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簡易庭104年度板簡更字第7號 拆屋還地等

判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更字第7號

原   告 周政雄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被   告 林三文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

被   告 林明助

陳林雪枝高林雪梨林國貞林兩全林美林郁儒(原名林雪敏)林寶珠(即林國松之繼承人)林金龍(即林國松之繼承人)林金保(即林國松之繼承人)林麗華(即林國松之繼承人)林麗卿(即林國松之繼承人)林郁君(即林國松之繼承人)蕭智文(即林金印之繼承人)林俊宏(即林金印之繼承人)陳明塗官吳清綢官偉慶官渝潔

官宇庭

官維庭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足賢

被   告 官金宗

鄭官鳳張千炫張千德蔡張麗珠葉張明珠張惠珠張麗聲許林柳葉陳小鳳邱陳碧惠蔡蕙檜蔡玲玉蔡秋露蔡權章林華建林士超林芬蘭林士翔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更字第7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通   譯 喻森蕾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2-6⑴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第一審及更審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柒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上面積約132.2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及清除其上廢棄物,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並應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43元整。(2)被告應給付原告38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表標示92-6( 1)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並應按月給付原告384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2304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又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林三文等42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92-6( 1)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2)被告林三文等42人應給付原告23068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4元。」,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爰准變更前揭聲明。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林三文為被告,嗣追加林明助、陳林雪枝、高林雪梨、林國貞、林郁儒、林寶珠、林金龍、林金保、林麗華、林麗卿、林郁君、蕭智文、林俊宏、林兩全、林美、陳明塗等為被告,嗣又追加官吳清綢、官偉慶、邱足賢、官維庭、官渝潔、官宇庭、官金宗、鄭官鳳、張千炫、張千德、蔡張麗珠、葉張明珠、張惠珠、張麗聲、許林柳葉、陳小鳳、邱陳碧惠、蔡蕙檜、蔡玲玉、蔡秋露、蔡權章、林華建、林士超、林芬蘭、林士翔等為被告,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追加之上開被告有合一確定必要,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又被告林明助、陳林雪枝、高林雪梨、林國貞、林郁儒、林寶珠、林金龍、林金保、林麗華、林麗卿、林郁君、蕭智文、林俊宏、林兩全、林美、陳明塗、官吳清綢、官偉慶、官金宗、鄭官鳳、張千炫、張千德、蔡張麗珠、葉張明珠、張惠珠、張麗聲、許林柳葉、蔡蕙檜、蔡玲玉、蔡秋露、蔡權章、林華建、林士超、林芬蘭、林士翔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前遭被告無權占用設置墳墓,此部分經鈞院履勘測量後,被告等人占用之面積如附圖所示為79平方公尺,迭經原告催請並去函被告自行拆遷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被占用土地予原告。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七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請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本件,被告不拆除返還地上物之行為,致原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間,顯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城巿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規定甚明,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內,屬於城市地方,為此以年息百分之八作為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如附表所示每月384元。故請求5年損害金2306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84元等情。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①被告林三文等42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92-6( 1)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②被告林三文等42人應給付原告23068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4元。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系爭墳墓非如被告林三文所稱係民國15年設置,由系爭土地先前之執行卷內容足知實於民國84年以後所設,要難徒憑墓碑刻有「民國丙庚年建」之字樣即認該年為設置時間,茲提出說明如下-

⑴依鈞院84年度民執全天字第1533號假扣押執行卷所附84年8月1日假扣押執行筆錄記載:「代理人現場指界,標的上均無建物,而無種植作物,僅雜草...」,另鈞院86年度執字第853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所附拍賣公告之附表附記四亦載明:「土地上現只有雜草、擋土牆、無建物...」,足證系爭墳墓於84年8月1日現場履勘時並不存在,否則以系爭墳墓占有相當之空間及其所在位置極為醒目等情,鈞院民事執行處豈有不詳實記載於執行筆錄及拍賣公告附表之理?請鈞院明察。

⑵新北市鶯歌區公所100年7月22日新北鶯民字第1000012621號函說明二雖載稱:「...墓碑記載:『民國丙寅年建』經查該墓係於民國15年建立...」,惟鶯歌區公所未為任何實質之查證即依墓碑形式上之篆刻內容認定系爭墳墓之建造時間,殊嫌草率,自不足採。

