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輔宣字第3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甲○○因輕度精障,患有妥瑞症,並有躁鬱、強迫等情形,至今毫無起色,於家中修養,因其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甲○○為輔助宣告,併選定聲請人乙○○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相對人之妹劉孝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院審驗相對人甲○○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並參酌鑑定人板橋蕭中正醫院陳威廷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妥瑞症併躁鬱症及強迫症。意識清醒,記憶、理解力及定向力正常,可正常意思表達,有突然,短暫,無意義手指移動及摸頭的動作。生活可完全自理。依據診斷及現在病史,相對人雖意思表示正常,但仍有發病之可能,為符合輔助之宣告之人」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故聲請人聲請對甲○○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蘇箐菊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母,經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親屬共同推舉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乙○○係相對人之母,其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應為熟稔,且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是由聲請人乙○○任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乙○○為輔助人。
四、末者,關於聲請人另聲請指定相對人之妹劉孝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經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雖規定,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上開規定,於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固定有明文。
⑵然由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既未管理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即無不當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之危險,自無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從而,聲請人另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必要,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14 日
家事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玉彬
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輔宣字第3號 輔助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輔宣字第3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甲○○因輕度精障 ,患有妥瑞症,並有躁鬱、強迫等情形,至今毫無起色,於 家中修養,因其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相對 人甲○○為輔助宣告,併選定聲請人乙○○為受輔助宣告人 甲○○之輔助人,相對人之妹劉孝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院審驗相對人 甲○○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並參酌鑑定人板橋蕭中正醫院陳 威廷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妥瑞症併躁鬱症及強 迫症。意識清醒,記憶、理解力及定向力正常,可正常意思 表達,有突然,短暫,無意義手指移動及摸頭的動作。生活 可完全自理。依據診斷及現在病史,相對人雖意思表示正常 ,但仍有發病之可能,為符合輔助之宣告之人」等語,此有 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故聲請人聲請對甲○○ 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 對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1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 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 及第1111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蘇箐菊為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之人甲○○之母,經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親屬 共同推舉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乙○ ○係相對人之母,其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 護應為熟稔,且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是由聲請人乙○○任 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乙○○ 為輔助人。 四、末者,關於聲請人另聲請指定相對人之妹劉孝慈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乙節。經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雖規定,監護宣告之裁定,應 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 。上開規定,於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624條之1第3項固定有明文。 ⑵然由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 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 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受輔助 宣告人之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 無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 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 理,輔助人既未管理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即無不當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之危險,自無應依規 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從 而,聲請人另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必要 ,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家事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