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簡易庭99年度板勞簡字第43號 損害賠償

判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勞簡字第4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被   告 樂透新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勞簡字第4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自民國(下同)96年10月1日起受僱被告樂透新家管理委員會,依被告樂透新家管理委員會之指示從事社區保全勞務之提供,負責固定哨位、巡邏哨、監看閉路電視、盜警與火災系統、操作錄影及緊急廣播設備、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填報工作日誌、通知與其他報告、交通指揮、停車場管理、火災預防與管制、緊急狀況處理與應變規劃、標的物內通行管制、物品進出管制、駐衛區內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掛號信件通知保管管理等工作,約定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8,000元,有人事聘僱契約可憑。原兩造約定之聘僱期間自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後雙方於第一年聘僱契約期滿再行續約一年,將聘僱期間延長至98年9月30日,惟98年9月30日續約期滿後,原告仍繼續為前述勞務之給付,被告樂透新家管理委員會亦繼續按月給付原告月薪28,000元,是兩造聘僱契約自98年10月1日起以不定期契約之形式繼續,合先敘明。

(二)兩造於聘僱契約成立之初,因考量原告受僱提供之勞務給付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為保障原告在工作場所及上、下班途中之安全,故兩造約定,由被告樂透新家管理委員會以「樂透新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被保險人,以原告及同時受僱被告樂透新家管理委員會從事警衛及清掃工作之訴外人李盻、陳林秀鳳為受益人,為原告及訴外人李盻、陳林秀鳳等3人投保100萬元之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以求確保受僱人在提供勞務之過程中,因遭遇職業災害或其他意外傷害時,得獲取保險金之給付,此有被告交付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可佐。原告因考量被告樂透新家管理委員會已為原告投保100萬元之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且在龐大之經濟壓力下,遂將個人投保多年之富邦意外保險予以終止。

(三)嗣98年10月24日上午5時零5分許,原告照往常騎乘機車欲前往勞務地點提供勞務,行經樹林市○○路315號前,發生車禍,受有右側髖關節骨折脫臼之傷害,且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及骨骼牽引手術,共住院44日,而發生職業災害。詎原告請被告樂透新家管理委員會代為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保險給付時,被告竟表示因當初簽訂保險契約時,輪值主委漏未將受僱人上、下班途中所遭遇之職業災害及意外傷害納入保險範圍,致原告無法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保險給付;復又於原告職業災害治療期間,依原人事聘僱契約第三條第2項「經甲方告知得隨時終止契約。」之約定,片面終止與原告之聘僱關係,僅支付原告98年10月全薪28,000元旋即片面終止兩造之聘僱關係,後原告雖曾就所受損害發函被告樂透新家管理委員會要求回覆賠償,惟被告均置不理。

(四)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及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⒈原告與被告樂透新家管理委員會間為僱傭契約: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本件原告係受被告樂透新家管理委員會之指示,從事社區保全勞務之提供,負責固定哨位、巡邏哨、監看閉路電視、盜警與火災系統、操作錄影及緊急廣播設備、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填報工作日誌、通知與其他報告、交通指揮、停車場管理、火災預防與管制、緊急狀況處理與應變規劃、標的物內通行管制、物品進出管制、駐衛區內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掛號信件通知保管管理等工作,可證原告確係依被告樂透新家管理委員會之指示從事工作,而具從屬性;又參以被告樂透新家管理委員會按月匯入原告帳戶,均記載「管理員薪資」或「薪津」,足認被告有按月薪資28,000元,作為原告提供勞務之報酬,而具繼續性,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僱傭關係,洵屬無疑。

⒉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勞工僅需證明其是因職業災害受到損害,雇主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雇主應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得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職業災害,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中並未規定,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此定義雖係專就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特殊考量,尚難認為係職業災害之一般定義,惟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惟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災害。」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謂之「職業災害」,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本件原告於98年10月24日自住家前往職場之際,於台北縣樹林市○○路315號前,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髖關節骨折脫臼之傷害,依兩造聘僱關係約定,被告應為原告投保在工作場所及上、下班途中之意外保險,竟疏未為完全之投保,致原告無法取得保險金之給付,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對原告負職災補償責任。

