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板小字第3161號
原 告 黃淑靜
被 告 林琦恩
訴訟代理人 邱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9日給付押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被告,並告知承租房屋目的為開設夾娃娃機,被告承諾將房屋稅單交予原告以辦理營業登記,租賃期間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租賃標的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樓,嗣後發現被告為二房東未經大房東授權便將房屋租賃於他人,被告便要求原告搬家,由於被告簽約時有約定契約於期限屆滿前租賃雙方不得終止租約,被告卻未履行並提前終止租約,導致原告無法營業,以至於原告損失整修店面費用7萬元、清運搬遷費用1萬元、營業損失2萬元,共計10萬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本人從未對外聲明要轉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樓之房屋,更無刊登任何廣告與委託轉租此房屋一事。房仲林易潔與黃省吾同為我方當初與原屋主簽約的台灣房屋之房仲,也是經由他們兩位房仲告知,我才知道有人想承租該處房屋。民國108年01月09日首次與房客見面,在場有與我先生邱建勝、我媽媽巫秀香、房仲林易潔、房仲黃省吾、房客黃淑靜等人,相約01月09日下午三點於該房屋地址見面。後來轉為到斜對面7-11坐下談合約一事。在此皆為公開場合情況下,本人並未承諾要付房屋稅單給黃淑靜,簽約前已告知營業登記要經由屋主同意才行,也是經由雙方同意理解之下才於當日簽下合約。綜上所述,黃淑靜所主張"後來才發現我為二房東"亦非屬實。黃淑靜多次以他無法設籍公司登記為由,我才建議黃淑靜避免非法營業,可隨時搬離,並不收違約金,未料,黃淑靜竟反過來向我索求裝修費、搬遷費、違約金等費用。租賃期間我方從未限制或強迫黃淑靜搬離,黃淑靜於108年07月19日主動跟我說她要搬離,問我何時可辦理後續事宜,我跟她相約07月31日點交房屋,當下不知黃淑靜竟已在07月19日同日提出調解預謀索求違約金。108年07月31日晚上七點當天看到屋況髒亂並門牆損毀,原本黃淑靜裝修有做天花板的輕鋼架全部拆除,說他們新的地方可以用而拆走,塑膠地板則是殘破不堪,我便要求她將破損的地板以及垃圾清運走,而房子大門已被拆除,所以房子是沒有門的狀態,根本不堪居住或使用,她以租賃合約上寫著『現況返還』為由,留下無法居住的屋況,我方還另外找師傅協助做鐵捲門,讓房子是可關閉的狀態。故黃淑靜要求的搬遷費及垃圾清運費用依照合約也應由對方承擔。且她於01月09日就著急搬入娃娃機台並開始營業,至02月01日合約開始前也有產生營業收入,此段期間我亦無向她收租金,而今卻反過來向我求償營業損失實屬不合理。於108年08月01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斜對面的7-11,現場有黃淑靜、黃淑靜其女、我以及我先生邱建勝、我媽媽巫秀香等人做見證,雙方在公開場合簽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黃淑靜是說她與股東拆夥並著急找房子放置機台,也是她委託房仲向我方提出承租房屋,沒想到卻反被要求索賠,已造成心理難受與極大壓力,自110年7月份收到法院公文起至今無法安然入睡皆需要看身心科吃藥才能睡著,還盼法院還與公道。
(二)我方從未承諾將房屋稅單等資料提供給原告方做任何用途。
如原告方提供之證物文件所示,對話內容都有提起屋主,且一開始房仲林易潔與房仲黃醒吾皆有告知我是二房東,與原告方主張"後來才發現我為二房東"之說詞不一,乃捏造事實、虛偽主張。如原告方提供之證物文件所示,水電工程費用也是我方出資重新拉線,如有心趕走原告方,我方一開始便無須要重新拉水電額外花費。本人於合約開始前就已告知原告方屋主不願讓他將娃娃機公司登記於此地址,且原告知悉後仍繼續行使原租約,所以為了避免他非法營業,並根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二項,建議另尋它處。每次都是友好詢問預計可搬離時間,從未強制限期搬離或強制驅趕。但原告方與其家人多次以無法設籍公司登記為由,卻反向我方索討裝修費、搬遷費、違約金等費用,為不合理之請求。原告方所稱之裝潢費,是做天花板輕鋼架與塑膠地板以供他們營業需求,且在交屋歸還前,原告方已將輕鋼架全部拆除,說他們新的場地可以使用,反之原告方未經我方同意將大門都給拆除並無復成正常房屋,使得我方必須重新對大門裝修,已違反房屋租賃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因此不應將營業裝修費用加諸在我方身上。原告方拆遷後塑膠地板殘破不堪,我方根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六條及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三條要求她將破損的地板以及垃圾清運走,清除垃圾是所有房客應盡之基本義務,以此原告方沒有權利向我方請求清運及搬遷賠償。對於原告方求償之營業損失,搬家之日期為原告主動提出,並有簽訂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且原告提出之賠償金額也無任何實質依據,故認產生的營業損失屬原告方的片面之詞,毫無客觀可信性。