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028號 拆墓還地

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板簡字第2028號

原   告 陳群杰

訴訟代理人 羅水明律師

被   告 陳卿煙

張陳碧雲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2028號請求拆墓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陳群杰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係原告所有,訴外人陳等輝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面積180平方公尺施作墳墓,後訴外人陳等輝去世,被告陳卿煙、張陳碧雲為陳等輝之繼承人,原告曾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遷移墳墓,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上面積180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除為處分行為,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遺產,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等輝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並在土地上施作面積180平方公尺之墳墓,後訴外人陳等輝去世,被告為訴外人陳等輝之繼承人,繼承上開墳墓,經催告後仍置之不理,請求被告拆墓還地云云,經查:訴外人陳等輝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有陳卿源等人仍在世,被告陳卿煙、張陳碧雲係訴外人陳等輝之弟陳定招(已死亡)之繼承人,姑不論被告有無繼承訴外人陳等輝,被告同一順位繼承人尚有陳碧桃等人仍在世,有被告所提出繼承系統表1件、本院依職權調取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4件附卷可稽,原告起訴狀亦未記載上開墳墓經遺產分割由被告取得,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僅列被告二人請求拆墓還地,而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尚有欠缺,原告請求被告拆墓還地,難謂正當,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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