⒊再參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促進就業安全及經濟發展,爰制定本法。」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本法第9條第1項所定勞工,包括實際從事勞動之受僱或自營作業之勞工」,應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適用,並不以得適用勞基法之規定為前提,而僅需具有實際上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為已足。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已論述如前,自應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適用。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67,970元:

⑴原告所受損害部分為41,970元:

原告因職業災害,致支出醫藥費部分26,080元、醫藥器材15,890元,如被告有依約為原告投保,則前開項目原告當可獲得保險給付,是被告因不完全給付(未為原告投保上、下班途中之責任保險),致原告受有41,970元之損害。

⑵被告應補償原告98年11月1日至99年3月15日共4.5個月之原領工資12萬6,000元【計算式:2萬8,000×4.5=12萬6,000】。

⑶以上合計167,970元【計算式:26,080元+15,890元+126,000=167,970】。

(五)被告不得以其無權利能力拒絕賠償:

⒈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係被告基於規約約定而與原告訂定人事聘僱契約,僱傭原告提供社區保全管理維護之勞務,縱被告於實體法上固無完全之權利能力,然原告亦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當事人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故本件請求被告負賠償及補債責任,洵屬有據,併此敘明。

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97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人事聘僱契約 (96年10月1日至97年9月30日)、人事聘僱契約 (97年10月1日至98年9月30日)、台北縣樹林市農會封面及內頁共6紙、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峽郵局第1588號存證信函、醫療費用收據7紙、醫藥用品收據2紙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聘僱契約成立之初,因考量原告受僱提供之勞務給付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為保障原告在工作場所及上、下班途中之安全,故兩造約定,由被告樂透新家管理委員會以『樂透新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被保險人,以原告及同時受僱被告樂透新家管理委員會從事警衛及清掃工作之訴外人李盻、陳林秀鳳為受益人,為原告及訴外人李盻、陳林秀鳳等3人投保100萬元之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以求確保受僱人在提供勞務之過程中,因遭遇職業災害或其他意外傷害時,得獲取保險金之給付,此有被告交付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可佐。原告因考量被告樂透新家管理委員會已為原告投保100萬元之僱主意外責任險,且在龐大之經濟壓力下,遂將個人投保多年之富邦意外保險予以終止。

(二)原告前揭主張與事實不符,兩造並未約定,為保障原告在工作場所及上、下班途中之安全,被告須為原告投保僱主意外責任險,此可由原證1、原證2之人事聘僱契約得到證明。被告為原告投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係為避免原告在工作場所發生意外,而被告的管理基金有限無法賠償原告,因此才替原告投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而且明白告訴原告該保險僅限於工作場所之意外並不包括原告上、下班途中之意外。原告既持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當應知悉該保險理賠之範圍。

(三)被告為原告投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係為被告賠償責任之轉嫁,與原告是否自行投保意外險無關,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停止投保其自行投保之意外險。原告決定停止其自行投保之富邦意外保險便應承受其自行決定之結果,不能將其自行決定之後果要求被告替其負擔。

(四)原告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係原告自己不小心,與工作上之受傷不同,並非職業災害,被告並無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顯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輪值主委漏未將受僱人上、下班途中所遭遇之職業災害及意外傷害納入保險範圍,被告否認之。

(六)原告於發生車禍後,係原告主動向被告之主委乙○○表示要辭職,被告同意其辭職。

(七)原告主張其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係屬職業災害云云。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7條第4項已就「職業災害」作了立法定義,依該「職業災害」之立法定義,並不包括勞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之災害,所以原告上班途中發生車禍既不屬職業災害,自不能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另主張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惟上揭審查準則,係勞保局就勞工保險條例所發佈之解釋令,係勞保局與勞工間就勞工保險給付之解釋,只適用於勞工保險之給付,無法適用於原告與被告間之請求給付。

(八)原告另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給付。惟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民事裁定意旨:「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綠野山坡社區管理委員會,而被上訴人係經台北縣政府報備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依勞工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不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社區管理委員會,均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擔任社區活動中心總幹事,協助管理委員會處理包括社區活動中心業務在內之管理委員會事務,自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適用民法關於僱傭契約之規定,而兩造僱傭契約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可資參照。