原告方僅提供LINE片面對話,我提供LINE完整之對話紀錄,原告方多次說法前後不同,已妨害本人之名譽,將保留法律追朔權。由證物2可知,從原告方剛搬進來才四個月內就開始索討賠償,知悉日起已超過時效,損害賠償兩年內不行使,即請求權消滅。此行為相當浪費社會資源,原告方是否預謀索求金額還盼法官明鑑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已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兩造不爭執簽訂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約定:一、雙方同意於民國108年2月1日就甲方(即被告)所出租之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提前於民國108年7月31日終止。二、乙方(即原告)應在租的終止日前,自租賃房屋騰空遷離,並於租約終止日時,將其房屋及鑰匙點交返還與甲方。自租約終止日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日止,應依原租約二倍之月租金額,按月賠償給甲方。三、乙方搬遷後,如有遺留任何家飾雜物等物品,概視為廢棄物論,無條件任憑甲方處理或丟棄,乙方絕無異議。甲方因搬移處置或丟棄乙方前開物品,所生之處理費用,得自乙方的押租保證金扣除。四、乙方先前因使用租賃房屋所應繳之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管理費等,應自行自費結清。如有未結清至房屋租約終止日者,乙方應在甲方通知後三日內補交;如果逾期不補交,以 致甲方代墊者,乙方應加付代墊金額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與甲方。五、乙方履行本協議書第二條至第四條之義務完畢同時,甲方應無息退還乙方先前所交的押租保證金新臺幣37,063元整各等語,此有該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卷第21頁)。再依該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之註記原告已於108年8月1日收到被告退還之押租保證金新臺幣37,063元等情,亦有該註記可憑(卷第21頁)。足見兩造就系爭租賃房屋已合意終止並結算完結。原告之主張,自非正當,委無可取。
(二)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新北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3161號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161號 原 告 黃淑靜 被 告 林琦恩 訴訟代理人 邱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9日給付押金新臺 幣(下同)6萬元予被告,並告知承租房屋目的為開設夾娃娃 機,被告承諾將房屋稅單交予原告以辦理營業登記,租賃期 間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租賃標的為新北市○ ○區○○路○段00巷00號1樓,嗣後發現被告為二房東未經大房 東授權便將房屋租賃於他人,被告便要求原告搬家,由於被 告簽約時有約定契約於期限屆滿前租賃雙方不得終止租約, 被告卻未履行並提前終止租約,導致原告無法營業,以至於 原告損失整修店面費用7萬元、清運搬遷費用1萬元、營業損 失2萬元,共計10萬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被告則辯以: (一)本人從未對外聲明要轉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 樓之房屋,更無刊登任何廣告與委託轉租此房屋一事。房仲 林易潔與黃省吾同為我方當初與原屋主簽約的台灣房屋之房 仲,也是經由他們兩位房仲告知,我才知道有人想承租該處 房屋。民國108年01月09日首次與房客見面,在場有與我先 生邱建勝、我媽媽巫秀香、房仲林易潔、房仲黃省吾、房客 黃淑靜等人,相約01月09日下午三點於該房屋地址見面。後 來轉為到斜對面7-11坐下談合約一事。在此皆為公開場合情 況下,本人並未承諾要付房屋稅單給黃淑靜,簽約前已告知 營業登記要經由屋主同意才行,也是經由雙方同意理解之下 才於當日簽下合約。綜上所述,黃淑靜所主張"後來才發現 我為二房東"亦非屬實。黃淑靜多次以他無法設籍公司登記 為由,我才建議黃淑靜避免非法營業,可隨時搬離,並不收 違約金,未料,黃淑靜竟反過來向我索求裝修費、搬遷費、 違約金等費用。租賃期間我方從未限制或強迫黃淑靜搬離, 黃淑靜於108年07月19日主動跟我說她要搬離,問我何時可 辦理後續事宜,我跟她相約07月31日點交房屋,當下不知黃 淑靜竟已在07月19日同日提出調解預謀索求違約金。108年0 7月31日晚上七點當天看到屋況髒亂並門牆損毀,原本黃淑 靜裝修有做天花板的輕鋼架全部拆除,說他們新的地方可以 用而拆走,塑膠地板則是殘破不堪,我便要求她將破損的地 板以及垃圾清運走,而房子大門已被拆除,所以房子是沒有 門的狀態,根本不堪居住或使用,她以租賃合約上寫著『現 況返還』為由,留下無法居住的屋況,我方還另外找師傅協 助做鐵捲門,讓房子是可關閉的狀態。故黃淑靜要求的搬遷 費及垃圾清運費用依照合約也應由對方承擔。