(乙)被告林三文所提「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告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且其所載內容疑義叢生,不具合理性及正當性,難為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

⑴系爭契約書所載之土地坐落地號為鶯歌阿南坑段92之1,核與系爭土地之地號阿南坑段阿南坑小段92之6明顯不符,另契約書全文係由1人所書,包含「承買人林連木」、「出賣人林火來」、「立會人林阿冬」之簽名均為同一人之筆跡,且林火來、林阿冬之身分證統一號碼欄位均空白,難認確係上開之人合意簽立之私文書。

⑵依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之地籍資料,足知大正年間之所有權人計有訴外人林水、林火來、林火新及林吳氏罔等4人,嗣於昭和6年10月林火來將系爭土地持分8分之2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8分之1予林水、林火新;而林水、林火新則於昭和16年(即民國30年)3月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持分8分之6移轉予林火來,足證民國30年3月以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林火來及林吳氏罔,而該項事實亦可由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初期之地籍資料載明所有權人尚有林吳罔(即林氏吳罔)可稽。故系爭契約書記載林火來出賣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洵與形式上所載立約日期(即民國30年10月)當時林火來之權利範圍不符,蓋林火來根本非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

⑶被告林三文辯稱系爭墳墓早於民國15年即行設置,惟系爭契約書記載之立約日期為民國30年,則墳墓興建之時間竟在簽立系爭契約書之前,顯然吊詭且不合常理!

⑷系爭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6、載明:「本契約書係因原有賣渡證滅失而重繕為憑。」惟是否真有該「賣渡書」之存在及其內容是否與系爭契約書完全相同殊值堪疑,實難片面依上開任意性之文字記載遽認屬實。被告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就所主張「繼受林連木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之有利事項負舉證之責,否則應為其不利之認定。

(丙)綜上所述,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甚明,原告本件請求,係有理由等語。

三、被告林三文則辯以:

(一)按原告於本院101年度板簡字第1702號案件民事起訴狀第1頁倒數第1行以下記載,「緣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云云。惟查,系爭墳墓早在民國15年即已設置,被告林三文等之父林連木與系爭地號前手地主林火來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受系爭地號土地並同意系爭墳墓繼續坐落於該址,是本件被告林三文等自係合法繼受先人林連木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之使用權利,本件並非無權占有:

⑴查被告林三文之父林連木與訴外人即阿南坑段阿南坑小段92-6號地主林火來)針對系爭土地訂定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乙次付足買賣價金日幣二千元整。至於在標的地號部分,雖因當初立約雙方教育程度問題,故誤植為「92-1」,惟比對其所載之地目、等則及所有權人,均與本件系爭土地相同,可證係將「92-6」誤植為「92-1」。

1.查,樹林地政所核發之地籍資料,鶯歌街阿南坑字地號92-1之地籍資料,地目:林、等則:7、所有權人:詹曾粉,其內容與系爭契約書所述標的,除地號以外均不相同。

2.綜觀地號92-1、92-6之地籍資料與系爭契約兩相對照,即可知該契約之標的之地號應為誤植,且被告之父當初即係為取得使用墓地權利方向地主林火來買受土地,實無可能買受無關之「92-1」地號土地之可能,其正確地號實為「92-6」即系爭土地無誤。

⑵又依 鈞院103年度訴字第2145號判決意旨,「再查,中國人重土安遷,落地為安,深信墓地風水會影響後代子孫之吉凶禍福、身體健康,既然有心找尋風水寶地,自當以長久安全穩定之使用空間為必要,以求世代庇蔭子孫,若己有之土地無適宜之位置,應會向他人購買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幾無可能竊占鄰地而招致祖先骨灰被驅趕之不敬,反之,倘若自己之土地遭鄰人竊占設置祖先墳墓,亦不會多年默不吭聲,任令鄰人及鄰人之後代子孫使用。」。

1.本件系爭墳墓之墓碑係於民國丙寅年即民國15年建立,而原告係於民國87年12月9日拍賣取得系爭墳墓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至101年5月31日始提起本案訴訟。

