‧」等語,有上述恩主公醫院100年1月18日(100)恩醫事字第0091號函暨檢附病歷摘要、醫療費用明細39張,及長庚醫院100年1月21日
(99)長庚院法字第1507號函暨檢附醫療費用明細表15張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述各該醫院函覆之內容,因認目前依原告之狀況,尚難認原告確有所述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前述傷害,其傷勢非輕,受此打擊,精神上必感受極大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原告之學歷為國小畢業,本件事故發生前受僱於自助餐廳廚房幫忙,受傷前其每月薪資為28,000元,此有原告所提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新北市餐飲業職工會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等件在卷可參(見99年度司板調字第218號第33頁、本院卷第128頁),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旅行社,月入近2萬元,高職畢業,無其他財產,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情節皆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教育程度、原告所受傷害及痛苦程度等情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於200,000元之範圍為適當,原告請求300,000元,核屬過高,超過之部分,尚不應准許。
(八)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車禍受傷,已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領取保險金623,095元之事實,為兩造陳述在卷,自係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98,029元(計算方式:6,500+70,703+826+620,000+200, 000=898,029元)。然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金額623,095元,有原告所提之存摺明細1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應予扣除,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4,934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274,93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4日(於99年9月23日以寄存方式為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5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55號 原 告 詹秀枝 被 告 黃淳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玖佰叁 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請 求之利息原為「自法院開始審理日」起算,嗣則具狀及於本 院審理時變更請求利息「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原 告民國99年11月8日所寄送之民事陳報狀及本院99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97年10月3日於新北市○○區○○路46號前駕車 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原告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如下: 1、醫療器材部分:長背架新臺幣(下同)6,500 元。 2、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以下簡稱: 恩主公醫院)支出住院門診費14,914元,再於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支出住院手 術醫療費55,789元,合計70,703元。 3、車損費用部分:8,260 元。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每月薪資為28,000元,依霍夫曼計算 法,原告得請求2 年固定收入損失共計620,000 元。 5、車輛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以每月10,000元,依霍夫曼計算 公式計算至60歲止,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共計1,400,000 元 。 7、精神損害賠償部分:300,000 元。 8、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合計2,408,463 元。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408,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仍係學生,全靠 母親打工賺錢,原告於協調時提出鉅額賠償,被告無力負擔 。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被告對有單據部分並無意見, 對醫療器材及支出醫療費用部分亦無意見。惟本件鑑定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醫師診斷證明以資 證明其有無運動障礙及休養時間,原告請求顯屬過高。並為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3日上午10時6分許,騎乘重型 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復興路行駛,行經新北市○○ 區○○路4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撞及適自 對向直行騎乘重型機車而來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壓 迫性骨折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兩造警訊筆錄、現場照片15張影本可稽(附於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268號偵查卷),且有原告 提出之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而被告因上述 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 年度偵緝字第146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 4136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嗣被告提起上訴 ,業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31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此有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136號、98年度交簡上字第317 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又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亦經臺灣 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此認定, 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0月27日北 縣鑑字第0975131601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 是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過失所致,且與原告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則無過失,至為明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開 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述之傷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賠償之責。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分項析 述如下: (一)醫療器材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有使用長背架而支出6,500 元之 部分,有卷附統一發票影本1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6,500元,允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恩主公醫院支出住院門診費14,914元,再於 長庚醫院支出住院手術醫療費55,789元,合計70,703元,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共計70,703元,亦 為正當,而應准許。 (三)車損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所騎乘之機車受損,因而支出修 復費用8,260元等語,並據提出估價單影本1紙為憑,則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是觀諸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之記載,其所支出機車修理 費用8,260元,均為零件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其 中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 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 /1000,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9/10。則查,原告所有之機車 出廠日期為94年8月,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足徵(見99年度 司板調字第218號第41頁),是該車輛至受損時即97年10 月3日已使用3年1個月有餘,即零件已折舊3年有餘,依此 計算,零件折舊金額應為826元(計算式:8,260×9/10= 826),故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於826元之部分,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8,000元,因本件事故而無法工作 ,依霍夫曼計算法,原告得請求2年固定收入損失共計620 ,000元等語,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係從事自助餐廳 廚房幫忙之工作,其每月薪資為28,000元,有原告所提之 在職暨薪資證明書、新北市餐飲業職工會網路申報及查詢 作業表等件在卷可參(見99年度司板調字第218號第33頁 、本院卷第128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應認原告主 張其每月薪資係28,000元為真實。再原告因本件事故先後 前往恩主公醫院、長庚醫院進行治療,經本院分別向該等 醫院函詢之結果,恩主公醫院係函覆略以:「一般而言, 若骨折順利癒合,最多半年左右即可從事輕工作。但疼痛 是很主觀的,若病人一直覺得痛,影響生活則較難評;目 前病患不建議彎腰搬重物」等語,長庚醫院則函覆略以: 「‧‧‧於99年5月25日前往長庚醫院門診就醫,主訴車 禍後背痛,醫師診治第一腰椎骨折合併第12胸椎第1腰椎 椎間盤退化,遂安排於6月28日至7月7日期間住院及施行 手術治療‧‧‧。依其傷勢研判,若無特殊變化,術後約 需半年至乙年左右,方能恢復從事餐廳廚房之工作,‧‧ ‧」等語,有恩主公醫院100年1月18日(100)恩醫事字 第0091號函暨檢附病歷摘要、醫療費用明細39張,及長庚 醫院100年1月21日(99)長庚院法字第1507號函暨檢附醫 療費用明細表15張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 車禍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其後復於99年5月2 5日再度前往長庚醫院施行手術治療,其前後所需之診治 、住院及應休養時間,已超逾2年,而原告僅請求其中2年 之部分,因認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無法工作,依霍夫曼 計算法,得請求2年固定收入損失共計620,000元等語,自 屬正當,原告因2年無法工作而減少之收入,應屬因系爭 車禍所造成之薪資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共計620,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車輛事故鑑定規費: 原告主張其就本件車禍事故聲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故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鑑定 費用3,000元等語,固據提出臺灣省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 一收據影本1件為證,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通常不發生或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 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查原告固因本件事故聲 請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然此係屬原告主張權利 而為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間,尚難認有 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 用3,000元,尚難准許。 (六)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以每月10,000元 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公式計算至60歲止,其減少勞動能力 損害共計1,400,000元等語,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而查,經本院分別向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就診之恩 主公醫院、長庚醫院函詢之結果,恩主公醫院係函覆略以 :「請勞工傷害或職傷專家評估」等語,長庚醫院則函覆 略以:「‧‧‧依其傷勢研判,若無特殊變化,術後約需 半年至乙年左右,方能恢復從事餐廳廚房之工作,‧‧‧ ,惟影響工作能力之程度,因其目前仍在持續追蹤治療中 ,故尚請貴院依上開病情審酌‧‧‧」等語,有上述恩主 公醫院100年1月18日(100)恩醫事字第0091號函暨檢附 病歷摘要、醫療費用明細39張,及長庚醫院100年1月21日 (99)長庚院法字第1507號函暨檢附醫療費用明細表15張 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述各該醫院函覆之內容,因 認目前依原告之狀況,尚難認原告確有所述勞動能力減少 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前述傷害,其傷勢非輕,受此打擊 ,精神上必感受極大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 有據。原告之學歷為國小畢業,本件事故發生前受僱於自 助餐廳廚房幫忙,受傷前其每月薪資為28,000元,此有原 告所提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新北市餐飲業職工會網路申 報及查詢作業表等件在卷可參(見99年度司板調字第218 號第33頁、本院卷第128頁),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任職於 旅行社,月入近2萬元,高職畢業,無其他財產,業據被 告陳述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情節皆堪信為真 正。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教育程度、 原告所受傷害及痛苦程度等情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非財產上損害於200,000元之範圍為適當,原告請求300,0 00元,核屬過高,超過之部分,尚不應准許。 (八)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著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車禍受傷,已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之規定領取保險金623,095元之事實,為兩造陳述在卷 ,自係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 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綜上所 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98,029元 (計算方式:6,500+70,703+826+620,000+200, 000= 898,029元)。然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金額623,09 5元,有原告所提之存摺明細1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23頁),應予扣除,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274,934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 274,93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4日(於99年 9月23日以寄存方式為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 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