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61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余西鈞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61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4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8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於原告就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9,000元,並自民國(下同)9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2月22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中將訴之聲明變更並減縮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49,000 元,及自民國9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變更聲明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1年12月11日向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辦理消費性貸款借得19萬元,並簽立借據1 紙,並分由原告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乙○○擔任借款之保證人;嗣被告丙○○取得借款後均如期繳交本息,惟自97年6 月1 日起即拒不繳交本息,致合作金庫於97年8 月間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7年9 月4 日以97年度促字第47797 號核發在案,合作金庫取得執行名義後,於98年3 月25日經本院以板院輔98司執新字第1998 3號執行命令扣取原告薪資3 分之1 ,致原告不得不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於98年4 月20日向合作金庫代為清償被告丙○○之借款本息共計249,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取得代償證明書。被告丙○○於原告代償系爭借款後,迭經催索不予置理;另被告乙○○亦係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而原告於代償後已取得系爭借款之債權,爰依連帶保證債務內部求償及保證人承受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乙○○則以「此筆金額應該由3 人分攤,不應該由我1個人付;應該找丙○○共同來分擔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紙、本院97年度促字第47797號支付命令1份、本院板院輔98司執新字第19983號執行命令1份、代償證明書1紙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借款應由原告與被告2人共同分擔。
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 條、第281 條分別定有明文。連帶保證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惟連帶保證仍為保證之一種,其特點在於其債務不失其附從性,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仍適用關於保證之規定,連帶保證人僅喪失其先訴抗辯權而已,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並無分擔部分。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 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除得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外,尚代位取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與其他之從屬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既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被告丙○○於98年4 月20日共向債權人合作金庫清償249,000 元,有如上述,則依前揭說明,其於此範圍內自得向被告丙○○全部求償,故其本於連帶保證債務內部求償權及保證人承受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代為清償之債務,及自前揭免責之翌日起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普通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 條、第745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者,係指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故連帶保證人不得主張民法第745 條之先訴抗辯權,而與普通保證,有所不同,2 人以上共同為連帶保證人時,對債權人言,依民法第748 條,應連帶負清償責任,而其相互間,依同法第280 條前段規定,除另有約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可知普通保證債務非因主債務人絕無資力償還或償還不足時,債權人不得逕向普通保證債務人請求代償;而連帶保證人因已喪失先訴抗辯權,債權人得向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請求其連帶給付全部債務,是連帶保證人之責任顯較普通保證人為重,在法律設計上普通保證人應享有較連帶保證人受保護之地位。本件原告為履行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於98年4 月20日共向債權人合作金庫清償249,000元,其固主張向同為保證人之被告乙○○請求如對被告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雖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除得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外,尚代位取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與其他之從屬權利,惟若2 人以上共同為連帶保證人,而其中一人先代為清償主債務人全部之債務時,連帶保證人相互間,依民法第280 條前段之規定,向免責之連帶保證人求償之範圍亦僅限於其應分擔之部分,代為清償之連帶保證人尚應自行分擔應分擔之部分,若允許代為清償之連帶保證人於清償債務人之全部債務後,回頭向僅負補充性責任之普通保證人求償全部債務,反而使普通保證人較連帶保證人陷於更不利之地位,將會造成較先清償之連帶保證人無需分擔任何債務,而由最後受求償之普通保證人負擔全部債務之不公平現象,有違民法法律體系中,普通保證與連帶保證責任輕重不同之法律設計,亦造成保證人間陷於循環求償之情況。
㈢、是於本案情形,應類推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乙○○負普通保證責任之債務部分,除應附有保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告未就主債務人即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始負給付責任之條件外,原告得向被告乙○○求償之範圍,亦應限於應分擔之部分,即與原告平均分擔主債務人之借款債務,而為124,50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如對被告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由被告乙○○負給付此部分金額責任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被告丙○○於98年4 月20日共向債權人合作金庫清償249,000 元,故其本於連帶保證債務內部求償權及保證人承受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249,000元,及自98年4月21日(前揭免責之翌日起)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乙○○應於原告就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124,500元,及自98年4月21 日起(前揭免責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敗訴部分,原告雖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官 程萬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新北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616號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61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余西鈞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61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 