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690號 損害賠償

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板簡字第1690號

原   告 黃龍徵

被   告 康家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明嶽、蔡孟學為設於新北市○○區○○路59號5樓之沅浩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浩公司)之現任員工。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3日11時10分許,時任該公司總經理之原告返回沅浩公司之辦公室拿取私人物品時,因原告與沅浩公司就其是否已解職之事尚有爭執,故訴外人張明嶽要求原告交付公司停車場遙控器及門禁卡,遭原告拒絕,雙方乃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原告之犯意,徒手毆打、踢踹原告之腰部、臀部,造成原告受有後頸、左肩、左臉頰、右手指、左臀挫傷腫痛等傷害,並強行取走門禁卡就被告傷害原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另就被告偕同訴外人張明嶽、蔡孟學暴力強行取走公司進出門禁卡,迫使原告無法執行業務以處分公司資產償還公司之銀行債務,致原告背負公司之銀行貸款保證債務達2900多萬元,故請求被告賠償8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動手傷害,係被誣告,伊拿走原告之門禁卡,係因沅浩公司於98年9月10日有下達人事命令,取消原告之職務,要追回原告攜走之公物,當日原告進入公司要取走一些東西,伊等找原告要他將門禁卡及公司之物品交還公司,故發生爭執,且原告背負公司之銀行貸款保證債務達2900多萬元與伊等拿走原告之門禁卡之行為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踢踹原告致原告身體受傷,並取走原告之門禁卡一節,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易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可佐,被告到庭僅坦承取走原告之門禁卡不諱,惟否認有傷害原告之行為,惟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明嶽、蔡孟學等人所犯上揭傷害事實,業據原告於警詢稱:伊是於98年9月23日11時10分許回到公司(中和區○○路59號5樓)拿東西,伊回到公司以後,張明嶽就帶著蔡孟學跟康家得走到伊的辦公室門口,擋在伊的辦公室,叫伊交出停車場的遙控器跟進出公司的門禁卡,因為伊目前是公司的總經理,伊拒絕交付,蔡孟學就衝上來打伊,康家得隨後跟著動手毆打伊,他們總共打伊四回。…張明嶽夥同蔡孟學跟康家得到場,張明嶽用身體擋住伊,不讓伊走,妨礙伊離開現場,蔡孟學跟康家得毆打伊,蔡孟學是用拳頭打伊,康家得一開始用拳頭打,後來他用裁紙器作勢要打伊,伊看到以後,為了避免受傷,就把遙控器跟門禁卡交給他們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回去沅浩公司取回一面鏡子,要離開時,在伊的辦公室門口被張明獄堵住,康家得及蔡孟學在張明嶽後面,張明嶽要伊交出公司門禁卡及停車場遙控器,伊拒絕,並說伊有的權利,張明嶽還是要伊交出,伊不從便要離開,張明嶽就繼續堵伊並說9月4日就想修理伊,並再次要求,伊拒絕之後,蔡孟學就從伊的背後打伊的後頸部、後腦及肩膀,康家得就繼續打伊,蔡孟學打伊的後頸部及後背,康打伊的腰部,在伊轉頭時,蔡孟學有打到伊的臉頰,到最後,他們對伊說如果伊不交出來他們就要打死伊,康並拿出有刀子的裁紙機作勢要打伊,伊唯恐繼續受更重的傷害,就把東西交給張明嶽。康家得與蔡孟學打伊時,張明嶽擋住伊的去路,伊當時想要走開,但是張明嶽就是擋住伊的去路,並抓伊的手臂讓其他兩人打,伊的左臀部挫傷是被康家得打的,康家得與蔡孟學沒有持器具打伊,都是徒手,不過康在後來有另外用腳踹伊腰部及臀部等語綦詳(參見偵查卷第24、25頁),再於本院刑事庭審證稱:

伊在98年8月23日回去新北市○○區○○路59號5樓的沅浩公司辦公室內拿私人物品,要離開時,在總經理辦公室門口被張明嶽擋住去路,張明嶽要求伊交出公司的門禁卡及停車場的遙控器,伊不同意交出門禁卡及遙控器,伊告訴張明嶽這是伊的權利,伊擁有這些東西,在銀行貸款沒有處理清楚之前,伊擁有這些東西的權利,但是張明嶽說沒有這種事情,他要求伊一定要交出這些東西,伊說這是不對的,伊要離開,他擋住伊的去路,而蔡孟學先過來,康家得跟著過來,他們對伊咆哮要伊交出門禁卡及遙控器,張明嶽對伊說不要敬酒不吃吃罰酒,伊說這個事情跟你們完全沒有關係,你們也沒有權利要求伊這權做,伊走出個人辦公室一兩步後,蔡孟學就用拳頭打伊的後腦、後頸、後肩,打了四、五拳,因為伊雙手拿著一個大鏡框,沒有辦法防衛,伊想要離開,但是張明嶽把伊的手臂抓住,張明嶽的腳也伸在伊的腳前面,卡住不讓伊走,這時康家得也跟著過來,而蔡孟學繼續打伊的後腦、後頸、後肩,而康家得用手先打伊的腰部、臀部,還有用腳踹伊的臀部,伊對他們說你們這樣是不對的,伊身上有手機也被他們打落到地上,所以伊沒有任何機會報警求救,他們稍微停頓一下,康家得就說要伊把停車場遙控器及門禁卡交出來,不交出來的話,要打死伊,講完後,蔡孟學、康家得又繼續打伊,伊還是跟他們說你們這樣做不對,他們又停了一下,因為伊繼續往前走了一、兩步,他們還是繼續打伊,過程中,張明嶽沒有打伊,但是他抓著伊的手臂,並用腳卡住伊的前進路總,後來康家得去拿裁紙用的鐵板作勢要打伊,伊考慮不想再受到更大的傷害,才把遙控器、門禁卡交出來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刑案卷第35頁正、反面),則依原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就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明嶽等人為何與原告龍徵發生爭執,及如何施實傷害行為之過程,前後所為之指證述尚屬一致,且並無前後不符之情形。又同案被告張明嶽於偵查時證稱:我就一個人先到黃的辦公室要他還東西,但是他拒絕並且要走。我跟他說要他不要走,後來他執意要走,在外面辦公室的蔡孟學看我擋不住他就跑過來幫我擋住他,後來被告也來了。我們三人就圍住他,告訴人拿著相框硬要外衝,我們就跟告訴人拉扯。(問:康與蔡是如何拉扯告訴人?)當時情況混亂,康(即被告)與蔡有人要搶告訴人的畫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5、26頁),及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我一開始站在門口,告訴人(即原告)從辦公室衝出來時,有肢體接觸,其他時候並沒有任何的肢體接觸等語(參見本院刑案卷第36頁反面)。可見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張明嶽、蔡孟學等人間確有發生爭執衝突之情,且被告確有參與傷害原告之情堪可認定。再觀諸原告所提出誠泰醫院98年9月23日北府衛醫執字第1531041345號診斷證明書所示(參見偵查卷第14頁),原告受有後頸、左肩、左臉、右手指、左臀挫傷腫痛等傷勢,則原告幾乎從頭部到臀部之身體各部位均受有傷害,此與一般人相互拉扯集中造成身體某部位受傷有所不同,反與原告上開指訴被告及訴外人張明嶽、蔡孟學等人共同圍毆使伊受有大面積且不特定部位之情況較為符合,更可證明原告指稱前揭傷勢係被告等三人之傷害行為所導致應非子虛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刑事判決影本1份為憑,被告復因上開傷害犯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33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不服又提起再審,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再字第334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裁定份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故被告之傷害犯行與原告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甚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徒手毆打、踢踹原告成傷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至為明確,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非無據,至其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解職事項及原告拒絕交付公司停車場遙控器及門禁卡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後頸、左肩、左臉頰、右手指、左臀挫傷腫痛之傷害,其惡性非重,再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經商,月入5、6萬元,98年度所得0000000元,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1筆、土地9筆、投資3筆,而被告係專科畢業,目前任臨時工,月入1萬餘元,98年度所得250972元、名下無財產一節,亦據兩造於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甚詳(參見上揭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明細可稽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以30000元為相當。

三、本件原告起訴另主張:被告暴力強行取走公司進出門禁卡,迫使原告無法執行業務以處分公司資產償還公司之銀行債務,造成原告損害之事實,固據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背負公司之銀行貸款保證債務達2900多萬元與伊等拿走原告之門禁卡之行為有關。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上開被告強行取走門禁卡之行為與原告主張受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強行取走公司進出門禁卡之行為,依客觀之審查,一般而言,尚不致於即有背負公司之銀行貸款保證債務之發生,是依前揭判決意旨所示,被告之取走門禁卡與原告受有債務之負擔間,應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況因沅浩公司名下有辦公室及機器設備等資產,故可向銀行貸款2900多萬元,嗣因公司資產被訴外人張明華掏空以低價賤賣,還不出貸款,銀行才會向渠追討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須履行沅浩公司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係因沅浩公司之財產遭訴外人張明華掏空以低價賤賣,致沅浩公司無力清償所致甚明,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為之上開主張為實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取走公司門禁卡致須履行連帶保證人之損害,難謂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傷害行為至為明確,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就其主張被告取走門禁卡致須履行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而受有損害一節,原告未能舉證以證明:

被告之上開行為與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從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於精神慰撫金30000元及自9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 2026 法律偵探
📝
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