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737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

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板簡字第737號

原   告 張聰波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王聰智律師

被   告 陳臣文

陳仕文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複代理人  廖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仕文、陳臣文間就10萬元及5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間依土地法34條之1規定買受共有土地:台北縣樹林市○○○段111-2 、110 、111-1 、112 、123-2 、93-12地號土地。被告陳臣文係上開112地號土地之1/88持分所有權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於96年8月29日領取原告提存於法院之應得買賣價金。惟原告尚未辦理過戶之際即遭上述土地共有人間以假處分方式禁止處分該不動產,並且進行訴訟,該訴訟於98年8月6日始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確定,並於98年11月3日由 鈞院通知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正當原告欲辦理過戶之際,始發現被告陳仕文業於97年以上開112地號土地為標的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限制登記(鈞院97年度執全字第228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原告已支付不動產買賣之價金且被告陳臣文業已領取,自應配合辦理過戶之義務,故原告乃係被告陳臣文之債權人亦即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且被告間假扣押行為已影響原告辦理過戶之權利,而原告亦已代為清償該憑以假扣押之債務本金及利息共195000元,故已清償該筆債務,被告間二人之債務應已消滅,應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使原告辦理過戶事宜,故原告有法律上確認利益,核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原告係買受被告所有112地號土地1/88 持分且清償價金惟尚未辦妥過戶之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311條第2項規定,自有代債務人清償之權利,且債權人不得拒絕,原告為求順利辦妥過戶,故先於99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陳臣文,儘速清償積欠被告陳仕文之15萬元欠款,否則,原告將以第三人身分清償,而被告陳臣文、陳仕文分別於99年4月20日、99年4月21日之存證信函回復原告:其二人間之債務不得由第三人代償,被告陳仕文寄發之存證信函尚載明:台端(即原告)自不得輕言以利害關係人自居,因被告所提出之書面皆有拒絕受領之意,依民法第235條規定,原告乃於99 年4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陳仕文表達願意替被告陳臣文代償積欠之金額,且款項已準備妥當,請被告至謙和聯合法律事務所收取代償之金額,惟被告陳仕文再於99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並非利害關係人,其所提出之書面皆有拒絕受領之意,故原告旋於99年7月16日將二筆債務之本金15萬元,以清償提存之方式提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惟被告陳仕文仍未撤銷假扣押,故原告再以該二筆債務自95年1月26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利息(計算至101年1月26日)共計利息為45000元,再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陳仕文受領此筆金額,惟被告陳仕文仍舊置之未理,原告只得於100年11月17日再將該筆金額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告上開提存均為合法提存,被告間15萬元之債務已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臣文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陳仕文則以:

(一)原告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此乃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本件訴訟標的業經鈞院99年度板簡字第2189號判決確定,原告重行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非本件訴訟標的之利害關係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原告主張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代被告陳臣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惟原告所主張之提存原因及事實均屬虛偽捏造,實則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僅個別出賣其應有部分,而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全部土地之出讓,原告所提93-12地號土地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出賣人陳林幼及陳玉員已死亡,其提存及移轉登記均不合法。

3、再由被證11號之爭點對照表可證原告之移轉登記不合法,問題重重,其移轉自始無效。且被告陳臣文並未委任他共有人代為處分或出賣應有部分之土地;原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所簽訂之處分共物契約。然原告所提99年4月19日台北南海郵局507號存證信函,只是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之各別買賣契約,並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簽訂之處分共物之契約。則原告並非利害關係人,至為顯然。因此,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存在,其提存與法無據,且不合法。原告既非本件訴訟標的之利害關係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債之關係並不消滅。又當事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清償行為發生前,為禁止第三人清償之約定者,除其約定有權利濫用者外,當事人應受其拘束,縱第三人為利害關係人亦不得清償,且不問其債之發生原因是否為契約之債(邱聰智著新訂民法債篇通則(下)第716頁參照)。於99年4月20日桃鶯郵局51號存證信函中被告陳臣文已明確表示其與被告陳仕文間債務之性質乃屬不得由第三人清償之債,則原告縱使為利害關係人,亦不得為清償,更何況原告並非利害關係人。為再度重申前函之意旨,並已向原告明確表達禁止第三人清償之約定,故再於101年10月15日以樹林柑園郵局251號存證信函並附寄禁止第三人清償約定書,原告已於101年10月18日收受上開文書之送達,則原告之任何清償行為均屬無效。

