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簡易庭90年度板簡字第2617號 回復原狀

判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一七號

原   告 川拿辦公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治國

訴訟代理人 徐柏壽

被   告 睿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峰儀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一七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下午五時零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 白光華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十四萬五千元,嗣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元,核與上開法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原告承租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二二六號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一年,雙方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應將系爭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騰空交還原告,惟租期屆滿時,被告雖搬離系爭房屋,然拒不將其所為之閣樓及隔間牆壁拆除回復原狀,而拆除上開閣樓及隔間牆壁所須費用共七萬元,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須之費用七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拆除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應將系爭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騰空交還原告,惟租期屆滿時,被告未將其所為之閣樓及隔間牆壁拆除回復原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現場照片十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拆除上開閣樓及隔間牆壁所須費用共七萬元一節,亦據提出估價單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出具估價單之人倪嘉展到庭證述屬實,又核其估價內容包含拆除木板隔間、夾層ㄇ字鐵及清運廢棄物等事項,均屬回復原狀之必要項目,被告空言抗辯費用過高云云,自非足採。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須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第九條亦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於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第十二條復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被告未依雙方契約約定於租期屆滿交還系爭房屋時,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已如前述,是被告顯有違約而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又揆諸首開法文說明,此部分之賠償得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須之費用代之。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須之費用七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官 白光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的百分之一點五繳交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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