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複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內容所載之手錶一只返還與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償還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4日在台北市○○區○○路3段116號之「福誠汽車保養廠」2樓休息區內,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搶奪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之手錶一只(手錶廠牌Audemars Piguet;中文譯名「愛彼錶」、下稱系爭手錶),系爭手錶係原告於91年8月間在位於台北市○○○路之「金生儀」鐘錶行購買系爭手錶,購買之價格約為400000元,惟因原告購買系爭手錶之時間距今已遠,原告已無保存當初購買系爭手錶之資料及確切之付款紀錄,且經原告向「金生儀」鐘錶行查詢後,該鐘錶行向原告表示亦無該購買資料之保存。原告曾就被告上揭行為提出搶奪之刑事告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原告聲請再議,卻遭駁回在案。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核被告搶奪原告所有系爭手錶之行為,自屬故意侵害原告對系爭手錶之所有權,且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手錶,致原告受有無法對系爭手錶行使所有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手錶返還與原告。
(三)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為民法第470條所明定。而被告於本件刑事偵查時,一再以原告係同意將系爭手錶借予被告,姑不論被告所言為非,縱使被告所述真,則參照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149號、98年度偵緝字第629 號、98年度偵續字第267號卷宗所載內容,可知被告自認係出於因急需用錢而向原告借得該錶應急作為周轉之用,並且自承願於「借得」系爭手錶之第2日即願意歸還予原告,則被告「借貸」之目的既已完成且經被告自行表示願於「借得」手錶之翌日返還,足徵兩造縱有使用借貸契約之存在,兩造亦已約定被告應於借得系爭手錶之翌日將該錶返還與原告,準此,被告至今迄未將系爭手錶返還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手錶返還與原告。
(四)末按,系爭手錶之價格為368000元,據悉,被告業已將系爭手錶轉讓與不詳之第三人,則苟若被告無法返還系爭手錶與原告,被告自應負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之責,即應賠償368000元與原告。
(五)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被告應將如附件內容所載之手錶一只返還與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償還原告3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並提出手錶保證書影本一張、刑事再議聲請狀影本、系爭同款手錶之二手市場價格參考網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3299號處分書影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62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可佐;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手錶,雙方約定於借貸翌日返還一節,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在卷(參見上開案卷),惟被告未依約返還,原告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手錶。
三、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取得系爭手錶後當天即去典當得款13萬元,嗣因原告希望能回贖該錶,被告乃拜託訴外人張益輝幫忙把典當在大千當鋪的錶回贖,張益輝就拿165000元陪同被告至大千當鋪,以13萬多元回贖該錶,另外2萬多元則給被告,張益輝並告知被告若回贖後1、2個月沒有來拿錶,張益輝就會把錶賣掉,但回贖後,被告一直未來拿錶,張益輝就把該錶轉賣等情,亦據證人張益輝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提出該錶典當及轉賣單據各1份為憑(參見上揭卷宗),則系爭手錶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返還,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賠償損害。至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原告雖提出王永昌鐘錶公司之網頁資料以證明系爭手錶之二手價值為368000元,惟該網頁資料所示之型號與系爭手錶是否相同,未見原告舉證以證明,原告雖於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另主張:證人張益輝在偵查中亦證稱:該錶係於97年間以165000元從當舖贖回,並以18萬元之價值再賣出等語,因當鋪收當價格較低,故系爭手錶之市價應在18萬元之上云云(參見上揭筆錄),姑不論系爭手錶於97年4月間有無180000元之價值,然手錶與車輛相同均為耐久財,會隨出廠年份及使用時間之經過而有折舊情形,且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請台北市鐘錶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手錶於97年4月間及99年6月間之市價為95000元一節,亦有台北市鐘錶商業同業公會99年12月10日北市鐘憲字第99104號函可佐,然原告於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則否認上開鑑定之真正,並主張:「當事人有找到保證書之原本。鐘錶同業公會表示若是有保證書原本的話,價格就會明顯不同,有保證書原本與否其價值差異非常的大,故本件希望再將保證書原本送至鐘錶同業公會再鑑定。」云云(參見上揭筆錄),惟經本院致電台北市鐘錶商業同業公會承辦本件鑑價之朱先生詢問:本次鑑價結果是否會因有保證書原本存在價格而有不同,經朱先生回覆表示:系爭手錶於有保證書且原裝完整無瑕疵且運作正常並無須維修之情形下,目前之市價為95000元,而若須維修之情形下,價值會更低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原告亦不爭執上情,本院即無再囑託台北市鐘錶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必要,況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受之損害達368000元,則原告因系爭手錶不能返還,所受損害僅有系爭手錶於97年4月間之價值即95000元,堪以認定。故被告如不能返還時,應償還系爭手錶價額即95000元予原告。原告主張逾此部分,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手錶,雙方約定於借貸翌日返還,則系爭手錶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系爭手錶於97年4月間之價值即95000元予原告。從而,原告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應將如附件內容所載之手錶一只返還與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償還原告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既經本院認定原告依據使用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請求,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新北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54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複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內容所載之手錶一只返還與原告;如不能返還時 ,應償還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4日在台北市○○區○○路3 段116號之「福誠汽車保養廠」2樓休息區內,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搶奪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之手錶一只( 手錶廠牌Audemars Piguet;中文譯名「愛彼錶」、下稱 系爭手錶),系爭手錶係原告於91年8月間在位於台北市 ○○○路之「金生儀」鐘錶行購買系爭手錶,購買之價格 約為400000元,惟因原告購買系爭手錶之時間距今已遠, 原告已無保存當初購買系爭手錶之資料及確切之付款紀錄 ,且經原告向「金生儀」鐘錶行查詢後,該鐘錶行向原告 表示亦無該購買資料之保存。