而被告係經主管機關報備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所以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賠償顯無理由。

(九)原告另主張「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云云。被告否認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受有損害,係其上班途中,騎乘機車不慎發生車禍,並非被告有何加害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所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1等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十)按原告於發生車禍後,係其主動向被告請辭,被告同意其辭職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無法舉證,則因原告發生車禍無法上班已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兩造之聘僱契約第3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契約,被告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後,已於98年11月5日將原告應得之工資給付原告。所以原告請求98年11月至99年3月15日之薪資並無理由。並提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報備核准成立證明、勞委會公告、收據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自96年10月1日起受僱被告樂透新家管理委員會,依被告樂透新家管理委員會之指示從事社區保全勞務之提供,負責固定哨位、巡邏哨、監看閉路電視、盜警與火災系統、操作錄影及緊急廣播設備、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填報工作日誌、通知與其他報告、交通指揮、停車場管理、火災預防與管制、緊急狀況處理與應變規劃、標的物內通行管制、物品進出管制、駐衛區內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掛號信件通知保管管理等工作,約定每月薪資28,000元,有人事聘僱契約可憑。原兩造約定之聘僱期間自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9 月30日,後雙方於第一年聘僱契約期滿再行續約一年,將聘僱期間延長至98年9月30日,惟98年9月30日續約期滿後,原告仍繼續為前述勞務之給付,被告樂透新家管理委員會亦繼續按月給付原告月薪28,000元,是兩造聘僱契約自98年10 月1日起以不定期契約之形式繼續。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勘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98 年10月24日上午5時零5分許,原告照往常騎乘機車欲前往勞務地點提供勞務,行經樹林市○○路315號前,發生車禍,受有右側髖關節骨折脫臼之傷害,且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及骨骼牽引手術,共住院44日,而發生職業災害。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對原告負職災補償責任,被告應給付原告167,970元等情,惟被告以前詞否認之,是本件應審酌者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對原告負職災補償責任,有無理由?

1、依勞委會於87年12月31日以台八七勞動一字第0五九六0五號函公告謂「下列各業及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人民團體…」,而有關社區管理委員會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屬人民團體,依該公告意旨,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2、次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裁判,就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綠野山坡社區管理委員會,而被上訴人係經台北縣政府報備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依勞工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不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社區管理委員會,均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擔任社區活動中心總幹事,協助管理委員會處理包括社區活動中心業務在內之管理委員會事務,自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裁判要旨)。

3、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可知僱傭契約之性質,本即有從屬關係存在,是有從屬關係非即足認該僱傭契約之當事人均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依前述說明,仍應視其雇主究否屬勞工主管機關已排除適用該法之行業。如雇主業經主管機關排除適用,其與員工之僱傭契約自應回歸適用民法第482條以下關於僱傭契約之規定,本件即應如此,原告主張其受有職業災害,請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對原告負職災補償責任,應給付原告167,970元,即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對於被告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應給付原告167,970元,有無理由?

1、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促進就業安全及經濟發展,爰制定本法。」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本法第9條第1項所定勞工,包括實際從事勞動之受僱或自營作業之勞工」,應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適用,並不以得適用勞基法之規定為前提,而僅需具有實際上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為已足。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已論述如前,自應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適用。

2、次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本案原告依該條規定所為請求,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與依侵權行為而為請求者相同 (參臺灣高等法院97年勞上第10號裁判)。