(四)綜上,原告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原告就債之履行並無利害關係,被告自得拒絕清償,原告既非本件訴訟標的之利害關係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已依土地法34條之1規定買受被告陳臣文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並已支付不動產買賣之價金且經被告陳臣文領取,被告陳臣文自應配合辦理過戶之義務,於原告欲辦理過戶之際,始發現被告陳仕文以被告陳臣文積欠15萬元為由聲請假扣押系爭土地,因被告陳仕文假扣押行為已影響原告辦理過戶之權利,故原告乃係被告陳臣文之債權人亦即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因被告2人間否認原告為就被告2人間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且原告業已提存清償債務本金及利息完畢,被告間二人之債務應已消滅,應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使原告辦理過戶事宜等語,則系爭債權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且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是否得代位撤銷假扣押裁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除當事人外,僅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暨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有其效力而已。除此之外,確定判決對於案外之第三人,並無拘束之效力(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且此效力應發生在前後訴訟均處在對立當事人之兩造間,倘第三人以兩造(即本件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之訴訟,兩造於該訴訟係利害相反之同造當事人者,因其對爭點之攻擊防禦對象係為該訴訟對造之第三人,應認其後訴訟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或前訴訟對重要爭點之判斷之拘束,而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得為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仕文雖主張: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即被告間之15萬元借款債權是否存在)業經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確認上開借款債權存在確定,惟該案之原、被告分別為被告陳仕文及被告陳臣文,原告並非該案之當事人,有被告提出之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2189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佐,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則依前開法條及說明,原告即不受前案判決之拘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本訴訟亦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或前訴訟對重要爭點之判斷之拘束,而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得為相反之判斷。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已依土地法34條之1規定買受被告陳臣文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且已支付不動產買賣之價金並經被告陳臣文領取,被告陳臣文自應配合辦理過戶之義務,於原告欲辦理過戶之際,始發現被告陳仕文以被告陳臣文積欠15萬元為由聲請假扣押系爭土地,因原告係買受被告陳臣文所有系爭土地持分且清償價金惟尚未辦妥過戶之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311條第2項規定,自有代債務人清償之權利,且債權人不得拒絕一節,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撤銷假處分裁定、假扣押執行狀及借據兩紙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陳臣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陳仕文則否認原告係被告間債權之利害關係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㈠原告是否為上開債權之利害關係人?㈡原告之提存是否生清償之效力?㈢被告陳仕文對陳臣文15萬元之債權是否已因原告之提存而不存在?