2.承上可知,系爭墳墓和平坐落系爭土地已近86年,且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13年又6個月後,始提起本案訴訟。依 鈞院前引判決意旨,已勘認被告之父確實有取得系爭墳墓坐落土地之使用權利,否則墳墓坐落對土地價值影響甚大,系爭土地之前手及原告自無可能會容任系爭墳墓坐落系爭土地分別長達70餘年及10餘年之久。

⑶綜上可證,被告林三文等之先父林連木已支付相當代價買受系爭土地中148平方公尺作為墓園之地基。

(二)被告前手於其上興建墳墓並已支付一定代價,縱已不得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非屬無權占有,原告起訴顯無理由:

⑴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083號判決,「墳墓並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達到埋葬死者,供後世憑弔之用,且不易移動其所在,在社會觀念上係為獨立之物,應屬上揭規定所稱之定著物,而為不動產之一種。如興建墳墓者與土地所有人,就興建墳墓已支付一定之代價,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其土地,其情形,與租地建屋無異,無論當事人間之用語為何,其法律性質,應相當於租賃契約關係,又墳墓定著於土地上,通常皆顯露於地表,而為一般人所容易知悉其存在,土地受讓人於交易時,即得明知或可得而知墳墓之所在,自得評估其是否受讓土地及其受讓之代價,於交易安全,並不妨害,故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考量上開所述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理、立法目的,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應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類推適用前揭法文之規定,推定土地之受讓人與墳墓之所有人間於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所定著之土地,土地之受讓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拆除墳墓返還土地,不應准許」。

⑵依上揭實務見解,墳墓屬於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凡支付相當對價而於他人土地上興建墳墓者,其性質與租地建屋無異,基於「相類事實、相同處理」之法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處理。

⑶本件,被告林三文等之先父林連木係自系爭土地前手買受系爭土地,雖系爭契約已逾民法第125條之請求權時效而無從請求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仍屬「支付一定代價,而取得墓地使用權」,依上述實務見解,被告家族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三)再者,雖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形式上之所有權人,惟審酌兩造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時間、情狀,及兩造間之利益狀態,應認原告未確實調查系爭土地狀況,於不動產交易慣例上是有重大過失,應自行承擔其不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許。

⑴又按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336號判決,「又土地之交易價值,每每因坐落位置及其使用情形,價值相異其鉅,購買者少有不查明其坐落位置及使用情形,即輕易應允買受(或償債)之理,…,該難予利用之不利益亦係上訴人承買系爭土地前僅思及過戶抵債,而未確實查勘現狀,有重大疏失所致,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較為公允。經審酌上訴人取得已作為墓園使用之系爭土地後,難作墓園以外之其他用途使用,對其而言,就系爭土地所得使用收益甚為有限。反之,一般人民如經支付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私人墓園之永久使用權後,僅因土地所有權人得自由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他人之結果(即非造墓者得掌控之因素),使建造先人墳墓之後代子孫,隨時面臨拆除先人墳墓及支付不當得利之風險,其利益衡量顯然失衡,亦傷害一般國民之法律情感。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時間及利益衡量等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土地之始,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漠視該土地為既成墓園,…,嗣再本其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先人魏建乾等人之填墓拆除後,返還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許」。

⑵依上揭實務見解,可知依一般不動產交易慣例,因不動產標的之價值較高,買方亦負有事前調查標的物坐落位置及使用情形之注意義務。若因未確實查勘現狀即行簽約,致後續交易狀況難以履行者,係有重大過失,買受人應自行承擔其不利益。

⑶此外,基於不動產使用外觀有時亦具有相當程度之公示效果,且墳墓性質上與房屋同具有不得與土地分離存在之特性,為衡平「基地所有權之保護」和「基地上墳墓價值之保存」,物上請求權之主張應受誠信原則、利益衡量等法理所拘束。

⑷本件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未盡勘查義務,應有重大過失。

且衡平被告家族數十年來使用系爭墳墓,該墓地對其具有情感上難以衡量之利益;而原告嗣後縱取得系爭土地,依一般傳統風俗習慣,不僅無法即刻遷移墳墓,且遷移後之土地價值亦將受其曾為墓地使用而貶低。

⑸綜上,審酌原告交易上之重大過失,及雙方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應認原告請求拆墓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僅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陳,被告等雖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使被告家族之先人墳墓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雖為系爭土地登記上形式上之所有權人,惟其取得系爭土地過程有重大過失,衡諸兩造利益及誠信原則之法理,其請求原告等拆墓還地,應無理由。