3、查本件原告之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縱符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職業災害情節相符,惟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所調閱之肇事資料所載肇事經過摘要,原告騎乘機車 (車號372-CGF),沿大安路往新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碰撞前方併排停車之車 (動力機械)( 停車人不明),該停之車再碰撞路邊停車之另一部車 (1805-QN)。原告於警訊中亦自陳:「…因為有下雨,導致我安全帽前護面罩有雨滴,視線不佳,看到前面動力機械時,已經很近,根本來不及剎車,就發生交通事故了,動力機械並沒有人,現場僅有我一人…」云云,有該肇事資料在卷可參,對於車禍之侵權行為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可言。且被告亦抗辯: 原告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係原告自己不小心,與工作上之受傷不同,被告並無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顯無理由等語。因此原告請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被告抗辯其無過失時,符合該條但書之規定,雇主即被告能證明無過失者,自不負該條之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原告另主張「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云云。惟被告否認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而原告亦未舉証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因車禍受有損害,係其上班途中,騎乘機車不慎發生車禍,並非被告有何加害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1等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六、原告又主張依兩造聘僱關係約定,被告應為原告投保在工作場所及上、下班途中之意外保險,竟疏未為完全之投保,致原告無法取得保險金之給付,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 兩造於聘僱契約成立之初,因考量原告受僱提供之勞務給付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為保障原告在工作場所及上、下班途中之安全,故兩造約定,由被告樂透新家管理委員會以『樂透新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被保險人,以原告及同時受僱被告樂透新家管理委員會從事警衛及清掃工作之訴外人李盻、陳林秀鳳為受益人,為原告及訴外人李盻、陳林秀鳳等3人投保100萬元之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以求確保受僱人在提供勞務之過程中,因遭遇職業災害或其他意外傷害時,得獲取保險金之給付,此有被告交付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可佐。原告因考量被告樂透新家管理委員會已為原告投保100萬元之僱主意外責任險,且在龐大之經濟壓力下,遂將個人投保多年之富邦意外保險予以終止。依兩造聘僱關係約定,被告應為原告投保在工作場所及上、下班途中之意外保險,竟疏未為完全之投保,致原告無法取得保險金之給付,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

2、惟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輪值主委漏未將受僱人上、下班途中所遭遇之職業災害及意外傷害納入保險範圍。被告抗辯: 兩造並未約定,為保障原告在工作場所及上、下班途中之安全,被告須為原告投保僱主意外責任險,此可由原證1、原證2之人事聘僱契約得到證明等語。

3、查兩造之僱傭契約,兩造均不爭執,兩造約定之聘僱期間自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後雙方於第一年聘僱契約期滿再行續約一年,將聘僱期間延長至98年9月30日,惟98年9月30日續約期滿後,原告仍繼續為前述勞務之給付,被告樂透新家管理委員會亦繼續按月給付原告月薪28,000元,是兩造聘僱契約自98年10月1日起以不定期契約之形式繼續。而查兩造之前述二紙人事聘僱契約,契約內容均相同,確並無約定,為保障原告在工作場所及上、下班途中之安全之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有該人事聘僱契約在卷可參。

4、且查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為原告投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並以原告為受益人,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未舉証以實其說,且查如原告確係欲就其意外傷害得以獲得保險理賠,依常情亦係投保意外險,而非僱主意外責任險。是原告既無法証明兩造約定被告應為原告投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且意外責任須擴張至上下班途中,以及並以原告為受益人,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尚難採信。

5、況,依被告提出之僱主意外責任險,係以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有該保險契約在卷可稽。並未有以原告為受益人之情形。乃單純被告為於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得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之保險契約。是為僱主意外責任險,並非為受僱人投保之意外責任險。是被告抗辯: 被告為原告投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係為避免原告在工作場所發生意外,而被告的管理基金有限無法賠償原告,因此才自行投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應可採信。

6、兩造既未約定被告應為原告投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且以原告為受益人,是被告為原告投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係為被告賠償責任之轉嫁,與原告是否自行投保意外險無關,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停止投保其自行投保之意外險。原告決定停止其自行投保之富邦意外保險便應承受其自行決定之結果,自難將其自行決定之後果,請求被告賠償。

七、末查原告於發生車禍後,被告抗辯因原告發生車禍無法上班已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兩造之聘僱契約第3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應依民法關於僱傭契約之規定,則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88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自得隨時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原告自承約於98年10月收受被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並要求原告立即離職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僱傭關係自該日起已因合法終止而不存在。被告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後,已於98年11月5日將原告應得之工資給付原告。所以原告請求98年11月至99年3月15日之薪資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797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官 游婷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 2026 法律偵探
⚖️
地方法院目前
99年度板勞簡字第43號
2010/08/11
⚖️
地方法院
99年度板勞簡字第43號
2010/09/13
⚖️
地方法院
99年度板勞簡字第43號
2010/09/29
📝
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