且她於01月09 日就著急搬入娃娃機台並開始營業,至02月01日合約開始前 也有產生營業收入,此段期間我亦無向她收租金,而今卻反 過來向我求償營業損失實屬不合理。於108年08月01日在新 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斜對面的7-11,現場有黃淑靜、 黃淑靜其女、我以及我先生邱建勝、我媽媽巫秀香等人做見 證,雙方在公開場合簽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黃淑靜 是說她與股東拆夥並著急找房子放置機台,也是她委託房仲 向我方提出承租房屋,沒想到卻反被要求索賠,已造成心理 難受與極大壓力,自110年7月份收到法院公文起至今無法安 然入睡皆需要看身心科吃藥才能睡著,還盼法院還與公道。 (二)我方從未承諾將房屋稅單等資料提供給原告方做任何用途。 如原告方提供之證物文件所示,對話內容都有提起屋主,且 一開始房仲林易潔與房仲黃醒吾皆有告知我是二房東,與原 告方主張"後來才發現我為二房東"之說詞不一,乃捏造事實 、虛偽主張。如原告方提供之證物文件所示,水電工程費用 也是我方出資重新拉線,如有心趕走原告方,我方一開始便 無須要重新拉水電額外花費。本人於合約開始前就已告知原 告方屋主不願讓他將娃娃機公司登記於此地址,且原告知悉 後仍繼續行使原租約,所以為了避免他非法營業,並根據房 屋租賃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二項,建議另尋它處。每次都是友 好詢問預計可搬離時間,從未強制限期搬離或強制驅趕。但 原告方與其家人多次以無法設籍公司登記為由,卻反向我方 索討裝修費、搬遷費、違約金等費用,為不合理之請求。原 告方所稱之裝潢費,是做天花板輕鋼架與塑膠地板以供他們 營業需求,且在交屋歸還前,原告方已將輕鋼架全部拆除, 說他們新的場地可以使用,反之原告方未經我方同意將大門 都給拆除並無復成正常房屋,使得我方必須重新對大門裝修 ,已違反房屋租賃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因此不應將營業裝 修費用加諸在我方身上。原告方拆遷後塑膠地板殘破不堪, 我方根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六條及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第 三條要求她將破損的地板以及垃圾清運走,清除垃圾是所有 房客應盡之基本義務,以此原告方沒有權利向我方請求清運 及搬遷賠償。對於原告方求償之營業損失,搬家之日期為原 告主動提出,並有簽訂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且原告提出之 賠償金額也無任何實質依據,故認產生的營業損失屬原告方 的片面之詞,毫無客觀可信性。原告方僅提供LINE片面對話 ,我提供LINE完整之對話紀錄,原告方多次說法前後不同, 已妨害本人之名譽,將保留法律追朔權。由證物2可知,從 原告方剛搬進來才四個月內就開始索討賠償,知悉日起已超 過時效,損害賠償兩年內不行使,即請求權消滅。此行為相 當浪費社會資源,原告方是否預謀索求金額還盼法官明鑑各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已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 照。本件依原告所提兩造不爭執簽訂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 書係約定:一、雙方同意於民國108年2月1日就甲方(即 被告)所出租之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所訂立 之租賃契約,提前於民國108年7月31日終止。二、乙方( 即原告)應在租的終止日前,自租賃房屋騰空遷離,並於 租約終止日時,將其房屋及鑰匙點交返還與甲方。自租約 終止日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日止,應依原租約二 倍之月租金額,按月賠償給甲方。三、乙方搬遷後,如有 遺留任何家飾雜物等物品,概視為廢棄物論,無條件任憑 甲方處理或丟棄,乙方絕無異議。甲方因搬移處置或丟棄 乙方前開物品,所生之處理費用,得自乙方的押租保證金 扣除。四、乙方先前因使用租賃房屋所應繳之水費、電費 、瓦斯費、電話費、管理費等,應自行自費結清。如有未 結清至房屋租約終止日者,乙方應在甲方通知後三日內補 交;如果逾期不補交,以 致甲方代墊者,乙方應加付代 墊金額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與甲方。五、乙方履行本協議 書第二條至第四條之義務完畢同時,甲方應無息退還乙方 先前所交的押租保證金新臺幣37,063元整各等語,此有該 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卷第21頁)。再 依該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之註記原告已於108年8月 1日收到被告退還之押租保證金新臺幣37,063元等情,亦 有該註記可憑(卷第21頁)。足見兩造就系爭租賃房屋已 合意終止並結算完結。原告之主張,自非正當,委無可取 。 (二)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