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簡易庭95年度板勞簡字第25號 給付資遣費

判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勞簡字第2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台北縣樹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勞簡字第25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4 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 古秋菊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89年3 月3 日起為被告所僱用,指派擔任被告所屬台北縣樹林市立托兒所擔任廚工、清潔及傳工作,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1,000元,工作期間從未間斷,屬不定期契約之勞工。詎於93年7 月21日,被告臨時以口頭告知伊自同年8 月1 日起不用再來上班而終止勞動契約,然卻不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為此,爰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訴請請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113, 7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乃被告機關進用之非編制內臨時人員,依行政院人事局94年5 月20日院台勞字第0940085232號函文意旨,可知中央主管機關已將上開人員排除勞基法之適用。又雙方間所簽訂為定期勞動契約,因原告平時工作態度不佳,故被告於最後1 期與原告所定勞動契約屆滿(即93年7 月31日)後不再與之續約,並無勞基法有關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規定之適用。甚且,雙方自90年1 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所訂之臨時僱佣契約中復明文約定原告在受雇期間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因此,被告並無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審酌兩造攻防後,爰將兩造不爭之事實及本件爭點整理如下:

(一)兩造不爭之事實:

①原告自89年3 月3 日起即任職被告機關擔任廚工、清潔及傳遞公文等工作。

②原告因認被告有工作態度不佳之情形,故自93年8 月1 日起不再續僱被告。

③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0,400元

(二)本件爭點:

①被告機關僱用從事工友、技工性質工作之非編制內臨時人員是否有排除勞基法之適用?②兩造間訂定之勞動契約為定期或不定期契約?

四、茲就上開爭點析論如下:

(一)被告機關僱用從事工友、技工性質工作之非編制內臨時人員是否有排除勞基法之適用?

㈠按勞基法第3 條第3 項固有:「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之規定,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動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得指定公告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及各業工作者。惟勞委會於87年12月31日以 (87) 台勞動1 第05 9606 號公告之不適用各業工作者,已明文將在公立各級學校及幼稚園工作之【技工、工友、駕駛人】排除在外,復參佐勞委會於87年1 月6 日以 (86) 台勞動1 字第05 3875 號函釋稱:「... 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自本 (87) 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臨時僱用人員如擔任之工作與上開人員相同者,自屬上開人員範圍,均應適用該法規定」等語,可知被告機關所僱非編制內之臨時人員,只要其性質為從事工友、技工、駕駛人之工作內容,即有勞基法之適用。

㈡查:原告自89年3 月3 日起即受被告僱用擔任廚工、清潔及傳遞公文等工作,已為被告所不爭,而衡諸上開工作內容,應屬工友之工作範疇,故本件雙方所締結之系爭勞動契約有勞基法之適用,並無疑義,被告辯稱:中央主管機關已將被告僱用非編制內之臨時人員排除勞基法之適用云云,顯有誤會。

(二)兩造間訂定之勞動契約為定期或不定期契約?

㈠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勞基法第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 條並明文規定:「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 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 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 個月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1 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由上開規定可知,因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區別實益,在於定期契約於契約期間屆滿時,勞動關係終止,雇主不必發給勞工資遣費或退休金,而在不定期契約,於勞動關係終止時,雇主則須依照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或退休金,因此,為避免雇主以簽訂定期契約方法,以達到不給付勞工資遣費或退休金目的,勞基法對實質上具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之非繼續性工作,始同意勞雇雙方得訂立定期契約。

㈡查:本件原告自89年3 月3 日起即任職被告機關擔任廚工、清潔及傳遞公文等工作之事實,被告既不為爭執,雖兩造間所簽訂之僱用契約有一定存續期間,並因約滿而續定新約之情形,然如前所述,定期契約應以『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之非續續性工作為限,而原告任職被告之工作期間既未曾間斷,顯不屬臨時性、短期性之非繼續性工作,且究其工作性質亦難謂屬季節性、特定性之工作,故依勞基法第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應視為不定期契約,被告抗辯雙方所訂為定期契約乙節,洵不足採。

五、系爭僱佣關係因中央主管機關未將之排除勞基法適用,依勞基法第3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系爭僱佣關係即應適用勞基法,又系爭僱佣關係本質上係不定期契約,均已如前述,是原告縱有被告所稱工作態度不佳情事,因原告行為僅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形,被告於終止系爭僱佣關係時,仍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終止期間,如未依規定期間預告即終止契約者,則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至被告抗辯雙方就僱佣關係曾明文約定不適用勞基法云云,因該約定明顯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約定應屬無效。綜上,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相關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乙節,於法核屬有據。

六、本件原告自89年3 月3 日起至93年7 月31日止在被告機關繼續工作已達4 年4 月又28日,平均工資為20,4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茲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金額計算如下:⑴預告期間工資部分: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繼續工作3 年以上之勞工,應於30日前預告之」,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係於93年7 月21日受告知自93年8 月1 日起不用再來上班等情,依此計算,其得請求之金額為12, 920 元(20,400X19/30=12,920) 。⑵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0, 100 元(20,400X 【4+5/12】=90,100) 。

七、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03,020 元(12,920+90,100=103,02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4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 95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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