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8年度斗簡字第227號 給付工程款

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227號

原   告 傑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甲 ○ ○

被   告 彰化縣芳苑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丁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2,013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5,4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22,26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12月23日承攬被告之「97年度芳苑鄉〔漢寶〕農村社區公共設施改善工程第2梯次」工程,契約價款新台幣(下同)5,674,000 元,如有增減,按照實際數量結算。該工程已於98年3 月31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竣工結算金額為5,491,000元。惟其中工程項目5cm厚瀝青混凝土鋪面(項次1)、瀝青粘層(項次2)、5cm厚AC 路面刨除(項次3 )部分,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經鑑定結果,較被告結算數量多381.50平方公尺,加計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品質管理費、營造綜合保險費(依序為項次36、37 、38,均按工程價款之百分之0.8計算)、包商管理費及利潤(項次39,約為工程價款之百分之0.7 )、營業稅(項次41,工程價款之百分之5)後,應增加工程款142,026元。

另被告就上開5cm厚瀝青混凝土鋪面、瀝青粘層、5cm厚AC路面刨除及植台北草(項次22)、回填客土(項次23)之工程項目,其施作數量不符,前三項部分係因設計與實際施工範圍瀝青路面施作及量測誤差所致,後二項則係由於花台施作於私人土地,地主不願以工程提供的台北草施作,及花台施作尺寸、位置而做調整所減少施作之客土數量,被告在施工期間均已向被告之監造單位表示。惟被告驗收結果,竟以原告未依變更設計書按圖施作,致結算之部分工項數量減少,因此予以減價收受,且按減價金額之6倍即331,449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逕自應付工程款中扣抵,亦有未合。而原告在本件訴訟計支付台灣省土木技師鑑定費用40,000元,被告理應負擔其半數即20,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差額工程款及鑑定費用額合計為493,475 元等情,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493,475元及自99年4月16日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前開工程實作數量,經鑑定結果,就兩造無爭議之工區部分,較結算數量增加21.39 平方公尺,加計項次36~41之勞安衛生費等項費用後,除增加工程款7,080 元外,違約罰款部分因此減少41,900元,合計被告僅應再給付原告48,980元。另有爭議之F工區部分,不在原設計或變更設計之範圍,被告並未委託施作,原告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至原告就前開項次1~3、22、23之工程項目,未依變更設計書按圖施作,致結算數量減少,被告因此依約扣除減價金額6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前開工程,已竣工並經被告驗收結算完畢,惟其中工程項目5cm厚瀝青混凝土鋪面(項次1)、瀝青粘層(項次2)、5cm厚AC 路面刨除(項次3)、植台北草(項次22)、回填客土(項次23)部分,被告認為原告未依變更設計圖施作,致結算數量較契約金額減少,被告因此予以減價收受,並扣除減價金額6倍之懲罰性違約金331,449元之事實,有所提工程契約書部分條款、結算明細表、被告98年05月25日函影本為證,並為被告自認或不爭執,復有被告所提竣工驗收簽呈影本可參,堪信為真實。

四、另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前開項次1~3工程項目鑑定結果,認為A、A'、B、C、D、E工區5cm厚瀝青混凝土鋪面之實際施作數量,較竣工結算數量增加21.39 平方公尺,雙方有爭議之F工區,其數量為360.11平方公尺,惟此部分,在原設計、變更設計及竣工圖上並無表示需施作;瀝青粘層、5cm厚AC 路面刨除部分,則因瀝青粘層已隱蔽於地表,5cm厚AC 路面刨除依當時路面刨除範圍之施工照片為準,其數量均無法量測,依照工程慣例,其數量與「5 cm厚瀝青混凝土鋪面」相同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該公會99年3月9日(99)省土技字第1284號鑑定報告書可按。

五、依前開鑑定結果,兩造無爭議之A、A' 、B、C、D、E工區,其5cm厚瀝青混凝土鋪面、瀝青粘層、5cm厚AC路面刨除工程之施工數量,較竣工結算數量增加6,983.40元,加計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品質管理費、包商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項次36、37、39、41),再扣除瀝青混凝土刨除料折舊價值(項次40)後,計增加工程款7,08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懲罰性違約金因此應減少41,900元(即實作數量增加金額6,983.4乘以6倍),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差額為48,980元,為被告陳明,並有所提差異明細表可參,原告對此亦無異詞。

六、茲就兩造有爭執之前開F工區之施作數量360.11平方公尺,是否應列入結算?工程項次1~3、22、23施作數量減少,被告得否扣抵懲罰性違約金?分述如下:

㈠F工區部分之工程,確為原設計、變更設計及竣工圖所無,被告否認此為本件工程範圍,即屬有據。原告雖主張依工程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契約價金如有增減,按照實際數量結算。惟同條但書已明定「未經甲方(即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原告既無法提出被告有同意此部分工程施作之相關資料,該F工區部分,即不屬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範圍,無從依契約結算。

㈡工程項次1~3部分,依前開鑑定結果,原告實際施工數量(不含F工區)仍然較契約數量減少,此部分被告驗收結果認為係原告未依變更設計書按圖施作所致。原告所提訴外人宏信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信公司,為本工程之監造單位)98年05月20日宏字第980520-1號函稱:「因工程結算與變更設計圖說位置不符部分,結算數量不計算進而產生部份工項結算數量不足無法計價。但本工程實際施作數量確已超過變更設計數量」等語,業經該公司98年05月21日宏字第980521-1號函予以更正,略以:「瀝青路面工程均依設計範圍施作,數量不符部分仍因設計與實際施工範圍瀝青路面之施作及量測誤差。植台北草及回填客土部份仍因花台施作於私人土地,配合地主不願以本工程所提供之台北草施作及花台施作尺寸及位置而做之調整所減少之客土數量」等詞。由此可見,宏信公司認為工程項次1~3施工數量減少,乃因設計與實際施作及量測之誤差所致,證人林世慶(即宏信公司派駐工程現場之人員)亦具結證稱:該三部分是因測量誤差造成短少,並非少做等語。然本院囑託鑑定結果,前開F工區以外部分,原告施作數量雖比結算數量增加6,983.40元,但仍較契約數量依序減少21,829.05元、1,862.62元、893.69元(合計減少24,585.36元),實難認為純係實際施作及量測誤差所致。

㈢工程項次22、23部分,確因原告未依約施作而減少(減少金額依序為14,045.31元、9,627.44元,合計23,672.75元),除有宏信公司前開函文可證外,證人林世慶也具結證稱:編號22、23部分因現場民眾有作了,或不讓人施作,所以不能計價,這是在原告報竣工之後,做結算時才發現的等情,足徵原告就此二工程項目未依約施作,施工期間確實並未向被告或監造單位宏信公司反應(宏信公司於竣工結算時才發現),原告違約之事實,甚為顯然。

㈣兩造訂立之工程契約書第十五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有按圖說施工之義務,惟若發現設計圖說互有牴觸或與實際不符時,同意確實向甲方(即被告)監造單位反映。」、第四條第三項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本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即被告)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乙方(即原告)應再給付甲方減價金額6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於甲方完成報備手續後辦理。」有契約書節本可參。原告就項次1~3、22、23工程項目之施作,有前揭較契約數量減少之情形(減少金額合計48,258.11 元),且未事先確實向監造單位或被告反應,其違約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審酌後,以其工作數量減少,並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因此予以減價收受,並於原告應領工程款內扣抵懲罰性違約金,核與雙方契約之約定意旨相符,於法即非無據。

七、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按此規定依職權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本件因原告前開施作數量減少,依約定被告得請求按減價金額48,258.11元6倍之懲罰性違約金289,549 元〔計算式:24585.36×6+23,672.75×6=289,5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施工數量雖有短少,但其減少並無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為被告不爭之事實,被告是否因原告此項違約而受有任何損害,殊有疑問,僅因被告在施工期間,未能依約定確實反應,並得被告之同意變更設計,即受此六倍金額之違約懲罰,衡諸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而訂定之強制罰,暨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實際上所受之損失,其約定之違約金額,實屬過高。本院認為以按減價金額之二倍計算違約金,已足達契約之目的,故依職權核減被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額為96,516元。則原告此部分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差額為193,033 元,加計前開被告同意給付之差額48,980元後,合計為242,013元。

八、另於訴訟進行中,由原告預繳之鑑定費用40,000元,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本院應依職權予以裁判,原告並無以起訴方式請求對造負擔之私法上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該鑑定費用之半數即20,000元,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就前開工程之施作數量,較被告結算數量增加21.39 平方公尺,F工區部分,並不在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程範圍,加計勞工安全等費用及扣除懲罰性違約金後,因此得向被告請求之差額工程款為48,980元,其餘原告施作之數量確實較契約減少48,258.11 元。惟兩造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本院依職權核減為按減價金額二倍計算,核減後被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額僅為96,516元,原告因此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差額193,033 元,即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差額合計為242,013 元。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此金額及自99年4 月16日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於本件訴訟繳納裁判費5,400元、鑑定費4萬元,合計45,400元,併依法命由兩造分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熊 掌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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