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620號 損害賠償

判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620號

原   告 丙○

2樓

被   告 甲○○

現所乙○○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62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間訂有租賃契約,原告並已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給被告甲○○:

緣原告前為經營小吃攤生意,遂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8 日與被告甲○○,就坐落於地號中和市員山子144-17、144- 29、144-32、144-33之壽德新村美食中心二號攤,訂立租賃契約 (以下簡稱攤位租賃契約)。雙方言明租賃期限自98年1 月1日起至99年6月1日止,所有價金共為100000元整,原告並於訂約時即交付予被告甲○○。

(二)被告甲○○與被告乙○○間訂有租賃管理契約,足使任何第三人信賴被告甲○○有為被告乙○○租賃攤位之權限:

另按被告甲○○於出租系爭租賃標的給原告前,為證明自己確有管理權及出租系爭租賃標的之權利,並出示其與系爭標的地主即被告乙○○,所簽訂之租賃管理契約(以下簡稱美食中心租賃管理契約)依據該契約1-2規定:「雙方均為該美食中心負責人,應共同分擔法律上之責任及義務。甲方(即被告乙○○)為土地事務管理負責人,乙方(即被告甲○○)為壽德美食中心管理規劃負責人」。另依契約3-2規定:「甲方(即被告乙○○)委任乙方 (即被告甲○○)處理壽德新村美食中心現場經營管理事務。

」;契約3-3-4規定:「乙方(即被告甲○○)所有任何簽立美食中心之合約期限不得超過甲方(即被告乙○○)所簽立之合約期間。」而原告基於被告甲○○所出示之該美食中心租賃管理契約中,已明顯標示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分擔法律上之責任與義務,且被告乙○○已委任被告甲○○處理系爭標的之經營管理權,即信任被告沈甫泉應獲充分授權,得代本人為系爭攤位之租賃,故即於97年12月28日與被告沈甫泉簽訂攤位租賃契約。

(三)被告甲○○迄今未將系爭攤位交付原告使用,被告乙○○甚至將系爭攤位強行移交第三人使用,致使原告至今仍無法使用攤位:

原告於簽訂前述攤位租賃契約,並購買經營小吃攤所需用具,即行準備遷入系爭攤位。未料當原告備妥相關用具,進入系爭攤位設攤時,被告乙○○卻告知其要將攤位收回,禁止原告進入系爭標的設攤。原告一再向被告乙○○強調其已與被告甲○○簽訂租賃契約,惟被告乙○○始終不願將系爭標的交付給原告設攤,並要其與被告甲○○聯絡。而當原告通知被告甲○○無法使用系爭攤位之情形時,被告甲○○卻告知已可進入系爭攤位設攤。被告甲○○與被告乙○○兩人處理系爭攤位口徑不一致,令原告無所適從。由於被告乙○○之百般阻撓,甚至將系爭攤位轉交他人使用,致使原告至今仍無法進入系爭攤位進行設攤。而被告甲○○對此事亦無設法排除,甚至坐視讓被告乙○○強行將攤位租給第三人使用。

(四)被告甲○○至今無法將系爭攤位交付原告使用,且該攤位已為第三人所佔有使用,被告甲○○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依據民法第423條之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外,「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其損害」、「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則為民法第226條、229條第1項及第231 條第1項所明定。再者,依據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49條之規定「出租人應擔保任何第三人不得就租賃標的,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依347條準用同條第353條之規定,如出租人不履行權利瑕疵擔保義務者,承租人亦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出租人行使權利。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訂有明文。其中所謂所受損害,係指債權人因契約締結或履行過程致固有財產減少,至所失利益,則係債權人喪失因契約履行本可獲得之利益之謂,為 鈞院向來實務所採。今據攤位租賃契約第二條之規定,租賃期間為自98年1月1日起,因此被告甲○○理應於98年1月1日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攤位交付給原告使用。惟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甲○○及被告乙○○交付攤位供原告使用,均僅見推托而未見正面回覆,而該等攤位並已遭被告乙○○轉交第三人占用,致使原告直迄現今仍無法進入該等攤位使用。因此,被告甲○○應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為此爰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按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債務所受損害及可能獲得利益如下:

(1)租賃系爭攤位價金100000元。

(2)購買系爭攤位所需之白鐵裝盤架、置物鐵架、白鐵桶、方形桶等用具費用17730元。

(3)購買系爭攤位所需冷凍庫、油炸台,因事後無地方放置而遭沒收定金10000元。

(4)如得經營攤位自98年1月8日迄今,可能獲得利益保守估計以每月15000元 (即如每日獲利500元)計算,至起訴日止為60000元。(此數值係依於該美食中心經營攤位之其他攤商獲利計算,並僅取其每月實際獲利之百分之30計算)。

