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О七九號
原 告 鼎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即饒小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將車號為六E─0五三之計程車一輛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交還計程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七百五十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原告為車號為六E─0五三計程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自行拖走系爭車輛,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李鍊登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向原告承租,訴外人李鍊登與被告間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涉,被告無權占有該車,業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查被告並無任何權源占有系爭車輛,要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二)再查,因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車輛,致原告無法以之生財,受有按日以七百五十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九日止,金額合計為二十五萬二千七百五十元,被告應如數返還並加計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自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交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七百五十元。
三、證據:提出汽車牌照登記書、計程車租賃駕駛切結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李鍊登原持其他車輛向伊典當質押借款,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更換質物為系爭車輛,並告知系爭車輛停放在台北市萬芳社區之停車場,要伊牽回保管,因訴外人李鍊登聲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靠行原告,故行車執照上所登載之所有權人為原告,雖訴外人李鍊登未提出購買系爭車輛之原始資料,惟伊已要求訴外人李鍊登立具切結書及產權證明書以證明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故伊已善意取得質權,自得占有系爭車輛,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及賠償。
三、證據:提出當票、保證書及產權證明書等件影本各一紙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訴外人李鍊登與被告間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自行拖走系爭車輛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原告另主張:渠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訴外人李鍊登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向渠承租,被告並無任何權源占有系爭車輛一節,固據提出汽車牌照登記書、計程車租賃駕駛切結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則否認知悉上情,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被告得否主張依民法第八百八十六條規定善意取得動產質權。
二、經查:訴外人李鍊登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車號為三D─八一八之計程車向被告典當質押借款,約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清償,因訴外人李鍊登無法按時償還,車號為三D-八一八之計程車又遭其他債權人出售,乃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更換質物,改以系爭車輛質押,並同時簽立保證書及產權證明書,聲明系爭車輛雖靠行於原告名下,但該車產權實屬其本人所有,如有詐欺及一切糾紛,願負一切民刑之責,與被告無關,訴外人李鍊登並告知被告系爭車輛停放在台北市萬芳社區之停車場,要被告牽回保管一節,有被告提出當票、訴外人李鍊登親筆立具之保證書及產權證明書等件影本各一紙可佐,且衡情訴外人李鍊登若未告知被告系爭車輛之停放地點,被告斷無知悉之理,足徵被告係於認定訴外人李鍊登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之情形下收當系爭車輛,原告復不爭執上開保證書之真正,惟主張:產權證明書並非在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當日簽立,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始簽立,被告應為惡意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直陳:訴外人李鍊登已遭通緝,無法到庭作證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辯解堪認為實在。
三、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質權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質權人仍取得質權。」,民法第八百八十四條、第八百八十五條前段及第八百八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主張善意取得質權者不以善意無過失為必要。而訴外人李鍊登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更換質物,改以系爭車輛質押,並出具保證書及產權證明書以證明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復告知被告系爭車輛停放地點,要被告牽回保管,已如上述,則被告因訴外人李鍊登為所積欠之債務提供擔保,而占有由訴外人李鍊登移交之動產(即系爭車輛),雖訴外人李鍊登未能提出車籍資料以證明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惟被告已要求訴外人李鍊登出具保證書及產權證明書,難謂未盡查證之能事,原告亦未能舉證以證明被告明知訴外人李鍊登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仍惡意予以收質,揆諸前開說明,訴外人李鍊登縱無處分質物之權利,質權人(即被告)仍取得質權。
四、綜上所述,被告已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質權,自有占有系爭車輛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援引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賠償自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九日止之損害金二十五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並加計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交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七百五十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 劉春美
新北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1079號 返還車輛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О七九號 原 告 鼎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即饒小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將車號為六E─0五三之計程車一輛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交還計程車之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七百五十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原告為車號為六E─0五三計程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 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自行拖走系爭車輛,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李鍊登於九十二 年五月九日向原告承租,訴外人李鍊登與被告間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 告無涉,被告無權占有該車,業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查被告並無任何權源占有系爭車輛,要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依民 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二)再查,因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車輛,致原告無法以之生財,受有按日以七百五 十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九日止, 金額合計為二十五萬二千七百五十元,被告應如數返還並加計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自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交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七百五十元。 三、證據:提出汽車牌照登記書、計程車租賃駕駛切結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一紙 為證。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李鍊登原持其他車輛向伊典當質押借款,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更 換質物為系爭車輛,並告知系爭車輛停放在台北市萬芳社區之停車場,要伊牽回 保管,因訴外人李鍊登聲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靠行原告,故行車執照上所登載 之所有權人為原告,雖訴外人李鍊登未提出購買系爭車輛之原始資料,惟伊已要 求訴外人李鍊登立具切結書及產權證明書以證明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故伊 已善意取得質權,自得占有系爭車輛,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及賠償。 三、證據:提出當票、保證書及產權證明書等件影本各一紙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訴外人李鍊登與被告間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於九十二 年六月三日自行拖走系爭車輛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 為實在。原告另主張:渠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訴外人李鍊登於九十二年五月 九日向渠承租,被告並無任何權源占有系爭車輛一節,固據提出汽車牌照登記書 、計程車租賃駕駛切結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則否認知悉上情 ,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被告得否主張依民 法第八百八十六條規定善意取得動產質權。 二、經查:訴外人李鍊登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車號為三D─八一八之計程車向被 告典當質押借款,約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清償,因訴外人李鍊登無法按時償 還,車號為三D-八一八之計程車又遭其他債權人出售,乃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更換質物,改以系爭車輛質押,並同時簽立保證書及產權證明書,聲明系爭車輛 雖靠行於原告名下,但該車產權實屬其本人所有,如有詐欺及一切糾紛,願負一 切民刑之責,與被告無關,訴外人李鍊登並告知被告系爭車輛停放在台北市萬芳 社區之停車場,要被告牽回保管一節,有被告提出當票、訴外人李鍊登親筆立具 之保證書及產權證明書等件影本各一紙可佐,且衡情訴外人李鍊登若未告知被告 系爭車輛之停放地點,被告斷無知悉之理,足徵被告係於認定訴外人李鍊登為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之情形下收當系爭車輛,原告復不爭執上開保證書之真正,惟 主張:產權證明書並非在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當日簽立,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始簽立,被告應為惡意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直陳:訴外人李鍊登已遭 通緝,無法到庭作證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未 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辯解堪認為實在。 三、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其 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質權 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質權 人仍取得質權。」,民法第八百八十四條、第八百八十五條前段及第八百八十六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主張善意取得質權者不以善意無過失為必要。而訴外人李 鍊登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更換質物,改以系爭車輛質押,並出具保證書及產權證 明書以證明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復告知被告系爭車輛停放地點,要被告牽回保管 ,已如上述,則被告因訴外人李鍊登為所積欠之債務提供擔保,而占有由訴外人 李鍊登移交之動產(即系爭車輛),雖訴外人李鍊登未能提出車籍資料以證明其 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惟被告已要求訴外人李鍊登出具保證書及產權證明書, 難謂未盡查證之能事,原告亦未能舉證以證明被告明知訴外人李鍊登並非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人仍惡意予以收質,揆諸前開說明,訴外人李鍊登縱無處分質物之權 利,質權人(即被告)仍取得質權。 四、綜上所述,被告已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質權,自有占有系爭車輛之合法權源。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援引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賠償自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九 日止之損害金二十五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並加計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 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交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七百五十元,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