原告曾就被告上揭行為提出 搶奪之刑事告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 不起訴後,原告聲請再議,卻遭駁回在案。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核 被告搶奪原告所有系爭手錶之行為,自屬故意侵害原告對 系爭手錶之所有權,且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手 錶,致原告受有無法對系爭手錶行使所有權之損害,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手錶返還與原告。 (三)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 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 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 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 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為民法第470 條所明定。而被告於本件刑事偵查時,一再以原告係同意 將系爭手錶借予被告,姑不論被告所言為非,縱使被告所 述真,則參照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149 號、98年度偵緝字第629 號、98年度偵續字第267號卷宗 所載內容,可知被告自認係出於因急需用錢而向原告借得 該錶應急作為周轉之用,並且自承願於「借得」系爭手錶 之第2日即願意歸還予原告,則被告「借貸」之目的既已 完成且經被告自行表示願於「借得」手錶之翌日返還,足 徵兩造縱有使用借貸契約之存在,兩造亦已約定被告應於 借得系爭手錶之翌日將該錶返還與原告,準此,被告至今 迄未將系爭手錶返還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手錶返還與原告。 (四)末按,系爭手錶之價格為368000元,據悉,被告業已將系 爭手錶轉讓與不詳之第三人,則苟若被告無法返還系爭手 錶與原告,被告自應負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給付 不能之責,即應賠償368000元與原告。 (五)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被告應將如附件內容所載 之手錶一只返還與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償還原告 3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乙、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並提出手錶保證書影本一張 、刑事再議聲請狀影本、系爭同款手錶之二手市場價格參考 網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3299號處分書 影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629號不起 訴處分書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可佐;被 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 實。 二、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 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 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 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 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 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向原告借用系爭手錶,雙方約定於借貸翌日返還一節,業據 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在卷(參見上開案卷),惟被告 未依約返還,原告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手錶。 三、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取得系爭手錶後當天即去典當得款13萬元,嗣因原告希望能 回贖該錶,被告乃拜託訴外人張益輝幫忙把典當在大千當鋪 的錶回贖,張益輝就拿165000元陪同被告至大千當鋪,以13 萬多元回贖該錶,另外2萬多元則給被告,張益輝並告知被 告若回贖後1、2個月沒有來拿錶,張益輝就會把錶賣掉,但 回贖後,被告一直未來拿錶,張益輝就把該錶轉賣等情,亦 據證人張益輝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提出該錶典當及轉賣單 據各1份為憑(參見上揭卷宗),則系爭手錶已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致不能返還,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賠償 損害。至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原告雖提出王永昌鐘錶公司 之網頁資料以證明系爭手錶之二手價值為368000元,惟該網 頁資料所示之型號與系爭手錶是否相同,未見原告舉證以證 明,原告雖於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另主張:證人張益 輝在偵查中亦證稱:該錶係於97年間以165000元從當舖贖回 ,並以18萬元之價值再賣出等語,因當鋪收當價格較低,故 系爭手錶之市價應在18萬元之上云云(參見上揭筆錄),姑 不論系爭手錶於97年4月間有無180000元之價值,然手錶與 車輛相同均為耐久財,會隨出廠年份及使用時間之經過而有 折舊情形,且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請台北市鐘錶商業同業公 會鑑定結果,系爭手錶於97年4月間及99年6月間之市價為 95000元一節,亦有台北市鐘錶商業同業公會99年12月10日 北市鐘憲字第99104號函可佐,然原告於99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期日則否認上開鑑定之真正,並主張:「當事人有找到 保證書之原本。鐘錶同業公會表示若是有保證書原本的話, 價格就會明顯不同,有保證書原本與否其價值差異非常的大 ,故本件希望再將保證書原本送至鐘錶同業公會再鑑定。」 云云(參見上揭筆錄),惟經本院致電台北市鐘錶商業同業 公會承辦本件鑑價之朱先生詢問:本次鑑價結果是否會因有 保證書原本存在價格而有不同,經朱先生回覆表示:系爭手 錶於有保證書且原裝完整無瑕疵且運作正常並無須維修之情 形下,目前之市價為95000元,而若須維修之情形下,價值 會更低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原告亦不爭執上 情,本院即無再囑託台北市鐘錶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必要, 況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受之損害達 368000元,則原告因系爭手錶不能返還,所受損害僅有系爭 手錶於97年4月間之價值即95000元,堪以認定。故被告如不 能返還時,應償還系爭手錶價額即95000元予原告。原告主 張逾此部分,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手錶,雙方約定於借貸翌日 返還,則系爭手錶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返還,自 應償還系爭手錶於97年4月間之價值即95000元予原告。從而 ,原告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應將如附件 內容所載之手錶一只返還與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償還原 告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既經本院認定原告依據使用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為請求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 本件之請求,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