上述費用符合既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以致減少,以及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債務不履行,致喪失本可獲得利益之情形,應屬損害賠償之範圍。故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1應賠償因不履行係爭攤位租賃契約所致原告之損害,共計187730元。

此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如鈞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如前述數額者,原告亦請鈞院依上揭規定,定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

(五)被告間簽有之租賃管理契約,具有將系爭攤位之租賃權限授與被告甲○○之授權外觀,此外,被告乙○○之債務不履行可歸責於被告甲○○,因此被告乙○○應對於被告甲○○之行為向原告負授權人之責:

依據民法第169條之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查其立法本旨,係為「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他人妄稱為本人之代理人,已為本人所明知,而仍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則對於第三人均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蓋第三人既確信他人有代理權,因而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其效力自應直接及於本人,否則第三人將蒙不測之損害也。」查被告甲○○與被告乙○○所簽訂之契約所載之下述文字,足使任何人確信被告甲○○有為被告乙○○租賃系爭攤位之權限,故應有適用或類推適用前述表見代理規定之情形,被告乙○○應對確信契約有效而與被告甲○○簽訂租賃契約之第三人原告,負授權人之責。

⑴美食中心租賃管理契約之標題明定為「租賃管理契約」。契約1-1並明定「甲方(即被告乙○○)委託乙方 (即被告甲○○)管理甲方擁有之土地管理規劃建置小型壽德新村美食中心...」,顯見被告乙○○有將係爭攤位出租權利賦予被告甲○○之外觀。

⑵依據契約1-2規定:「雙方均為該美食中心負責人,應共同分擔法律上之責任及義務。甲方(即被告乙○○)為土地事務管理負責人,乙方 (即被告甲○○)為壽德美食中心管理規劃負責人」。顯見被告乙○○除明示授權被告甲○○就攤位進行租賃外,並明示被告乙○○為被告甲○○之行為共同連帶負擔責任。

⑶依據契約3-2規定:「甲方 (即被告乙○○)委任乙方甲○○ (即被告甲○○)處理壽德新村美食中心現場經營管理事務。」契約3-3-4規定:「乙方(即被告甲○○)所有任何簽立美食中心之合約期限不得超過甲方(即被告乙○○)所簽立之合約期間。」可見被告乙○○有授權被告甲○○為訂立租賃契約之外觀。故被告乙○○與被告甲○○簽訂上述壽德美食中心租賃管理契約之情事,確有使任何第三人信賴被告甲○○具有為本人 (即被告乙○○)處理租賃係爭攤位之權限,而被告甲○○之債務不履行亦因可歸責於被告乙○○之行為而發生,因此當有前揭法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被告乙○○應於該授權範圍權限內,對信賴該美食中心租賃管理契約之原告,負授權人責任。依據前揭規定,被告乙○○應與被告甲○○共同連帶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六)綜上所陳,被告甲○○就係爭攤位租賃契約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乙○○與被告甲○○訂立之美食中心租賃管理契約,構成授權外觀,且被告甲○○之債務不履行亦係可歸責於被告乙○○之行為所致。因此,被告乙○○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與被告甲○○共同連帶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87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份:

⑴被告乙○○則以:查被告甲○○與被告所簽訂之壽德美食中心租賃管理契約,因被告甲○○違約之故,被告於97年11月6日以板橋大觀路郵局第15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甲○○履行契約,因被告甲○○未履行契約,所以被告乃於97年11月28日以板橋站前郵局第497號竽證信函終止與被告甲○○之前揭契約。所以原告與被告甲○○於97年12月28日簽約,係被告與被告甲○○終止契約之後的事,而且當原告向被告表示其與被告甲○○簽約要使用攤位時,被告即已向原告表示被告已終止與被告甲○○間之契約,所以本案係原告受被告甲○○之詐欺才與被告甲○○簽約,係原告與被告甲○○間之糾紛,與被告無涉,伊係攤位及所坐落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顯無理由,請鈞院駁回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2份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前為經營小吃攤生意,遂於97年12月28日與被告甲○○,就坐落於地號中和市員山子144-17、144- 29、144-32、144-33之壽德新村美食中心二號攤,訂立租賃契約。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6月1日止,所有價金共為100000元,原告並於訂約時即交付予被告甲○○。惟被告甲○○迄今未將系爭攤位交付原告使用,又原告於簽約後即購買經營小吃攤所需用具,即行準備遷入系爭攤位。詎料被告乙○○卻告知原告要將攤位收回,禁止原告設攤。而原告一再向被告乙○○強調其已與被告甲○○簽訂租賃契約,惟被告乙○○始終不願將系爭標的交付給原告設攤,致使原告至今仍無法進入系爭攤位進行設攤。