月4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8日下午4 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於原告就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 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聲明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9,000 元,並自民國(下同)9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2月22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 狀中將訴之聲明變更並減縮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 249,000 元,及自民國9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由被告乙○○給付之,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變 更聲明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1年12月11日向訴外人合作金 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辦理消費性貸款借得 19萬元,並簽立借據1 紙,並分由原告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被告乙○○擔任借款之保證人;嗣被告丙○○取得借款 後均如期繳交本息,惟自97年6 月1 日起即拒不繳交本息, 致合作金庫於97年8 月間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7 年9 月4 日以97年度促字第47797 號核發在案,合作金庫取 得執行名義後,於98年3 月25日經本院以板院輔98司執新字 第1998 3號執行命令扣取原告薪資3 分之1 ,致原告不得不 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於98年4 月20日向合作金庫代為清償被 告丙○○之借款本息共計249,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並 取得代償證明書。被告丙○○於原告代償系爭借款後,迭經 催索不予置理;另被告乙○○亦係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而原 告於代償後已取得系爭借款之債權,爰依連帶保證債務內部 求償及保證人承受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乙○○則以「此筆金額應該由3 人分攤,不應該由我1 個人付;應該找丙○○共同來分擔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 紙、本院97年度促字第47797號支付命令1份、本院板院輔98 司執新字第19983號執行命令1份、代償證明書1紙等件影本 為證。 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借 款應由原告與被告2人共同分擔。 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 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 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 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 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 條 、第281 條分別定有明文。連帶保證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 之甚明,惟連帶保證仍為保證之一種,其特點在於其債務不 失其附從性,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仍適用關於 保證之規定,連帶保證人僅喪失其先訴抗辯權而已,主債務 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並無分擔部分。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 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 條定有明文,故 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 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除得向主債務人行使 求償權外,尚代位取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 擔保與其他之從屬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既 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被告丙○○於98年4 月20日共向 債權人合作金庫清償249,000 元,有如上述,則依前揭說明 ,其於此範圍內自得向被告丙○○全部求償,故其本於連帶 保證債務內部求償權及保證人承受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丙○○給付原告代為清償之債務,及自前揭免責之翌日 起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普通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人於債權人未 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 清償。民法第739 條、第745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 者,係指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故連帶保證人不得主張民法第745 條之 先訴抗辯權,而與普通保證,有所不同,2 人以上共同為連 帶保證人時,對債權人言,依民法第748 條,應連帶負清償 責任,而其相互間,依同法第280 條前段規定,除另有約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可知普通保證債務非因主債務人絕無資 力償還或償還不足時,債權人不得逕向普通保證債務人請求 代償;而連帶保證人因已喪失先訴抗辯權,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或連帶保證人請求其連帶給付全部債務,是連帶保證人之 責任顯較普通保證人為重,在法律設計上普通保證人應享有 較連帶保證人受保護之地位。本件原告為履行其連帶保證人 之責任,於98年4 月20日共向債權人合作金庫清償249,000 元,其固主張向同為保證人之被告乙○○請求如對被告丙○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雖保 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 於主債務人之債權,除得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外,尚代位 取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與其他之從屬 權利,惟若2 人以上共同為連帶保證人,而其中一人先代為 清償主債務人全部之債務時,連帶保證人相互間,依民法第 280 條前段之規定,向免責之連帶保證人求償之範圍亦僅限 於其應分擔之部分,代為清償之連帶保證人尚應自行分擔應 分擔之部分,若允許代為清償之連帶保證人於清償債務人之 全部債務後,回頭向僅負補充性責任之普通保證人求償全部 債務,反而使普通保證人較連帶保證人陷於更不利之地位, 將會造成較先清償之連帶保證人無需分擔任何債務,而由最 後受求償之普通保證人負擔全部債務之不公平現象,有違民 法法律體系中,普通保證與連帶保證責任輕重不同之法律設 計,亦造成保證人間陷於循環求償之情況。 ㈢、是於本案情形,應類推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乙○○負普通保證責任之債務部分,除應附有保證 人即被告乙○○於原告未就主債務人即被告丙○○之財產強 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始負給付責任之條件外,原告得向被告 乙○○求償之範圍,亦應限於應分擔之部分,即與原告平均 分擔主債務人之借款債務,而為124,500元,是原告就此部 分請求如對被告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由被 告乙○○負給付此部分金額責任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被告丙○ ○於98年4 月20日共向債權人合作金庫清償249,000 元,故 其本於連帶保證債務內部求償權及保證人承受求償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249,000元,及自98年4月21 日(前揭免責之翌日起)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乙○○應於原告就被告丙○○之財產強 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124,500元,及自98年4月21 日 起(前揭免責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敗訴部分,原告雖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