(五)原告爭執依 鈞院84年度民執全天字第1533號假扣押執行卷所附84年8月1日假扣押執行筆錄,及 鈞院86年度執字第853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所附拍賣公告記載,可證系爭墳墓係於84年8月1日假扣押後所建云云。惟:

⑴查 鈞院84年度民執全天字第1533號假扣押執行卷內並未檢附執行當日之現場照片; 鈞院86年度執字第853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所附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中之標的現狀照片,顯示當時鑑價僅勘估系爭土地之外圍,而未進入土地內部為實體勘估,本無從查知系爭墳墓之存在。

1.依 鈞院84年度民執全天字第1533號假扣押執行卷所附84年8月1日假扣押執行筆錄記載,當日債務人並未到場,而僅由債權人之代理人進行指封程序,且卷內並未檢附現場照片。依一般強制執行實務,凡遇有地大未及檢視全部土地面積現況時,即概略檢視土地之一側,並以在場人指封人之陳述為記錄。是債權人代理人當日所指封之位置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哪一側,有無進入確認此地號土地內之全部現況,均屬未知。再者,上有第三人建築地上物之土地經濟效益較低,一般人之承買意願亦較低,故債權人代理人亦可能未帶執行處人員詳予檢視土地現況即做成假扣押執行筆錄。換言之,系爭地號土地84年8月1日假扣押執行筆錄中何以未記載系爭墳墓存在之原因有諸多可能,然此記載內容確實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不符。

2.再依 鈞院86年度執字第853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所附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內之勘估標的物現狀照片,可知該公司僅勘估系爭土地之低窪平坦處,並未爬上邊坡或進入系爭地號土地內部,實際勘驗土地使用之狀況,自不可能查知系爭土地內有墳墓存在。

⑵再查,系爭墳墓業經新北市鶯歌區公所認定係於民國15年建立。且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就系爭地號土地最早紀錄之67年12月7日空照圖及嗣後84年6月22日紀錄之空照圖,足證系爭墳墓早於67年12月7日以前即已存在,且於鈞院84年度民執全天字第1533號假扣押執行案件84年8月1日現場執行前仍存在。

⑶末查,依 鈞院101年度板簡字第1702號案件民事起訴狀所附原證1之土地謄本,可知系爭墳墓坐落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4,151平方公尺;另參本件101年度板簡調字第233號囑託樹林地政以101年11月22日土複字第2979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表,顯示系爭墳墓面積僅79平方公尺,其位置位處系爭地號之內側,並未貼近地號之邊界。且依 鈞院101年度板簡字第1702號案件民事起訴狀所附原證2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墳墓位處空地邊坡之上,非經攀爬、步行至邊坡之上,單純於低窪空地處目視無法見到墳墓之位置。是參酌系爭地號土地未經開發,草木叢生,而系爭墳墓位處系爭土地內側邊坡之上,面積又僅占系爭土地面積之179分之1(計算式:79/ 14,151 =1/1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不在系爭地號土地外圍之目視範圍內,如未實際進入系爭地號土地內檢視土地使用狀況,即可能忽視系爭墳墓之存在。

(六)另原告爭執系爭被告所提「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請參本院101年度板簡字第1702號卷被證3)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否認被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性云云。經查,因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歷史悠久,被告林三文亦不知此契約簽訂時之實際狀況,惟:

⑴觀諸契約於「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6.項中記載「本契約書係因原有賣渡書證滅失而重繕為憑」,顯示系爭契約書係於事後重繕。故系爭契約內方會出現「於臺灣光復前」即民國30年10月2日簽約、民國30年10月交付不動產、一次付足買賣價金即日幣2千元整,卻使用「臺灣光復後」方印製,買賣價金幣值以新台幣計、立約日期以中華民國為基礎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繕寫契約,並張貼臺灣光復後印製之中華民國印畫稅票之情況,蓋此契約本係事後重繕使然。

⑵另查,依臺灣光復初年之風俗民情,當時識字之人本不多,並有專職幫人擅寫書信之行業存在,是本契約應係當時買賣契約雙方委由識字之人代為繕寫,故方會有契約內部字體相同之情況。然系爭契約確實蓋印有買賣雙方及立會人(即見證人)之印鑑,渠等印鑑文均非一般便章,且油墨已因時間經過而暈染,足徵年代久遠、絕無可能係臨訟捏造之物。

