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108年度斗簡字第387號
原 告 李五郎
被 告 方家秀即陳方萍
鄭培賢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方家秀即陳方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方家秀即陳方萍負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方家秀即陳方萍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493)、24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244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474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製作分配表,將被告鄭培賢就上開土地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及利息275,742元,共計1,575,742元列入優先分配,於108年6月26日實行分配,但共同擔保系爭抵押權之不動產除有上開土地外,尚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919建號建物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以及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43/493),而被告鄭培賢已於108年1月17日以買賣為由取得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91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及於108年1月31日以買賣為由取得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43/493)所有權,被告鄭培賢此舉應可顯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全部清償,但被告鄭培賢卻未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以致被告鄭培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與所有權混同而消滅等語,並聲明: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74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5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被告鄭培賢之債權均應予剔除,並應依剔除後之分配次序金額重新製作分配表。
三、被告方家秀即陳方萍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以書狀以:伊因需錢周轉,因而向被告鄭培賢借款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鄭培賢等語。
四、被告鄭培賢則以:伊於107年12月5日以150萬元、60萬元向訴外人陳富雄價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91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及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43/493),伊是價購上開不動產並支付價金予陳富雄,並非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30萬元為抵償,依民法762條但書規定,系爭抵押權尚未因清償而消滅,故原告所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培賢於97年9月2日經設定登記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91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為總金額130萬元,設定義務人為歐純華及陳富雄等事實,此有上開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24日以北第一字第1080004810號函所檢送上開不動產設定予被告鄭培賢第一順位抵押權之登記申請書等可證,應可認定為真實。
㈡另被告鄭培賢雖於107年1月17日以150萬元向陳富雄購買取得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1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所有權,此有上開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且被告鄭培賢有支付150萬元予陳富雄,此亦有被告鄭培賢所提出匯款150萬元予陳富雄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可證;另被告鄭培賢於108年1月22日以60萬元向陳富雄購買取得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43/493),此亦有上開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而被告鄭培賢係以陳富雄先前所積欠之債務60萬元為抵償,此有被告鄭培賢所提出陳富雄於85年10月30日所簽發之本票及本院所核發之本票裁定可證,是該等事實應均可認為真實,是被告鄭培賢抗辯系爭抵押權並未因抵償上開價金而消滅,並非無可採信,故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於所有人即被告鄭培賢有法律上之利益,依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不因混同而消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混同而消滅,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鄭培賢主張系爭抵押權尚存在,為可採信,則被告鄭培賢持陳富雄所簽發面額130萬元之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制作分配表,被告鄭培賢受分配表次序6所示金額1,575,742元,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74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5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被告鄭培賢之債權均應予剔除,並應依剔除後之分配次序金額重新製作分配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108年度斗簡字第387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387號 原 告 李五郎 被 告 方家秀即陳方萍 鄭培賢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方家秀即陳方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方家秀即陳方萍負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業 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方家秀即陳方萍 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50/493)、24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244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 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474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並 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製作分配表,將被告鄭培賢就上開土地 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債權本金新臺 幣(下同)1,300,000元及利息275,742元,共計1,575,742 元列入優先分配,於108年6月26日實行分配,但共同擔保系 爭抵押權之不動產除有上開土地外,尚有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919建號建物之不 動產(權利範圍全部)以及彰化縣○○鄉○○○段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443/493),而被告鄭培賢已於108年1月 17日以買賣為由取得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91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有 權,及於108年1月31日以買賣為由取得彰化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43/493)所有權,被告鄭培賢 此舉應可顯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全部清償,但被告 鄭培賢卻未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以致被告鄭培賢所設定之系 爭抵押權與所有權混同而消滅等語,並聲明:本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474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5月23日製 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被告鄭培賢之債權均應予剔除,並 應依剔除後之分配次序金額重新製作分配表。 三、被告方家秀即陳方萍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以書 狀以:伊因需錢周轉,因而向被告鄭培賢借款設定抵押權予 被告鄭培賢等語。 四、被告鄭培賢則以:伊於107年12月5日以150萬元、60萬元向 訴外人陳富雄價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及同段91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及彰 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43/493), 伊是價購上開不動產並支付價金予陳富雄,並非以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130萬元為抵償,依民法762條但書規定,系 爭抵押權尚未因清償而消滅,故原告所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 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 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鄭培賢於97年9月2日經設定登記為彰化縣○○鄉○○○段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91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均為全部)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為總金額130萬 元,設定義務人為歐純華及陳富雄等事實,此有上開不動產 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24 日以北第一字第1080004810號函所檢送上開不動產設定予被 告鄭培賢第一順位抵押權之登記申請書等可證,應可認定為 真實。 ㈡另被告鄭培賢雖於107年1月17日以150萬元向陳富雄購買取 得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19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所有權,此有上開不動產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且被告鄭培賢有支付 150萬元予陳富雄,此亦有被告鄭培賢所提出匯款150萬元予 陳富雄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可證;另被告鄭培賢於108年1 月22日以60萬元向陳富雄購買取得彰化縣○○鄉○○○段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43/493),此亦有上開不動產第一 類謄本、異動索引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而被告鄭培賢 係以陳富雄先前所積欠之債務60萬元為抵償,此有被告鄭培 賢所提出陳富雄於85年10月30日所簽發之本票及本院所核發 之本票裁定可證,是該等事實應均可認為真實,是被告鄭培 賢抗辯系爭抵押權並未因抵償上開價金而消滅,並非無可採 信,故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於所有人即被告鄭培賢有法律上 之利益,依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不因混同而消滅。原告主 張系爭抵押權已因混同而消滅,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鄭培賢主張系爭抵押權尚存在,為可採信, 則被告鄭培賢持陳富雄所簽發面額130萬元之本票、他項權 利證明書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制作分配表,被告鄭培賢受分配表次序6所示金額1,575 ,742元,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請求將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74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於108年5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被告鄭培賢之債 權均應予剔除,並應依剔除後之分配次序金額重新製作分配 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