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88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板簡字第1887號

原 告 柯素梅

被 告 徐華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30日14時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路0段○○○○○○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致碰撞同向右前方原告所駕駛自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肩、左髖、左食指挫傷、左腳踝、左肘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及原告所有之玉鐲、手機鏡頭亦被毀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15元、醫療用品費用10,426元、交通費用13,390元、看護費用73,700元、獎金收入損失30萬元、後續復健治療療養金8萬元、鑑定費用1,5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100元、玉鐲毀損損害2萬元、手機鏡頭修復費用1,2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616,331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6,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有收據者不爭執,其餘請求項目及金額均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路0段○○○○○○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致碰撞同向右前方原告所駕駛自有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被毀損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被毀損,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並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自應依上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4,015元,其中3,365元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按(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39頁),經核前揭費用3,365元均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則原告在3,365元之範圍內請求醫療費用,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請求助行器、熱敷墊費用,未提出支出證明以實其說,且連同其餘請求之西藥調劑費用240元、紗布塊及貼布費用186元、超長波治療器8,000元(見附民卷第59頁、第61頁),原告復未舉證係系爭傷害治療所需之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10,426元,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3,390元,固據提出計程車證明17張為憑(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37頁),惟其中110年1月14日車資530元計程車證明,原告未能舉證該車資為110年1月30日急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當不能認與系爭傷害之就診有關,其餘110年2月3日、4日、17日至19日、24、26日、3月3日、4日、10日、11日、17日、19日、24日、26日、31日計程車證明,原告雖均有前往臺北醫院就診,此有各該日期之醫療費用收據可考,然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病症研判,原告僅於110年1月30日車禍受傷1至2週內需有人協助及使用四腳柺杖或助行器,有臺北醫院111年9月15日北醫歷字第1110008924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197頁),應認原告在110年1月30日2週內始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之需要,且前開計程車證明之各筆車資金額差距甚大,徵之原告自陳前揭計程車證明之車程係由原告熟識的司機搭載原告往返住家與臺北醫院,該司機會在臺北醫院等待原告看診結束後再搭載原告返家,往返途中若原告需購物或指示前往其他地點,該司機亦會順道搭載原告前往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足見前開計程車證明之車資尚非全與系爭傷害之就診有關,而經本院以網路試算查詢原告住家往返臺北醫院之單程車資僅約285元(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7頁),原告應僅得在往返車資570元(計算式:285元2)之範圍內請求110年2月3日、4日往返就診之交通費用共1,1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未舉證110年2月17日至19日、24、26日、3月3日、4日、10日、11日、17日、19日、24日、26日、31日之就診仍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之必要,容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0年1月30日車禍受傷1至2週內因肌肉軟組織受傷腫脹建議有人協助,有臺北醫院111年9月15日北醫歷字第1110008924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97頁),應認原告需專人照護2週,而原告就110年1月30日請求看護費用1,100元,尚屬合理,其餘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過高,應以2,000元計算較合理,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9,100元(計算式:1,100元+14日2,000元),容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⒌獎金收入損失: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0年1月30日車禍受傷1至2週內因肌肉軟組織受傷腫脹建議不宜工作,有臺北醫院111年9月15日北醫歷字第1110008924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97頁),應認原告需休養2週,而原告於109年1月至109年12月各月獎金收入306,776元、356,207元、473元、267,466元、460,669元、24,259元、11,108元、171,787元、373,552元、10,521元、8,799元、164,172元共2,155,789元,有歷月獎金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77頁),平均月獎金收入179,649元,原告主張每月獎金收入僅以10萬元計算,則原告請求獎金損失46,667元(計算式:10萬元3014),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後續復健治療療養金: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無關節活動度的問題,亦無肌肉力量減退的問題,後續並無復健之必要性,有臺北醫院111年9月15日北醫歷字第111000892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97頁),原告亦未證明有何後遺症需持續復健治療,則原告請求後續復健治療療養金8萬元,殊屬無據,不能准許。

⒎鑑定費用: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處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支出系爭事故鑑定費用半數1,500元,有訊問筆錄附於偵查卷可考(見偵查卷第80頁),審之倘無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將不致支出此鑑定費用,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原告必須支出,應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鑑定費用1,500元,容屬有據。

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車輛所需修復費用共12,100元(零件9,100元、工資3,000元),有維修紀錄單可稽(見附民卷第83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106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至系爭事故110年1月30日時之使用期間已逾3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910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3,0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3,9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⒐玉鐲毀損損害及手機鏡頭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玉鐲與手機鏡頭係因系爭事故被毀損,未提出該等物品之毀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之證明,則原告請求玉鐲毀損損害2萬元及手機鏡頭修復費用損失1,200元,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⒑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需有人協助及休養2週,足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自陳學歷護專畢業,現為公司負責人,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⒒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115,682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2,355元,有理賠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9頁),依上規定,該保險給付,於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全部扣除,經扣除後,原告仍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03,327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8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327元,及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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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11年度板簡字第1887號
2022/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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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目前
111年度板簡字第1887號
2023/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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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11年度板簡字第1887號
2023/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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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92號
2023/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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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92號
2023/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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