二、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又「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第1項、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邱桂昌與林運化等三人間,及邱桂昌、邱瑞玉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均為有效存在,邱桂昌尚積欠林運化等三人尾款及違約金一百八十萬元,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因邱桂昌、邱瑞玉已收受上訴人給付定金一百萬元而應即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邱桂昌尚欠林運化等人尾款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言,上訴人自屬邱桂昌履行給付尾款及違約金部分之利害關係人,依上開法條說明,上訴人自得代邱桂昌清償,且債權人不得拒絕。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之規定,與台北縣樹林市○○○段111-2、110、111-1、112 、123-2、93-12地號土地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共有人簽訂買賣契約,買受台北縣樹林市○○○段111-2、110、111-1、112、123-2、93-12地號土地「全部」,而被告陳臣文係上開112地號土地之1/88持分所有人,且已於96年8月29日領取原告提存於法院之應得買賣價金一節,已如上述,則原告對被告陳臣文具有112地號土地之1/88持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甚明,而因被告陳仕文以:被告陳臣文曾向被告陳仕文借款45萬元,並於95年3月26日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已確認被告陳臣文仍積欠被告陳仕文15萬元,因被告陳臣文未清償上開借款,被告陳仕文乃於97年間以上開112地號土地持分為標的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限制登記在案(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28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致原告無法請求被告陳臣文有112地號土地之1/88 持分之移轉登記等情,亦為被告陳仕文所不爭,則就被告陳臣文有112地號土地之1/88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言,原告自屬被告陳臣文履行借款債務15萬元之利害關係人甚明,雖被告陳仕文抗辯:被告間有「債務不得由第三人清償」之約定云云,並於101年2月23日當庭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以為證明,然觀諸「土地使用同意書」第3條後段約定,被告陳臣文積欠被告陳仕文之15萬元債務約定之清償期為95年6月30日,其上並無「此債務不得由第三人清償」約定之記載,且此債務為一般金錢債務,其性質上亦非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原告自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清償被告陳臣文積欠被告陳仕文之15萬元債務。被告雖於101年10月26日提出被告2人於101年9月27日所立內容載有「重申不得由第三人清償之約定」等語之約定書,然原告已分別於99年7月16日及100年11月17日將本件借款債權本金及利息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且為合法有效(詳以下三所述),被告陳仕文於101年10月26日始提出之被告2人於101年9月27日所立之約定書被告間有「債務不得由第三人清償」之約定,自不影響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清償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三、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235條、第326條分別著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屬被告陳臣文履行借款債務15萬元之利害關係人,原告得代被告陳臣文清償,債權人即被告陳仕文不得拒絕,已如上述,而曾於99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陳臣文,儘速清償積欠被告陳仕文之15萬元欠款,否則,原告將以第三人身分清償,而被告陳臣文、陳仕文分別於99年4月20日、99年4月21日之存證信函回復原告:其二人間之債務不得由第三人代償,被告陳仕文寄發之存證信函尚載明:台端(即原告)自不得輕言以利害關係人自居,有存證信函影本2份可參,核被告陳仕文所提出之書面不但否認原告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亦拒絕原告之清償,應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揆諸前揭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債務人(即原告)自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即被告陳仕文),以代提出,原告乃於99年4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陳仕文表達願以第三人身分代償被告陳臣文積欠被告陳仕文之金額,請被告陳仕文於五日內(即99年4月30日前)至謙和聯合法律事務所(地址:台北市○○○路○段15巷3號2樓,聯絡電話00-00000000)收取代償之金額,被告陳仕文亦未否認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則原告此舉,即為上開規定所稱之「以準備給付之情事,以代提出」,惟被告陳仕文再於99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並非利害關係人,此應可認為係再度拒絕受領之意思,揆諸民法第326條規定及前開判決意旨,債權人(即被告陳仕文)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債權人(即被告陳仕文)既無受領債權本金之意,應可認為亦無受領遲延利息之意,清償人(即原告)得將其給付物(包含本金及利息)一併為債權人提存之。而原告已於被告陳仕文受領遲延後之99年7月16 日將二筆債務之本金15萬元以清償提存之方式提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054號),並有原告提出提存書影本1份可佐,被告亦不否認其真正,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可佐。再者,依被告提出被告2人於95年3月26日簽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觀之,被告陳臣文積欠被告陳仕文15萬元債務之清償期為95年6月30日,其上並無利息之約定,然被告陳臣文屆期並未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依民法第233 條第1項規,被告陳仕文自得請求被告陳臣文一併給付自95 年7月1日起算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於提存二筆債務之本金15萬元後,亦於100年9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陳仕文領取本金15萬元自95年1月26日起至101年1月26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計45000元(按:經本院計算自95年7 月1日起至101年1月2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結果,每年為7500元,合計僅有417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陳仕文仍舊置之未理,原告亦於100年11月17日將該筆利息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836號),復有原告提出提存書影本1份可參,被告亦不爭執上情,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可佐,則被告間15萬元之債務(包含本金及利息)已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間15萬元債權之利害關係人,且因被告陳仕文於原告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原告就被告間15萬元債權及利息之清償提存已生清償之效力,被告陳仕文對陳臣文15萬元之債權已因原告之清償提存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陳仕文對被告陳臣文之10萬元及5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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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目前
101年度板簡字第737號
2012/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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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101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2014/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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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