⑶綜上,雖系爭契約可能因當時時空背景買賣雙方非專業人士、不識字等原因,而致系爭契約有誤繕地號此類之狀況,然參酌系爭契約紙質狀況及繕寫文字油墨及印文之韻染狀況,均足證系爭契約為歷史悠久之物而非臨訟捏造各等語。

四、被告官渝潔、官宇庭、官維庭、邱足賢、陳小鳳、邱陳碧惠則辯以:同被告林三文訴訟代理人之陳述。

五、被告林明助、陳林雪枝、高林雪梨、林國貞、林郁儒、林寶珠、林金龍、林金保、林麗華、林麗卿、林郁君、蕭智文、林俊宏、林兩全、林美、陳明塗、官吳清綢、官偉慶、官金宗、鄭官鳳、張千炫、張千德、蔡張麗珠、葉張明珠、張惠珠、張麗聲、許林柳葉、蔡蕙檜、蔡玲玉、蔡秋露、蔡權章、林華建、林士超、林芬蘭、林士翔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族人處分祖遺塋田,除有特定規約或習慣法外,非得族中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處分;復按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09號、18年上字第172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處分權或管理權屬於數人共同行使者,其財產之處分管理行為,依實體法之規定,必須數人共同為之,始能生效者,關於其財產涉訟,即必須數人共同為之,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此即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又按就普通共有關係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由共有人共同行之,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亦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依此有關共有權之訴訟通常即應由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或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綜上所述,墳墓係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此由墳墓立墓者通常會列後代全體子孫之社會慣例,亦可得知,而墳墓既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自須經後代全體子孫同意才得對墳墓為處分之行為,則請求遷移墳墓自應以該墳墓之後代子孫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經查,本院於10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至現場履勘結果:現場為一座墳墓,墓碑上有「顯考妣火旺、李前林公、媽之墓」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林火旺、林李前共育有二男林連木、林新興,及一女林氏𤆬(ㄕˋ),此亦有被告所提戶籍登記表在卷可考(被證5),本件原告對林火旺、林李前之全體子孫即被告等人訴請拆除墳墓,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至被告林三文所提訴外人林牡丹並非林火旺、林李前之子孫,自無再追加為被告之必要。

(二)按自然人死亡後,其遺產之繼承,除配偶外,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甚明。相對於財產繼承關係,按諸民間風俗習慣,負有安葬祭祀亡者之義務人應為亡者之配偶、子女。而由一般墳墓均設立墓碑,刻印祭祀立碑人之情以觀,關於墳墓之處分權當屬設墳立碑者所享有,倘設墳立碑者亦已死亡,即由其祭祀之子孫繼承之。本件如附圖所示編號92-6⑴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之前揭墳墓乙座,係被告等公同共有,是被告等對該墳墓自有處分權能,亦堪認定。此外,被告等迄未能舉證證明渠就上開土地確有占有使用權源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前揭地上物,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至被告林三文所提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即被證4)僅能證明林連木向訴外人林火來承買坐落鶯歌阿南坑段九二之一地號土地之事實,尚無從遽認林連木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三)承上所述,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既屬無權占有,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自占有人方面,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75號判例參照),就權利人而言,如無反證,其所受損害自與租金相當,兩者同以租金數額為據(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3717號判決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92-6⑴部分之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伊所有之系爭92-6地號土地因遭被告占用而致伊無法使用收益,受有損害,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損害金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土地法第97條所稱「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及建築物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即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地處鶯歌郊外,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無訛,參酌被告等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暨原告所受損害等相關情狀,認以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5%為適當,依此計算,則:被告占用系爭92-6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92-6⑴部分之土地相當於每月租金240元〔計算方式:(79〈平方公尺〉×730〈元/平方公尺〉×5%)÷12〈月〉=2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4420元(相當於五年之租金利益,計算方式:〔(79〈平方公尺〉×730〈元/平方公尺〉×5%)〕×5=144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租金之利益。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6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40元,自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訴請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2-6⑴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4420元,及自105年6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劉春美

法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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