依系爭攤位租賃契約第二條之規定,租賃期間為自98年1月1日起算,故被告甲○○理應於98年1月1日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攤位交付給原告使用。惟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甲○○及被告乙○○交付攤位供原告使用,均僅見推托而未見正面回覆,而該等攤位並已遭被告乙○○轉交第三人占用,致使原告直迄現今仍無法進入該等攤位使用。因此,被告甲○○應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故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下列金額:⑴租賃系爭攤位價金100000元。⑵購買系爭攤位所需之白鐵裝盤架、置物鐵架、白鐵桶、方形桶等用具費用17730元。⑶購買系爭攤位所需冷凍庫、油炸台,因事後無地方放置而遭沒收定金10000元。⑷如得經營攤位自98年1月8日至起訴日止,原告可能獲得利益以每月15000元計算,計60000元,共計187730元。而被告乙○○前與被告甲○○訂有壽德美食中心租賃管理契約,且有效期間至99年6月1日止,致使原告因相信該管理契約有效存在,而與被告甲○○系爭租賃契約,但被告乙○○卻於嗣後主張其與被告甲○○早於系爭租約簽定前之97年11月28日時即已終止前該壽德美食中心租賃管理契約,而阻撓原告使用系爭攤位營業,故被告乙○○應對原告負表現代理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攤位租賃契約影本乙份、壽德美食中心租賃管理契約影本乙份、系爭攤位照片影本乙份、購買攤位所需白鐵裝盤架、置物鐵架、白鐵桶、方形桶等用具費用單據影本乙份、購買攤位所需冷凍庫、油炸台等費用單據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就被告甲○○債務不履行部分之事實主張為真實。而被告乙○○則以其於97年11月28日暨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甲○○之前揭契約。所以原告與被告甲○○於97年12 月28日簽約,係被告與被告甲○○終止契約之後的事,而且當原告向被告乙○○表示其與被告甲○○簽約要使用攤位時,被告即已向原告表示被告乙○○已終止與被告甲○○間之契約,所以本案係原告受被告甲○○之詐欺才與被告甲○○簽約,係原告與被告甲○○間之糾紛與被告乙○○無涉,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損失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是本件被告乙○○與被告甲○○間曾簽訂壽德美食中心租賃管理契約、原告與被告甲○○間曾簽訂系爭攤位之租賃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主要之爭點應在於被告乙○○是否應對原告負表現代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甲○○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二)被告乙○○是否應對原告負表現代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按我民法上之代理,係採顯名主義,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必須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始能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參照),於無權代理之情形,亦須具有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之代理行為存在,本人方得以承認,使其對本人發生效力 (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參照)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乙○○係系爭攤位及所坐落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9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與被告甲○○就系爭攤位所訂攤位租賃契約,被告甲○○係以自己名義與原告訂約,並未以被告乙○○名義訂約,亦有原告所提出攤位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該攤位租賃契約尚難直接對被告乙○○發生效力,至被告二人間所訂立之租賃管理契約,原告亦非該契約當事人,有原告所提出租賃管理契約影本1件附卷可稽,原告亦無從依該契約關係,對於被告乙○○主張有契約權利。又原告起訴狀載明原告至今仍無法進入系爭攤位進行設攤,則原告僅對被告甲○○依上開租賃契約有租賃債權存在,尚不能用以對抗被告乙○○就系爭攤位及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乙○○以所有權人立場禁止原告使用系爭攤位,乃合法之權利行使,對於原告並無違反任何債務。故被告乙○○之前開行為對原告並無債務不履行可言,從而原告依表現代理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就其所受之損害向被告乙○○請求賠償,尚屬無據。

(三)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甲○○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金額為多少?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與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定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據此規定,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於97年12月28日與被告甲○○就系爭攤位訂立租賃契約。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6月1日止,所有價金共為100000元,原告並於訂約時即交付予被告甲○○。但被告甲○○迄今未將系爭攤位交付原告使用,致使原告受有租金100000元之損失云云,經查: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契約既未終止或解除,原告依約給付被告甲○○之對待給付,自不得謂係被告甲○○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即不得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甲○○賠償。又有關原告購買系爭攤位所需之白鐵裝盤架、置物鐵架、白鐵桶、方形桶等用具費用17730元部分,此部分係屬原告經營小吃所必備之成本,係屬於信賴利益,而非履行利益,於契約解除或終止前,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故此二部分之請求應駁回。另有關原告購買系爭攤位所需冷凍庫、油炸台,因事後無地方放置而遭沒收定金10000元部分,則屬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因為若原告得按租約期限使用系爭攤位,則原告所購買系爭攤位所需冷凍庫、油炸台,得準時放置定位,則原告就不會遭廠商沒收定金10000元,故此部分原告得依法請求。又原告如得經營攤位自98年1月8日至起訴日止,原告可能獲得利益以每月15000元計算,計60000元,故此部分之損失即屬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而依前開判決要旨,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是原告主張可能獲得利益以每月15000元計算,計60000元,而請求被告賠償,故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共計70000元(包括被沒收之訂金10000元及可能獲得之利益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甲○○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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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